• 杜和浩、李方伟: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15期)
  • 作者:    日期:2023-06-28

科学梳理、总结、提炼司法裁判规则,精准把握和理解法律、司法解释,方能为客户争议解决提供有效路径,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在坚持持续分享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将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研究成果予以分享。基于工程总承包作为与施工总承包并行的两种基本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模式,为全面掌握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提供有益参考,敬请关注、指正。


本期,本团队分享的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15期)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裁判规则(七)。


33、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承包人主张以月进度报审表中核定的工程费用作为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应否支持?


答:对于该问题,由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存在争议。(2020)辽民终278号案件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承包人主张以月进度报审表中核定的工程费用作为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承包人主张以月进度报审表中核定的工程费用作为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应予支持。


案例: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辽民终278号。


该案件中,2012年3月26日,广航局与管委会、龙海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广航局承担熊岳河口填海及海岸恢复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简称EPC),管委会委托龙海公司代管本项目工程。本项目投资建设方式为广航局以垫资+EPC模式完成;协议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乙方(龙海公司)在收到甲方(管委会)支付的本工程的工程款后3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丙方(广航局)”;协议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龙海公司负有按时支付广航局有关工程款的责任。投资合作协议第七大项第一小项“工程费用计价办法”约定:“本项目是丙方(广航局)垫资建设项目,工程费用按工程预算定额执行”。


本项目工程广航局中标后,于2012年7月11日,与龙海公司签订EPC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辽东湾熊岳河口;工程内容为填海造陆和岸滩整治工程;承包方式为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其余按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S257-2008)评定合格。关于合同价款方式,该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28.2进一步明确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综合单价不得调整。


2013年10月22日,管委会作为甲方、龙海公司作为乙方、广航局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由于工程内容的调整,本项目的交工日期也相应顺延至2014年10月30日,调整后的工程项目分为以下十大单位工程:吹填工程、回填工程、人工沙滩工程、北护岸工程、东围堰工程、西围堰工程、古城北路延伸段道路路基工程、H1线道路路基工程、H3线道路路基工程和西围堰景观基础结构工程,各单位工程实行单独交工验收、结算和计算融资费用、投资回报,验收标准采用《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S257-2008)。”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位于辽宁省熊岳河,熊岳河是渤海东岸独流入海的河流,属于通海水域,合同主要内容是填海及海岸恢复建设,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因案涉工程而生成的投资合作协议、EPC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效力予以认定。各方对此节未上诉,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该观点。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EPC合同价款,吹填工程、回填工程、人工沙滩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以审计为准,是因为管委会、龙海公司与广航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河口填海及海岸恢复工程补充协议2》第三条有明确约定。广航公司与龙海公司、管委会签订的EPC合同等其他协议中没有约定其他工程的结算金额也以审计为准。管委会和龙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以审计为准,故原审认定其他工程无须审计并无不当。管委会主张“同一案涉工程,前三个工程对工程价款经过了审计,故其余工程也应本着统一原则,也以审计的数额为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广航局提供的23份工程(月)进度款报审表记载,监理机构核定的工程费用中一般项目的累计金额为37189759.96元,原审认定工程费用中一般项目竣工总价为40442343.85元系广航局进度款申报价,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认定工程费用中一般项目竣工总价为37189759.96元本院予以纠正,两者差价3252583.89元应从原审判决第一项支持的价款数额627054783.21元中扣减,管委会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34、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承包人主张按照“承包人垫资的,发包人应支付贷款利息、投资回报和违约金”约定执行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典》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承包人主张按照“承包人垫资的,发包人应支付贷款利息、投资回报和违约金”约定执行应予支持。可以参考(2020)辽民终278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承包人主张按照“承包人垫资的,发包人应支付贷款利息、投资回报和违约金”约定执行应予支持。


案例: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辽民终278号。


该案件中,根据2015年9月30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工期再次顺延至2016年11月30日,并终止古城北路延伸段道路路基及H3线道路路基两项工程。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由于乙方资金短缺,由丙方先自行融资施工,乙方同意向丙方另行增加支付融资费用和投资回报,且丙方办理融资的银行提出的条件,甲方和乙方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一)融资费用。融资费用包括贷款利息和融资手续费。1.本项目计算贷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分三阶段计算:(1)施工期按照业主审批进度款的70%计算,计算日期自进度款审批之日起至交工验收;(2)交工验收后180天内按照工程总造价的95%计算;(3)交工验收180天后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结算金额的100%计算(其中水工部分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交工验收后一年开始计算融资费用)。2.贷款利息:按本协议约定的每一笔工程进度款审批之日起开始计息,至龙海公司实际支付日为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颁布的5年期以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利息每季度末结算一次利息,计算复利。如遇国家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执行的利率在次季度随之调整。3.贷款利息的计算公式为Si=),其中Si为第i次结算日计算出来的贷款利息额,n为该计算周期天数,Ai为该计算周期内每日的贷款利息计算基数总和,I为计算贷款期利息适用的银行贷款利率。4.融资手续费:金融机构为办理上述贷款向广航局收取的相关手续费用,具体费用按融资机构提供的相关收款凭证计。(二)投资回报。投资回报的计算基数为工程结算价款加融资费用。具体规定如下:1.龙海公司在本项目单位工程交工基准日次日起180天内支付的工程款,广航局不收取投资回报。2.龙海公司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价款和融资费用全额付清给广航局,并按下列标准支付广航局投资回报。(1)龙海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广航局的工程价款和融资费用(不含工程交工基准日次日起180天内支付部分),按支付部分的5%支付投资回报。(2)龙海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支付的工程价款和融资费用,按支付部分的10%支付投资回报。(3)投资回报的计算公式为:Si=),其中Si为第i次结算日计算出来的投资回报额,Ai为该计算周期内每日的投资回报计算基数,n为该计算周期天数,I为适用的投资回报率。”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应在工程交工后180天内完成土地收储及出让工作,并将所获土地出让金优先支付给乙方,乙方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将项目有关款项支付给丙方。因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土地收储及挂牌出让等工作,导致不能支付给丙方全部工程款项时,乙丙双方有权联合将形成的土地进行处置。”协议第九条约定:“至2015年1月1日,甲方若未能向乙方支付本项目的所有款项,除继续按5年期以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和按10%投资收益率计算投资回报外,甲方还须每天按所有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五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十条约定:“至2015年1月1日,龙海公司若未能向广航局支付本项目的所有款项,除继续按5年期以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和按10%投资收益率计算投资回报外,龙海公司还须每天按所有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五另行向广航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广航局可随时主张权益。”2013年10月22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说明》,对新增工程的财务费用约定:1.计算原则和方法不变;2.计算的时间采用“就后原则”,即融资费用、投资回报和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按照分部工程实际交工时间与原EPC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间差进行相应顺延。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贷款利息,管委会以吹填工程、回填工程、人工沙滩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源自审计报告为由主张这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利息计算错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错在何处,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其他工程的结算金额无须审计,管委会以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未经审计为由主张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虽然原审认定工程费用中一般项目竣工总价有误,但没有对原审认定的“一般项目+设计”利息金额产生影响,原审认定的“一般项目+设计”利息为9807861.17元仍然正确,因为该数额仅是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金额,广航局在计算2017年9月30日之前的“一般项目+设计”利息时采用的是工程(月)进度款报审表中监理机构核定的数额作为计息基数,以此作为计息基数没有错误,因此利息数额也没有错误,原审判决第二项贷款利息金额150626686.28元无须调整。


关于投资回报,管委会、龙海公司、广航公司三方签订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河口填海及海岸恢复工程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投资回报的计算基数为工程结算价款加融资费用”、“融资费用包括贷款利息和融资手续费”。据此,应当计算投资回报且投资回报的计算基数中包括贷款利息。管委会主张不应当支持投资回报、不应当将贷款利息纳入投资回报的计算基数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按照获得支持的EPC合同价款与获得支持的贷款利息之和的10%计算投资回报,并无不当。但由于获得支持的EPC合同价款减少了3252583.89元,因此原审判决第三项中的投资回报数额也应相应调减,调减后的数额为77442888.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因管委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融资费用及投资回报,管委会、龙海公司及广航局三方在补充协议第九条、第十条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管委会与龙海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系海洋开发利用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三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日万分之五,即年18.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且管委会逾期支付工程款已产生相应的贷款利息进行损失补偿,前述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各方对该问题并未上诉,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可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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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杜和浩


高级合伙人


杜和浩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中心总监、高级合伙人,执业23年。曾先后担任北京市律协破产法委员会委员、北京安徽企业商会理事,现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研究会副主任;中央军委营房局、32182部队、32378部队、中铁建工、中煤建设、中建国际、中建六局、红山科技、中铁十六局、中铁十九局等机关、部队和公司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从事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不良资产处置、银行与金融领域专业法律服务二十余年,代理了数百件建设工程等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经典案例,拥有丰富的商事诉讼经验和专项法律服务行业背景。秉持“独行快,众行远”之理念,带领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部门,打造专业化、学术化、团队化、一体化律师团队,以过硬的专业能力、丰富的办案经验、系统的实务产品和超强的团队作战,赢得业内外广泛好评,得到客户高度认可。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不良资产处置、银行与金融领域的诉讼与仲裁。


著作:《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合著,法律出版社);2022年元旦创建“建设工程裁判研究”微信公众号,已发表50余篇原创专业文章;带领团队律师研究推出《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裁判规则(141条)》系列文章,发表于“德和衡律师·律师视点”专栏,共计37期,10万余字;《无效的边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浅析“以物抵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认定》;《承包人向陷入债务危机的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减少损失的八大对策》;《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形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承包人应对建材价格上涨措施研究》;《发包人破产情形下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实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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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方伟


执业律师


李方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海事大学海商法硕士学位,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海商法协会会员。专注于国际商事仲裁、建设工程合同仲裁纠纷、金融与资本市场行业或领域内的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解决业务,擅长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的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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