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兵、王亓艳:实用艺术作品可版权性法律问题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57号为分析对象
  • 作者:    日期:2024-03-14

一、前言


实用艺术作品并非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明确示例的作品类型。《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客体而受到保护。为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国务院制定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该规定是为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第二款规定美术作品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可见,对于外国作品在我国的保护,其保护客体明确包含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限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用于工业制品的美术作品还是适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不适用25年的规定。对于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的版权保护,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7号指导性案例作为分析对象进行详细阐述。


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发布的第157号指导性案例,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历时五年,最终以最高院裁定驳回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告终。该案的裁判要点为: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艺术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该案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标准、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等法律问题,本案作为最高院指导案例,对同类案件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有利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统一法律适用,实现同案同判。


二、案件概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月,原告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尚明舍公司”)设计了一款名称为“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家具图。2011年9月、10月,左尚明舍公司先后在和家网、搜房网进行企业及产品介绍与宣传,同时展示了其生产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产品照片。2013年12月10日,左尚明舍公司申请对“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进行著作权登记。


被告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梦阳销售中心”)为被告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左尚明舍公司发现梦阳销售中心门店销售品牌为“越界”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与“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完全一致。左尚明舍公司认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中融公司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梦阳销售中心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的发行权。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左尚明舍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保全证据,并提起了本案诉讼。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诉讼请求。左尚明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 苏知民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二、中融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三、梦阳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四、中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尚明舍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30万元;五、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融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裁定,驳回中融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重要法律问题研究


(一) 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唐韵衣帽间家具”系属实用艺术作品,适用美术作品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明确列示为典型作品类型,更没有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和内涵。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讲,实用艺术作品应当是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作品。2012年3月《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1]2012年7月修改草案第二稿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并有审美意义的作品。“[2]2014年6月修订草案送审稿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3]但是,现行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并没有采纳上述草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列示和定义。究其原因可能有两点,一是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性与功能性,以免混淆工业产权与文学产权之间的界分,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只关注其中的艺术性成分,依照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即可;二是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于作品类型的规定由2010年《著作权法》的作品类型法定模式调整为作品类型开放模式,[4]第三条除列举了八项典型作品类型外,还有一项兜底性规定“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也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所以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予以保护成为可能。 早在现行《著作权法》实施以前,就有学者提出,实用艺术作品虽然在一般场合也可以归类为美术作品,但在版权法意义上,其不能归类为普通美术作品,而应单独作为一类版权客体进行保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实用艺术作品具有与普通美术作品不同的版权品性,既具有艺术性,也具有功能性,如果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普通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将可能会产生不当后果,即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将可能会延及其功能性层面,而该层面应当属于专利法保护的领域。[5]


可见,无论从文义角度解释,还是从立法草案的规定,亦或是根据最高院第157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宗旨来看,实用艺术作品是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并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的可版权性,即实用艺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没有争议的,虽然第157号指导性案例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有其合理性,但是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独立的作品类型予以保护,在当前立法背景下确实具有深入探讨的价值。


(二) 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作品通过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的组合,整体呈现鲜明中式风格并具有相当美感,达到了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规定的艺术创作高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可见,最高院以美术作品的审美价值来评判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以认定相关实用艺术作品是否能够达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艺术高度。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需要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领域限定要件,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只存在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二是具有可复制性;三是具有独创性。对于前两项内容,在实务中比较容易判断,但是对于“独创性”的判断涉及到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独”,即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二是“创”,作品必须来自作者的创作型活动,[6]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独创性是判断作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是否受版权保护的核心要素,但上述法律规定只为判断作品独创性的有无提供了依据,对更为复杂的独创性高低也即独创性标准的问题,法律是没有规定的,司法实践中需要法官予以评判,而对独创性标准的判断往往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判断标准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期性。


具体到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标准在一定意义上是指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水平”。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理论上有低于、等于和高于美术作品的不同观点,各种观点均可以做到逻辑自洽。有观点认为,与普通美术作品相比,实用艺术作品还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所以受到版权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当达到更高水平的艺术高度,否则将架空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而且若将独创性水平较低的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不利于实用艺术作品进入公有领域[7]另有学者认为,独创性的出现是以客观上存在创作机会(表达余地)为前提条件的,实用性限制和影响了艺术创作的发挥,所以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应当适当低于纯美术作品。[8]还有学者认为,从本质上而言,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统一的,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当和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一致。但正是因为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空间受制于实用性和功能性,所以在事实上将会导致创作难度的提升。因此,用文学艺术作品的统一标准来衡量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其独创性要求在事实上是更高的标准。[9]对此,本指导性案例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的前提下,以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来评判实用艺术作品,所以,与普通美术作品相比,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事实上是更高的标准。但是在现行《著作权法》作品类型开放,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独立作品类型成为可能的背景下,是否必须以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来衡量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水平值得探讨。


(三) 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唐韵衣帽间家具”之实用性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具备放置、陈列衣物等功能,以及柜体L形拐角设计使其能够匹配具体家居环境进行使用。该家具的艺术性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使其整体呈现鲜明中式风格。改动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功能不会受到影响,因此,涉案家具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


《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且《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是具有文学、艺术和科学审美意义的智力成果,不保护为满足人们实际生活需要的实用性和功能性的表达。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必须能够分离才能有受到保护的可能性。[10]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实践中逐步概括出了一套以“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分离程度”为标准的保护模式,包括物理上的分离与观念上的分离。[11]物理上的分离是指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真实的分离,而不减损其实用性和艺术性的本来样貌;观念上的分离是指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特征能够分别于和独立于实用功能“被想象”。[12]最高院民三庭李嵘认为,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分离包括物理或观念上的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亦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13]本文认为无论是物理上的分离还是观念上的分离均是一种概念性的表述,其必然存在运用中的再次解释问题,在运用时应当秉持一种原则,即将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进行物理上或观念上的分离的目的是为了界分版权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避免使版权的保护范围触及到专利权领域。本文总结了两种较为客观的考量因素,期望提高对实用性与艺术性进行分离的效率。


1.作者的创作意图。即作者创作某一作品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功能还是为了同时呈现一种艺术美感。如果相关证据证明作者创作意图是为了解决功能性或实用性的问题,那么一般情况下,该作品只具有实用性,除非作品确实存在一定的艺术成分。通过对作者创作意图的考察,可以比较容易的将作品的实用性分离出来,如果艺术性无法达到一定的独创性标准,或者实用性分离出来后艺术性也不复存在或减损,那么该作品难以成为版权的保护客体。


2.购买者的原动力。即购买者是仅仅因为实用艺术作品的功能而做出购买行为,还是同时受到艺术性的吸引而购买。就轮胎花纹来讲,如果是私家车轮胎,那么可能存在消费者基于轮胎花纹的艺术美感而购买的可能性,但是对于工程车轮胎来讲,购买者很难因为花纹具有艺术美感而购买,一般仅基于轮胎的功能。既然在工程车轮胎领域,购买者一般不考虑轮胎花纹设计的艺术性,基于市场需求推动创作内容的原理,轮胎花纹的作者基于艺术美感而进行设计的可能性不大。通过此种考量因素,直接将轮胎花纹的实用性分离出来,从而考量艺术性是否存在或艺术性的高低从而判断作品是否受到版权保护。另外,轮胎花纹一般是利用几何图形以及图形间的排列组合从而实现一定的功能,对于客观存在的几何图形的使用以及简单的排列组合难以认为这种设计具有独创性或达到了一定的创作高度,对于几何图形的使用亦不能被垄断。正如最高院所认为的将自然界中已经客观存在的动植物形象装饰陶瓷制品,在各种器形载体的杯缘、瓶口、把手上刻画出立体生动的动植物造型的设计思路以及相应的工艺方法不具有独创性,也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不能通过著作权垄断相应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否则将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阻碍文学、艺术、科学的进步和作品的多样性。[14]所以,工程车轮胎花纹的设计难以具有艺术性。


之所以提出以上两种考量因素,主要因为《著作权法》只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排斥实用性或功能性,而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是比较容易判断的,比较容易剥离,将实用性剥离之后,再对艺术性是否存在、是否减损或者艺术高度如何加以评判,从而提高作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评判效率。


四、结论


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独创性标准、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可分离性均是评判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要件。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有学者对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外观设计专利等之间的区别进行了研究,鲜见对实用艺术作品和商标之间的关系的研究。虽然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可能导致相关商标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而难以注册成功,然而若其艺术性使得该商标具有固有的显著特征或者经过大量的宣传,大规模、长时间的使用而具有了显著特征,从而获得了商标注册,或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实用艺术作品应当也可以成为《商标法》的保护客体。那么,符合条件的实用艺术作品能否同时受到《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三重保护,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另外,在现行《著作权法》作品类型开放的背景下,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独立的作品类型予以保护具有可行性,若如最高院第157号指导性案例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则在保护期限上存在不平等,毕竟我国对于外国作品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自作品完成起25年,但是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则保护期限是50年,如果对外国作品与我国作品适用不同的保护期限,显然违反国民待遇原则,也不符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联盟宗旨。所以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独立的作品类型进行保护并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保护期限、独创性标准、保护模式等符合现实需求。


注释:


[1]【法宝引证码】 CLI.DL.4152 


[2]【法宝引证码】 CLI.DL.4352 


[3]【法宝引证码】 CLI.DL.5730 


[4] 付继存,杨翱恺.著作权法上实用艺术作品审美价值判断的批判与超越[J].西部法学评论,2023,(02):41-52


[5] 卢海君.美国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制度及其借鉴[J].知识产权,2014,(03):96-103


[6] 王国柱.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作品类型逻辑[J].法商研究,2024,41(01):183-200


[7] 【法宝引证码】 CLI.A.1356324《论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8] 丁丽瑛.略论实用艺术品独创性的认定[J].法学评论,2005,(03):16-19


[9] 吕炳斌.实用艺术作品交叉保护的证成与潜在风险之化解[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34(02):137-147


[10] 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再353号民事判决书


[11] 冯晓青,范臻.实用艺术作品“阶层式”保护模式研究——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57号[J].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4,(01):11-21


[12] 转引自卢海君.美国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制度及其借鉴[J].知识产权,2014,(03):96-103


[13] 【法宝引证码】CLI.C.430065597 


[14]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简介


朱兵


德和衡(青岛)律师所权益合伙人


朱兵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业务中心执行总监,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常务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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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亓艳


德和衡(青岛)律师所执业律师


王亓艳律师,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业务部执业律师。拥有独立董事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期货从业资格。


王亓艳律师,擅长知识产权诉讼与非诉、复杂疑难商事合同纠纷、票据纠纷、企业法律顾问。为多家大中型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内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青岛)有限公司、中电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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