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品的署名与著作权属的证明 —— 一起侵害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 来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7-05-22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可见,由于著作权具有“作品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的特性,其缺乏像专利权、商标权那样的审查和公示程序,也就不能像专利和商标一样以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权利证书来主张权利。著作权登记证书是权利人自愿取得的证明权属的初步证据,是否进行登记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故对著作权权属的审查,一般以作品上的署名等为初步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初步证据的举证要求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所涉及作品的情况等合理进行确定。在网站上登载图片,并标注标识,是信息网络时代“公之于众”的方式之一。如无相反证据,可以认定享有著作财产权。

但是,当出现非署名人向法院提出作品确权诉请时,应当如何适用该署名规则?署名规则理应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就是 “谁主张谁举证”。

国内第一起以署名确认域外权利人的版权的诉讼是由本所律师代理,权利人获得胜诉,此后,全国的类似诉讼才得到各地法院的支持。本案就是其中典型的一例。

 

【案件简介】

A公司是国际性的创意图片及影视素材供应商美国C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美国C公司明确授权A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A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同时,A公司是唯一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美国C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

B公司的新浪官方认证机构微博上擅自使用了A公司享有专有著作权的品牌的图像的摄影作品,该使用行为未征得A公司许可。同时,该使用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因此,A公司以B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焦点问题 

根据双方各自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A公司是否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合法取得相关著作权利?

2.B公司是否侵害该图片的著作财产权。

 

办案思路及历程

接受A公司委托后,我们认真研究了B公司的侵权证据,具体办案思路如下: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判例,本案A公司拥有数量巨大的图片,基本采取在官方网站上登载图片并可直接网上购买的方式经营。其网站上登载图片,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但同样是“公之于众”的一种方式。故网站上的“署名”,包括本案中的权利声明和水印,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如果对初步证据要求过高,要求进行所谓的“极致举证”,比如对每一张图片都要求取得摄影师的授权证明,或者每一张图片去做著作权登记的话,对权利人而言无疑是巨大的负担。而且相关费用如属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归根结底要由侵权人来承担。故本案一审中,我方提交美国C公司《授权及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以及图片上的水印共同主张权利,应认为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判例:(2014)民提字第57号)

2.在庭审中,被告B公司提交三个不同主体公司在其网站上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所属声明的证据,以及在诉讼期间向D公司购买涉案图片后该公司出具的书面信函。一审法院认为,出现案外多个主体对涉案图片均主张著作权,在缺乏创作底稿与合同等证据的情况下,C公司仅在涉案图片标注水印无法证明其为著作权人,亦即无法证明A公司通过C公司的授权所取得的相关著作权利合法有效。我方认为,B公司提交的三个网站的声明及与D公司的购买图片书面信函的证据,不足以构成有效的“相反证据”。理由:首先,涉案图片同样在第三方网站展示并笼统声称享有版权,但这并非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对抗A公司。B公司提及的三个网站,这三个网站只是根据用户的选择制作实体背景布,对网站上的图片不享有版权。网站中只是笼统地说明“版权所有”,通常针对的是网站本身的所有权,并非针对网站上所有事物,是一种习惯性的声明。图片上的标记也非原判认定的“署名”方式。其次:经A公司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上述三个网站,其中两个网站显示“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另一网站经电话核实,称其网站上的图片是搜索得来作参考使用的,并非享有著作权。最后,关于B公司声称另外从D公司购买取得涉案图片问题,D公司的权利也来源于C公司,D公司是C公司的图片经销商,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3.我方在二审中进一步举证:(1)《著作权登记证书》和登记图像。(2)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3)《免版税经销商协议》。该协议表明,C公司的经销商为D公司。

上述分析表明,A公司的权利声明、图片中的标识这些网站上的“署名”行为,和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附件,构成了证明著作权权属的证据,可以据此对著作权归属予以认定。B公司说提交了三个网站上的涉案图片内容,与D公司的书面信函和图片购买费发票。根据A公司的进一步举证,经核实,三个标识图片的网站缺失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备案信息,其网页内容的证明力较差,相关网站只是在图片下方对图片作文字说明,相比A公司证明其权属的上述多组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至于B公司在诉讼期间向D公司购买涉案图片后该公司出具的书面信函,A公司已反证证明该公司发售的图片来源于C公司的另外经销商。在B公司提交了所谓相反证据但无法据此推翻上诉人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A公司经C公司授权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财产权。

 

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亦即无法证明A公司通过C公司授权所取得的相关著作权利合法有效,A公司据此主张被告侵犯其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A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判后,A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财产权;B公司在信息网络的其企业微博中使用涉案图片,即使其于二审诉讼期间另行得到涉案图片的使用许可,但是,得到该许可之前的擅自使用行为已经侵害了A公司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承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撤销原审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具体判决参见(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83号、(2015)粤知法著民终第9号]。

 

办案随想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供了署名的证明,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而被告提出原告非著作权人,那么举证责任就由被告提出,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涉诉版权作品存在“多头授权”的争议时,原告就要承担更高的举证义务。知识产权维权取证难,举证更难,维权成本大,赔偿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办案的难度,在举证方面,我们要注意举证义务始终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转换,“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充分认识作品的署名与著作权属的证明问题,既不过分举证也不举证不足,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作者:陈震  易凯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