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在一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A银行与被执行人B某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B某在C银行(委托人)账户“存款”773万元,C银行认为:上述账户并非B某所有,而是C银行所享有质权的理财产品,为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B某账户“存款”采取的冻结措施,保护C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焦点问题

   1、异议人C银行所主张的涉案理财产品是否可以作为权利质押进行出质、该金融产品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2如果涉案理财产品可以类推适用《物权法》第223条项下的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类型,那么通过何种方式产生其权利质押的公示效力;3涉案理财产品是否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办案思路及历程

 作为C银行的代理人,我们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行对B某账户质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一、贵院冻结的账户,并非B某的“存款”,而是C银行享有质权的“理财产品”。

2015年1月14日,C银行与B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B某向发放贷款94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约定B某以《C银行对私理财A1计划权利凭证》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所以,贵院冻结的账户,是B某的理财资金账号,该账号项下是C银行享有质权的“理财产品”,而非B某的“存款”。

二、C银行对法院查封账号项下的“理财产品”,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及上述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的约定,C银行对B某提供质押担保的账号项下的“理财产品”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庭审中,C银行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据二:借据,证据三:《个人贷款质押合同》及权利凭证证明:证据四:中国光大银行阳光财富A+计划2015年地003期产品说明书。

申请执行人B银行认为涉案理财产品不可以作为权利质押进行出质,虽然目前各大银行已开展理财产品质押业务,但各大银行将理财产品质押后多会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进行公示登记,因此涉案理财产品即使可以作为权利质押进行出质,也应类推适用《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规定中的“应收账款”

质押类进行出质。而涉案理财产品并未在该系统登记且未在该理财产品权利凭证中作“质押”字样标注。所以,涉案理财产品不具有公示的效力,异议人不能享有质押权。C银行认为涉案理财产品可以作为权利质押,应类推适用《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中“存单”质押,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办案结果

法院认为:《物权法》虽然未明确将理财产品列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类型,但从行业惯例和金融实践来看,将理财产品进行质押已成为各大商业银行的通行做法。法院从保障金融债权的安全性角度出发,对意在执行过程中,保障债权实现的新型担保物权形态,采取对权利质押标的类推适用的方式予以保护。因涉案理财产品协议书及附带说明书表明该产品为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其内部风险评级为一星级,所以应类推适用目前权利质押类型中的“存款单”的相关规定。在本院执行变现时,应保护异议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办案随想

    所谓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是指投资者以理财产品为标的而设立质权,以此来对自身债务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对理财产品变价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主要面临以下法律障碍:

(一)、理财产品质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这种排他性和支配性决定了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内容和设立方式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由法律规定。《物权法》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那么,理财产品是否属于第(七)项及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哪些种类,除了《担保法》解释第97条仅仅对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进行明示外,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其它明确规定。也尽管在司法实践当中,权利质押的范围逐步得到扩大,出现诸如保险单、特许收费权、经营权及租赁权质押等情形,但是在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是否囊括理财产品的前提下,对理财产品质押在理论上仍然面临着严格依据物权法定主义的否定观点和鼓励促成交易、物尽其用的肯定观点的激烈争论。也或许我们无法因为法无明文规定就否定理财产品的可质押性,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现有条件下对理财产品质押面临着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巨大法律风险。

()理财产品质押无法满足公示性的要求

关于质押的公示方式,我国《物权法》认为,我国法律对于权利质权的公示方式有两种形式,即以交付或登记,且交付或登记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在理财产品中,商业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签订的是理财合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持有人手中并没有所谓的权利凭证”,所以其不存在交付权利凭证的情况。同时,由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是近些年来新兴的金融产品,再加上各家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各异,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并没有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相关的登记机构,也就不存在向相关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情况。所以,即使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其在公示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理财产品质押不具有对抗作用,在优先受偿上存在法律障碍

   在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实际操作中,银行通常采取冻结止付个人理财资金账户的措施,虽然这种操作可以很好地控制个人理财资金账户及其对应理财资金,但实际上并不能起到对质押担保进行公示的效果,往往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有权机关的冻结、扣划行为,因而债权人就理财产品优先受偿的目的可能面临较大的风险。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不知什么时候就会遭到司法机构的冻结和扣押,却没有办法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

优先受偿权是法定受偿权的一种,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人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权利。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进行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优先受偿无法真正实现。

对抗作用和优先受偿权是质权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质权设置的重要目的,没有对抗作用和优先受偿权,质权的行使就相同虚设,也违背质权设立的初衷。

(四) 质物贬损的风险。

   银行理财产品可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及非保 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等。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而言,由于银行并不向客户承担保障理财本金的义务,并且该类理财产品资金通常投向风险较高的领域,理财产品的价值具有浮动性,市场波动幅度较大,一旦市场 行情突然下挫,理财产品贬损后的价值将低于客户未清偿的贷款本息。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可否认金融创新与立法滞后之间的矛盾已经给金融实务造成了许多困惑,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拘泥于严格的法定主义而将理财产品质押这种新的融资方式扼杀于襁褓之中,也不可过于激进而藐视其中的法律风险和现实障碍,背其道而行之。根据理财产品自身的特点和属性,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科学、合理的建立相关配套制度,最大限度的谋求当前法律框架下的可行性才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努力的价值所在。


    作者:孙承爱 联席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