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 年 7 月,陶某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沪 GE360*的小型普通客车向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 动车保险,险种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及免赔率,保险期间自 2014 年 7 月 28 日零时至 2015 年 7 月 27 日 24 时止。 
   2014 年 12 月 8 日,陶某的父亲(以下简称“陶父”)驾驶投保车辆外出就餐,因饮酒而 联系了代驾公司。代驾公司接单后,指派两位司机为陶父提供代驾服务,并与之签订了《代 驾服务协议》。当日 21 时,该车辆于上海市浦东南路高科西路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造成车 辆和路基损失。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代驾司机负全责。 
   2014 年 12 月 30 日,依据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保险公 司确认投保车辆车损为 26500 元,并于 2015 年 1 月 21 日向被保险人陶某进行了赔付。保险 公司赔付后,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向代驾公司及代驾司机代位 求偿保险理赔款人民币 26500 元。 
   

【焦点问题】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理由是:事故全责由代驾公司雇佣的代驾司机承担,故保险公司在 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有权利向代驾公司及代驾司机行使代位求偿权。 
   而代驾公司则认为,代驾司机符合“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身份,其在驾车过程 中对于车辆造成的损失等同于被保险人对车辆造成的损失,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因此 保险公司无权进行代位求偿。且根据《代驾服务协议》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亦不应向代 驾公司及代驾司机进行追偿。 
   根据双方各自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 保险公司对代驾公司能否行驶代位求偿权? 
   2. 代驾公司是否因《代驾服务协议》免责条款而不受保险公司的追偿?

    3. 有偿代驾法律关系中的代驾人能否成为保险代位求偿的求偿对象?  
   【办案思路及历程】 
   接受代驾公司的委托之后,我们认真研究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陶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文,
 
     以及陶父与代驾公司之间发生的一系列代驾事实和证据,分析了《保险法》相关条文,从代 位求偿权的法律原理入手,论证基于代驾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代驾服务协议》的法律效力, 阐述保险公司无权行使代为求偿权的观点。 
   具体办案思路如下: 
   1. 确定代驾司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陶某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 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陶父系被保险人陶某之父,其委托代驾司机代为其驾驶投保车辆,符合“被保险人允许”之 条件,代驾司机具备投保车辆相应的驾驶资格,符合“合法驾驶人”之条件。所以,对于保 险公司而言,代驾司机是符合“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一身份的,其在驾驶投保车 辆过程中的法律地位等同与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2. 确认《代驾服务协议》条款的有效性。 
   根据《代驾服务协议》“车辆出险,遵循先有交强险赔偿,再由车辆商业险赔偿的原则, 如果以上两方面赔偿后仍有损失余额,则有乙方(代驾公司)赔偿”。《 代驾公司代驾服务确 认表》客户签字栏下方签署“钱”字(陶父朋友,同行人,作为代理人签字确认) ,代驾司机 在代驾员一栏署名。且,该表正面以区别于其他文字的字体载明“客户在阅读并同意背面的 《代驾服务协议》后,在本页签字”,说明乘车人了解并同意受该《代驾服务协议》条款约束。 
   上述的分析说明,代驾司机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保险公司向其行使 代位求偿权,违反了其和陶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另外,根据分析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我们可 以知道,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替被保险人,在已赔偿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向事故责任方进 行求偿。由于受到《代驾服务协议》的约束,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被保险人是无权向事故 责任人进行求偿的,所以保险公司也无权对代驾公司和陈某行使代位求偿权。 
   
   【办案结果】 
   遗憾的是,一审、二审法院并没有采纳我们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 
   第一:陶父为被保险人之父,委托代驾人代为驾驶投保车辆,符合“被保险人允许”的 条件,且代驾人具备投保车辆的相应驾驶资格,符合“合法驾驶人”的条件,然而,代驾司 机虽具备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身份,但保险法对于该身份是何法律地位未为约 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 合法驾驶人”不应扩大适用于车损财产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法定强制第三者责任险, 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具有特殊性。其次,代驾人不属于法定不允许追偿的对象(被保险 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因此,法院认可保险人对于代驾司机的代位求偿权。 
   第二:由于代驾司机在提供代驾服务之前,仅是做了简单地说明,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 使用“采取合理的方式”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因此,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无效,不能以此对 抗保险人的追偿权。 
   第三:由于代驾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且事故事发于代驾司机履行代驾职
 

  
务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应当由雇主代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办案随想】 
   在代驾事故中产⽣生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本案尚属上海地区首例,在全国范围内也未有 多见,案件类型⼗十分新颖,相关法律法规也未有明确规定。在这样的法律背景情况下,探讨 代驾事故中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意义⼗十分重⼤大,通过原被告之间激烈的庭上博弈,该案的法 律关系得到梳理、法律原理得到剖析,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有借鉴作用。 虽然相关法院在本案中最终未采取我⽅方的观点(保险⼈人不应向代驾公司代位求偿),但我 ⽅方依然坚持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可代位求偿的基础权利。《保险法》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 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 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针对“第三者”的, ⽽而本案的代驾⼈人显然不是保险法所指的“第三者”。代驾⼈人受被保险⼈人亲属的委托,为其提供代 驾服务,应当被归类为“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 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其⾏行为后果由被保险⼈人承担,故代驾⼈人在代驾过程中发⽣生单车 事故就像被保险⼈人自⼰己驾车⼀一样,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财产的侵权。既然被保险⼈人不享有向 代驾⼈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保险公司则当然不存在可代位求偿的基础权利。另外,保险 公司本身就是经营风险的,在收取保费后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能通过追偿将自⼰己的经营 风险转嫁给代驾公司。实际上,代驾服务的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预防和遏制酒后驾驶⾏行为, 对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发挥积极的作用。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代位求偿, 则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将会放宽,对⼀一系列的保险事故都可以拒赔或⾏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 获得的收益和承担的风险之间是极其不对等。


    作者:赵可青 施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