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某房地产公司(下称L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门窗加工承揽及安装合同书》,约定B公司为L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承包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甲方预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门窗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证金在第一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的质量保证金(即总价款的3%),其余部分质量保证金(即总价款的2%)在第二年保修期满后5天内支付完毕”。同年8月,上述工程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2005年11月,另外一家建筑公司(下称S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起诉B公司欠款 **万元,同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B公司在L公司的到期债权**万元;2006年2月,S公司取得生效判决并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L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对B公司已不负有债务;2009年3月,S公司对L公司提出代位权之诉,要求L公司代为返还B公司欠付S公司的工程款;

笔者作为L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实际参与了该案的审理过程。庭审期间,笔者除了进行实体方面的抗辩之外,还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认为:B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从未向L公司索要过欠款,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04年),距离S公司提出代位权请求(2009年),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S公司的代位权不能得到支持。案情审理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两点1、S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能否构成B公司与L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 2、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通过代位权得到实现;

 介绍至此,读者可以看出,该案虽是一例普通的代位权纠纷案件,但其中涉及的几点法律问题确实值得细究和思考。笔者试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从几方面分析该案:

一、S公司的查封保全行为是否构成B公司与L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S公司认为:其于2005年11月份向B公司提起诉讼,并依法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B公司在L公司的到期债权,该行为构成了B公司与L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又因诉讼保全措施的时效一直持续至案件执行之时,故至提起代位权之诉之日,B公司与L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S公司的上述观点,笔者从以下几个层面予以分析:

 (一) S公司行使代位权之前,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中断B公司与L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到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仅适用债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因债权具有相对性,则诉讼时效的行使自然也存在相对性,即仅存在于同一债权债务的相对方。

结合本案来看,S公司显然不是L公司与B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自然就不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项下的一方,因前述的诉讼时效及中断均具有严格的相对性,故直至本案S公司行使代位权之前,S公司无论以何种方式,都不能代替B公司向L公司主张权利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L公司自愿履行除外),只有B公司自行主张权利方能构成时效中断。

 (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能否构成时效中断?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12条:“当事人一方因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而非基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换言之,如当事人仅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却没有提起诉讼,也不能构成时效中断。而本案中,2005年S公司的查封行为,虽然涉及到了L公司的到期债权,但S公司并未起诉L公司,因此,其2005年的诉讼仅构成对被诉方B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影响B公司与L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

(三)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全

首先,笔者查阅了财产保全以及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诉讼当事人的财产保全与冻结案外人的到期债权做了严格的区分及不同的表述。

首先:主体不同:前者是针对诉讼当事人;后者是针对案外人、协助执行义务人。

其次,内容不同:前者是对当事人的财产的查封冻结,使之直接丧失财产的部分支配权( 如不能转让、抵押等);后者并不直接针对案外人的具体财产,而仅是限制案外人清偿债务,是对案外人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冻结。

其三,执行义务不同:前者在生效判决支持下,法院可直接执行而无须经的当事人同意;后者,案外人一旦提出执行异议,对其的执行程序立即终止。

由上述分析可见,冻结到期债权的措施归根结底只是一种法院限制案外人清偿债务的司法措施,而非当事人要求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构成时效中断。

   结合本案来看,2005年11月,S公司申请查封B公司在L公司的到期债权,并不能构成B公司对L公司债权的直接主张,其效力也仅仅局限于L公司不得随意向B公司清偿债务而已,并不能构成B公司L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则自2004年至S公司提出代位权诉讼的2009年,B公司对L公司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那么: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通过代位权得到实现?

要阐述上述问题,首先应解读一下代位权的立法背景和行使条件:

(一)代位权的立法背景

代位权是民商法制度中关于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我国《合同法》之前的民商法体系中,基本上没有完整意义上债权保全制度。

债的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作为债法的重要内容,对于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作用,也称作债的对外效力。它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权利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债的一般担保形式。 债的保全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使债权人依据一定的程序或方法,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其不当处分而损害债权,以增加债务入履行债务的财产保障。

自我国《合同法》作出了“代位权”、“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即在立法上弥补了该部分的法律漏洞。
 《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简言之,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一种权利。

(二)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于债务人财务管理的自由而言,是一种外部干涉,毕竟债权具有相对性,不能任债的效力无限制地对外扩张,为了平衡“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债务人活动的自由”两种价值,不致使债务人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陷入债权人的奴役,应该严格限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即这种行为必须有正当的理由,理论上说应以是否确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是否能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被减少为标准。

那么,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通过代位权实现呢?

笔者以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应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 债权人代位权的产生,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虽然不能等同于非法债权,但因其丧失了胜诉权,该债权的效力即变得不完全,此时除了债务人自愿履行其债务外,该债权已经失去了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债权人也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基于此,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增加或减少已同债权人无多大关系了。此情况下,如允许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基础,势必造成对债务人事务的不正当干涉。同时,由于我国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是提起诉讼的方式,且按《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国债权人代位权适用“债权人直接受偿原则”,允许债权人就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代位权,客观上又会造成本不应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不完全债权却重新被赋予了法律的强制力。因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产生债权人代位权。



   作者:韩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