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诉讼中有一重要原则:事实胜于雄辩。查清事实是法院认定当事人责任的重要前提,为此,原告和被告要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进行质证、辩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该对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承担因举证不能或缺乏证据支持而败诉的法律后果。

证据的准备和质证,是律师代理工作的重中之重,证据审查的丝毫闪失,都可能导致案件的功亏一篑。其实,有些案件的代理功夫并不在于法律问题的精密论证,而是在于律师对待证据审查的严谨态度。本案就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其二审诉讼能获得成功,无关乎法律问题的艰难论证,只是律师在繁杂的证据背后发掘破绽予以推翻,最终使对方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被驳回。

 

【案件简介】

2015年3月,原告山东昱顺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昱顺经贸公司)在东营市中级法院起诉被告东营华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新环保公司)、第三人东营市华新燃料有限公司(下称华新燃料公司),要求华新环保公司支付煤款26772479.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6772479.1元本金,自2012年8月16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15%上浮50%计算)。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7月20日双方分别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昱顺经贸公司向华新环保公司出售煤炭,同时对价格、质量、运输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昱顺经贸公司向华新环保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36998.1吨货物,合计货款51882479.1元。华新环保公司只支付货款2511万元,尚欠部分货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推诿。

华新环保公司辩称,其没有授权公司之外的人作为收货人,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昱顺经贸公司的供货量仅为13500吨,实际收到的煤炭数量为25694.73吨,而非36998.1吨。其仅欠煤款10834727.4元,并非26772479.1元。昱顺经贸公司称向华新环保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价值51882479.1元的36998.1吨货物,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昱顺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营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供煤数量的认定:昱顺经贸公司送的煤炭28117.11吨,其提交了901份《地磅单》予以证明;送的水煤浆12334.71吨(折合煤炭8880.99吨),提交了344份《货运单》予以证明;两项合计煤炭为36998.1吨。对于上述两宗证据,华新环保公司均未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和确凿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关于采购标的物是否包含水煤浆的认定:虽然《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煤炭不是水煤浆,但昱顺经贸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华新燃料公司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均对“原告销售水煤浆的原因、水煤浆和煤的折算方法、决策的主体、监督的工作人员”等问题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而且华新环保公司也提交了运输单据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与昱顺经贸公司、第三人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华新环保公司共收到煤炭36998.1吨,应向昱顺经贸公司支付煤款26564012.8元及其利息。

华新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昱顺经贸公司向华新环保公司销售的煤炭及水煤浆的数量是多少。

办案思路及历程

在与华新环保公司第一次洽谈二审代理委托时,我们的初步感觉是该案二审改判的希望渺茫。因为本案焦点在于煤炭准确数量,煤炭价格双方已有约定,只要确定了煤炭数量,欠款数额自然就显而易见。从一审判决的判文来看,原告提交了901份《地磅单》证明供煤数量为28117.11吨;344份《货运单》证明水煤浆数量12334.71吨(折合煤炭8880.99吨),前述两项合计煤炭数量为36998.1吨,按煤价1380元/吨(其中部分单价为1410元/吨)计算的煤款总额为51882479.1元,与原告的起诉的数额一致。而从华新环保公司提交的上诉状看,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围绕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是否有权决定订货或接收煤炭问题提出的异议,并没有针对煤炭数量的证据提出充分理由和提供反驳证据。由此,我们初步判断,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应该是清楚的。二审诉讼要从中找到重大瑕疵,无异于“鸡蛋中挑骨头”,难上加难。

没有任何一位将军愿意开始一场不可能胜利的战役,律师也是。但碍于客户的诚挚相求,我们同意在查阅一审案卷以及其他材料后再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尔后,我们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证据,其中包括:一审诉讼中昱顺经贸公司提交的由华新燃料公司制作的901份《地磅单》、344份《货运单》,还有华新燃料公司直接提供给华新环保公司的672份《地磅单》。我们发现,华新环保公司采购昱顺经贸公司的煤炭直接交由华新燃料公司接收并加工成水煤浆;同时,华新燃料公司也在同期采购了昱顺经贸公司的煤炭及水煤浆,且地磅单的样式和接受媒碳的经办人与前者相同。

经过3天对上述2000多份证据进行认真细致地梳理核对,经仔细对比华新燃料公司直接提供给华新环保公司的地磅单(用于结算加工水煤浆加工款)与提供给昱顺经贸公司的地磅单(用于结算煤款),发现地磅单记载的运输车辆信息、吨数等相互矛盾。更为重要的是,昱顺经贸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901份地磅单、344份货运单证明的媒碳数量和实际主张的数量差异巨大。其称901份地磅单(证明煤炭数量为28117.11吨)、344份货运单(证明折合煤炭数量8880.99吨)合计36998.1吨,但实际上,901份地磅单所载煤炭数量为35136.12吨而非28117.11吨,与344份货运单两项合计数量为44017.11吨,而非昱顺经贸公司主张及原审法院认定的36998.1吨。也就是说,昱顺经贸公司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

至此,我们同意接受华新环保公司的代理委托,准备证据积极应对上诉。

在二审阶段,我们紧紧围绕供煤数量以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展开辩驳,以华新燃料公司提供的672份地磅单和已结算的煤炭数量统计表一一对应证明其真实性,以原告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901份地磅单与344份货运单)与其主张的数量相互矛盾证明其虚假性,另外,对由华新燃料公司提供给昱顺经贸公司的901份地磅单与提供给华新环保公司的672份地磅单进行了统计对比,其中901份地磅单的情况是:3月47车、4月47车、5月52车、7月198车、8月126车,与672份地磅单完全不相符,相差157车近6000吨,而9月101车、10月253车、11月77车与672份地磅单车数相差悬殊,仅有459份相同合计19326吨。

另外,华新燃料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以及其法定代表人靳相宾与工作人员杨小隔在公安机关笔录中也承认:提供给华新环保公司的过磅单是真实的,而给昱顺经贸公司的过磅单是伪造的。

由此,昱顺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煤炭数量或水煤浆数量,其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结果。

 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华新环保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672份地磅单),关于昱顺经贸公司向华新环保公司销售煤炭的数量及价格,原审认定有误。

故判决:撤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营华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东昱顺经贸有限公司煤炭款11626371.9元及利息(注:这一部分款项系华新环保公司认可的欠款)。

办案随想

虽然本案绝处逢生最终胜诉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认可,但是掩卷遐思,又心生唏嘘,如果没有稍稍严谨点的工作态度,在3天的时间里对2000多份证据进行逐一梳理核对,发现证据的矛盾、伪造或虚假之处,这个案件的结果极可能就是“维持原判”了。由此可见,很多案件的成败是律师严谨与疏忽的后果。很多时候,案件的真相深藏在细节里,律师稍有疏忽,当事人便跟着律师承受“蒙冤”的后果,相反地,律师严谨一点,可能就会使真相浮出水面,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作为律师,只有战战兢兢如履薄冰地对待每个案件每个细节,才可能不错失每个胜诉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