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勇:骗取银行贷款担保人财产合同诈骗犯罪性质分析与立法建议
  • 文章来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2-08-11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4集第352号案例——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1],该案也被编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2],文章观点认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贷款诈骗罪。


该司法观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启示性和实践应用价值,但是在该观点形成以后,多年来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在司法实践中,该观点只是作为一种指导性、参考性、倾向性意见存在,并没有形成主流观点。在刑事程序、民事审判中仍形不成统一认识,执法、司法主体各行其是,造成执法、司法混乱。


二、案件性质分析


(一)具体案件分析


1、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


引用上述文章分析:“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确保所贷出的款项安全可靠,一般均要求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一般担保)或承担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连带担保)。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得清偿,而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即使担保人因某种客观原因如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偿还贷款,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权益受到实际侵害,但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对象就应认定是担保人而非银行。”


2、卢有来合同诈骗案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有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提供贷款担保,并对贷款资金进行非法处置,无力归还贷款,造成被害单位数额特别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卢有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卢有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卢国祥提供绿槟榔商贸城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骗取贷款资金,鉴于卢国祥提供的抵押物真实,银行可通过抵押物的受偿实现债权,且因渤海银行已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已查封了被害人的抵押物,故本案实际承受损失的是卢国祥的绿槟榔商贸城。原判认定卢有来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定性并无不当。


(二)法理分析


也有不同意见认为,该类案件获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与其骗取担保而犯的合同诈骗罪构成牵连关系。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案发时两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均为二万元,贷款诈骗罪的起刑点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终应定性为贷款诈骗罪。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正确,此类案件贷款诈骗与合同诈骗并不构成牵连关系,并不存在手段和目的两个行为分别触犯贷款诈骗和合同诈骗两个罪名。行为人欺骗担保人设立合法、足额、可被执行的担保获得贷款,其主观上只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根据金融贷款常识,在这种情况下受损失的绝对不可能是银行,只能是担保人。从而否定了行为人的贷款诈骗的故意。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从而合法获得贷款应该视为一个行为,从理论上否定了牵连关系。


既然是一个行为,有没有可能形成想象竞合关系,即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根据上述分析,行为人只有非法占有担保人财产的故意,实施了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行为,只触犯了一个罪名,所以不存在想象竞合关系。


当然也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贷款诈骗和合同诈骗法条之间不具有竞合或重合关系,也不具有包容关系。普通诈骗与贷款诈骗、合同诈骗则属于竞合关系。[3]


三、立法建议


(一)有关机关提出的规范意见


曾有有关机关提出规范意见,大意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立法考虑不周全带来的教训,以骗取贷款罪举例说明。


1、立法目的


骗取贷款罪,本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内容,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大打击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力度。“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比较困难,致使社会上大量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难以被追究法律责任。本罪的设立降低了打击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和信用行为的门槛,为保障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武器。”[4]


2、立法设计


入罪的标准较低。“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信贷资金,都可以认为是使用了‘欺骗手段’”[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版),第二十七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3、后果


由于立案追诉的标准较低,大量的骗取贷款行为被刑事立案。银行贷款业务中信用贷款的比例很小,绝大多数银行贷款都要求提供担保。即使有骗取贷款行为发生,银行本来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挽回损失。刑事立案后,银行民事诉讼渠道被阻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不再民事立案。办案机关立案后会对行为人的资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影响了民事追偿的实现。立案机关一方面对骗取贷款行为进行调查,另一方面对银行违法发放贷款行为进行调查,违法发放贷款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均构成犯罪。


立案的其中一部分原因是担保人为逃避担保责任,利用骗取贷款的立案追诉标准低的条件,向立案机关报案。


本来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大打击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结果是银行不但挽回不了损失,自身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以上情况存在,在司法过程中,出现了对骗取贷款过度立案的抵制。对贷款申请人提供足额、合法担保,银行可以挽回损失的,不予进入司法程序。


4、纠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修订),对骗取贷款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调整,提高了立案追诉标准,仅考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第二十二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立法设想


笔者认为,有关机关提出的规范意见仅从刑事角度解决了“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的刑事犯罪定性问题,但刑事司法人员眼里不能只有刑事案件,民事司法人员眼里不能只有民事案件,否则将会产生骗取贷款立法产生的问题。


为保证该法律意见得到更好的实施,建议考虑以下问题:


1、刑事案件性质的界定。有关机关提出的规范意见已解决此问题。


2、刑事立案和民事立案协调问题。民事先予立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审理法院应将涉嫌合同诈骗情况移送公安机关,但在实践中,由于认识不一致,有的法院并没有做到这一点,造成公安机关难以进入立案程序,需要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刑事先立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17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3、涉案财物协调处置问题


不论是刑事立案还是民事立案,除了使行为人受到刑事惩处或民事制裁,还有一个共同点是挽回经济损失。诈骗类犯罪的特点是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后会迅速转移,不会坐等司法机关来追缴。这样实际受损的是提供担保的担保人。


针对此类犯罪特点,规范如下:民事审理时,以担保物优先偿还银行贷款,公安机关不得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影响银行民事受偿。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银行贷款的,则认为银行在办理贷款、或担保财产监管方面存在过错,仅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对行为人追缴来的财产偿还担保人还有剩余的部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未获清偿部分。


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开展调查、追赃,追得的赃款、赃物,用以偿还担保人损失,剩余的部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未获清偿部分。通过设定此规范,以解决刑民交叉案件涉案财物处理难的问题。


# 立法建议 #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民事先立案审理的,发现涉嫌上述合同诈骗犯罪的,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不移送的,公安机关以与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立案侦查。


刑事先立案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


民事审理时,以担保财产优先偿还银行贷款,公安机关不得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影响银行民事受偿。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银行贷款的,仅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开展调查、追赃,追得的赃款、赃物,用以偿还担保人损失,剩余的部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未获清偿部分。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4集(总第45集,案例第352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执笔: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邓林;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1114页。


[3]张明楷教授认为普通诈骗与金融诈骗不属于法条竞合,而是将其归入想象竞合。《刑法学》第六版第633页。


[4]《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最新适用指南》第192页


[5]《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最新适用指南》第190页


作者简介


王  勇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王勇,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律硕士。原任公安局公职律师,金融犯罪侦查部门、法制部门负责人,擅长处理经济犯罪刑事诉讼和刑民交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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