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光明、陈谊: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重大变化解读(上篇)
  • 文章来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2-08-12

在2022年6月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强制执行法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公布《强制执行法草案》。至此,自初次起草起至今经历二十多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终于面世。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单独制定之前,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并未有统一的、规范化的、高效化的规定,“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一直难以得到决绝,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切实解决执行难部署的必然要求,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具有重大深远意义。因此,我们分为上、下共两篇,与各位读者分享我们对《强制执行法草案》的一点解读,以求与各位读者交流探讨。


1、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在《强制执行法草案》出来之前,我们所接触到的“异议之诉”通常指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在《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抗辩事由的,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在《强制执行法草案》之前,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阶段想要维护自己的权利,是有书面审查以及听证两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但由于书面审查以及听证难以达到通过审判程序主张权利的相同效果,因此,为解决这一问题,《强制执行法草案》正式规定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有的观点提出,若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仍在审理中,而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则可能后续会涉及到执行回转等问题,因此被执行人申请异议之诉后,强制执行应当停止执行。而若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可以使强制执行停止,就可能使得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变相地变为被执行人停止或拖延执行的一种手段而非其寻求实体救济的途径,并最终导致“执行难上加难”。我们认为,立法者在制定《强制执行法草案》时,必然也会考虑到上述问题,因此,为了使得被执行人的程序保障的价值大于其对执行效率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强制执行法草案》在第四条以及第九十条第二款均坚持“执行效率原则”,规定“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及时、高效、持续进行,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一般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提供书面证据的,停止对争议部分的处分措施,对无争议部分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此,我们认为,《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的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应当是以不停止执行为常态,以停止执行为例外的一种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断绝了被执行人无端提起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阻碍强制执行的可能。


2、普通民事债权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


除了上文的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此次《强制执行法草案》在债权分配制度所作出的变化同样在各界引起各界的高度关注。


《强制执行法草案》出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而“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由此前的规定可以看见,被执行人不管是公民还是其他组织,当参与分配的债权为普通债权的,则应当按照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而《强制法草案》中,不管被执行人的主体是什么,均统一适用《强制法草案》的债权分配制度。而改变最大的,即是《强制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执行款在优先清偿执行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一)维持债权人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需的工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二)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三)其他民事债权”的顺序进行分配,且前述的“其他民事债权”,“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也就是说,执行款在清偿执行费用、共益债务、维持债权人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需的工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以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剩余的普通债权不再按照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均按照债权人申请查封该执行标的的先后顺序受偿。


而之所以设置全新的债权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就《强制执行法草案》进行说明时强调,系为了“增进与破产法的协调互补,突出执行效率理念,在破产法正在修订和自然人破产制度即将建立的背景下”,因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破产法修改后以及自然人破产制度制定后,其债权分配的规定有可能向《强制执行法草案》的相关规定靠拢。


3、明确律师调查令制度


在我国,即使律师调查令非常常见,但由于没有任何法律对其予以明确规定,只在各级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或指导性意见,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印发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关于适用律师调查令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因此不同的地方其关于律师调查令的规定不尽相同,且加上各个协助单位又有各自的程序规定,从而导致“律师调查难”,甚至协助单位以律师调查令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提供协助,进而可能造成执行难。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强制执行法草案》明确建立律师调查令制度,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无法查询的某项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通过委托律师客观上无法自行调取的,可以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其授予调查令。调查令由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律师持调查令进行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拒不协助的,依据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调查令这一制度的确立,使得律师与法官之间互相配合,增强律师作用的同时,还减少了法院的工作量,将会很大程度地提升执行效率。


4、细化债权执行制度


此前我国的强制执行制度中,并未对债权的执行进行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的区分,而《强制执行法草案》则对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进行了区分规定,分别规定了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的查封令、履行令制度以及各自的法律效力。同时还规定了“被执行人的债权因附有期限、条件、被执行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事由而难以收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本法第九章第二节规定进行变价。”以及规定当第三人对履行令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收取诉讼,而在《强制执行法草案》之前,对于第三人对履行债权提出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仅在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并未规定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5、强化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


关于我国的报告财产令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制度予以了相应的细化规定。


而《强制执行法草案》为进一步强化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充分发挥报告财产制度功能作用,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收到报告财产令后,应当于指定的日期亲自到场报告”,“被执行人收到报告财产令后,未于指定日期到场、到场后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报或者存在其他未履行报告财产义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或者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报告财产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是累计拘留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我们认为,《强制执行法草案》之所以规定报告义务人需要亲自到场报告,除可以优先解决被执行人送达难的问题外,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被执行人产生心理压力,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偿还债务,提高执行效率。


6、加强执行监督


在《强制执行法草案》之前,我国的执行监督机制规范比较分散,并未有统一的规范,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指引》等都有体现。


《强制执行法草案》进一步加强对强制执行的监督制约,第9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实施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在执行中作出的其他生效裁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可以责令自行纠正,也可以裁定或者决定纠正”,第96条规定“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实施执行行为而未实施或者在执行中作出的其他生效裁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但我们发现,《强制执行法草案》关于执行监督的规定中并未展开更详细的规定,例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如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对于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执行监督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如何进行救济等。


结    语


除我们上文所提出的几点重大变化外,《强制执行法草案》还对以往的强制执行制度作出了不少的新尝试、修改或者修订,如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时补正救济制度、共有财产的执行等,均作出了调整变更或者首次系统性的予以了规定。我们将在下篇与各位读者继续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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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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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谊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陈谊,从业以来参与多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诉讼,参与研究、撰写多篇法律实务专业文章,在产品质量争议、破产重组、土地开发等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目前专注于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土地开发、保全与执行、争议解决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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