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小红:建设工程签证纠纷的裁判规则(第31期)
  • 作者:    日期:2022-09-22


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专注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服务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建设工程诉讼和非诉讼专业经验。与此同时,团队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710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梳理、提炼出了141条与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相关的裁判规则,注重理论研究与业务实操的结合,并形成了《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裁判规则》系列文章,以飨读者。本期分享建设工程签证纠纷的裁判规则续集。


十三、签证


120、承包人可以基于哪些理由主张签证对发包人有约束力?


主要有三种理由。


第一种理由,承包人可以基于职务行为主张签证对发包人有约束力。《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9条规定:“当事人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答: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第二种理由,承包人可以基于委托代理行为主张签证对发包人有约束力。《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7年11月22日)第15条规定:“问: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以及价款等的签证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答: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他人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作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种理由,承包人可以基于表见代理主张签证对发包人有约束力。《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26条规定:“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签证确认行为的效力?答: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的签证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没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当事人工作人员的签证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当事人事后追认。或者当事人虽不予追认,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确认人员有代理权的签证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121、监理人员在工程签证上签字确认的,该签证对发包人应否产生法律效力?


实务中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监理人员依据监理合同约定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发包人产生法律效力。比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28条规定:“如何认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行为的效力?答:工程监理人员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超越监理合同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除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工程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未超越其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的以外,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除对监理人员授权另有约定外,原则上,监理人员对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签证对发包人有约束力,监理人员对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签证对发包人没有约束力。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10条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答: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种观点认为,监理人员对高温津贴签证的,该签证对发包人产生法律效力。比如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终132号。在该案件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6.1.14公共土建-005高温津贴,华建公司举示了一份无栩宽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指令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根据渝建发[2013]77号《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计取和发放建设工程高温津贴的通知》规定,对建筑工地的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发放高温补贴。”根据渝建发[2013]77号通知规定,“劳动者的高温津贴,由施工企业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或期限足额支付;没有约定的,每月支付一次。建设单位应将高温津贴费用随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结算时,高温津贴按实结算一并计入工程总造价。”华建公司举示了由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收方申请表》《现场收方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7月1日至8月8日应计取高温津贴132560元。监理单位作为业主代表,已经对华建公司在该时段发放高温津贴132560元的事实确认,可以证明该事实客观发生,高温津贴132560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


122、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在签证上以承包人名义签字,发包人主张该签证对承包人有法律效力应否支持?


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在签证上以承包人名义签字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发承包双方另有约定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1.1.2.8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比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27条规定:“如何认定承包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中所实施的与项目建设有关行为的效力?答: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和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印章,收取工程款、接收发包人供材等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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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小红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顾问


杨小红,中南大学工学学士、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硕士,工程师、一级建造师、注册测绘师。担任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营房局、代建办、32182部队、海军某部等机关和部队及中铁建工集团、红山科技、北京诺德兴创、宁波酷思等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曾在海军92493部队服役八年,参与重大任务,荣立三等功,获通令嘉奖;曾在辽宁省葫芦岛市住建委、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八年。复合型专业背景和党、政、军、企工作经验,使其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和非诉讼(破产改制等)工作经验,具有比较全面的解决建设工程和房地产领域纠纷的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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