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专注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服务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建设工程诉讼和非诉讼专业经验。与此同时,团队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720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梳理、提炼出了141条与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相关的裁判规则,注重理论研究与业务实操的结合,并形成了《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裁判规则》系列文章,以飨读者。本期分享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纠纷的裁判规则。


十三、结算协议


12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结算协议是否有效?


结算协议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无论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无效,只要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均应当以结算协议作为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


第二,有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支持该观点。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申3636号。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涉案工程项目因存在串标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上述协议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有效,浙江横店公司亦有权依据结算和清理条款对已完成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主张工程款。原审以《工程结算书》、《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的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三,有地方法院裁判口径支持该观点。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2012年8月6日 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答: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124、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或者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应否支持?


实务中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除非另有约定,原则上不予支持。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可参考王勇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务解析》(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6页认为:“结算协议是双方就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工程款在内的所有争议一揽子最终解决的协议。在结算协议订立后双方提出的其他索赔等主张的,除非有特别约定,原则上均不能支持。”第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2012年8月6日 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24条规定:“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答: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搞一刀切,还是应当审慎地审查签订结算协议的背景、过程、协议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深入探求当事人在签订结算协议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个案进行具体认定及判断。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2010年3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应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又比如盘水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申6707号。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恒远公司是否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提前撤场的损失。本案中,虽然恒远公司与中城投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但同日恒远公司与刘雨雨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解除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甲方(恒远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应返还给乙方(刘雨雨)的资金一次性汇入乙方代表杜鹏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用于保障甲方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相关损失)’,且在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之后的两次结算过程中均涉及到上述三项损失费用,原判决据此认定中城投公司与恒远公司并未合意放弃三项损失费用,恒远公司应向中城投公司支付上述三项损失,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125、发包人在结算审定单上备注“同意此结算,但此结算不作为发包人的支付依据,发包人的支付依据以第三人出具的文件中的金额为准”,承包人主张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应否支持?


应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出具的文件对承包人没有约束力。


第二,第三人无义务出具相关文件。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之规定,合同订立主要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以第三人出具的文件中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向第三人发出要约,第三人并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因此,该要约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第三人无义务出具相关文件。


第三,有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支持该观点。昆明星耀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申3471号。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星耀公司作为委托人之一,委托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昆公司)就建投四公司已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华昆公司的审定价为155282469.88元。建投四公司、华昆公司、监理单位均于2016年11月在《定案表》上盖章确认,但星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才在《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同时注明:“同意此决算,但此结算不作为本公司的支付依据,本公司的支付依据以云南机场集团项目转让协议中的已完工工程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准。”从星耀公司注明的内容来看,其对审定的造价金额并无异议,虽然其有所注明,但建投四公司并非案涉项目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相关款项支付协议对建投四公司没有约束力。长水机场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否在该《定案表》上签字,并不影响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定。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定案表》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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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于智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于智浩,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自2017年起专注于建设工程、影视娱乐和刑事合规专项法律服务提供;其先后代理了几十件诉讼、仲裁及执行案件,为多家知名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凭借过硬的专业素质和勤勉、负责的敬业精神赢得了客户的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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