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刚、梁燕臣、孙晓璐:办案札记——从一则执行监督案例看执行担保
  • 作者:    日期:2023-03-20

一、案情简介


1、基本案情


2013年,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商业纠纷,起诉至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名下土地。但实际上,经法院判决,已经确定被告应当返还该土地给案外人,案外人需向被告支付补偿款项。案外人申请保全法院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保全法院解除了对土地的查封,同时冻结了案外人欠付被告的款项。


原告和被告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法院要求案外人支付款项。案外人根据协助执行情况,告知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协助履行完毕全部应付款,不再欠付被告款项。随后,原告以案外人书面承诺担保为由,请求案外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本案债务在冻结范围内担责。


2、法院文书


经保全法院审查,裁定认为,解除土地查封的前提是案外人的保证,因此,要求案外人就本案承担责任。随后,案外人不服该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法院仍然以保证责任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案外人向最高院申请执行监督,监督裁定认为复议中未查明是否构成保证责任这一焦点问题,发回重新审查。复议法院经审查后,再次裁定认为案外人行为构成执行担保。案外人再次就该裁定申请第二次执行监督。最高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存在执行担保,最终裁定案外人不承担执行担保责任。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


(一)执行担保


1、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2、民诉法司法解释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四百六十九条是关于执行担保关系确立后,执行担保财产和担保人的财产的规定。


从上述两规定来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既可以直接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也可以提供财产担保,即包括人保和物保两种方式。在提供保证时,案外人应当出具保证书;如果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法院有权直接裁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在提供财产担保时,应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办理手续。但是,无论是保证还是财产担保,都不能脱离基本的担保制度和理论进行判定。保证或担保,必须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中,案外人是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成为了案件的主要焦点问题。


(二)到期债权


由于本案保全法院在解除对土地解封的同时,就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进行了保全。执行程序中,也要去案外人协助执行该到期债权。因此,本案实际上还涉及到了到期债权保全和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做了一般性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至五十三条的规定,基本构成了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制。


在本案中,案外人申请解封、原告(执行申请人)同意解封的确认以及保全法院解除土地查封、增加对款项/或到期债权的查封所代表的法律关系变动的含义,各方出现了不同的理解,这也是本案出现争议的原因。


三、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要点为:案外人申请解除查封后,保全法院解除对土地查封的同时,对案外人欠付被告(被执行人)的款项进行了保全。就此,案外人申请解封并提供到期债权保全的行为,是否构成执行担保。如果构成,该行为属于提供保证还是物保。


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的问题。


首先,案外人申请对土地的解封时,向保全法院提供了申请书,主要载明的内容为申请解除土地查封;提及案外人将因为收回土地而欠付被告(被执行人)款项。仅从该申请来看,其中无任何“保证”或“担保”的字样,案外人并无就本案向被告(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以到期债权提供物保的意思表示。


其次,从默示行为推论的角度来说,案外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执行担保。申请解除土地查封、告知到期债权,无法推导出以到期债权置换土地查封的结论,更无法推导出以到期债权对应的款项提供担保的结论。即便不考虑保证必须明示的角度,案外人的行为也未隐含或不应被默示推导为执行担保,案外人不应在到期债权的金额范围内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案外人并非原案件的当事人,原告(申请人)向法院出具的文书,案外人并不知情,原告(申请人)主张的解除土地查封的前提是提供担保的理由,不能约束对案外人到期债务的查封。


因此,案外人并未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也未以到期债权为担保物提供物保,案外人的行为不构成执行担保。最高院执行监督裁定也支持了这一观点。


2、从保证和财产担保的区分来看。首先,案外人行为不构成保证。解封再查封后,案外人只有欠付被告(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被查封,仅该部分款项涉及到了本案,案外人不可能因此而构成保证,不应当以全部财产对被告(被执行人)的债务担责。其次,物保也未成立。如上所述,案外人也不具备以到期债务作为本案债务担保物的表示,而保全行为本身也不构成任何担保物权,财产担保的角度也不能成立。


3.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本案只是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复议和监督程序,不应过多的涉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或其他未审理的事项。由于各方因是否构成执行担保存在争议,执行程序最多只应当就此问题进行审查。在确定不存在执行担保的情况下,执行异议、复议和监督程序就应当结束。本案最终的结果为对到期债权的查封,执行程序可以上述法律规定为基础,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情况进行下一步的审定。最高院的裁定思路,也与该思路完全一致:执行程序不会对当事人之间未审理的事项作出结论。


本案中案外人实际上已经对外履行了全部协助执行义务,到期债务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如果再因此而承担担保责任,当然会给案外人造成额外的损失。执行担保并未超出担保制度的范畴,在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已经出台的大背景下,执行程序中能否构成执行担保也一定会进行更为严苛的审查和判定。


作者简介


李刚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李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贸易与海关业务中心总监。擅长领域:商事争议解决、海事海商和国际贸易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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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燕臣


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梁燕臣,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跨境投资并购业务中心总监。擅长领域:国际贸易等涉外争议解决、海事海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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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璐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孙晓璐,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国际贸易与海关业务中心秘书长。擅长领域:商事争议解决、海事海商和国际贸易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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