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耀纯: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与控制分析
  • 作者:    日期:2023-05-05

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和信息传输效率大幅提升的时代背景下,整合全网资讯、影视作品、音乐作品、图片等内容的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已成为公众便捷获取各类资源的重要渠道,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也凭借海量信息、资源免费、操作便捷等优势快速发展,并实现了吸引流量、广告投放、增加会员订阅等商业目的。但对于聚合平台本身而言,其依靠网络技术对分散的网络资源进行抓取聚合于一个平台,由此可能涉及大量与作品资源及平台技术相关的法律风险。对此,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需要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进行提前的布控和预防,并选择可行的风险控制方式以实现平台长远发展。


一、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商业模式分析


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是指依托搜索、链接、转码等网络技术,对互联网上的海量资源进行定位、分析、选择,将分散的网络资源整合于一个平台,并对聚合的网络资源进行必要整理、分类,以特定形式呈现在平台页面上,用户可以根据自身需求进行搜索与条件筛选。为了达到前述信息聚合效果,网络平台一般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将所聚合的网络内容全部复制储存到自己的服务器中;二是通过深度链接等技术,将内容地址以文字、图片、视频等完整呈现在平台页面上,并可以对多个不同平台来源的内容进行选择与重组,这一方式下,用户对内容的搜索与读取也都在平台页面中进行,不会跳转到原内容提供者页面。


当采取第一种方式时,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实施了复制行为,其可能涉嫌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并不大。但对于第二种方式,其并未实施复制行为,该类行为的定性还存在较大争议,其中最受争议的核心要素在于采用深度链接技术[1],如提供网络小说资源的内容聚合平台,借助搜索、链接、数据挖掘等网络技术,聚合网络上其他平台所发布的网络小说,并借助推荐、分类、排版等服务获取网络流量,进而得到广告等收益。这种附属性很强的内容聚合运营模式在提升读者网络阅读体验的同时,对被链网站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很容易与被链网站之间存在利益冲突。


二、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侵权责任分析


(一)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主体地位


著作权法对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搜索、链接等服务提供者作出了不同界定,由此产生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责任认定问题,但对于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而言,其在著作权法项下的主体地位仍有较大争议。


“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区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最主要标准为是否对信息内容进行管理与控制。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主体,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或对信息进行组织、筛选和审查。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各种信息的主体,其对信息具有控制权,可以对信息进行组织、筛选和审查。上述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管理和控制能力不同,其注意义务、免责事由、法律责任亦不同。首先,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发布、传播信息时,负有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2],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直接侵权,是被他人利用实施侵权行为,只有在接到权利人通知或明知网络用户侵权时,才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扩大的注意义务,且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只在特定条件下,才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其次,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受“避风港原则”的保护,适用“通知-移除规则”免责,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能依据上述规则免责。[4]


就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而言,若信息并非由平台提供而是由网络用户通过该平台发布、传播,且平台仅提供暂时缓存、信息搜索工具等基础性技术服务,平台角色应认定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若该平台通过转码、深层链接等技术获取信息,并将筛选后的信息按照自己设计的界面、编排方式呈现给用户的,平台角色则应认定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因此,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既可能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也可能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兼具前述两种身份。


(二)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侵权风险分析


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的商业模式本质在于以大数据服务为基础,通过爬虫等技术自动化采集、整合数据并完成信息内容的再次分发,这实际是一种对网络信息进行转载的二次传播行为。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一直以技术中立为原则,并不否定技术本身的合法性,但平台公司在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采用深层链接等技术手段获取相关资源并进行公开传播,仍可能涉及诸多法律风险。


在某司法案例库中,将裁判文书发布时间限定为2019年1月1日至今,以“聚合平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出案件数量为242件,以“深度链接”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出案件数量为288件。经简要梳理分析,法院裁判依据主要为著作权法和不正当竞争法,对于采用服务器存储方式运作的聚合平台,法院普遍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对于采用深度链接方式运作的聚合平台则裁判结果、说理论证存在不一致,主要存在三种裁判结果,一是直接认定聚合行为不侵权,二是认为聚合平台方举证不足,不能证明其行为仅仅是提供链接,被推定实施了存储行为进而认定构成侵权;三是认为提供链接虽然不直接侵权,但因其未尽注意义务,构成共同侵权。


1、侵犯著作权风险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作品提供”和“使公众可获取”。[5]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法中一项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性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效力主要依靠权利人对作品提供行为以及受众范围的控制予以实现。


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利用转码技术转存其他平台发布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内容,在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未删除保存在服务器中的原网页内容的情况下,后续再有用户访问时,便不再需要从原网页获取内容,而是由该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直接将自己保存的内容发送给用户,这种对作品的再现与利用行为存在侵权可能性。如在“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WAP搜索服务中对网页的临时储存不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或者向公众提供作品,但如果WAP搜索服务商并非临时存储网页,而是在其服务器中长久保存了相关网页,则仍可能构成提供作品的直接侵权。[6]


同时,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如擅自对其他网站中的作品设置深度链接,相当于在被链网站之外提供新的作品获取渠道,以此截取传播收益,从而干扰被链网站对作品提供和受众范围的控制,满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作品提供”和“使公众可获取”两个要素,存在侵权可能性。如在“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字节公司抓取引擎通过自动抓取,以链接形式展示新民网网站内容,“今日头条”APP对作品实施“加框”+“聚合”+“编辑”+“主动推送”等行为组合,已经构成对他人作品的人为干预,不再是纯粹提供搜索链接的“渠道”服务。字节公司和新民网公司未经搜狐公司许可,通过由字节公司提供技术接口,新民网公司提供文章内容的形式分工合作共同提供了涉案文章,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7]


除此之外,源内容权利存在瑕疵也会导致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可能构成间接侵权。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从多个不同网络平台甚至全网平台搜集内容,部分内容是已经权利人许可,被放置在网络公共领域,但也有部分是未经授权许可的盗版作品,而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往往未对源内容权利状态进行审查或仅做简单审查,一定程度上帮助扩大了侵权作品的传播范围,可能构成间接侵权。


2、涉及不正当竞争风险


《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明文规定数种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的行为难以归入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列,但若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被认为与被链平台之间存在竞争利益、属于竞争关系,且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的深度链接行为损害了被链平台的竞争利益,即符合“竞争利益-竞争关系-竞争损失”这一不正当竞争判断底层逻辑,则其仍可能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规定而涉及不正当竞争风险。[8]


在“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聚网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VST全聚合”软件采用的密钥源于公开渠道,而爱奇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提供的视频采取了加密措施,聚网视公司采用破解爱奇艺公司的验证算法绕开了爱奇艺公司的片前广告,实现无需观看片前广告直接获得视频播放的目的,且聚网视公司无需支付版权费用、带宽成本,侵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此外,聚网视公司的行为使不愿意观看片前广告又不愿意支付爱奇艺会员费的网络用户转而使用“VST全聚合”软件,进而造成爱奇艺公司广告收入和用户的相应减少,据此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和聚网视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竞争关系,并且聚网视公司采用技术手段绕开片前广告,直接播放来源于爱奇艺公司的视频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9]


3、涉及刑事风险


《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实行行为,并将“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纳入该罪规制范畴。[10]同时,若利用技术措施伪装或者绕开目标企业的反爬虫设置进行数据爬取的,可能会直接触及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1]


在“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某侵犯著作权罪案”中,“易查网”在提供小说阅读服务过程中,不仅进行了网页的格式转换,还在其服务器中存储了经过格式转换的网页内容,使后来的用户可以直接从其服务器中获得,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转码技术的必要过程,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已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法院认定易查公司的小说服务模式构成对作品内容的直接提供,易查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易查网”传播玄霆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588部涉案小说,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12]


三、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风险规避方式分析


(一)合法授权来源


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规避侵权风险,首先需从源头解决问题,拓展版权合作,即获得聚合内容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为此,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应加大版权投入,深化与各类平台的资源整合,通过获得著作权人直接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授权、版权置换等不同形式的版权合作,获取不同渠道的内容信息,进而合法地扩充内容池。同时,在与第三方开展版权合作时,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应细化作品项目,对授权链接的作品内容明确列明,尽量避免采用笼统模糊的战略合作协议作为某个作品的授权依据。当暂时无法获知作品权利人或难以联系到权利人获得授权时,可以委托有关著作权协会或者知识产权保护组织收转稿费;或者如愿意承担风险,可在平台页面内声明“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注明稿费领取方式等内容,并在权利人联系平台后立即删除侵权文章或及时获得授权,但即使立即删除也并不能免除平台的赔偿责任。对于未发表的他人作品,平台不宜私自发表,尤其是技术说明书类技术性文字作品和商业计划书等商业文字作品,私自发表有可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其所造成的损害可能远远大于一般性的著作权侵权。


(二)提高注意审查义务


对于并非仅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而是专门提供文字作品网络阅读服务或视频服务的专业网络平台,其身份定位意味着该类平台应承担较高的预防侵权注意义务,若此类聚合平台缺乏采取相应预防措施的能力和具体行动,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合理推断明知或应知被链行为侵害了相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能性。为此,为避免抓取、转码和推荐的网站内容来源于专门的盗版平台,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应关注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等公布的盗版平台信息,如关注国家版权局公布的文学作品侵权盗版网络服务商“黑名单”,同时平台应调整自身搜索和推荐算法,设置黑名单筛选机制,对重复侵权的盗版网站采取屏蔽搜索显示等主动过滤措施,避免继续“换源”到盗版平台或盗版作品,并设置便捷的投诉渠道和惩罚机制,引入技术手段或联合版权保护机构,及时接收并妥善处理侵权通知,从而有效减少平台风险,如今日头条建立了“站内抄袭一键删除、全网监测与删文、未维权先赔付、站外投诉秒处理”的原创保护体系,并委托第三方维权机构针对全网抄袭文章提供删文服务。


对于需要注册平台VIP会员才可获得的内容,平台一般会采取一定的技术保护措施,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对该类内容的转载具有更高的注意审查义务。对于各大网站的知名作品或权威网站的作品,鉴于其知名度、影响力等原因,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应当提前了解并熟悉相关平台对于转载作品的限制性规定和约束条件。对此,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需要留意权利人在作品上线前预先发布的预警函,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名单。


(三)保留技术实施痕迹


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应显示链接内容的完整来源域名地址及页面跳转过程,同时,为避免诉讼过程中因举证不能而导致承担不利后果,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在抓取、设置链接时,应当保留软件的相关后台数据和工作日志,显示视频链接抓取的时间和明确的URL地址。在断开链接时,也应当再次对链接地址、设置时间、断开时间进行存证。对于数据的存证形式,可在数据形成后有针对性地对平台操作界面和数据内容进行时间戳认证或电子存证,在涉诉后作为电子数据证据材料提交时,可强化其证据形式和证明效力。[13]


四、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版权管理与运营


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想要打造以“版权运营”为核心的运营模式,就需要以用户需求为导向集成优质内容资源,并建立版权权属清晰、授权规范、维权有保障的管理体系,逐步打通全产业链,促进版权价值最大化。


(一) 以优质内容资源构建核心竞争力


优质内容版权是吸引消费者注意力的核心,亦是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提供信息增值产品与服务的基础,因此该类平台发展关键在于能够高效组合、集成用户需求的优质内容,特别是通过算法等技术提高内容集成效率,精准满足目标用户需求。


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应积极与版权所有者通过建立版权授权和版权交易机制,增强平台内容资源的市场竞争力。如占据了国内网络文学市场头部资源的企业是阅文集团,其旗下吸纳了起点中文网、创世中文网、云起书院、红袖添香、潇湘书院、起点女生网等9个网络文学网站,在保障海量内容资源的同时,也实现了用户群体的精准定位。同时,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也可通过与其他平台合作,共享版权资源,为自身版权资源提供持续供给,如阿里文学在利用自身商业生态圈的流量优势的基础上,与书旗小说、淘宝阅读、UC小说、优酷书城、PP书城等网站和客户端达成版权合作关系,实现内容资源的库的快速扩容。


(二)以原创保护机制激发创作动力


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仅靠抓取内容无法满足长远发展的利益需求,平台应通过设置原创鼓励机制、原创登记机制和原创保护机制激发平台用户创作热情。保护原创首先应从鼓励原创着手,平台可通过完善收益分成机制、优化原创优质内容推荐算法、明确奖惩规则和平台维权方式等来增加创作者与平台的黏性及创作动力。同时,平台还可借助“大数据”、“区块链”、“时间戳”等技术建立自身版权体系和原创登记制度,并可尝试与公证机构联动以增加登记的法律效力,如平台利用区块链去中心化的技术特征为原创作品嵌入永久有效、无法篡改的密码或者生成哈希值码,这个密码或哈希值码会同时储存在区块链的所有电脑上,即具有“发布即存证”的功能,这不仅使登记过程便捷高效,且有利于版权确权、权利溯源、证据固定。此外,平台还应加大在原创保护功能方面的投入,根据平台内容、用户特点创建版权保护应用系统和网络侵权追踪平台,如阅文集团自主研发以文学作品数字指纹技术为核心的版权检测和追踪系统,能够自发识别侵权作品、记录盗版信息并在线存证,在平台日常版权管理和维权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以全版权运营激发版权潜在价值


全版权运营模式是指将文化创意产品通过版权交易在多个领域充分开发,从而实现一个资源多重利用目的的产业运营管理模式。[14]此种模式以内容资源为基础,打破传统产业之间的界限,通过完善产业链条、建立品牌矩阵、拓展运营渠道,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掘版权商业价值。


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传统变现方式为付费订阅、广告投放,全版权运营模式则关注内容产业与上下游产业的联动,进一步拓展了平台变现模式,较为常见的便是内容产业IP化。如阅文集团将网络文学业务与IP业务紧密结合,深耕IP全版权运营业务、强化IP授权业务能力,率先实现了内容产业从“文学IP库储备”——“IP孵化“——“IP价值转化”全产业链布局,实现纸质书出版、电子版权分销、影视、游戏、动漫改编、衍生品开发等多种业态的联动。全版权运营模式不仅需要平台内部围绕内容产业建设提高系统化能力,推行内部精细化、系统化运营,连接内容孵化、运营及开发等环节,制定精细化的运营策略与长期规划。同时,还需要加强外部跨行业联动合作,推动内容产业链延展,如阅文集团在IP业务发展过程中,与腾讯影业、新丽传媒联合出品《赘婿》,其中阅文影视负责提供文学内容输出渠道即提供IP版权,腾讯影业负责评估IP开发立项,进行主投主控,并利用自营平台完成后期宣发、播放,新丽传媒负责组建专业影视团队改编、拍摄作品,实现了文学内容版权销售、联合投资和自主研发的良性互动。


(四)以全链条管理模式健全版权保护机制


信息类聚合网络平台应加强内部版权管理规范,建立符合平台特性的长效监管机制,从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等方面着手强化自有版权的有效管理与保护。在合同管理方面,平台无论是将作品进行展示传播或分发交易,每一次使用都要规范授权程序,认真审核合同许可内容、类型、期限等条款,并就传播、修改、收益分成、衍生开发等一系列合作事项进行约定,利用信息化手段建设电子合同管理系统,形成规范合理的授权模式。与此同时,为保证版权有序开发并降低侵权风险,平台还可建立包含版权登记、版权评估、版权监测与维权、版权交易开发等方面的信息管理体系,定期盘点、监测平台版权全生命周期运营情况。


注释:


[1]深层链接是指“链接对象并非对方主页,而是从设链网站页面绕过被链网站的主页,直接链接到网络架构中更为深层次的网页(“次级网页”)或媒体格式文件。如新闻聚合服务商通过深度链接,使得用户通过点击标题,可以绕过被链网站的主页,在新闻聚合服务客户端上浏览被链网站的新闻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6]参见“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号:(2016)京民终247号、(2018)最高法民再385号。


[7]参见“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号:(2017)京0108民初21759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9]参见“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728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条: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2]参见“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某侵犯著作权罪案”,案号:(2015)浦刑(知)初字第12号。


[13]参见微信文章“视频聚合平台著作权侵权风险简析”,作者:刘耕辰、邱献霖,发表于微信公众号“德衡律师”。


[14]顾倩,网络文学产业版权运营模式及管理制度研究,《理论与创新》,2018年第12期。


❈徐文静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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