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和浩: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13期)
  • 作者:    日期:2023-06-14

科学梳理、总结、提炼司法裁判规则,精准把握和理解法律、司法解释,方能为客户争议解决提供有效路径,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在坚持持续分享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将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研究成果予以分享。基于工程总承包作为与施工总承包并行的两种基本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模式,为全面掌握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提供有益参考,敬请关注、指正。


本期,本团队分享的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13期)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裁判规则(五)。


31、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情形下,承包人同时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应否支持?


答:对此问题,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同时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应予支持。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承包人同时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应予支持。可以参考(2021)青民终50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同时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不予支持。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其法律性质为违约金。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即承包人不能同时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可以参考(2017)内民初62号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情形下,承包人同时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应予支持。


案例: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青民终50号。


2011年6月27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编号为MYXCS-2011-061Z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宝冶公司承包青海盐湖集团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配套5座600T/d套筒石灰窑装置,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区,承包范围包括项目设计、供货、施工、调试、试车、保运(热负荷试车后30天内保运由承包方免费负责)等EPC总承包,开工日期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涉及国际标准的执行技术附件中确认的标准,满足国家及部门颁布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满足业主的相应的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为24998.6万元(其中设备价款:11415.95万元,安装工程价款:13582.65万元)。2017年8月22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甲、乙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署《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项目单位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配套5*600T/d石灰窑装置负责设计、采购、施工、制造、调试等进行EPC工程总承包。截止2017年7月31日,本补充协议签署时,甲方已经支付了设备款的84%,工程款的85%,合计21157.534474万元;五座600T/d石灰窑装置工程(2号、3号、4号、5号、6号)已经建成,除2号石灰窑装置在2016年10月已经投料试车以外,其余3号、4号、5号、6号均未投料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各方对此节均未提出上诉。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该观点。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了以5号窑点火时间以及达产达标时间等条款作为付款时间,但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5号窑点火时间,一、二审中均不能确定该时间点,且5号窑未能达产达标及2号、3号、4号、6号窑未能点火系盐湖镁业公司原因所致,故本院无法以前述约定确定应付款时间,而2014年、2015年双方已经完成相关验收工作,2016年7月至同年12月20日,双方形成《项目竣工文件验收证书》,盐湖镁业公司资料室在该《项目竣工文件验收证书》盖章并经档案室负责人签字确认。2018年5月18日,盐湖镁业公司向宝冶公司发出《关于延迟资金支付的致歉函》,内容为盐湖镁业公司在资金支付方面存在压力,待盐湖镁业公司资金好转后将尽快支付,即盐湖镁业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且要积极支付,从前述事实看,盐湖工业公司、盐湖镁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宝冶公司主张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关于起算时间认定正确,盐湖工业公司及盐湖镁业公司先后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6日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计算至盐湖工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日即2019年9月30日,一审关于利息一节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此外,利息为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盐湖工业公司主张违约金足以弥补损失进而不应支付661206.5元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盐湖镁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第二部分第11.12条约定“如由于发包方原因迟付货款,发包方须向承包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应付设备合同总价的1‰计算,此项违约金不得超过设备合同总价的5%。”,通过前述利息一节关于应付款时间的认定,发包人认可因资金压力存在迟延付款的事实,发包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应根据前述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如按设备总价款的5%计算,发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707975元(114159500元×5%=5707975元),如从前述利息一节认定的应付款时间2019年3月1日计算,每日按应付设备合同总价的1‰计算至一审立案时间或者进入破产时间,均远远超过5707975元,故,盐湖工业公司及盐湖镁业公司应支付宝冶公司违约金5707975元。


裁判规则2: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情形下,承包人同时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不予支持。


案例: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科蓝天〈包头〉光伏投资柯自恋司、深圳中科蓝天光伏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内民初69号。


2015年7月12日,包头中科公司给电设院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电设院为百灵庙风电场lOMWp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场内施工中标人,中标价(暂估)为7100万元,工期60天。2015年7月14日,包头中科公司与电设院签订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百灵庙风电场lOMWp太阳能芳4发电项目:工程地点:包头市达茂旗境内工程承包范围:包头中科公司百灵庙风电场lOMWp太阳能P器发电项目总承包(即勘察、设计、施工、采购、调试、验收、质保以及运行维护等全部工作,不包括征地及青赔):本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价为准;项目开工日期2015年7月15日,工程计划完工。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第14条约定,自电站并网安全无故障运行240小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三个月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超过三个月支付的应对按银行


同期4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最长不超过6个月。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电站完成试运行后满12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按期不能支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第18.2.2条约定,因业主方原因使各期工程款项支付延误,每延误1天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最高延期罚款为合同总价的5%。


该案件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电设院和包头中科公司所签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而双方在2016年8月9日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确认,故包头中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支付利息已经足以弥补逾期付款对电设院造成的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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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杜和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杜和浩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中心总监、高级合伙人,执业23年。曾先后担任北京市律协破产法委员会委员、北京安徽企业商会理事,现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研究会副主任;中央军委营房局、32182部队、32378部队、中铁建工、中煤建设、中建国际、中建六局、红山科技、中铁十六局、中铁十九局等机关、部队和公司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从事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不良资产处置、银行与金融领域专业法律服务二十余年,代理了数百件建设工程等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经典案例,拥有丰富的商事诉讼经验和专项法律服务行业背景。秉持“独行快,众行远”之理念,带领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部门,打造专业化、学术化、团队化、一体化律师团队,以过硬的专业能力、丰富的办案经验、系统的实务产品和超强的团队作战,赢得业内外广泛好评,得到客户高度认可。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不良资产处置、银行与金融领域的诉讼与仲裁。


著作:《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合著,法律出版社);2022年元旦创建“建设工程裁判研究”微信公众号,已发表50余篇原创专业文章;带领团队律师研究推出《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裁判规则(141条)》系列文章,发表于“德和衡律师·律师视点”专栏,共计37期,10万余字;《无效的边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浅析“以物抵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认定》;《承包人向陷入债务危机的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减少损失的八大对策》;《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形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承包人应对建材价格上涨措施研究》;《发包人破产情形下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实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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