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领域,包括实体商贸、技术服务、行业居间,乃至金融等行业,销售、采购是最易产生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的环节。其中,虚增交易环节是较为典型的行为模式之一。准确识别该行为模式,对于非公有制企业的涉案权益维护和反舞弊治理,亦或是刑事犯罪辩护,均十分必要。
一、行为模式
1.增加本单位采购成本予以侵占。本单位工作人员利用所掌握的供应商选择权、合同、财务审批权、入库、发货权等便利条件,在本单位采购产品的过程中,故意不向同质价优的供应商采购,而是由其实际控制或者密切关联的单位以低价从供应商处采购,再加价销售给本单位,使本单位增加采购成本,该被增加的采购成本经由行为人实际控制单位最终被行为人侵占。
如案例1(笔者办理案件改编)。行为人张某身为贸易公司A公司总经理,负责本单位采购销售工作,在某产品的采购销售过程中,原本向该产品国内总代理采购,每件100元,销售情况良好。在利益的驱使下,行为人利用其所掌握的采购审批权,停止向总代采购,同时改为由其实际控制的B公司向总代以100元每件的价格采购,并以170元每件的价格向本单位销售。在该增加的环节中,总代仍直接向A公司发货,B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工作,仅凭一纸合同就使本单位增加成本70元每件,共计200余万元。该200余万元后经B公司最终转入其本人账户予以侵占。
与此类似的还有案例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布典型案例[1])。赵某某系北京某互联网公司仓储配送部资源管理组负责人,负责仓库租赁、物资采购等工作。后来公司业务扩大,需要租赁仓库,赵某某便找到朋友孙某某帮忙和北京某物流中心的供应链事业部副经理高某某沟通此事,孙某某和高某某谈好价格和面积(1.5余元/平方米,库房面积10600余平方米)。孙某某将协商结果告诉赵某某后,赵某某让孙某某先以其名下无实际经营业务的甲公司名义租下北京某物流中心的仓库,赵某某再以北京某互联网公司名义从甲公司以1.6余元/平方米价格租下仓库,并让孙某某虚报仓库面积至11200余平方米。
本案中,北京某互联网公司本可以直接与北京某物流中心合作租赁仓库,但由于赵某某与孙某某合谋虚增交易环节,虚报面积和价格,导致北京某互联网公司增加非必要成本100余万元,该所增加的成本即为赵某某等获取的非法利益。
2.低买高卖赚取差价。行为人利用其掌握的本单位销售权的便利条件,使用其实际控制或者密切关联的单位从本单位以较低的价格采购货物,再以较高的价格销售给下游客户,通过该两个交易行为将本属于本单位应得的利益作为差价予以侵占。
如在案例3[(2022)沪0101刑初90号判决书[2]]中,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郭某原任某某公司1的资金交易员。2020年1月至10月,郭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在对某某公司1所持有债券进行账户间平移调整过程中,私自委托其丈夫王某(另案处理)完成相关过券交易并从中非法牟利。期间,王某根据郭某提供的交易信息,通过他人寻找做市商及第三方债券投资信托账户,以虚增交易环节及低卖高买等方式截留债券交易价差并予以侵占;郭某通过瞒报真实交易数据及做市商信息等方式,向公司隐瞒实际交易价差。经审计,郭某通过王某使用上述手段完成过券交易26笔,通过第三方账户截留交易价差金额共计6,029,725元。除支付给他人的代理费,王某获取3,314,518元,其中转入郭某账户762,166.98元。
3.“飞单”及虚构项目套取资金。以上案例中行为人均为侵占本单位部分利润,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实体商贸领域。在技术服务领域存在类似的情况。不同的是,行为人更易将全部经营收入或者利润予以侵占,或是纯粹为套取本单位资金而设立虚假合同。
如案例4,在(2019)沪0106刑初410号判决书中,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波、周某、周某1、谢某忠、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蔡某、方某、丁某某、邱某某、宗某、罗某、程某某的供述证明:某源公司事业三部项目总监陈某波、项目经理周某、周某1,以及销售员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蔡某、方某、丁某某、邱某某、宗某、罗某、程某某,与奉某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谢某忠通谋,虚增交易环节,通过篡改推介客户登记确认书等方式,将原本通过某源公司购买涉案项目楼盘的客户,“包装成”通过奉某事务所购买涉案楼盘的客户,以此获取更高比例的佣金,造成某源公司损失巨额应得佣金,所得钱款被上述人员按照比例分配。
类似行为中最为直接或者赤裸的就是省去实控公司与本单位合同环节,直接由行为人实控公司将成果拿走卖与客户,如案例5(笔者办理案件改编)。
本案中,行为人王某为技术服务公司A的技术经理,在客户B公司向其提出技术服务需求时,王某要求B公司与其实控的C公司签订合同,将服务费支付至C公司。同时,王某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发需求技术成果,并将该成果以C公司名义提供给B公司。该技术服务费最终被王某侵占。
在案例4和案例5中,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了套取属于本单位的应得商业收入,客观行为是由其实际控制公司与客户之间达成合同关系。但是,事实上所有的技术服务工作全部由本单位人员所提供。所虚增的交易主体仅仅凭一纸合同就将行为人本单位财务收入予以侵占,行业俗称“飞单”。
更为严重的情况是,行为人为了套取本单位资金而虚构整个项目,如案例6(笔者办理案件改编)。
在本案中,A公司为技术服务公司,团队负责人张某虚报项目需求,预算100万元,与其推荐的B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提供技术成果,再由B公司与张某实际控制的C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内容约定为C公司向B公司提供该技术服务成果。事实上,该技术服务“成果”系张某在本单位日常工中安排自己团队工作人员编写的代码,该代码由张某以C的名义提供给B,B提供给A。B从A处获取款项后扣除税点全部转移给C。该成果并无实际价值,未在A公司实际运用,也无法运用。即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真实的商业项目,所谓的技术服务项目需求仅仅是行为人张某为了套取本单位资金予以侵占而利用职务便利所虚增。
与此类似的还有案例7[(2017)沪0106刑初56号判决书]。在该案中,人民法院查明:“隋某(已判决)系某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全国销售经理,其在2012年至案发,伙同被告人郭某,将某实际经营的某瑞金公司引进为迅达公司代理商,并在某瑞金公司未实际从事任何代理活动的情况下,将多个某达公司销售项目的代理商确定为某瑞金公司,从而套取某达公司支付的代理费”。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增交易环节的方式将某达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 虚增交易环节案件的性质甄别
1.罪与非罪的区分。在虚增交易环节类的案件中,无论是从刑事控告角度,还是辩护角度,此类案件是否应当被认定构成犯罪,需要考虑所被增加的交易环节产生的原因、目的、实际作用等因素。
一是看该环节是否为市场经营自然产生的必要选择。商事活动中,交易行为因时因势产生变化并发生财务盈亏是自然而然的。因此,准确判断该交易环节的增加正常与否,要从其产生的原因、达成条件、运营实际效果等进行判断。如果是因为客观的市场供需变化、情势变更或者其他不可控的因素所导致的自然选择,且该环节的运营合法合规,则无论盈亏,该行为应当属于企业经营的正常经营活动。反之,如果在合同履行等经营行为正常运行的过程中,在市场供需正常的情况下,由于本单位工作人员利用所掌握的职务便利,生硬的弃优而逐劣,增加毫无必要的交易环节,则该环节应当被重点关注。
二是看该环节在交易运行中的作用。如果增加的交易环节中各交易对手为使整体项目顺利推进,均公平地履行义务和分配利益,即便存在暂时的亏损,也属于经营行为。反之,如在该环节运行中,本单位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所增加的主体在该环节中不承担成本和市场经营风险,从而导致本单位财务成本增加或减少应得利益,这显然突破了基本的市场交易逻辑,则该环节应当被认定为虚增。如果该被增加的财务成本通过操作被该工作人员所侵占,则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犯罪。
在案例1中,经公安机关查实,行为人系向总代行贿,从而改变了交易形式,所增加的交易环节完全与市场行为无关,其所增加的唯一出发点即行为人为谋取本单位财产利益。在该过程中,本单位向B公司出具采购手续,总代直接向B公司发货,收货地址和收货人均为本单位。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一手托三家,随意改变交易规则,实控公司稳赚不赔,本单位利益被其随意攫取。
再如在案例3中,行为人对本单位欺瞒真实的交易对象和数据,将其实控的公司增加为对正常交易毫无必要的环节,其唯一目的是为了侵占本属于本单位的利润,其客观作用是造成了本案为财务损失,该损失由行为人所侵占,从而实现了上述目的。
2.罪名间选择的区分。在实践中,涉及罪名选择时,一般来说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产生争议是较为常见的。但是在虚增交易环节类型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就行为人涉嫌罪名选择较为常见的争议是职务侵占罪和违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罪状规定可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犯罪主体范围仅包括公司、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范围明显相比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要小的多。原因在于“营业”一般只存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之间。其他单位例如学校、医院、村委会等主体也会有市场交易行为,但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营业。因为主体所属单位是否国有性质不同,会影响犯罪构成的认定,我们在此仅讨论非国有公司、企业董监高人员所涉行为。据实践经验,我们认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以本单位以外主体名义经营的活动是否与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客户发生关联,并产生交易行为。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罪的本质[3]看,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利用对于行业的熟悉和专业技能在本单位以外从事同类营业行为,既没有使用本单位商业资源抢占本单位交易机会,也没有将本单位财务利益予以转移侵占,完全根据市场规则自负盈亏,则两罪名都难以认定。
2.行为人以其他市场主体名义从事与本公司、企业同类营业,与本单位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本单位交易中的客户、意向客户进行交易的,则需要仔细甄别行为人在该交易行中是否抢占转移了本单位确定性的交易机会和经济利益。
如案例1中,行为人通过行贿手段致使产品总代理进行配合,单方面终止与原单位的合同关系,转而与行为人实控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行为人实控公司获取货物后由被害单位兜底接盘,稳赚不赔,不担风险,仅由于合同主体形式上的改变,使被害单位多增加200余万元的采购成本,这显然就是被害单位确定的交易机会和经济利益。
如果行为人仅是利用本单位商业资源,在本单位与客户磋商阶段,甚至在双方尚未接洽前,截取了本单位潜在交易机会,在后续的交易中,行为人使用其他市场主体与客户公平交易,自担风险,属于市场交易中的真实的经营行为。则该行为整体更宜被认定为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如在案例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4])中,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以侵夺商业机会方式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典型案件,犯罪手段较隐蔽。本案的裁判厘清了侵夺商业机会类犯罪罪名认定的主要思路,即行为人如在侵夺商业机会后,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则存在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可能;如行为人此后不需要承担风险,则其所侵夺的系确定的商业机会利益,可构成职务侵占罪”。
再如,在案例9[(2016)浙0191刑初248号判决书]中,人民法院认为:(1)……,而赛亿公司不符合荣某公司客户的条件,因而赛亿公司与被告人陈*控制的皇尚公司之间的交易并非确定系荣某公司必得收益,故被告人陈*的皇尚公司与赛亿公司交易而获得利益的行为不属职务侵占行为,仅属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因被告人陈*尚不符合该罪主体要件,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在上述环节中,因交易对象不符合行为人所在单位相关交易条件,故其与行为人实控公司的交易行为不能认定为行为人本单位的确定的必得性收益。行为人行为仅为非法同类营业行为,但在2016年,被告人又不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犯罪行为主体构成要求,故不认为是犯罪。
在该同一份判决书中,关于职务侵占行为,人民法院认为:(2)被告人陈*利用其在荣某公司的职务之便,在荣某公司与客户赵氏纸厂的业务中虚增由其控制经营的皇尚公司与赵氏纸厂交易环节,让赵氏纸厂以皇尚公司的名义直接向荣某公司下单,从中获取差价,侵占荣某公司财物达53000余元,该行为属职务侵占行为,但尚未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
在本环节中,被告人陈*操纵实控公司从本单位低价购买货品,后高价卖与本单位的老客户,从中赚取差价。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抢占了本单位确定的交易机会,使本单位减少了利润收入,该被减少的利润收入即行为人赚取的经济利益,且在环节中,陈*实控的皇尚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稳赚不赔,不是真正意义上经营行为,因此被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但因未达追溯标准不被认定为犯罪。
3.两罪状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不同的考虑。此处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公司法等对公司董、监、高人员做出的关于勤勉尽职的义务性规定。虚增交易环节职务侵占行为不必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经营同类营业行为经过本单位合规程序同意,则难以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合规的经营同类营业行为过程中通过虚假的合同、交易将本单位确定的经济利益予以侵占,同样能够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
4.行为人获利与本单位损失间关系。根据罪状规定,行为人所在单位如果没有因行为人行为造成损失,则两罪均不能构成。反之如果有损失,且该损失即行为人获利,则应认定职务侵占。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方面,关于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形、认定办法和证明标准尚不明确,但是有观点认为该损失应当与同类营业的开展具有直接关系[5]。可以预见,在后续类案的办理中,本单位的损失情况将会成为罪名选择的一个重要辩点。
三、公司、企业应建立完善的风险防控制度,预防职务犯罪的侵害
在商业领域中,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大量长期存在。该犯罪行为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成本小,维权难。一旦因此受侵害,囿于取证困难,企业常常陷入维权无门的境地。如果在日常经营中能够完善制度,规范经营,则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避免后期的损失和诉累。
01、完善企业的岗位职责制度
为了避免企业财物、财产性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在受到侵害时能有效辨析责任,企业应根据自身发展情况、业务板块、工作分工情况,分门别类的对企业的管理层级、管理职权、工作职务等进行明确。尤其是关键岗位应当通过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关联交易制度等文件予以细化、明示。
02、严格履行财经纪律要求
在商业贸易领域,现金流是企业的命脉。财务部门不仅自身需要建立和遵守完善的财务制度,同时还要督促财务制度在企业的全面落地。财务部门在监督业务经营方面具有特有的优势,通过合同审批、履行、变更以及资金流向变化等敏锐的发现舞弊线索。因此,公司企业的财务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的业务素质和高度的责任心。本文笔者办理的多个案件中的舞弊线索均是财务部门及时发现并上报公司及时核查审计所查实的,即便不能由财务部门全部查实,但及时发现线索,相信及时止损这一点在大部分企业是能够实现的。
03、建立和加强技术防范措施
在商贸领域,大部分工作需要在OA系统流转。根据行业特点,可以有针对性的建立技术防范措施,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或者使用有关工作软件,全程保留证据,这在商业贸易领域尤其是涉及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十分必要。
04、将廉洁从业教育工作全面化、常态化
在刑事控告和刑事辩护工作中,我们发现绝大部分行为主体都不具备法学专业背景,即便是具有较高学历的人群,对于职务犯罪行为的认知也极为缺失。很多人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以及侵害商业秘密等侵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浅显的理解为行业潜规则,也有的人认为自己手段隐蔽不会被察觉或者查实,实则一旦案发,轻则丧失职业前途,重则身陷囹圄,公司企业也遭受损失。因此,公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将廉洁从业教育摆在与经营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
四、行使刑事控告权利的注意事项
当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通过专业的甄别研判,认为受到刑事犯罪侵害,并需要通过刑事控告方式进行维权的,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
01、及时搜集、固定证据,准确研判案事件性质
商业市场主体如果能够做到上述制度完善,在经营交易活动中全程留痕,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则在对案事件的性质研判和证据固定起到重要作用。反之如果证据缺失,制度流于形式,轻则难以还原事情真实面貌,重则丧失通过刑事诉讼维权的机会。
当依据事实和证据能够确信本单位确系遭受刑事犯罪侵害,则应形成完善清晰的书面控告材料,并佐以相关证据,为下一步正式提起刑事控告做好准备。
一是要准确判断案件涉及的罪名。商业领域职务犯罪同时涉及多个罪名是十分常见的。需要判断好是同一个行为涉及多个罪名,还是确实存在多个犯罪事实共同侵害。鉴于经济犯罪的特点,更宜选择本单位通过自行工作比较容易证明的罪名进行控告。
二是确定并选择好管辖地和管辖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行为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包括犯罪地、行为人的居住地等地公安机关,其中又分为犯罪行为发生地、途径地、结果发生地等。依据公安机关内部管辖分工相关规定,不同的罪名又由不同部门进行管辖。例如,职务侵占犯罪虽然是侵犯财产权利犯罪,却由经侦部门管辖;诈骗犯罪则由刑侦部门管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大部分地区由环境食品药品旅游犯罪侦查部门管辖。不同部门在工作方式方法、工作风格、侦查手段等方面具有不同特点,这在案件侦查办理过程中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要根据自身案件实际情况准确选择控告部门。
三是被害单位要吃透案件。一般来说,市场主体管理者对涉案事实的认知更为侧重于一般生活,与刑事诉讼中要证明和认定的事实并不完全相同,工作依据、工作方法对与日常生活中的逻辑和规则也不尽相同。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长期多次向被害单位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很多程序是要被害单位亲自履行而不能由律师所代替的。因此,被害单位负责人或者代理人需要在专业力量的帮助下对案件和证据认定规则尽量清晰理解和掌握,这样才能够高效的将犯罪事实向办案单位呈现清楚。
02、正式提起刑事控告
在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提起控告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一是端正心态。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在刑事立案之前对于来告的事实是持中立态度的,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所决定的。当办案单位对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产生质疑甚至影响立案与否时,当事人应当心态平和、客观的向办案单位呈现相关事实和依据,依据法律和事实说服办案单位。但是如果遇到无视事实和证据,甚至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被害单位控告权利的,则应依法据理力争,或向其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以获支持。二是持之以恒。在立案后,刑事案件的办理周期并不一定比民事诉讼要短。在整个办理过程中,办案单位、司法机关可能会对案件产生不同的认识,对证据提出不同的要求,对行为人采取不同的措施,甚至对案件最终走向作出不同处理。同时,基层办案单位和司法机关人少事多,不可能像当事人一样在每个案件上花费同等精力,因此整个过程中,被害单位应当积极主动与办案单位和公诉机关沟通,协助他们尽快全面掌握案情和证据。以达最终维护权利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来源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2025年5月9日发布反商业腐败十大典型案例之五。
[2]本文引用裁判文书均检索自维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3]张义健〔《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4]杨某职务侵占案——上海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促进民营经济发展 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第六批)之二。来源于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2025年3月27日。
[5]张义健〔《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