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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金融十宗罪专题之“虚实结合”型洗钱犯罪——姚耘杰:从湘潭洗钱案看“虚实结合”型洗钱模式下的刑事责任

2026-05-24

  近年来,随着国家反洗钱监管体系的持续完善,洗钱犯罪手段亦不断迭代升级,以“商品贸易”为掩护、以虚拟货币为通道的“虚实结合”型洗钱模式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新型样态。日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谢某某、陈某甲等8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宣判,该案因融合真实茅台酒交易与USDT兑换双重环节,系“虚实结合”型洗钱与“商品贸易”型洗钱交织的典型案例。本文以此案为切入点,拟对“虚实结合”型洗钱模式下的刑事责任问题展开分析。

  目 录

  1.回溯湘潭洗钱案的犯罪模式

  2.“虚实结合”型洗钱的逻辑拆解

  3.“虚实结合”型洗钱的罪名定性

  4.“虚实结合”型洗钱犯罪中的角色分化与刑事责任

  5.“虚实结合”型洗钱犯罪的辩护空间

  6.结语

  一、回溯湘潭洗钱案的犯罪模式

  2023年10月,谢某某、陈某甲、黄某某等人合谋参与电信网络诈骗,在知晓“纸飞机”App中匿名上线的资金来源不明,可能系电信网络诈骗等上游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搭建起一条“赃款—茅台酒交易—虚拟货币”的洗钱通道。

  该团伙的操作模式具有明确的段落性。

  第一段落:陈某甲通过境外加密通讯软件“纸飞机”对接上游电信诈骗集团,接收诈骗赃款。

  第二段落:赃款流入后,黄某、谢某某等以茅台酒购销为幌子,将684万余元犯罪资金经酒品交易洗白。他们通过赃款购买茅台酒,再将茅台酒通过真实的收购方变现——境外诈骗赃款在形式上被伪装成合法的酒类经营收入。

  第三段落:陈某乙通过对接币商,再将这笔“合法经营收入”兑换为虚拟货币USDT返还给上游,以此完成整个资金闭环。

  在此过程中,团伙从中抽取转移资金总额8%作为非法佣金,扣除交易流转成本后由核心成员瓜分。

  案发后,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后法院分别判处谢某等7名主从犯有期徒刑2年至6年不等,对情节较轻的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然而,从法律的视角审视,这一新型洗钱模式背后却存在不少值得深究的法律问题:这种“虚实结合”型的洗钱模式在法律上如何被评析?为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洗钱罪”?洗钱链条中的不同角色的刑事责任又有什么区别?

  二、“虚实结合”型洗钱的逻辑拆解

  纵观洗钱犯罪的演化轨迹,从单一手段向复合手段的发展是反洗钱监管体系不断升级下的必然结果。洗钱犯罪中,早期较为典型的是“商品贸易”型洗钱,其基本逻辑是将犯罪所得混入合法的商品贸易交易,借助真实商品的高价值和高流通性,实现对赃款来源的混淆、隐匿、洗白。

  湘潭案中所使用的茅台酒,恰好满足这一条件:茅台本身具有高价值、高认知度与高流动性的特征,通过真实的买、卖操作,赃款在形式上具备了合法经营收入的外衣,这也是诸多洗钱类犯罪中的惯用手段,也是“实”的部分。

  而之所以湘潭案被称为“虚实结合”型洗钱,是因为还存在“虚”的部分。犯罪团伙利用虚拟货币(USDT)的匿名性、跨境流转便捷性、区块链地址追踪难度大等技术特征,完成资金的最终转移。

  从犯罪团伙的操作逻辑上看,在“实”的层面上,依托真实的高值商品交易进行基本的混淆,同时降低直接使用虚拟币洗钱,产生“空转”时易被监测的风险,在“虚”的层面上,又借助虚拟币跨境流转完成洗钱的最终闭环,让最终的资金追查难以进行。

  传统反洗钱监测主要依托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的异常特征(如“快进快出”“夜间交易”等),而“虚实结合”型洗钱中,赃款一旦完成“商品贸易”环节的形态转换并被兑换为虚拟货币汇出境外,后续追查将面临跨法域、跨链技术的双重障碍。

  三、“虚实结合”型洗钱的罪名定性

  湘潭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而非以“洗钱罪”入罪,这一问题涉及到我国洗钱类犯罪罪名的体系。

  我国刑法针对非法资金清洗行为,设立了三个层次的规制罪名。

  第一层次,《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其上游犯罪范围明确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

  第二层次,《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上游犯罪无特定范围限制。在理论上,该罪可覆盖所有上游犯罪所得赃物的窝藏、转移、隐瞒行为。

  第三层次,《刑法》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针对毒品犯罪制定的特殊规定。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掩饰、隐瞒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19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中也可看出两个罪名在刑法体系中的关系。

  湘潭案中,上游犯罪为境外电信诈骗,一般以诈骗罪定性,而诈骗罪并不在洗钱罪限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列,因此本案从罪名定性上一般不构成洗钱罪。检察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是题中之意。但如上游犯罪被定性为金融诈骗犯罪(例如集资诈骗罪等),根据《刑法》第191条上游犯罪范围的规定,则刑事责任可能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升格到洗钱罪。但需要说明的是,除上游犯罪种类外,两类罪名还存在法益侵害性、主观方面、行为模式等多个层面的区别,此处暂不赘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了:“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属于洗钱类犯罪中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也将虚拟货币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类犯罪的打击范围。

  四、“虚实结合”型洗钱犯罪中的角色分化与刑事责任

  “虚实结合”型洗钱犯罪往往存在完整的犯罪链条,多以团伙作案。不同的分工,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不同,最终面临的刑事责任也不同。而拆解湘潭案可以看出,八名被告人形成了明确的分工体系,各自的犯罪地位与罪责轻重也相应有所区分。根据公开信息,可以基本归纳出如下情况。

  陈某甲——上游对接枢纽。陈某甲在“纸飞机”加密通讯软件中缴纳押金、对接境外诈骗团伙、接收赃款,并直接串联U商完成虚拟货币兑换流转。这一被告人与上游保持联结,是链条中“导入非法资金来源”等操作的最上游发起者。这一类角色在整个犯罪链条中起发起、主导、组织的作用,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主犯,在排位中靠前。

  黄某——前台交易执行者。黄某的行为内容是全程对接真实茅台酒销售商与收购商,用真实商品交易的外壳掩盖赃款转移轨迹。尽管黄某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但其行为属链条中的关键执行环节,主要完成了整个犯罪活动中两个段落的部分,同样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主犯。

  谢某——后勤总管。谢某承担统计每日白酒交易损耗、虚拟货币兑换明细、人员工资及分成等核心职能,并提供作案手机、微信号及变声器等工具,招募伍某某操作“老K”账号转发信息。在分工中,谢某虽不是犯意首发者,但其对资金总额、人员架构、指令流向的全盘掌握,使其同样存在被认定为主犯的可能性,此外,谢某曾因“帮信跑分”入狱,属于有前科人员,如满足累犯的情形,最终将从重处罚。

  陈某乙——虚拟货币交易环节的通道。陈某乙将“合法经营收入”形态的资金兑换为USDT返还上游,属于洗钱链条中最后一环,但也同样不可或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了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场景中包括了虚拟货币交易,因此陈某乙仅以提供正常的虚拟币兑换服务为由进行辩解的空间较小。但如果陈某乙只是作为币商进行USDT的兑换,那么其犯罪作用在整个链条中相对较小,存在被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

  梁某某——辅助者。公开信息中并未释明梁某某的具体行为内容,但根据该类犯罪的一般情况,梁某某可能主要负责信息传递或少量协助,在犯罪链条中处于末端辅助地位,未参与核心决策,一般可以认定为从犯。

  五、“虚实结合”型洗钱犯罪的辩护空间

  “虚实结合”型洗钱的辩护,是一项系统化的精细工作。笔者仅暂从罪名定性、主观明知、涉案金额、认罪认罚四个维度作简要拆解。

  第一,罪名边界之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的适用尤其应在“上游犯罪性质”的判断上多着笔墨。如果案涉赃款上游为金融诈骗或洗钱罪七类之一,涉案行为模式极有可能以洗钱罪被指控。届时辩方应当对行为模式进行进一步的细致化拆解,考虑提取两罪名在主观明知、侵害法益层面的差异进行辩护。

  第二,主观明知之辩。在洗钱类犯罪中,“明知”是指控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要求“综合审查判断”。对于洗钱链条中的部分参与者,虽然客观上参与了犯罪,但如其仅负责某一个部分(例如仅操作售卖茅台),对上游犯罪性质及全链条运行机制的认知都不充分,那么主观是否“明知”就存在较大的争议与辩护空间,进而影响到其定罪与量刑。

  第三,涉案金额之辩。涉案金额直接影响量刑基准,团伙洗钱链条从资金流入环节到虚拟币端的最终转换,中间涉及商品进货、货物变现等真实的资金流转,其间部分资金可能由于通过真实商品交易途径产生损耗,因此真实、相关的涉案金额存在计算与扣减的空间,系辩护的一大重要方向。

  第四,跨境电子取证合法性之辩。随着线上加密通信软件等成为洗钱团伙通讯用的主流工具,相关部门在侦查过程中也更依赖线上线下混合取证手段来提取境外数据。但由于该类取证的链条对技术合规要求极高,一旦取证程序上有缺陷,其相关证据合法性就存有争议,这同样为辩护工作开辟了一块新的战场。

  六、结 语

  “虚实结合”型洗钱犯罪在我国刑法框架下,已被纳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的协同规制体系。随着洗钱案件司法解释将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明确纳入规制范围,该类犯罪的打击边界进一步扩张,司法实践中对“商品掩护+币上流转”复合模式的认定日趋成熟。未来,随着此类案件的进一步涌现,辩护端面临的核心挑战也将更集中于主观明知的边界、涉案金额的合理剥离、主从犯的划分,以及跨境电子取证的合法性审查等关键环节,如此方能实现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实质保障,也才能在新型洗钱犯罪的刑事治理中,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治原则。

  作者简介:

  姚耘杰,高级联席合伙人

  姚耘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跨境金融刑事业务研究中心成员,拥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及基金从业资格,执业领域聚焦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企业合规及危机处理。姚律师长期深耕金融、制造业、化工、互联网、食品等行业,为众多上市公司、大型企业、政府部门提供综合争议解决与合规服务。在刑事领域,姚律师擅长办理商业欺诈、金融犯罪、赌博类犯罪、商业贿赂犯罪等案件,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缓刑、取保候审等突出成果。凭借商事争议解决与刑事辩护的复合经验,姚律师擅长构建复合型策略,融通商业谈判、合规、刑事控告与辩护等多元手段,在民刑交叉及企业危机处理中精准控制风险、化解争议,实现商业利益与法律风险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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