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希娟:从典型案例看行贿罪的查处趋势与辩护策略
  • 作者:    日期:2023-07-03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体系构建与完善的需要,我国逐步重视对行贿犯罪案件进行规制,加大行贿犯罪惩处力度也被多次明确提出。2021年9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了“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重要决策部署;2022年4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联合发布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2022年11月,党的二十大报告重申“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2022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微信平台发布“最高检印发《关于加强行贿犯罪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通稿。2023年3月12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最高检联合发布第二批5起行贿犯罪。这些都在释放一个信号:对行贿犯罪,严惩不贷!本文现从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出发,对行贿犯罪案件的重点查处领域和打击对象进行总结,并摘取案例体现出的几个辩护策略进行展开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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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表格清晰可得,典型案例除部分涉及司法实务领域,大都是教育领域、环境资源领域、医疗领域等重点民生领域,故也因其重要地位被我国列入行贿犯罪查处的重点领域。《意见》也明晰了我国有关行贿罪重点查处的五个重点领域,即第一,多次行贿、巨额行贿以及向多人行贿,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的;第二,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第三,在国家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第四,在组织人事、执纪执法司法、生态环保、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帮扶救灾、养老社保、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的;第五,实施重大商业贿赂的。可以看出,典型案例与《意见》明晰的重点查处领域遥相呼应,一一对应。


从典型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重点查处领域行贿案件的几个特征:


第一、案涉金额高


典型案例中的案涉行贿金额普遍较高,大多处于几百万元,最高涉案金额甚至达到5527.54万余元。而典型案例背靠的大都是国家重点领域,很多利益的获得以及国家资源的损失是难以准确量化的,如马某某、徐某某等九人系列行贿案,虽然每一笔涉案款项的基数较小,但是涉案人员遍布全国,实际总额很难完全量化。每一个案件细节的不同都会直接影响最终的量刑,且因背靠国家的重点领域,涉案金额较小不意味着就一定获得较轻的量刑。


第二、行贿次数多


典型案例中的大多案涉人员都涉及多次行贿。10个典型案例中,7个都涉及了多次行贿的情节,其中可量化的行贿次数最多的有58次,但还有行贿次数由于涉及全国而不可量化。行贿罪总是一个黑色利益链条,一旦其中一个落网,总会牵出链条上的更多嫌疑人,且一次非法获利的便利总会诱惑着嫌疑人再次犯罪,故国家对多次行贿的人员进行重点查处。当然,行贿次数也是重要的量刑情节。


第三、涉案罪名较多


《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上述表格中被告人的案涉罪名,将近一半案例的被告人都被判决数罪并罚。可见,行贿案件的被告人同时触犯多罪并非偶然情况。在山东薛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中,检察机关明确指出,串通投标行为往往与行贿行为相伴而生、密不可分,虽然薛某某实施的串通投标与行贿之间存在关联,但系两种行为,侵犯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益,应当数罪并罚。那作为辩护人,我们在进行辩护的时候就应当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及各罪之间的关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更好的辩护思路与策略。


二、从典型案件看辩护策略


(一)辩护策略一:正确界定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


从典型案例中的案例2和案例3就可以清晰的看出被认定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量刑上的区别。案例2浙江贵某贵金属有限公司、李某某单位行贿案中,涉案行贿金额为600余万元,但依据我国《刑法》第393条对单位行贿罪的规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故在该案中,对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30万元,与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而在案例3江西王某某行贿案中,王某某亦为河北丰宁金某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行贿金额为500万元,涉案数额低于前案,但王某某被认定为行贿罪,因涉案金额属于“情形特别严重”,最终王某某仅以行贿罪即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综上,行贿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单位行贿罪的最高刑则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在一般情况下为三万元,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在一般情况下为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因此,与个人行贿相比,单位行贿的最高刑较低,而立案标准却相对较高。因此,根据具体案情,若法院通过对辩护的认可将犯罪行为最终判定为单位行贿罪,那可以说,取得的辩护结果是十分有效的。以单位行贿罪为主要辩护策略时,应当着重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辩护:


1.体现单位的意志(意志体现)


单位行贿罪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行贿罪体现的是自然人个人意志。在单位行贿罪中,单位意志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经单位研究决定,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


(2)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


(3)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行贿行为。


2.为了单位的利益(行为目的)


单位行贿罪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如请托事由关系到公司的业务拓展、规模发展等方面,或者经过单位权力机构决议。相对地,行贿罪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即使经过单位主管人员审批,但是主管人员为了谋取个人的不正当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行贿罪。


3.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利益归属)


违法利益最终的归属亦是本辩护策略的重点。依据《刑法》第393条,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处罚。这里的“归个人所有”是指归单位个别人、少数人所有。因此,单位行贿罪取得的违法所得应当最终作用于整体的单位利益。但如果犯罪所得利益先归属于单位,后通过公司正当程序分配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亦不影响对单位犯罪的认定。


(二)辩护策略二:正确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收入


在案例3中,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成立追赃小组,奔赴多地依法查封扣押行贿人7000余万元的资产,并由检察机关建议审判机关依法裁判行贿人向损失单位返还2.15亿元的违法所得。在案例5中,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多措并举,通过监察执法、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多种方式,积极追缴行贿犯罪违法所得以及与行贿犯罪有关的不正当利益。因此,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很注重违法利益的追缴,故正确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收入对行贿罪的有效辩护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针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没收程序规定》”)第6条指出,违法所得包括:(1)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2)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是违法所得;(3)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因此,在行贿罪辩护过程中,要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降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1.行贿行为间接谋取的利益


行贿行为间接谋取的利益,是指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请托,获得的竞争优势和商业机会,进而从中获得的利益。如典型案例1中,薛某某通过行贿非法中标,在施工项目中获得的利润。对该部分利润,大部分法院都予以追缴,但也有法院认为,虽然行贿人确有行贿行为,但考虑到行贿人所承包工程或其他事项能够正常完成,无明显质量问题和其他不良后果,所获利润没有超出同行业的正常利润率,从保持市场正常秩序的角度出发,不应将行贿人特别是行贿单位承包工程的利润所得认定为违法所得。


在(2015)杭临刑初字第814号“王某甲、赵某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对于被告人串通投标后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获得的工程利润,法院就认为其并非串通投标中的违法所得。同样,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刑终397号“王斌、傅媛媛行贿、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中,针对上诉人王斌行贿后取得企业资格进行承包经营取得的净收益7797855.66元,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斌利用企业承包经营资格进行承包经营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既不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范围,亦非违法所得形成的衍生利益,且与犯罪行为之间无必然的联系,依法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并以不正当财产性利益而予以没收。


综上,对于类似利益,辩护人在辩护时应当着重强调,虽然行贿人通过行贿获得施工项目,但行为人承包的事项能够通过验收,没有重大的质量问题,其利润没有超出同行业的正常利润率。所获取的经营收益并非由犯罪行为与犯罪所得直接产生,该合法经营的收益与行贿等犯罪行为之间既无实质性的紧密关联,也不具有必然性联系。在扣除违法所得后对于其现有资产的经营收益,已不再具有犯罪收益与孳息的属性,属于合法财产且不能轻易认定为犯罪收益并予以没收。


2.违法所得转化而来的利益


实践中,行贿人多将违法所得用于储蓄、投资、购买房产,违法所得转化的财产能否予以收缴就成为重要问题。依据《没收程序规定》第6条的规定,对于违法所得全部转化为其他财产的,予以收缴是不存在争议的,辩护的关键在于针对违法所得与合法所得混同后产生的利益部分。针对该部分利益,是不可一并收缴的,而是应当根据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认定违法所得。如行为人通过行贿获得非法利益100万元,与合法财产100万元混同后购买房屋。后该房屋拍卖价格为500万元,则250万元是应当收缴的非法收益,剩余250万元仍应当认定为合法财产。实践中投资收益的比例构成往往比较复杂,难以准确计算,故辩护人在辩护时应当结合市场规律、行贿人供述、证人证言、评估意见等证据,最大程度为行为人争取经济利益。


(三)辩护策略三:特别从宽条款的适用


典型案例2、4、7、8、9、10中,都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进行了依法从宽的量刑。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而在行贿罪中,辩护人应当着重注意《刑法》第390条第2款特别从宽条款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行贿罪规定的一向比较宽松,我国1997年的《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该条款确增强了行贿人坦白的积极性,对打击受贿行为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相对的,也在一定程度上也放任了行贿行为的发展与扩大,使得大量行贿人多次犯罪。因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限制了特别从宽条款的适用,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然该条款对减免条件进行了限制,但仍然是行贿犯罪的重要减轻事由。故在辩护时,对该条款的具体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针对“被追诉前”的辩护


《办理行贿案件解释》第13条规定,“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该司法解释于2012年出台,随着2018年监察委的设立,原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工作转归监察机关,对行贿行为的刑事立案是由监察机关来完成。因此,司法实践中部分刑事判决直接将该《解释》第13条中的“检察机关”替换为“监察机关”。但这种解释大大地缩小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对此,辩护人可以着重从两个角度进行辩护,将“被追诉前”解释为“监察委移送检察机关前”。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将刑事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的起点。因此在2012年,将“被追诉前”解释为“检察机关立案前”并无明显不妥。但在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依据2018年3月出台的《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对行贿行为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对涉嫌行贿犯罪的行为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行贿案件已经不再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而是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实际上是以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取代了原来检察机关的侦查程序,但我国尚未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监察机关的追诉主体地位。从概念上看,监察机关行使的是调查权,而上述主体行使的是侦查权,前者受《监察法》规范,后者受《刑事诉讼法》约束。将监察委立案作为刑事追诉的起点并不妥当。


第二,追诉活动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可以肯定审查起诉属于检察机关的追诉活动。行贿罪规定的特别从宽制度是为了鼓励行贿人坦白交代,以便查清受贿关系,故行贿人在立案后的交代对于查清受贿事实起到重要作用。


2.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并不等同于自首。自首要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主动投案,只要行贿人面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时如实回答,就应当认定为主动交代受贿行为。因此,该款前段规定可以理解为特殊的坦白制度。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而行贿罪对于主动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普通犯罪相比,行贿罪的坦白采取了更为宽大的处理措施,这是由于行贿、受贿行为相对比较隐蔽,侦查困难,通过刑事政策上激励行贿者交代犯罪事实,有利于更及时、全面地打击行贿犯罪。因此,辩护人更应当基于此部分进行辩护。


3.犯罪较轻与重大案件


《办理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1)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2)主动交代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3)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4)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因此,在辩护中注重根据案件进行案件轻重的辩护,可以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尤其针对“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挖掘,应当得到重视。


综上,本文仅从典型案例出发,挖掘其中体现出来的辩护策略。当然针对行贿案件的辩护策略肯定远不止于此,例如,根据主观目的辩护之“犯罪嫌疑人无明确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思表示,也无实际获益”或“是被索贿”,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辩护之更轻的罪名辩护,根据涉案金额辩护之“未达到立案标准”,根据证据辩护之“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等等。因此,刑事案件辩护总是要思先于辩,基于案件的事实进行具体分析,深挖要点,以达到更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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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希娟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王希娟,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山东政法学院客座教授、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新闻与传媒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在检察系统工作近10年,担任过8年国家公诉人,曾任国家四级检察官、检察院理论人才库成员,获得“市级优秀公诉人”荣誉称号,共办理公诉案件千余件。


在刑事辩护领域,办理了大量不捕、不诉、重罪转轻罪的案例,赢得了当事人的好评。在重大刑民交叉争议解决领域,协助多家企业及个人进行刑事控告,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刑事立案。在企事业单位刑事合规领域,先后为丰台区政府、丰台区司法局、北京易亨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政府、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刑事风控法律服务。


曾办理过河北省某市交通局局长张某受贿案、张某职务侵占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辽宁省王某骗取贷款案、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等有重大社会影响性的案件。


擅长领域:职务犯罪、商事经济犯罪、知识产权领域犯罪刑事辩护、重大刑民交叉争议解决、企事业单位刑事合规


邮箱:wangxijuan@deh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