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光明: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的限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 作者:    日期:2023-07-03

引  言


个别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对多个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只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的行为。但在企业被申请破产前6个月,可能已处于濒临破产的债务人如果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很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剩余财产的分配利益。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赋予了管理人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但在特殊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会被限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规定了管理人的撤销权被限制的具体情形,但其中第三款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为原则性规定,最高院也未给予明确的解释,在实务案件中何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以及“受益”的衡量尺度和标准,一直是争论焦点,各地法院对该情况的裁判也存在差异。基于此,下文中笔者将从法律和实务角度对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的认定


个别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对多个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只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的行为。企业已经入破产程序中,说明企业已处于资不抵债之情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只能得到部分清偿,甚至可能无法清偿。为了防止这种情况下企业通过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的方式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所以当企业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企业已经出现破产事由,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予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司法实务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个别清偿的撤销需以债务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债务为前提。如果债务人只对一个债权人负有债务而进行清偿,则不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因为此时不存在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1、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时必须处于无力清偿(或者支付不能)的状态。企业申请破产前6个月,债务人不一定处于出现破产事由的状态,债务人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基于商业决定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此时就不存在个别清偿撤销的必要。相反,债务人在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时,如果处于无力清偿(或支付不能)的状态,则将导致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违反公平受偿原则,此时才有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必要和可能。


2、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发生时间应在企业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既不能中止、中断也不能延长。


3、权利行使主体为企业破产管理人。因为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破产后的全权代表,负有清理管理债务人破产财产的职务和义务,管理人行使该职权同样也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使债权人能得以公平清偿,因此管理人应当为个别清偿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以及此类诉讼的当事人。3


4、权利行使主体为企业破产管理人。因为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破产后的全权代表,负有清理管理债务人破产财产的职务和义务,管理人行使该职权同样也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使债权人能得以公平清偿,因此管理人应当为个别清偿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以及此类诉讼的当事人。


二、个别清偿撤销权的限制——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种不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破产法》三十二条也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由此可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值得特别关注。那么如何理解“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则在各地的司法裁判中存在差异。以下本文将对实务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分别论述。


1、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属于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不予撤销。


在(2021)皖0207民初5221号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安徽省源泰太平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中,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以向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形式支付给源泰物流公司1600000元,用以偿还太平矿业公司欠付源泰物流公司的土地租赁费。法院认为,企业进行生产经营必须要具有经营场所,故案涉土地租赁费是太平矿业公司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同时在(2017)浙0225民初887号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在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的利息,这是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为维系基本生产而支出的正常的、必要的费用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扣划该利息是为了避免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因不支付利息而逾期发生违约,并未使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利益受损。因此,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牙支行的个人清偿行为不可撤销。


笔者以为,虽然为维系基本生产(水费、电费等),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会消损债务人的价款数额,但是该个别清偿行为有助于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对濒临在破产边缘的企业来说,拖延支付水、电、煤费等可能导致债务人相关公共设施被迫中断使用,对企业的经营状态大为不利,可能会导致生产经营秩序混乱等问题,债务人所为个别清偿是经营范围内的必要活动,是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前的生产经营行为的延续,故而债务人支付水、电、煤等公共开支的行为被列为典型的不应被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也不应被撤销。在(2017)浙0225民初887号案件中,法院亦认为企业对于银行的利息也属于公司为维系基本生产而支出的正常的、必要的费用,因此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不仅要从财产数额本身的增减来确定,更要从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对企业的商业行为有积极意义,是否符合正常的交易模式来确定。


2、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属于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不予撤销。


该条款的规定在于保护职工最基本的利益、保障职工的生存权,从而维持社会的秩序稳定。该项条款的规定符合社会商业交易的的一般规律,亦符合企业对社会的责任要求,因此债权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会对企业的商业运转产生积极作用。该条款亦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之情况,可以说明我国法律对受益的认定并非是仅从数额角度的考虑,更是从社会习惯、交易模式等多方面考虑所获得的结晶。


3、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综合考虑。


综合考虑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益情形,是否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行为,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着一定的差异,通过解析司法裁判,部分法院倾向于从清偿行为当时债务人财产形式上的数额变动来衡量清偿行为是否“受益”,部分法院则偏向于通过权衡个别清偿行为对债务人财产的实质性要素来认定是否“受益”。例如,在舟山市世纪新茂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舟山市南海新润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中,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同。一审判决((2018)浙0902民初4109号)中,法官认为“按月支付贷款利息“的个别清偿行为,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符合商业规则,属于“正常商业活动中的支付”,判决行为不可撤销。而二审判决((2019)浙09民终95号)法官则认为,清偿行为“实际减少了偿债资产”,遂判决行为可撤销。


以下笔者将从法院对“财产受益”的关联因素来分析何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笔者认为,“受益”的内涵不仅要从其他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也应从企业的商事角度出发,从实质上有利于维持企业正常商业运转从而使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的角度去判断。实务案件中法院一般会从直接受益和间接受益的角度来认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1、直接受益:债务人财产数额减少


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山东方明邦嘉制药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2020)鲁民终553号)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判断银行的扣划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关键在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是否因该行为而减少。本案中,工行市中支行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单方实施扣划行为,客观上造成方明公司财产的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利益,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在(2018)晋1022民初1149号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件中,争议焦点为翼钢公司向被告长安(海口)律所支付律师费为其提供破产事宜的专项法律服务的行为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是指该个别清偿行为增加了破产企业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并且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故该个别清偿行为也不属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十六条规定的支付劳动报酬。结合本案,翼钢公司的付款行为明显造成自身财产的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权益。


以上案件中法院认为是否是债权人财产受益的关键在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是否因该行为而减少。因此可以看出,虽然大多数案件法院都会以实质利益为标准来判断,但财产数额的增减是影响债权人分配是否受损的最直观判断标准,亦是不少法院衡量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依据。


2、间接受益:债务人商业运营的积极作用


在法院裁判中,法官判断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有利于债务人的商业运作一般以双方的交易习惯来衡量。因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判断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交易模式为债务人企业在破产临界期内的清偿行为是否具有实质上的商业一般性提供了衡量依据。


从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情形和相关司法裁判中可以分析,法院在考虑个别清偿是否会导致“债务人财产受益”也应该从债权人债务人的交易模式来判断,不同的交易方,在商业运作上会有不一样的交易习惯,只有知悉了双方交易的商业模式,才能判断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属于维持企业持续经营的必要条件。其中:


(1)对于银行债权人而言,债务人与银行债权人之间会经常出现借贷款业务,约定利息按月或按季清偿,银行和企业之间也经常会通过合同的约定进行持续性的放贷借贷。例如上述(2018)浙0902民初4109号和(2017)浙0225民初887号案件,法院认为银行对企业的利息划扣属于不可撤销的个别清偿,符合银行和企业之间的商业规律,属于正常商业行为中的支付,对企业的商业存续有利,故认定为“使债权人财产受益”的情况。


(2)对于企业经营交易的债权人,债权债务人双方均为普通商业关系,在此情况下,判断个别清偿行为是否是维系企业正常运行的商业行为需要从双方商业主体的交易习惯,比如在实务案件中,很多企业交易时会存在通过预付款等方式或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供货和支付价款的习惯,唯有了解清楚企业交易的模式和习惯,才能准确认定“受益”,但在裁判中也有案例并未通过采取对交易模式的准确认定来进行判断。例如,在(2017)鲁1103民初109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铸福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交易行为是为履行正常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交易标的也是铸福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需的原材料,并且,被告在2015年亦有连续的供货行为,至铸福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之日,铸福公司一直存在欠付被告货款以及收到货物后给付前期货款的情况。基于铸福公司的供货请求,被告持续向铸福公司进行供货,延续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满足了铸福公司的生产需要,保证了铸福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故铸福公司的偿付货款行为既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也对全体债权人有利,其交易自由和交易安全应予保护,该个别清偿行为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范围。


通过对以上案件的分析可以得出,法院在对待不同的债权人时将他们与债务人的交易习惯作为认定债务人财产是否受益的考量因素。在实务中,商业主体之间都存在着不同的交易模式,在判断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对企业的商业运作有积极作用时,只有知悉债权债务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才能对判断债务人财产是否间接受益提供可靠依据。


三、结语


在商业运作中,债务人濒临破产时的商业清偿行为有时会有利于企业摆脱经济难关,走出困境,如果将不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范畴限制的过于苛刻,可能会不利于濒临破产的企业在垂死边缘进行自我挽救,从而加速企业的破产。在判断“使债务人财产收益”时,如果一味考虑债务人表面财产上的增减,而忽视了行为对企业的实质性受益,则会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都产生消极的作用。因此,在现实中应通过对债权、债务人双方的交易习惯来判断该个别清偿是否有利于债务人的商业运作,从而综合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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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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