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忠:醉驾入刑以来的回顾与思考
  • 作者:    日期:2023-07-03

所谓醉驾是一个通俗性称谓,即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情形之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机动车驾驶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拘役,并处罚金。在2011年5月醉驾入刑之前,我国对于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的醉驾行为只有行政处罚措施,最重为行政拘留。而在醉驾入刑以后,一切都变得不同,十二年过去了,很多现实问题值得法律界回顾与思考。


一、醉驾入刑的历史由来


(一)广受关注的孙伟铭醉酒驾车致多人死伤案


2008年12月14日,成都某公司员工孙伟铭大量饮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在该市先撞上了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之后,孙驾车逃离现场并呈“S”形高速前行约2公里,至限速为60km/h的某路段以超过两倍以上的高速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四辆轿车,最终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及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经鉴定,孙驾驶的小轿车在连续碰撞四车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km/h至138km/h,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8mg/100ml。


2009年7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伟铭在无证驾驶且醉酒驾驶发生追尾事故后,仍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于不顾,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间接故意)非常明显,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9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判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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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以及2009年6月发生的南京张明宝醉驾致五人死亡(其中有一名孕妇)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了广泛关注与热议,也唤醒了全社会对酒后驾车等恶性交通违法行为的愤怒,继而又引发全社会重拳打击酒后驾车的共鸣。现在来看,孙伟铭、张明宝等人的醉驾案件已成为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个重大事件,对推动我国法治进步,完善立法,惩治恶疾,促使全社会自觉遵守公序良俗等起到了重要作用,具有重大意义。 


(二)执法和立法的跟进


针对上述案件在社会公众引发的关注,2009年8月15日起,孙伟铭案还在二审审理期间,公安部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为期两个月的严厉整治酒后驾驶行为专项行动。此后,时任全国政协委员施杰在多方调研、听取意见后,于2010年全国“两会”期间向全国政协提交了《关于增加危险驾驶类新罪名的建议》提案,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并采纳。之后,“危险驾驶罪”正式被吸纳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并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自此,醉驾在我国正式入刑。在2015年8月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这一罪名又增加了两类具体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人员严重超载、超速以及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该法条还增加了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处罚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若有对这两类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法条前款规定处罚。由此可见,法条对于危险驾驶罪采用了封闭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类危险驾驶行为。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醉酒的法定标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机构改革后相关职能已撤并)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据有关专家根据标准大致估算:20毫克/100毫升大致相当于一个人饮用了一杯啤酒,而80毫克/100毫升则相当于饮用了3两低度白酒或2瓶啤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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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照上述标准,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这一标准实际上沿用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上述标准。


另外,醉驾入刑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做了相应修改,取消了醉酒驾驶的罚款和行政拘留,仅保留了吊销驾驶证、限期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至此,因醉驾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只有刑法依据,不再有行政措施。目前,全国各级公安交警部门严查、严厉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也成常态,并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护,因酒后驾车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数量也得以大幅减少,良好的驾车习惯和风气也在逐步养成。


二、醉驾入刑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基本数据


将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其目的在于警示有关驾驶人员,保证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醉驾入刑十二年来,“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被公众广泛接受的共识。从有关数据看,醉驾入刑积极回应了社会关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据公安部数据显示,2011年至2021年,全国机动车增加了1.81亿辆,驾驶人增加了2.59亿人,而同期因酒驾、醉驾肇事导致的伤亡事故,相比醉驾入刑前十年(即2001—2010 年)反而减少了两万余起。另据公安部2020年数据,当年全国范围内的醉驾案件年度总量虽超过 30 万起,但2020年全国公安机关每排查百辆车的醉驾比例,比醉驾入刑前的2011年减少70%以上。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数据显示,2021年被提起公诉的危险驾驶罪35.0852万人,其中主要是醉驾案件,比2021年显著减少。这些数据充分表明,全国范围内的醉驾犯罪率在十年间已经实现了大幅下降,醉驾入刑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取得了预期效果。


(二)因醉驾被判刑对个人和家人的严重后果


一般人可能几乎没有机会触碰刑法,但可能第一次触碰的却恰恰是刑法。按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也即会被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最高可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然而更可怕的是戴罪之身的直接和间接后果:一旦被判刑,如果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根据《公务员法》《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人会被开除公职,如果是党员的同时会被开除党籍。行为人如果是其他组织和企业工作人员的,大概率也会被所在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被辞退或开除,而且无法得到任何补偿。即使服刑完毕,由于终身背负犯罪记录,再就业会受巨大影响,很多用人单位唯恐避之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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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由于行为人的驾照被吊销,需要五年以后才能重新考取,对于原本从事交通营运等有关行业的人来说,意味着基本无法在原行业立足。对于从事一些特殊职业的人来说,如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一旦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律师证将被吊销,且终身无法像驾照一样重新考取,这就意味着一个人将被迫永远离开自己心爱的行业。


同时,终身背负犯罪记录,行为人不仅自身会在社会生活中处处碰壁,更会对家人(包括配偶以及子女)形成一定影响,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将产生极为深远的负面影响,未来在升学、报考公务员尤其是执法等关键岗位,或者从事飞行员、参军入伍等特殊职业时,极有可能会因政审被刷掉而落下终身遗憾。一言以概之,一次醉驾的后果,可能远远大于一般人的想象。


三、醉驾入刑在实践中的一些突出问题


醉驾入刑后在取得一系列积极的正面效果的同时,也伴随着一些争议以及由此带来的不容忽视的高额社会成本问题。


一是犯罪数量巨大,且案件处理占用大量司法资源。相关数据表明,自2019年以来,以醉驾为主的危险驾驶罪已成为我国刑法的第一大犯罪,接近刑事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数量远超排名第二的盗窃罪。此外,醉驾案件普遍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少有争议,属于刑事案件中最为简单的一类,但按照刑事诉讼办案流程要求以及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加之犯罪嫌疑人一般都被取保候审而办案期限相对并不紧迫,司法机关的实际工作量和办理周期普遍长达数月甚至更长。另外,此类案件判实刑的比例较高,也增加了服刑场所的关押数量,案件整个流程耗费了巨大的司法资源。


二是犯罪的巨大数量导致一些隐形社会问题。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每年给约30万人贴上犯罪标签,按此推算,醉驾入刑12年来,已有不低于300万人被刑法惩治,这背后可能涉及不少于300万个家庭,间接影响1000万人,这无疑是个惊人的数字。事实上有很多案例可以说明,实践远比法条更复杂,我们看到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之外,也有很多执法时有必要予以关注的具体情节,主要有: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辆的;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醉驾,靠道路边休息时被查获的;出于急救病人等紧急情况而醉驾的;隔夜醉驾的;在车辆稀少的农村道路上驾驶两轮机动车且无其他乘员的;实际行驶距离较短,有的仅行驶几百米甚至几十米,同时没有其他违法情节的,种种此类不一而足。此外,需要执法中考虑不同机动车的危害后果,如醉驾摩托车和超标电动车对交通安全的威胁一般大于汽车,可考虑区别设定入罪标准。综合而言,醉驾案件入罪门槛偏低,导致背负犯罪标签的人数长期徘徊在高位,且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和未成年子女带来深远的负面影响,导致一些在工作和生活中屡屡受挫者自暴自弃,甚至仇视社会,非常容易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并进一步增加社会治理难度。


三是各地执法尺度不一,造成事实上的执法不公。如果按照文意理解和适用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似乎只要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就应当起诉和判刑,但又怎样理解刑法总则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与刑法分则第133条之一的关系呢?实践中由此产生了很大争议。因此,一些省市结合立法和本地司法现状,纷纷制定了本地处理醉驾案件的指导意见。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牵头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同时规定“醉酒驾驶摩托车,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认罪悔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又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牵头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了解,辽宁、吉林、河南、江西、青岛、东莞等多个省市司法机关也出台了类似上述指导意见或会议纪要,其共同特征是“放宽”了刑法规定的适用,事实上提高了入罪门槛。但是,对于一些严格把握醉驾标准和要求的省市,即只要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一律起诉和判刑甚至判实刑,这样事实上就在不同省市间形成了不同的执法标准,这无论是对行为人及其家人而言,还是对法秩序的统一性而言,都是事实上的不公平。总得来看,各地对于醉驾的规定不尽相同,尤其对于醉驾从轻从重情节、适用缓刑、不起诉、不予定罪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各不相同,必然会造成司法不公。


四、几点建议


(一)重新审定标准,科学定罪量刑。从立法技术看,现行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二)项,即“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并无明显问题,问题在于适用刑罚的“门槛”以及执法的“尺度”。因此,有必要充分利用现代科技,对醉驾入刑十二年以来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办理醉驾案件的情况开展大数据实证分析,尤其是对摄入酒精影响人体的生理数据做详尽的科学论证,视情考虑修正处罚和定罪标准。在执法层面,可继续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定罪和量刑情节做进一步细化,并尽量统一执法尺度,杜绝各地标准繁多、尺度不一的执法标准,真正做到执法统一,进一步体现司法公正。此外,在醉酒人员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适度从宽处理,将有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完善行政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必须正视醉驾入刑前长期存在但被忽视的行政执法不力问题,继续加大对酒驾的查处力度,完善查处机制,强化对酒驾但不达醉驾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同时可以借鉴对公职人员“禁酒”的相关做法规定,以其他规定和惩戒措施代替刑事处罚,比如降级降职等处分,同时将醉驾信息与个人信用挂钩等。


(三)探索轻微犯罪记录封存。虽然醉驾是轻罪,但背负犯罪记录不仅会深刻影响本人,也会影响其近亲属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如果有大量人口因醉驾终身背负犯罪记录,不仅会对其家庭,而且对社会整体的和谐稳定会有难以精确评估的负面影响。考虑到我国刑法有前科报告制度,一些行业入职有政审要求,不妨参照已有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做法,根据犯罪情形探索醉驾案件犯罪记录封存,以最大限度地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地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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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忠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张忠,原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批员额高级检察官,山西大学法律硕士,曾就职于区、市、省、最高四级、五地检察机关22年,其中从事公诉工作11年,从事侦查监督工作11年。


在检察机关工作期间,主办、参办、督办、指导了上千件各类重大复杂疑难职务犯罪案件(含部分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以及非法集资、证券、洗钱、走私等经济犯罪案件;主办或参办制定了数十件重要法律法规、重要司法解释、重点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文件;参加了连续四届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十佳业务标兵竞赛的组织、命题、评选和主持;与他人合著《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及《配套典型案例》等;多年连续协助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等单位编写年度《中国反洗钱报告》《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非法集资典型案例》等。


2018年5月因个人志趣专长原因辞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职,随后加入腾讯公司任四级专家、高级研究员,负责互联网犯罪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对。2019年1月加入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历任顾问、高级联席合伙人。2020年1月晋升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兼刑民交叉业务部主任,2021年1月晋升为副总裁、高级合伙人,2021年7月补选为中共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党委委员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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