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光明、陈曦:关于新《公司法》中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解读
  • 作者:    日期:2024-03-13

一、双重股东代表诉讼裁判规则的确立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普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集团化发展的潮流中,股东关于保护企业的子孙公司甚至是更多层穿透下的企业资产有着现实的维权需求。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公司股东却往往受到起诉前提、起诉资格的限制,导致无法以自己名义提起派生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股东权益。


为了完善股东救济制度,从规则层面弥补缺乏裁判依据的弊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次引入了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即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也正式吸纳了这一新制度,并进一步完善了条款的语义表述,明确了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受损时,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的公司股东可以依据该条款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普通股东代表诉讼基础上股东救济权的延申,但在前置程序、股东资格等要求上并未完全打破普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质要件。可以将双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理解为普通股东派生诉讼的变形,既要理解该两制度的同源性,也要关注到其制度构建上的差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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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要件


(一)起诉前提 


按照公司股权控制情况,对外投资的公司可以分为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在实践中,也存在以协议、人事安排等方式实现对另一公司事实控制的情况。而双重代表诉讼条款已经明确了,股东的救济权仅仅能够穿透至“全资子公司”,对母子公司控制关系显然采取了最狭义说。这有两层意味,一是母子公司间仅能是股权控制关系,且必须是全资控股;二是此次修法仅将派生诉讼制度的救济范围向下扩张一层至子公司,尚未触及孙公司及更多层支配下的其他集团公司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初衷在于赋予股东通过诉讼直接救济公司的财产权益,从而间接救济自身权益的权利。在双重代表诉讼的语境中,追根究底也是将子公司的财产权益视为公司财产权益的体现。仅仅从立法初衷出发,似乎将所有类型的对外投资纳入救济制度的范围更有利于实现股东救济的最终目的。但新公司法修改的保守性也并非缺乏考虑。普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身已经基于股东间接承受公司所受损失之剩余权性质,打破了“原告对诉讼标的必须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商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来承认股东的正当当事人地位。[1]“全资子公司”的财产权益与母公司财产权益之间有着天然直接的联系,也是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将救济权扩张至全资子公司的合理性来源。


(二)前置程序 


在普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已履行前置程序为股东穷尽内部救济手段的体现,从条款出发,即要求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权利前,必须先行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否则股东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为公司提起诉讼。那么在双重代表诉讼规则中,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是否仍需要履行前置程序?前置程序中请求行权的对象是股东直接持股的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还是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又或是需要经过“双重”前置程序?


1、前置程序的履行必要性以及特殊情形下的豁免


从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条文来看,可以肯定是,一般情况下,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仍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与普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一致的是,双重代表诉讼也允许有前置程序的豁免:即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参考过往普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践经验,“紧急情况”之外股东寻求内部救济不可能达到既定目标的特殊情形,也属于可以豁免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形。例如公报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中,公司未设置监事或监事会的情况下,原告股东针对董事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原本应向董事会提出,但董事会组成成员与代表诉讼的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由董事会起诉的可能性。因此在该案中,最高院考虑到要求原告完成前置程序已无必要,豁免了前置程序。


笔者认为,虽然普通股东代表诉讼的过往判例能够为双重代表诉讼寻求前置程序豁免提供一定的思路,但考虑到母公司的股东构成以及监事、董事等人员构成有别于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构成,有意提诉的股东需要证明与全资子公司的监事、董事直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有其他无法寻求内部救济的正当理由,在举证和说理上将会面临更多障碍,因此依法履行前置程序可能仍是更为周全的做法。


2、前置程序的履行对象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适格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语义上理解,股东仅需要向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机关提出起诉请求,若全资子公司直接拒绝提起诉讼或超过法定期限怠于提起诉讼,股东便可直接提起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无需再向母公司相关机关进行书面请求。


笔者认为,这一设计有其逻辑上和实践效率上的合理性。首先从制度设计上出发,双重股东代表诉讼虽然是对普通股东代表诉讼的延申,在操作上却应当有一定的制度独立性。在子公司直接承受不法侵害的情境下,仅向子公司请求司法救济更有效率。如果要求双重前置请求,母子公司消极应对的风险更大,可能导致前置程序所需时间更长、程序更繁琐,还存在母子公司口径不一致的可能,导致起诉条件的达成有更多障碍。


(三)原告资格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分类对普通派生诉讼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时间作出区分性要求。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仅要求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起诉的股东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新《公司法》对于双重派生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完全保留了与普通派生诉讼一致的要求。


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定,是对滥诉的抑制,也是对公司正常经营的一种保护。双重派生诉讼并未扩大具有起诉资格的原告范围,仅仅扩大适格股东所救济的财产权益的范围,也就是说双重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实质上与普通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具有一致性。


三、新《公司法》生效前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践空间


虽然在新《公司法》正式确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前,母公司的股东为了子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司法机关往往会因为缺乏裁判依据,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股东的诉请。例如(2016)苏民终568号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仅规定股东可为维护自己直接出资的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本案中,乔俊仅系兆润公司的股东,并非广厦万杰公司的股东。如兆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他人侵害,在兆润公司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从维护兆润公司利益角度出发,乔俊有权依法以兆润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不能当然据此认定在广厦万杰公司权益可能受损,而其股东兆润公司拒绝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下,乔俊亦有权以兆润公司股东身份、为维护广厦万杰公司利益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乔俊不具备广厦万杰公司股东身份,其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但也存在极少数案例,已经可称为试验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实施的成功经验。例如(2016)陕民终22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在母公司对子公司形成绝对资本控制的情形下,母公司的股东为了子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在本案中,海航投资公司系皇城酒店公司的唯一股东,海航投资公司是母公司、皇城酒店公司是子公司,海航投资公司与皇城酒店公司之间形成了绝对的资本控制关系。在海航投资公司内部,海航控股公司持有其60%股权,赵小海系持有其40%股权的股东。赵小海于2014年1月24日致函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并主席(召集人)王成华,请求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诉请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即海航控股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在收到该请求后三十日内并未作为皇城酒店公司股东向海航控股公司提起该诉讼,此时否定赵小海作为海航投资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则无法保护皇城酒店公司的利益,进而导致海航投资公司利益受损,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相悖。故赵小海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主体适格。”


笔者认为,即便是在新《公司法》生效前,母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司法机关通过目的解释的方式,也有实践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空间,并且也能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找到成功经验。


四、小结


笔者认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是股东救济途径拓宽的一大进步,是少数股东对抗控制股东压制、防止公司专断管理提供保障的有效路径。将子公司的范围限定在“全资子公司”也是处于防止滥诉的实际考虑。但是从集团公司的发展实践以及可以预见的发展方向来看,公司在股权控制之外还可通过协议控制或其他安排对集团公司达成“实控”目的,也可以多层级立体支配孙公司、曾孙公司等,目前有待施行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仅是有限地回应了过往实践中股东的救济需求,还无法前瞻性地回答在未来股东可以如何实现对非全资子公司以及多层级支配下的集团公司的财产权益救济。这些问题仍留待实践新《公司法》的过程中,由司法与立法机关作出新的回答。


注释:


[1]李峣:《论诉讼担当的制度缘由》,《法学杂志》2016年第3期。


作者简介


杨光明


德和衡(深圳)律师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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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曦


德和衡(深圳)律师所律师助理


陈曦,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英国布里斯托大学法律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金融诉讼、合同审查、涉外纠纷等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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