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智浩: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背靠背条款纠纷的裁判规则(第15期)
  • 作者:    日期:2022-07-19

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专注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服务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建设工程诉讼和非诉讼专业经验。与此同时,团队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612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梳理、提炼出了141条与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相关的裁判规则,注重理论研究与业务实操的结合,并形成了《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裁判规则》系列文章,以飨读者。本期分享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纠纷的裁判规则。


十一、背靠背条款纠纷


65、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为何?


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为附条件。比如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在2015年6月30日已施工完毕。2018年7月6日,电建湖北分公司与十一冶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才达成《结算协议》,并对剩余26687526.68元的工程价款(总工程价款为45133226.68元),约定:“结算款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一个月内支付:十一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对开发票开齐交电建湖北分公司,且电建湖北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该约定系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条款。《结算协议》约定的电建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即在其收到业主款项一个月后支付。但是,电建湖北分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鉴于十一冶公司工程已完工多年,电建湖北分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而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嘉润公司向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电建湖北公司自《结算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即2018年8月6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加重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负担,结果比较公平合理。电建湖北公司申请再审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效,并以此拒绝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既非附条件又非附期限,而是附款。崔建远老师所著《合同条款附条件绝非合同附期限》,载《中州学刊》2017年第7期,第44-51页认为,实际上,除对法律行为直接附条件或期限外,合同条款亦可附款。参考崔建远老师观点,2022年2月17日李思余 曹菁菁在天同诉讼圈《建设工程结算条款处理规则之“背靠背条款”》一文中认为,“背靠背”条款即属于此类附款,可以理解为关于承包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双方设置此附款的法律效果在于——在背靠背条款所约定的事项成就之前,承包人仅被赋予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时性抗辩,其得依此条款对抗下游承包人的付款请求权,但并不会导致承包人付款请求权消灭。


66、在合同整体有效的前提下,背靠背条款是否无效?


原则上,背靠背条款有效。比如银川鹏曦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申1286号。该案件中,鹏曦公司主张,鹏曦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和中建安装公司与富地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及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能当然以总包合同的付款认定为分包合同付款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富地公司付款迟延导致中建安装公司付款相应迟延,鹏曦公司不得要求任何索赔。分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本条款的初衷在于和总包方共同承担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风险,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67、在合同整体无效的前提下,背靠背条款能否参照适用?


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参照适用。比如黄国胜、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3)民一终字第93号。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比如武汉市浩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花木公司、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6)鄂0107民初236号。该案件中,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山花木公司签定的合同无效,原告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参照合同约定”应指的是与工程款支付有关的所有条款,原告与被告青山花木公司约定:支付工程款依发包人付款进度执行,因发包方桥建公司目前支付了80%的工程款,且本案中并不存在发包方桥建公司故意不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情况,故被告青山花木公司现应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即619,880.2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38,000元后,被告青山花木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880.26元,另20%的工程款,即154,970.06元,待发包方桥建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后,原告可再向被告青山花木公司主张权利。


68、总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情形下,应否视为背靠背条款已成就?


应视为背靠背条款已成就。比如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持有该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22条规定,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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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于智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于智浩,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自2017年起专注于建设工程、影视娱乐和刑事合规专项法律服务提供;其先后代理了几十件诉讼、仲裁及执行案件,为多家知名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凭借过硬的专业素质和勤勉、负责的敬业精神赢得了客户的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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