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春雪: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是借贷还是赠与?
  • 作者:    日期:2023-03-17

房价高企,年轻夫妻通常难以靠自己经济收入负担较高房价,父母出于对子女的爱护,在子女结婚后购房时给予资金支持已经成为常态。由于关系亲密,父母在向子女提供资金支持时,通常不会签订书面协议,子女夫妻婚姻关系破裂时,父母往往以子女和其原配偶为被告(有时仅以子女原配偶为被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返还,此类案件的核心是:


该笔资金的性质究竟是借贷还是赠与?


针对这一核心问题,司法观点存在严重分歧,可以划分为借贷说和赠与说。现分述如下。


观点一:借贷说


该观点认为,在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父母的出资系父母为帮助子女购买房屋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行为。父母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具体而言,父母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应当就借贷合意进行合理说明,如果被告抗辩转账系赠与,则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对赠与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确系赠与的,则认定为民间借贷,被告应偿还。


案例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472号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为被告王某的母亲。2010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与曹某登记结婚。


2014年10月24日,王某、曹某与某公司签订《住房认购协议》,购买101号房屋,总房款为50多万元。当日,原告赵某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购房款,某公司向王某开具相应发票。


2018年4月10日,王某、曹某经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101号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系王某与曹某的共同财产。


赵某认为,购房款属于对王某、曹某的临时性出借,应当偿还,并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了诉讼,要求王某、曹某返还购房款。王某认可出资是借贷。曹某则主张,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是赠与。


【法院观点】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赵某提供了转账凭证,且对借贷过程进行了合理说明,完成了前述举证和说明的义务,应视为赵某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曹某抗辩该款项系赠与,曹某应对该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现曹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再次,基于血亲和姻亲关系,父母为子女购房提供资金,帮助子女缓解购房时所面临的临时资金压力,是为了维系家庭亲情关系。如果因为短暂的婚姻关系而让另一方分走父母的积蓄,显然与父母出资的预期不符,故在一方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有关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另外,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是对于父母为子女及其配偶出资购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而非出资性质及归属的规定。


综上,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支持了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观点二:赠与说


该观点认为,此类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原婚姻法司法解释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父母出资为子女夫妻购买房屋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


案例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263号


【基本案情】


王某、舒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二人之子。2013年,王某某、代某相识,2014年12月20日,王某某与代某登记结婚。


2014年12月9日,王某某与案外人签订购房协议,购买1002号房屋,房屋价款200万元。王某于当日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及中介费4.6万元。2015年2月2日,王某某、代某共同以买受人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1002号房屋登记在王某某、代某名下,为共同共有。当日,王某支付剩余房款、契税、水电等费用。


2018年6月28日,王某某、代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19年5月,法院判决100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舒某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某某、代某返还购房款及购房相关费用。代某则认为该款项为赠与,不同意返还。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旨在解决出资父母碍于情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推定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随子女婚姻状况的变化而变化。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为了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这是因为,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


最后,法院认定,王某、舒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贷主张,涉案出资款的性质难以认定为借贷。


两种观点对比分析


可以看出,两种观点分歧主要体现在:


一是法律适用。借贷说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别是其中第十六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或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并非直接对款项性质进行认定的规定,不能仅依据该条就直接认定赠与。究竟是否构成赠与或者借贷,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进行认定。赠与说认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或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为此类案件属于婚姻家庭案件,不属于普通民间借贷案件。


二是举证责任。借贷说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的,应当对借贷合意进行合理说明,完成这一义务,应当视为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抗辩是赠与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这种举证责任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果被告举证不能达到这一标准,则由被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赠与说则认为,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之间因出资引起的纠纷,不适用普通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规则,原告主张借贷的,不能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必须提供其他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且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三是价值导向。借贷说更加注重结果公平和敬老爱老的价值导向,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抚养的义务。相反,成年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等大额支出中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天经地义,法律虽然鼓励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帮助,但绝不提倡子女为满足自己的安逸生活透支父母毕生积蓄而心安理得。年轻夫妻应当培养经济独立和人格独立,树立诚实劳动、艰苦奋斗的理念。赠与说则强调维系子女家庭和谐,认为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由于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



有一部分持借贷说的人,也认为,即使将该笔出资认定为赠与,也应当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真实意思,是赠与给子女家庭,是为了子女家庭生活幸福,如果子女和配偶离婚,家庭破裂,则赠与的基础丧失,父母便有权主张返还。当然,这种观点法律拟制的色彩过于浓厚,但也是为了实现案件处理的结果公平。


还有观点建议,将婚后一方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规定属于一方所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双方所有的除外,并认为,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并没有预料到如今房价暴涨的局面,从尊重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建议进行上述修改,以便对当今的现实问题作出回应,从立法上理顺父母子女之间赠与关系的界定问题。从父母自身的角度来说,赠与子女房产的目的是保障其婚姻幸福,当婚姻破裂时,父母的真实意愿是不损害自己及子女的利益。立法应当体现出这种真实意愿,不应反其道而行之。当法律直接规定婚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时,可以避免很多纠纷。


律师建议


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为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律师建议:


1.父母在给子女出资购房时,尽量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如考虑家庭和谐,不便直接签订,也可以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表达借贷的意思。如该笔资金确系赠与,接受赠与的一方,特别是子女配偶,应要求对方明确赠与的意思,并留存相关证据。


2.法律不保护不劳而获,子女应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自食其力,杜绝啃老,培养独立的人格。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注释:


[1] 郑学林 刘敏 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


[2] 吴晓芳:《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和修改条文的解读》,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9期。


[3] 最高人民法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版,第301-310页。


作者简介


杨春雪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杨春雪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特邀调解员。执业前曾在北京某中级法院工作多年,对公司、合同、物权等类型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的审判工作经验。作为律师执业以来,杨律师专注于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婚姻继承及家族财富传承、公司及房地产等业务,至今代理过上百起民商事案件,同时为多家公司、军队有关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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