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方伟: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系列裁判规则(第9期)
  • 作者:    日期:2023-04-28

建设工程专业律师既需要掌握扎实的基本法学理论功底,更应具备结合现有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准确理解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的能力,这样方能在复杂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找到最佳法律解决路径,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也能为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仍将持续分享在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并将陆续分享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基于工程总承包作为与施工总承包并行的两种基本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模式,为全面掌握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提供有益参考,敬请关注、指正。


本期,本团队分享的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9期)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裁判规则(一)。


21、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逾期给付工程款,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的应否支持?


答:应予支持。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发包人逾期给付工程款,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可参考(2021)藏民终16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逾期给付工程款,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的,予以支持。


案例: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昌都市天康生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藏民终167号。


该案件中,2019年4月3日,浙江正泰公司与昌都天康公司、昌都开源公司、昌都三源公司、昌都众科公司、昌都聚鑫公司签订了《昌都市天康八宿益庆乡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正泰公司承包建设昌都市天康八宿益庆乡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发电项目,昌都天康公司为发包人,昌都开源公司、昌都三源公司、昌都众科公司、昌都聚鑫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固定每瓦单价为5.18元/Wp,装机容量暂定为20MWp,合同价款(含税金)暂定为人民币103,600,000元,合同总价以实际安装量与固定单价结算为准。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为:“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履约保证金2,200,000元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由昌都天康公司返还给浙江正泰公司以及案涉工程总价款的95%既20.00592MWp=20005920Wp×5.18元=103,630,665.6元×95%=98,449,132.3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签证费的问题。签证费虽是合同之外增加的费用,但签证费是因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部分,其受益人是昌都天康公司,且昌都天康公司在签证费单上也有签章确认。因此,浙江正泰公司请求昌都天康公司支付签证费1,400,000.09元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涉案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浙江正泰公司以双方约定的此项违约金标准向一审法院主张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共计19,609,691.27元,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因本院已确认涉案工程款支付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故昌都天康公司应向浙江正泰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7,813,085.2元(99,849,132.41元×万分之四×446天=17,813,085.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2、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应否支持?


答:应予支持。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发包人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可参考(2021)藏民终16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予以支持。


案例: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昌都市天康生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藏民终167号。


该案件中,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涉案总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浙江正泰公司应向昌都天康公司缴纳220万元作为本合同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2019年10月30日前昌都天康公司须无条件全额退还给浙江正泰公司;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昌都天康公司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从整个条款的逻辑性判断,本院有理由认为该违约金条款应同时适用于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的逾付行为,在昌都天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浙江正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昌都天康公司应向浙江正泰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浙江正泰公司主张昌都天康公司应向其支付从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44万元违约金,同样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关于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3、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如何确认合同计价方式。


答: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确认合同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发包人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可参考(2021)藏民终16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确认合同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


案例: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甘民终232号。


该案件中,工程价款为可调整的合同价还是固定价款。清洁能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EPC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3约定为签约合同价,并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对签约合同价作了说明,认为本案合同签约价只是包括暂列金额、暂估价在内金额,是可调整的合同价款。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查,EPC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7.1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承包,合同中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为完成本合同工程的所有费用及维护期间的一切费用都已包含在签约合同中,且该签约合同价包括承包商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而承担的风险费、保函费用、不可预见费等全部费用。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该签约合同价在合同执行期间不会因物价变动、通货膨胀及政策性调整等因素的影响而作任何调整。”通用条款第1.4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专用条款优先于组成案涉合同的各项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及通用条款。结合专用条款15.6约定:“本工程按通用合同条款15.6B执行;本项目不设暂估价”,案涉合同价为固定价总价即32600568元。清洁能源公司认为合同价款为可调整的合同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24、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原则上不予支持。


工程总承包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在承包人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发承包双方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及时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裁判规则: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原则上不予支持。


案例: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甘民终232号。


该案件中,2013年10月18日,清洁能源公司(发包人)与天津电建公司(承包人)在甘肃省敦煌市签订EPC合同,将敦煌光电产业园330KV升压站配套5座110KV升压站7#站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交由天津电建公司承建。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合同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要求、价格清单、承包人建议、其他合同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第2条约定:上述文件相互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签约合同价为32600568元。


该案件中,清洁能源公司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天津电建公司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查,合同通用条款1.1.4.4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2014年1月26日工程验收鉴定书中载明:……即日移交运行单位使用。依照上述约定,结合该项目已实际移交使用的事实,清洁能源公司应支付天津电建公司工程款。对于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并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天津电建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清洁能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故清洁能源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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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方伟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李方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海事大学海商法硕士学位,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海商法协会会员。专注于国际商事仲裁、建设工程合同仲裁纠纷、金融与资本市场行业或领域内的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解决业务,擅长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的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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