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X-STATIC”是由美国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创始人早年为其开发出的一种镀银纤维而独创的商标标识,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使用已享有广泛盛誉,并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多个相关类别获准注册。但在中国大陆却被与其有过合作关系的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第23类“长丝;纺织线和纱”、第24类“纺织纤维织物;纺织织物”、第25类“服装;工作服”、第26类“线带、拉链”和第28类“护臂;护腿”等商品上抢注。美国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多年来通过商标异议等多种程序皆未能解决此事,深感上述抢注商标严重影响了公司在中国业务的拓展,遂决定委托专业律师撤销上述被抢注的“X-STATIC”商标。

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1.  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否属于“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2.  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否属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办案思路及历程

接受客户公司的委托后,主办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经有过经销贸易合作,在合作过程中被申请人获知了申请人X-Static产品和品牌,虽然合作因故未得以继续。在未经授权及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将申请人的商标在中国国内进行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据此主办律师形成如下代理思路:
  1、申请人的X-static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X-static产品投入市场以来,收到客户的广泛好评,纷纷订购申请人的X-static镀银纤维。在X-static产品进入中国以前,全世界已有数十家纺织厂、服装厂等生产厂家使用X-static镀银纤维产品,涉及的国家和地区包括英国、欧洲大陆、北美、日本、韩国、土耳其等。在进入中国市场之前,已经经过了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行业内以达到广泛知晓的程度。

2、被申请人早在其申请X-Static商标之前,已经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有了长期的买卖合作关系,并因此获知并深入的了解了X-Static产品及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合作经销X-static镀银纤维产品进行过多次接触和商谈,虽然最后合作没有成功,但申请人在商谈时怀有建立长久合作关系的真意,并对合作关系的建立产生了信赖。而被申请人在这一过程中也大量获取了申请人有关X-Static产品的各项信息,对X-Static商标、产品以及申请人意向中的市场推广计划充分知晓,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基于信赖关系的保密、忠实的先合同义务。

3、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X-Static商标,遂向被申请人发送了一份警告函。在警告函中,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密协议认为其侵犯了申请人的知识产权,要求其在制造产品时停止使用X-Static镀银纤维、停止使用X-Static商标及类似标记并停止对外宣称自己是申请人的被特许人。然而,此警告函发送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置之不理。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处获知了全部商标、产品名称和市场推广计划后,怀着将申请人排除在中国市场之外的故意,抢注了X-Static商标,以达到垄断中国市场或者是借此向申请人索取高额的商标购买或许可使用费用的目的。

综上所述,为了抢占中国市场并阻碍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了申请人已注册使用多年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关于代理人恶意抢注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完全符合商标法中依法予以撤销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办案结果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被申请人在第23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和第28类的“X-STATIC”商标。[具体裁定书参见商评字(2014)第80025号、第80031号、第80020号、第79514号、第8002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办案随想

在代理关系的界定上,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最终没有签订代理协议,但根据立法本意,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内容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规定,因此在对代理关系进行界定时,应当结合该条的立法目的,即制止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解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述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判定是否构成抢注,重要在于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可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是否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共处相同地域、相同的销售渠道。


    作者: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