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抵押合同效力与董事会决议的关系探讨 —— 一起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 来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7-05-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然而,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不应以此作为认为合同效力的依据,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董事会决议的瑕疵并不影响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就是上述较为典型的新案例。

 

案件简介

2013年 12月,Z银行与Y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由Z银行向Y公司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该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3年12月30日,Z银行与自然人K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 K以其名下房地产为Y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向Z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8日,Z银行与D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D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被告Y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向Z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Z银行与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Y公司在 2014年 1月 至 2015年l月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向Z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Z银行与Y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Z银行向Y公司提供Z银行民币1500万元。其后,Z银行依约向Y公司发放Z银行民币1500万元。

随后因Y公司违约,2015年3月,Z银行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Y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X公司对Y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确认Z银行与D公司及K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Y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判决X公司对Y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确认Z银行与D公司及K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被告D公司以通过签订抵押合同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一董事的签名系伪造应进行司法鉴定而Z银行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发放贷款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抵押合同无效,D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焦点问题 

D公司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具体主要有:1、在一审中,在向法院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中,一董事表示其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因此董事会决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作出的对外担保事项无效,董事会决议代表着一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与否直接影响着整个担保责任的认定;2、D公司认为,贷款基础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该交易并不真实存在,贷款用途并非付货款,基于此所作出的放贷行为,担保人并不承担担保责任;3、D公司认为,贷款发放后,Y公司未按照用途使用贷款,银行没有对贷款的使用起到审查监管义务,担保人应当解除担保责任。
  根据双方各自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下两点:1、董事会决议的真实与否是否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2、贷款的基础合同购销合同的真实与否是否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


办案思路及历程

    律师接受Z银行的委托,从起诉时一审程序代理至二审,其中,我们就D公司提交的上诉材料及银行的贷款审批程序及过程以及签订担保合同的过程均做出了细致的研究,具体办案思路如下:

  1.关于D公司主张“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不构成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

首先,D公司与Z银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第6.1条D公司声明并保证“已经获得签署本协议的所有必要和合法的内部和外部的批准和授权”,因此,D公司获得公司内部相应批准和授权是D公司的义务,而非Z银行的义务,D公司以其内部决议的真实性对抗已经加盖公章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其主张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属于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虽然,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了“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在该案的裁判摘要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刊登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延续了上述公报案例的裁判思路,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不应以此作为认为合同效力的依据,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董事会决议的规定,其实质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款也并未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合同无效,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

2、D公司主张“答辩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发放贷款”不能成立,不构成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

首先,D公司主张的Y公司不符合涉案贷款的信贷条件,中信银行对其资信状况相关贷款审批材料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等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在发放贷款时对借款人义得利公司资信状况的审查,属于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内部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和D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

其次,D公司抵押担保责任及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认定。本案中对于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内容和形式符合我国《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双方自愿签订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一审中,D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亦无异议。该《抵押合同》系D公司为借款人之负债向答辩人作出的担保行为,D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分析表明,如果将该批复看作民事行为,则在H公司作出承诺之前该批复不具有合同上的法律效力,如果将该批复看作行政行为,则在其内容转化为合同内容之前也不产生合同上的法律效力,因此,无论该批复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L区国土局均不能依据该批复解除本案合同。

办案结果

    在D公司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律师进行积极答辩,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为获得内部管理审批和授权是D公司的义务,而并非Y银行的义务,即使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也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D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具体判决参见(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37号 、(2016)鲁终字第2156号]。

办案随想

    虽然我国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上述法规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以违反董事会决议程序而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不仅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作者:周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