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杨光明、许惠茹:循环贸易中不知情一方的救济路径探究

2024-11-27

  前言

  循环贸易作为一种特殊的贸易形式,在过去几年的的经济活动中频繁发生,且其涉诉案件持续至今。在大宗货物贸易中,除最初发货人和最终用货人之外,其他当事人可能并不直接参与货物的交接,而是通过结算单、发货凭证、收货确认书等文件来证明货物的流转和合同的履行。随着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若发现货物的原始卖方与最终买方为同一实体或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便可能形成无实际货物交换的“循环贸易”。原本各方形成的货物表面循环流转和资金反向循环流转关系,之所以产生纠纷往往在于某一环节的后手未向前手支付货款,导致资金链条断裂,进而发生纠纷、产生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循环贸易中一方不知情的情形比较罕见,其以不知情抗辩将面临诸多风险和困境,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本文拟对此种少见情形进行探讨,提出几种救济路径以供参考。

  一、循环贸易的定义

  循环贸易是指多个交易主体两两之间签订内容相同或者基本一致的买卖合同,且贸易主体收尾相接,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与资金流转回路, 常出现高买低卖,且买受人和出卖人最终为同一主体的贸易模式。

  二、循环贸易的特征

  (一)异化的合同文本

  1、约定非合同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在循环贸易的情境中,出借人与借款人所签订的贸易合同里,借款人有时会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并针对该供应商的权利义务做出相应约定。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880号|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新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中,经最高人民法院查明,乙方(出卖人)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会以现金形式向供应商付款采购,并且供货商在收到乙方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87日内,需将货物交齐给乙方。这一情况表明,出借人对于借款人指定的供应商后续会与其签订贸易合同是有着明确预期的,也就意味着借款人对贸易链条中的其他参与方具备一定的掌控能力。

  2、不符合买卖合同特征:正常的贸易合同中,双方通常会针对出卖人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标的物质量瑕疵、数量短少、交货延迟等各类风险和责任予以明确约定。然而在循环贸易里,标的物的质量、数量以及交货时间等要素,并非买受人与出卖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所着重关注的要点。比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756号|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天恒利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易时间基本不确定,且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与南京华能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的合同履行方式相矛盾,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明显缺乏合同履行应有的确定性。在“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新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中,买卖双方甚至约定关于合同外第三人供货方的权利义务,即蓝海公司作为出售方无需承担标的物瑕疵、数量等方面的违约责任,而是由买受人中强公司承担出售方因该交易产生的一切损失。这种约定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恰好能够印证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单纯的货物买卖。

  3、数份合同的内容高度重合:在循环贸易中,各个环节所签订合同的日期、标的物类型、数量、质量以及货物交付地等方面通常是完全相同的,仅仅是单价有所不同。例如,在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29号案中,经法院查明,物资公司、进出口公司、贸易公司、能源公司(该公司系物资公司的控股股东)两两之间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物种类、数量相同,交货方式也都一致,仅有货物单价不同。在有的案例中,虽然上下游买卖合同所记载的交易标的物品种类并非完全相同,有的还增加了加工、定制等合同标的,但基于其他综合因素,仍然会被法院认定为上下游交易要素雷同。例如,在上海高院(2018)沪民初86号案中,经法院查明,开发中心、研究所、贸易公司和钢铁公司四方之间的相关购销合同是在同一天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交货地点、验收、结算等条款内容基本一致,上下游所涉提货单约定的数量也完全一致。

  (二)特殊的交易模式

  1、形成交易闭环。循环贸易所呈现出的“循环”特点,体现为资金与货物构成封闭的逆向循环走势。要确认是否形成闭合状态,应当着重从合同主体、资金走向、货物流转这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在循环贸易的结构框架下,各方之间搭建起了一个封闭式的循环买卖链条,呈现出最初出卖人与最终买受人相互混同、资金与货物交易呈逆向走势的现象。借款人通过买卖价差的方式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出借人借此获取固定报酬,这也正是一方(借款人)既从事销售又进行购买、采取低卖高买且甘愿承受损失的内在原因。此外,循环贸易通常会涉及三方或者三方以上的主体,各方既是买方又是卖方,货物从最初的出卖方(借款人)或其关联方以低价售出,历经多次流转后,最终又由最初的出卖方(借款人)以高价购回,如此便形成了完整的交易闭环。例如,在某些案例中,货物从某一方售出之后,经过一系列的流转环节,最终又被该方购回。像北京高院(2016)京民终529号案中,每一轮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货物都是从烟台公司售至润滑油公司,再售至油品销售公司,最终又售回烟台公司,形成了一个表面上完整的闭合性循环买卖。在浙江高院(2018)浙民再501号案中,标的物先是由燃料公司销售给化工公司,接着化工公司又将其销售给杭州集团,而后杭州集团再把它销售给燃料公司,即最初出卖人与最终买受人均为燃料公司。近年来,循环贸易的隐蔽性有所增强,表现为虽然从表面上看最初卖方与最终买方并非同一主体,但实际上它们是被同一个主体所控制,或者存在着密切的关联关系。例如,在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318号案中,物流公司从矿业公司购得铁矿石,然后再将其出卖给贸易公司,而矿业公司与贸易公司均位于同一城市,并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在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29号案中,循环贸易中的最终买方是交易最初卖方的控股股东。

  2、某一方交易主体存在低卖高买的情况。在正常的贸易活动中,交易主体一般会采用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经营策略来获取利益。然而,在循环贸易的情境下,往往会有一个主体(通常为用资方)反其道而行之,通过锁定合同价格的方式,在相隔不久的时间内先以低价即期卖出货物,而后再以高价远期买入同等数量的货物。例如,在公报案例最高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案中,经法院查明,运销部、焦煤公司、能源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能源公司先是以每吨510元的低价卖煤获取货款,经过一定期间后又以每吨533元的高价买煤并支付货款,每吨净亏23元。在天津高院(2018)津民终476号案中,经法院查明,销售公司、贸易公司、能源公司与投资公司四方之间形成了循环交易。其中,就相同数量的煤炭,销售公司以2985万元的总价从投资公司购入,却仅以2900万元的总价销售给贸易公司,销售公司明显属于高买低卖,在该交易中净亏85万元。绝大多数情况下,“某一方存在低卖高买”和“货物最初卖方即最终买方”这两个特征是同时存在的。

  3、部分交易主体获得固定收益但不承担买卖合同的固有风险或责任。在循环贸易中,部分交易主体扮演着通道方的角色,它们往往能够获取固定收益,却无需承担买卖合同的固有风险或责任。例如,在一些案例中,通道方在收到资金后会立即转付,在不垫款的情况下就能获取一定的通道费收益。这些通道方通常仅仅具有作为资金流通通道的意义,并没有要承担借款人无法还款风险的意图。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直接、明确、清晰的转贷、债务加入或者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就不能认定其参与贸易的行为构成转贷、债务加入或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交易的货物不存在或未实际流转。从众多司法判例来看,循环贸易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案涉交易实际上并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货物是真实存在的。例如,在一些案例中,当事人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却并不关心案涉货物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案涉合同交易是否真实流转。在循环贸易中,各方往往是通过签订合同来构建起贸易链条的,但实际上货物可能不存在专营或者限制经营情况,一方经过多方委托购买货物这种情况也不符合商业常理,并且没有实物交付,合同约定提供资金者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货物质量、验收等风险。

  三、循环贸易中不知情一方面临的风险

  (一)合同性质难以认定

  在循环贸易中,交易合同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性质,从而导致合同效力存在不确定性。循环贸易的合同性质之所以难以认定,主要是因为其交易模式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一方面,从合同文本角度来看,循环贸易存在异化情况。比如,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贸易合同中,借款人有时会指定供应商,并对该供应商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这表明出借人对于借款人指定的供应商将来会与其签订贸易合同是有明确预期的,也就意味着借款人对贸易链条的其他参与方具有一定的支配力。同时,在正常的贸易合同中,双方通常会就出卖人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标的物质量瑕疵、数量短少、交货延迟等风险和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而在循环贸易中,标的物的质量、数量以及交货时间等并非买受人与出卖人关注的重点,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恰好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货物买卖。此外,循环贸易中各方往往通过数份内容趋同的合同构建起贸易链条,各主体之间签订的贸易合同所涉标的物在类型、数量、质量等方面相同或高度相似。另一方面,从交易模式来看,循环贸易呈现出低卖高买形成闭环的特点。要确认是否构成闭合,应重点审查合同主体、资金走向、货物流转等三个方面。在循环贸易结构下,各方之间建立了一个封闭式循环买卖链条,呈现出最初出卖人与最终买受人的混同、资金与货物交易逆向走势的现象。借款人通过买卖价差的方式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出借人因此获取固定报酬,这也是一方( 借款人)既卖又买、低卖高买、自甘受损的原因。此外,循环贸易通常涉及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各方既是买方也是卖方,货物从最初的出卖方(借款人)或其关联方以低价出售,几经流转,最终由最初的出卖方(借款人)以高价购回,由此形成了交易闭环。这种复杂的交易模式使得循环贸易中的合同性质难以确定,有可能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融资。一旦合同被认定为融资性质,其效力就存在不确定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在不同时期和不同情况下是有所不同的。在过去,企业间借贷合同可能因违反金融法规而被认定为无效。但随着法律的发展和司法理念的变化,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逐渐得到认可。然而,在循环贸易中,即使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有效,也可能存在其他法律风险。例如,当实际借款人涉嫌诈骗犯罪时,合同的效力问题就会变得更加复杂。此外,循环贸易中还可能存在体现融资安排的说明性文件,这些文件往往会成为解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重要素材。例如,各方可能会在合同中约定非合同当事方的权利义务,或者通过往来函件等方式对交易进行结算。这些文件进一步增加了合同性质认定的难度,也使得合同效力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

  (二)资金链条断裂风险

  由于循环贸易涉及多个交易主体,一旦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有可能导致资金链条断裂,进而使不知情一方的权益受到损害。在循环贸易中,资金链条的稳定性至关重要。然而,因其复杂的交易结构以及多方参与的特点,资金链条面临着较高的断裂风险。一方面,循环贸易呈现出低卖高买形成闭环的特点,涉及多个交易主体,资金在各方之间流转。一旦某个环节的交易主体出现资金问题,比如无法按时支付货款,就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导致资金链条断裂。例如,在一些案例中,某一交易主体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前手支付货款,从而影响了整个交易链条的资金流动。另一方面,循环贸易中可能存在各种异常情况,进一步增加了资金链条断裂的风险。例如,交易的货物可能不存在或未实际流转,部分交易主体获得固定收益但不承担买卖合同的固有风险或责任,交易所涉合同的履行存在各类异常情形等。这些因素都有可能导致交易的不确定性增加,进而影响资金链条的稳定性。资金链条断裂往往是“循环贸易”纠纷产生的主张原因。

  (三)法律关系复杂

  循环贸易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不知情一方可能很难确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循环贸易通常涉及多个合同,各合同之间相互关联,形成了一个复杂的法律关系网络。例如,在多个交易主体两两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流转和资金的流向形成了一个闭合的回路,不知情一方难以以表面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确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循环贸易中可能存在异化的合同文本,如约定非合同当事方的权利义务、不符合买卖合同特征以及数份合同的内容高度重合等情况,这进一步增加了不知情一方维权的复杂性。此外,如因被欺诈而存在部分交易主体获得固定收益但不承担买卖合同的固有风险或责任,交易的货物不存在或未实际流转,以及交易中存在体现融资安排的说明性文件等情况。这些因素使得循环贸易中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也增加了不知情一方的举证难度。

  四、循环贸易中不知情一方的救济手段

  (一)仍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循环贸易纠纷中常见的处理方式是将贸易链条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继而认定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最终以出资方和用资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判决。但认定各方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各方对于贸易链条闭环且低买高卖明知,各方均没有正常买卖交易的意思表示,符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导致合同无效的要求。但如果循环贸易链条中存在不知情一方,该交易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正常货物买卖,在不知情情况下成为循环贸易的一环,在此情形下,如不知情一方系卖方,则其继续主张其与下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下游主张未付货款。如不知情一方系买方,则其继续主张其与上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上游主张未交货要求退款。此种逻辑在于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前提是“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存在不知情交易方则不存在“虚伪通谋”,因此不能以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此观点仅有最高院一案例予以支持,详见(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案件。多数法院对于此种情形仍持谨慎态度,认为根据交易外观及贸易链条难以认定存在“不知情”因素,存在以“客观推主观”的情形。因此,此种方案虽具有一定可行性,但审判实践中接受度不高,需尽力争取。

  (二)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主张权利

  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众多案例均将循环贸易中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通常情况下,法院判定资金提供方应承担偿还资金使用方损失的全部责任,而资金通道方则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参与情况,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资金通道方的责任比例不尽相同,一般介于20%至30%之间,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在少数案例中,资金通道方的责任比例被加重,达到40%至50%。若资金通道方的过错极小,其所得收益通常被视为非法所得,需返还给资金提供方。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7号案件中,资金通道方需对资金提供方损失的20%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资金提供方的损失即为实际向资金使用方提供的借款金额中未能收回的部分。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7066号案件中,二审法院在确认争议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后,认为一审法院综合金发公司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金发公司应对三友公司的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维持原判。而在浙江高院(2019)浙民终167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出资方与通道方均存在过错,并认定通道方在融资活动中存在一定的主导性,深度参与和设计了本案以买卖方式进行融资的模式,并非单纯的资金通道公司,对出资方的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据此要求通道方对用资方不能返还借款而给出资方造成的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以交易链条各方共同侵权主张权利

  在侵权案件中,要求资金提供方与资金通道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创新性。目前可供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京民申465号案件。在该案件中,再审申请人声称中盐公司实施了虚假的循环贸易行为,导致中丝公司无法追回巨额货款,因此主张交易链条中的各方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然而,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交易存在真实货物流转,因此中丝公司关于中盐等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此外,鉴于中丝公司参与了整个交易过程,并通过合同差价获得了利润,法院认为中丝公司对交易模式及获利方式应有所了解,因此对中丝公司主张其“不知情”认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终维持原判。主张侵权方案的优势体现在其管辖明确,可将多个合同主体在同一法院诉讼,且被告涉及多个主体。通常情况下,用资方往往资信不佳,通道方才具备还款能力,连带责任的诉求有助于分散风险,提高追回损失的可能性。但该方案的风险在于“不知情”的举证困难,法院仍然存在“以客观推主观”的裁判思路。在此背景下,实践中主张共同侵权面临着证明难度大的挑战。法院往往要求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被告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这对于原告来说是一项艰巨的任务。然而,即便如此,此类诉讼仍为资金提供方开辟了一条新的救济途径,特别是在那些资金通道方具有较高还款能力的案件中,此策略显得尤为重要。

  五、结论

  循环贸易中不知情一方的救济路径较为困难,主张原因在于循环贸易中存在不知情一方比较少见,举证难度极大,法院认可度较低。若确实遭遇欺诈,当事人可以选择两种法律途径进行维权:一是主张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资金提供方和通道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二是主张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资金提供方和通道方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此外,被动参与循环贸易的当事人在今后的各类交易活动中应重点注意核查货物流转的真实性,以此确保自身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占据有利的维权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