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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俊文:规范竞合视域下“一事不再罚”原则精细化适用与制度完善——以行政处罚裁量的困境与三阶段框架为中心

2025-08-27

  摘要:“一事不再罚”原则旨在防止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处罚,确保行政裁量的公正与谦抑。然而,在数字经济兴起和市场监管复杂化的背景下,该原则的适用面临诸多新挑战。本文通过实际案例,分析了“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中的三大困境,并构建了包含“法律行为单复数认定—竞合类型判断—法律适用选择及修正”的三阶段分析框架,以期为统一执法尺度、规范裁量权行使,并最终实现“处罚规范化”与“营商环境优化”的双重目标,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与可操作的实践路径。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规范竞合;行政处罚;裁量权;法律适用

  引言

  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作出了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该原则旨在根除重复处罚的顽疾,确保行政裁量的公正与谦抑。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核心要素,“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正确实施对规范行政执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随着数字经济的兴起和市场监管的复杂化,违法行为样态日趋交织,该原则在实践中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司法实践表明,“一事不再罚”的适用面临三大困境:其一,“一事”的认定标准失序,执法机关在“自然行为”与“法律评价”之间摇摆不定,如周明远案中对于“驶入二环主路”与“驶入应急车道”两个接续动作应作“一事”还是“两事”处理的争议,这一争议充分体现了认定标准的混乱。其二,规范竞合的规则边界模糊,执法者时常混淆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其三,裁量结果呈现结构性失衡,一方面存在对同一事实进行两次处罚的明显重复评价现象,另一方面,在复杂监管场景中,因法益识别混乱,多个机关的分别处罚可能导致当事人承担与其违法性不相称的过重责任。

  为直面上述困境,本文试图通过深入剖析典型判例,系统阐述实现“一事不再罚”原则精细化适用的分析框架。该框架强调,在进入法律判断之前,必须优先审查“立法拟制”规则。立法拟制通过特殊规则调整‘一事’的法律后果,构成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在此基础上,构建并详细论证一个包含“法律行为单复数认定—竞合类型判断—法律适用选择”的三阶段分析框架,以期为统一执法尺度、规范裁量权行使,并最终实现“处罚规范化”与“营商环境优化”的双重目标,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与可操作的实践路径。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困境:裁量失衡的三重表征

  行政处罚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误读与滥用,集中体现为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困境,共同构成了当前行政处罚裁量失范的核心症候。

  (一)“一事”认定标准冲突:自然行为说与法律评价说的对立

  “一事”的界定是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逻辑起点,但实践中对此并无统一标准,主要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学说:

  自然行为说:该说侧重于行为的外部物理特征,认为时空上紧密相连、基于同一目的、采用连续手段实施的一系列动作,应被视为一个“自然行为”。例如,在同一天向同一客户销售一批不合格产品。这种标准直观易懂,但易于忽略行为背后的法律属性,可能导致对复杂违法行为的评价不足。

  法律评价说:该说强调从规范层面进行判断,认为“一事”并非指自然意义上的行为,而是指符合一个行政法规范构成要件的法律事实。其核心在于行为所侵犯的法益(Protected Legal Interest)是否具有同一性。若一个行为或系列行为侵犯了多个不同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独立法益,则应被评价为“数事”。

  这两种学说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在周明远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案(2016)京02行终1410号,当事人周明远驾驶摩托车,先行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驶入二环主路的行为,紧接着又实施了“在应急车道内行驶”的行为。周明远主张其行为具有时空连续性和目的同一性(即完成一次通行),应属“一事”。然而,法院最终采纳了法律评价说,认为“驶入二环主路”侵犯的是交通禁令所维护的特定区域通行秩序,而“驶入应急车道”则侵犯了保障紧急任务车辆通行秩序。由于两个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和所侵犯的法益截然不同,法院认定其为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分别处罚并无不当。

  在吴善平诉大连市旅顺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2016)辽02行终335号。因吴善平所建项目未取得规划许可,执法局向吴善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此前,林业局对吴善平占用公益林建设项目进行立案查处,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并处罚款,吴善平缴纳了罚款,但未将林地恢复原状。吴善平认为在林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后,执法局又责令吴善平限期拆除案涉标的,两者属于同种类型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的行政处罚。林业局曾以吴善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执法局以吴善平未取得规划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两个行政主体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作出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也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两个案例共同印证了司法实践日益倾向于将“法益同一性”作为判断“一事”的核心基准,对自然行为说的应用趋于谨慎。

  认定难点:“一事”的界定除需以“法益同一性”为核心基准外,实践中还面临两类典型难题,其根源在于自然行为的复杂性与法律评价的规范性之间的张力,具体体现为:

  1.继续性行为与连续性行为的区分困境

  继续性行为与连续性行为在外观上均表现为“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但二者的法律性质及“一事”认定结论截然不同,实践中极易混淆。

  继续性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在时间上处于持续不间断的状态,自行为着手实施至终止前,始终侵犯同一法益,且行为本身不具有可分割的独立阶段。连续性行为则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独立违法行为,每个行为均单独侵犯法益,且各行为之间存在可分割的时间或空间间隔。

  区分难点在于:其一,“时间间隔”的界定缺乏明确标准。若行为人在同一地点连续多日违停/无证经营(如周一至周五每日白天停放/经营,夜间驶离/休息),是认定为每日独立的连续性行为,还是视为一个“间断性持续”的继续性行为?此时需结合法益是否“持续被侵犯”判断——若夜间驶离后道路秩序已恢复,次日停放则是新的法益侵犯,应属连续性行为;若车辆始终未驶离(如故障车长期停放),法益持续被侵犯,则属继续性行为。其二,“行为可分性”的判断存在模糊地带。部分行为看似存在多个“动作”(如制造销售伪劣商品),但各动作实为同一行为的组成部分,法益持续受损,应认定为继续性行为;而若制造与销售行为分离,跨时间段跨行政许可范围经营不同的商品,每个行为均有独立的故意,则可能构成连续性行为。

  2.“内在意思决定—外在行为表现—法律规范评价”三要件的协同判断难题

  “一事”的认定需同时满足“内在意思决定的同一性”“外在行为表现的关联性”与“法律规范评价的统一性”,三者缺一不可,但实践中三者可能出现冲突,需通过精细化论证实现协同。

  内在意思决定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意图是否具有同一性。若基于同一目的,则可能倾向于认定“一事”;若存在多个独立意图,则可能构成“数事”。但需注意,主观意图仅为辅助因素,不能单独决定“一事”认定——即便意图同一,若客观行为侵犯不同法益,仍属“数事”。

  外在行为表现是指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时空连续性。例如,同一时间、地点实施的系列动作(如销售不合格产品时同时提供虚假说明书),时空高度关联,可能被视为“一个行为的复合表现”;而相隔时间较长、不同地点的同类行为,时空关联性较弱,则可能被认定为独立行为。但时空连续性同样非核心标准,需结合法律评价判断——即便时空连续,若法律评价为不同法益,仍属“数事”。

  法律规范评价是核心,即行为是否符合同一行政法规范构成要件、是否侵犯同一法益。这一环节需穿透行为外观,聚焦法益本质:若两个行为虽由同一主体实施、存在时空关联,但分别违反不同法律规范(如吴善平案中违反《森林法》与《城乡规划法》),或虽违反同一规范但侵犯不同法益(如同一行为同时侵犯公共安全与市场秩序),则应评价为“数事”。

  实践难点在于三要件的“冲突调适”:当主观意图同一、外在行为连续,但法律评价为不同法益时,需以法律规范评价优先,摒弃“主观+客观”的简单叠加;当主观意图不同、外在行为分散,但法律评价为同一法益时(如同一企业分批次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每次排放意图均为“降低成本”,但整体侵犯同一环境资源法益),需结合行为关联性认定为“一事”。此外,部分行为可能存在“规范竞合”(同一行为同时符合多个规范构成要件),此时需判断是否为“想象竞合”(一行为侵犯数法益)或“法条竞合”(一行为符合数规范但法益同一),前者可能构成“数事”(需结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原则处理),后者则属“一事”,避免重复评价。

  综上,“一事”认定需在自然行为的复杂性中锚定“法益同一性”核心,同时精细化区分行为性质(继续性与连续性)、协同主客观要件与法律评价,方能实现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准确适用。

  (二)竞合规则适用模糊:执法者时常混淆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当一个行为被认定为“一事”但同时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时,便产生了规范竞合问题。实践中,执法者常常混淆两种最主要的竞合类型:

  想象竞合(Imaginary Concurrence):指一个行为在事实上偶然触犯了数个独立的、无逻辑关联的法律规范。例如,一次违规爆破作业,既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作业规程的规定,也可能因产生的噪音和粉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两个规范保护的法益(生产安全vs.环境安宁)各自独立。

  法条竞合(Statutory Concurrence/Speciality):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的构成要件,但这些法条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包容或交叉关系,通常表现为特别法与普通法、补充法与基本法的关系。例如,销售假药的行为,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特别规定,也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普通规定。

  混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后果——或畸轻或畸重。对于法条竞合,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仅适用特别法进行处罚。而对于想象竞合,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罚款择高”规则,即“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如果将想象竞合误判为法条竞合,则可能导致本应并存的其他法律责任(如吊销许可证)被错误地忽略,造成处罚过轻;反之,则可能导致本应由特别法完全覆盖的评价被重复进行,造成处罚畸重。

  (三)裁量结果结构性失衡:重复处罚导致处罚畸重或处罚过轻导致规制不足

  重复处罚的现象依然存在。行政机关可能因内部协调不畅或对“一事”的错误理解,就同一自然事实,依据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法律规范,对当事人作出两次或以上的罚款处罚,直接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明文规定。

  如李独银、刘凤娥等与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中(2016)鄂行申156号,沙洋公安局基于李独银等扰乱单位秩序和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法的事实,但仅以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对李独银等分别处以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在李独银等仍在执行拘留期间,公安局又认定李独银等在上访过程中还存在阻碍人民警察执法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作出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决定。公安局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法院认为:公安局在作出第一个处罚决定时,认定李独银等在上访过程中扰乱单位秩序和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后又认定其在上访过程中还存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法的事实,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

  重复处罚必然导致处罚畸重。当多个处罚决定密集指向同一主体在同一事件背景下的行为时,客观上会形成责任的叠加效应,可能导致总的惩罚力度远超当事人行为的实际危害性,与过罚相当的比例原则相悖。单纯的法益区分有时不足以解决裁量的公平性问题,尤其是在对认定为“数事”后适用“并罚”时,是简单相加还是“限制加重”?现行法未明确竞合处理规则,导致裁量随机性,实践迫切需要一个更精细、更体系化的分析框架。

  上述实证困境的产生,部分源于对“一事”概念的理解偏差,而“一事”的界定首先应以“立法拟制”为前提。下文将系统阐述“立法拟制”规则如何优先于法律判断,为构建精细化分析框架奠定基础。

  二、“立法拟制”规则优先于法律判断

  在构建精细化的裁量框架之前,必须首先确立一个基本逻辑前提:“立法拟制优先于法律判断”。这意味着,在运用法理学说对“一事”进行解释之前,必须优先审查法律规范中是否存在将多个自然行为或单一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特殊处理的“拟制性”规定。这些规定是立法者基于特定政策考量,对“一事”或其法律后果作出的强制性界定,其效力高于任何学理分析。

  (一)连续行为的拟制:整体评价与时效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本身就是一种立法拟制。它将基于同一违法故意、在一段时间内反复实施的同质行为在法律上拟制为一个整体的、单一的违法行为。这种拟制避免了将连续行为割裂为数个独立行为而导致部分行为因超过追诉时效而无法追究的困境,体现了立法对行为整体恶性的评价。

  环保领域“按日计罚”的拟制辨析:环保领域“按日计罚”体现了另一种立法拟制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等规定,当违法者被责令改正后仍持续实施环境违法行为时,法律拟制性地将自责令改正次日起直至违法行为消除期间的每一天均视为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按日累计罚款。这种拟制旨在通过指数级增长的处罚成本强力督促改正,显著区别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将连续状态整体视为‘一事’以确定追责时效起算点的拟制逻辑。

  (二)吸收行为的拟制:手段与目的的法律一体化

  在某些违法行为链条中,部分行为是实现最终违法目的的手段或必经阶段。立法或司法解释常常将这些手段行为的违法性“吸收”到对目的行为的评价中,仅评价处罚目的行为。例如,在行政处罚领域,为实现“无证生产药品”的目的而伪造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其伪造行为的违法性可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重罚规定所吸收,不再另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伪造行为进行处罚。这种“吸收拟制”避免了对同一违法意志主导下的连续环节进行重复评价,实现了处罚的经济与公正。

  (三)责任聚合的拟制:高风险领域的综合监管模式

  法律可以通过立法拟制,明确规定对单一违法行为并处不同类型的处罚或聚合多种责任形式,以体现对其严重性的综合评价和全面否定立场。在单一行为情形下,立法者基于明确授权(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对酒驾“并处”暂扣驾照和罚款),将多元责任捆绑于“一事”之上,构成法定并处的拟制形态,这并非重复处罚,而是对该行为完整的法律追责。而在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环境保护等高风险领域,立法者为强化威慑效果与监管力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物品、高额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责任形式聚合),对特定违法行为预设一揽子的综合性法律后果,形成责任聚合的拟制模式,彰显对该行为的全面惩治与严格规制本质。这两种立法技术均通过拟制手段,突破了单一责任形式的局限,以适应不同领域的治理需求。

  综上,“立法拟制”是立法者对“一事”概念及其法律后果的主动塑造,构成了“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的制度特殊情形。因此,任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分析,应将审查是否存在上述立法拟制作为前提。只有在排除了所有拟制规则的适用后,才有必要进入下一步的法律分析框架。

  三、“一事不再罚”的精细化适用:三阶段分析框架的构建与精细化适用

  在系统审查并排除了立法拟制的特殊情形后,针对普遍性案件,方可采用以下三阶段分析框架:

  (一)第一阶段:法律行为单复数的认定——“客观行为+法益同一性”双重基准

  基于第一部分对“一事”认定标准冲突的分析,本阶段提出“客观行为+法益同一性”双重基准作为解决方案。

  “行政法益”的清晰界定与体系化理解。

  行政法益(Rechtsgut)源于德国行政法理论,指行政法律规范旨在保护的客观社会价值或利益状态,是行政权介入私人领域的正当性基础。德国学者Fritjof H.Pilz将其定义为“法律秩序中值得通过行政权保护的、具有客观价值的利益”,强调其客观性(不依赖特定主体主观权利)、价值性(体现公共利益或社会秩序)与规范性(由法律规范明确保护)三大属性,区别于民法中直接对应特定主体的“权利”。而日本法益层次论将法益划分为基础法益(如生命、健康、环境)、中间法益(如行政管理秩序、市场秩序)和形式法益(如行政程序遵守)。判断法益同一性时,先考察是否侵害不同层次法益;同一层次内再分析法益内容与保护范围是否重合。

  我国学界对行政法益的研究尚未形成系统框架,更未区分层次与类型,导致实践中“法益同一性”标准沦为法律条文的简单对应,缺乏规范功能。因此,构建双重基准需首先完善行政法益理论,明确法益识别方法与步骤。

  1.双重基准的具体内容

  双重基准结合自然行为说与法律评价说内核,分两步判断行为单复数:

  (1) 客观行为考量(初步筛选)

  从客观外部视角审查行为是否构成紧密“行为”,要素包括:行为意图单一性、时空接续性、手段关联性,以符合一般社会观念认知。

  (2) 法益同一性考量(核心判断)

  通过客观行为审查后,进一步判断行为触犯的多个法律规范是否保护同一法益:

  法益同一:数个规范指向同一受保护利益或秩序,认定为“一事”。判断步骤为:①识别各规范立法目的→②提取核心法益→③比较法益性质、内容、保护范围异同→④判断独立性与可分性(仅当法益性质、内容同一且不可分割时认定“同一”)。

  法益不同:数个规范保护独立法益,即使行为客观连续,仍认定为“数事”。若第一阶段认定为“数事”,则直接适用并罚规则,但需注意避免对同一法益的重复评价,并考虑是否适用“限制加重”原则。

  以下通过刘国兴案(2016)青01行终68号进行分析,某厂因火灾事故被两行政机关处罚:消防部门(《消防法》):以“火灾期间擅自停用消防设施且未恢复”为由罚款,针对即时消防违法行为。安监部门(《安全生产法》):以“未排查仓储隐患”“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指定专职监督人员)”“以租代管、未履行承租户安全协调职责”为由,对该厂及法定代表人罚款,针对系统性安全管理失职。刘国兴主张两机关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我们按照上述判断步骤:

  按照法益同一标准判断:第一步识别立法目的与提取核心法益:《消防法》立法目的为预防火灾、保障消防设施功能,其处罚针对“火灾期间擅自停用消防设施且未恢复”,其核心是“火灾预防与控制秩序”,侧重特定消防设施的即时合规与火灾防控秩序维护;《安全生产法》立法目的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其处罚针对“未排查仓储隐患”“未指定专职监督人员”等系统性管理缺陷,核心是“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基础),侧重生产全流程的系统性安全管理保障。

  第二步比较法益性质、内容与保护范围:消防法益性质为公共安全中的即时性火灾防控秩序,内容指向特定消防设施的启用状态,保护范围限于消防设施的即时功能合规;安全生产法益性质为生产安全领域的基础性保障,内容涵盖隐患排查、专职管理、承租户协调等系统性管理职责,保护范围覆盖生产全过程的安全体系及核心生命健康权益。二者在性质(即时秩序vs系统基础)、内容(设施状态vs管理结构)、保护范围(特定即时vs系统全面)上均存在显著差异。法益侵害的层级不同:一个侵害了《消防法》保护的“火灾预防与控制秩序”(中间法益);安监部门:一个侵害了《安全生产法》保护的“生产过程安全体系”(中间法益)、“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基础法益)。

  第三步判断独立性与可分性:由于消防法益与安全生产法益在性质、内容、保护范围上既非同一,亦非不可分割(前者聚焦即时设施状态,后者着眼系统管理体系),具备独立性与可分性,故不属于“同一法益”,两机关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第二阶段:竞合类型的判断——清晰区分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

  如果第一阶段的结论是“一事”,且该行为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则进入第二阶段——明确竞合性质:判断其属于何种规范竞合类型。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判断标准及区分依据如下:

  1.法条竞合:构成要件:当一个法条的适用范围完全被另一更具体法条所包含,或者两个法条调整的是同一违法性质的不同情节或阶段时,即构成法条竞合。核心特征:行为侵害的根本法益具有同一性。此时,多个法条仅是从不同评价角度或程度对同一法益侵害行为进行规制。

  2.想象竞合:构成要件:一个行为偶然同时违反了数个独立的刑法规范。核心特征:关键在于审查被违反的数个法条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各自独立、互不重合。

  3.核心区分标准:以“法益同一性”作为根本区分依据:法条竞合本质上是“一事一法益”(单一法益侵害)。想象竞合本质上是“一事多法益”(同时侵害数个独立法益)。

  (三)第三阶段:法律适用的选择及裁量修正——差异化适用“特别法优先”与“罚款择高”,并用自由裁量权规则及其他责任形式修正

  基于第二阶段的判断结果,针对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两种情形,应分别适用以下法律规则:

  1.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法条竞合,应严格遵循“特别法绝对优先”原则。即一旦认定构成法条竞合,仅能适用特别法进行处罚,普通法绝对排除适用,不得援引。

  2.想象竞合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想象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应理解为“罚款择高,其他责任并存”的原则。具体适用方式如下:

  罚款择高:仅针对“罚款”这一处罚种类,在多个被违反的法律规范均规定了罚款时,应选择其中最高数额的罚款予以执行。罚款数额比较需综合考量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

  案例分析(扬州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典型案例(2024年)):江苏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20年1月23日从无资质厂家以7.3元/只购进7000只“3M”劳保口罩(“3M9001”3000只、“3M9001V”4000只),明知不具备病毒防护功能,仍于次日销售给12家分公司及他人,并自用部分口罩。经检验,涉案口罩过滤效率不符合GB 2626-2006标准的KN90要求,且被鉴定为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销售额共计29992元,违法所得15691.3元。该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工业产品(不合格口罩)。同时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处罚依据: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可没收违法所得及不合格产品,并处罚款(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可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不足五万元的,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首先,同一个违法行为的认定:当事人的销售行为同时违反《产品质量法》(质量不合格)和《商标法》(商标侵权),属于“同一行为触犯数法”,而非两个独立违法行为。罚款数额比较:《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罚款上限为“货值金额三倍”(货值=7000只×7.3元=51100元,三倍为153300元)。《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时,罚款上限为25万元。因商标法罚款上限(25万元)高于产品质量法(15.33万元),办案机关适用商标法,最终罚款14万元(在25万元以下酌情裁量)。综合适用法律后,办案机关最终决定:①没收剩余口罩10只;②没收违法所得15691.3元;③罚款140000元,合计155691.3元。

  3.其他责任形式的并存与裁量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择高”规定仅限于罚款,并未排除其他处罚种类的合并适用。若被违反的法律规范除罚款外,还规定了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其他类型的法律责任,则不同种类的责任可以并且应当并存适用,而非择一适用。认定为“数事”而采用并罚时,一定要避免重复评价:多机关管辖时,由先立案机关主导处罚,其他机关配合;已受刑罚的行为,除非法律特别规定,不再行政处罚。

  实践中,为确保处罚结果的合理性与全面性,各省级行政执法部门通常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当依据上述“罚款择高”原则仍不足以全面评价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时,可在处罚裁量基准中,按照“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或“并处”等较高档次进行处罚,在罚款的同时,可适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多种责任形式,避免因机械理解“罚款择高”而可能导致的处罚过轻问题,确保对违法行为的所有危害后果进行全面评价与覆盖,最终使处罚结果符合“比例原则”,实现过罚相当。

  四、制度完善建议

  “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行政法治的基石,在数字经济时代面临适用困境,其根源在于“一事”认定标准混乱、规范竞合类型辨识不清,以及由此导致的裁量失衡。“立法拟制优先”前提下的“三阶段分析框架”为此提供了系统化、精细化的解决方案。该框架核心在于:首先审查是否存在立法拟制;若无,则进入三阶段分析:以“客观行为+法益同一性”双重基准认定行为单复数;以法益是否独立界分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最终根据竞合类型,分别适用“特别法优先”或“罚款择高”规则,并辅以自由裁量权规则及其他责任形式修正。

  为推动该框架有效落地,从根本上完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生态,兹提出以下制度完善建议:

  (一)立法层面:针对“一事认定标准混乱”,强化规范协调,明确竞合指引

  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订部门行政法规时,应配套制定“指引”或“指导案例”等规范性文件,明晰法规与既有法律的并列或从属关系,并明示其属于特别法、补充法抑或可并处关系。此类指引应力求直接、具象,以期源头性减少执法与司法环节中的解释歧义,为区分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提供立法基础。

  (二)执法层面:针对“竞合类型辨识不清”——推广分析框架,统一裁量基准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将“立法拟制优先”的“三阶段分析框架”纳入执法手册和业务培训,加强一线执法人员对“法益”理论的理解和识别能力培养。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重点领域可率先制定内部指引,对本领域常见竞合情形进行类型化梳理,明确各类违法行为对应的核心保护法益,统一“一事”认定中“客观行为+法益同一性”的双重基准,为统一适用提供具体参照,可考虑制定《行政处罚竞合处理操作指南》,对常见竞合情形提供标准化处理流程。同时,应建立跨部门执法信息共享平台,避免重复处罚,并强制要求处罚决定书说明竞合判断理由。

  (三)司法层面:发布指导案例,确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应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复杂适用情形,特别是涉及“法益”认定、竞合类型区分的案件,确立权威裁判规则。此举应明确“法益同一性”作为“一事”认定的核心基准,并指导继续性/连续性行为的认定。通过司法审查导向作用,引导行政机关提升裁量水平,确保原则适用的统一与公正。同时,司法实践中应明确“择一重罚”需综合考量处罚种类而非仅罚款数额,并探讨将行政拘留、暂扣许可证等类似性质处罚纳入“不再罚”范围的可行性。

  “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行政法治的基石,其在数字经济时代面临的适用困境,亟须得到系统化、精细化的化解;本文提出的“立法拟制优先”前提下的“三阶段分析框架”为此提供了清晰路径,通过立法、执法与司法层面的协同发力,将该原则的适用从模糊的经验判断提升至清晰的逻辑分析层面,期望能够真正实现其防止任意处罚、保护相对人权益、维护法律秩序稳定的核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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