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雷雅婷:未经承认的域外离婚判决,能否阻断前配偶的法定继承权?——从一起涉外继承案看离婚事实的司法认定

2026-01-09

  在全球化背景下,跨境婚姻日益普遍,随之而来的涉外离婚与遗产继承纠纷也愈发复杂。中国公民在境外解除婚姻关系后,若未及时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域外离婚判决,其在内地的婚姻关系效力如何认定?前配偶能否以法定继承人身份主张遗产分割?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遗产继承再审案[1],便聚焦这一核心争议,为同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了典型参照。

  一、案情回顾:跨境离婚引发的遗产继承之争

  徐某丁与侯某均为中国公民,1988年9月18日在国内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甲。2001年,二人共同购置加拿大某房产,后逐渐长期分居两国。2007年双方经加拿大法院判决离婚,侯某定居加拿大,徐某丁于2007年回国后未再出境。2010年底,徐某丁与王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非婚生子徐某乙、徐某丙,直至2021年9月6日徐某丁去世。

  徐某丁去世时,其父母已经先行离世,徐某丁留下多项境内财产。侯某以徐某丁合法配偶身份起诉,要求先分割50%夫妻共同财产,剩余部分由其与徐某甲继承。而王某、徐某乙、徐某丙则提出抗辩:徐某丁与侯某已于2006年签署《离婚协议书》,并经加拿大法院判决离婚,侯某已非合法配偶,无权继承遗产;徐某乙、徐某丙作为非婚生子享有继承权,王某作为同居伴侣亦有权参与遗产分配。

  王某等提交的核心证据包括:2006年11月22日徐某丁与侯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加拿大房产归侯某,境内房产及部分存款归徐某丁)、2007年加拿大法院离婚判决及对应的《离婚证》(经公证及海牙认证)、2006年12月加拿大房产过户至侯某名下的登记记录。

  案件历经三次审理:一审法院以“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婚姻解除”为由,认定侯某为合法配偶,判决其继承5/8遗产,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各继承1/8;二审法院采信域外证据,认定离婚事实成立,改判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各继承1/3遗产;侯某申请再审后,法院经进一步核查证据,最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侯某的继承请求。

  二、核心争议与延伸论证:未经内地法院承认的域外离婚判决,能否作为否定继承权的依据?

  本案的焦点在于,徐某丁与侯某的域外离婚事实未经内地法院专门程序承认,能否产生阻断侯某继承权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涉及涉外证据认定、婚姻关系效力判断、遗产范围界定等多重法律难点,司法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正反判例,可从以下维度展开深度论证:

  (一)争议焦点一:域外离婚判决未获中国内地法院“专门承认”,是否必然无效?

  侯某的核心抗辩理由是,加拿大离婚判决未经我国内地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程序承认,因此在中国境内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与徐某丁的婚姻关系仍属存续。这一主张形式上符合“域外判决需经承认才生效”的一般规则,但忽略了司法实践中对“离婚事实认定”与“判决效力承认”的区分。

  从现行法律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明确,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案中,王某等提交的加拿大离婚判决及《离婚证》已履行公证及海牙认证手续,符合涉外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基础条件。

  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一种是本案所体现的“证据链优先”思路,即法院可结合证据链完整性、事实关联性等因素,直接审查域外离婚文书的真实性与证明力,进而认定离婚事实是否成立;另一种则是“专门承认程序前置”思路,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申1888号再审案所体现的裁判逻辑。在该案中,再审申请人季某主张其与被继承人谢志勇的婚姻合法有效,并提交了经我国驻加拿大领事馆公证认证的谢志勇与前妻詹某的离婚证明,用以证明谢志勇在与季某登记结婚前已解除前一段婚姻。但天津市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需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谢志勇曾申请承认该外国离婚判决,因此一、二审法院否定季某的继承人资格并无不当,最终驳回季某的再审申请。

  两案的核心差异在于,广州中院将经公证认证的域外离婚判决作为认定离婚事实的证据,而天津高院则强调域外离婚判决需经专门承认程序方可产生婚姻关系解除的效力。这一差异背后,是对“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不同侧重,但均未脱离现行法律框架:前者侧重通过完整证据链实现实质正义,避免因当事人客观无法启动承认程序(如本案中徐某丁已去世)导致的实体不公;后者则严格遵循域外判决承认的程序规定,维护司法程序的严谨性。

  (二)争议焦点二:《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履行情况,如何影响离婚事实的认定?

  侯某否认《离婚协议书》系其本人签署,但经法院释明后,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配合签名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举证妨碍”规则,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法院据此推定协议签名真实有效。

  同时,王某等提交的加拿大房产过户记录、徐某丁与侯某离婚后的出入境记录、境内房产由徐某丁独立管理的证据(如租金收取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离婚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从法律逻辑而言,离婚协议的签署与履行是离婚事实的重要佐证。即便域外判决未获专门承认,若当事人已通过实际行为履行离婚财产分割约定,且相关证据符合涉外证据的形式要求,法院可基于《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离婚事实的客观性。

  对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申1888号案,该案中季某仅提交了域外离婚证明,未提交关于离婚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如财产分割凭证、分居证明等),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离婚事实的实际发生,这也是法院未采信其主张的重要原因之一。由此可见,域外离婚文书仅是认定离婚事实的初步证据,完整的履行证据链是补强离婚事实客观性的关键,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性。

  (三)争议焦点三:域外离婚判决的审查标准,是否等同于“专门承认程序”的审查标准?

  本案再审法院明确,对作为证据提交的域外离婚判决,审查标准与专门的“承认程序”有所区别:后者是独立的司法程序,旨在赋予域外判决完整的执行力;而前者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重点关注判决的真实性、管辖权合法性、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等核心要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域外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情形包括:“(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明确了专门承认程序的审查标准,而作为证据的域外离婚判决审查,同样需围绕上述核心要素展开,确保其符合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

  本案中,加拿大法院对徐某丁与侯某的离婚案件具有管辖权,离婚判决已生效且经公证认证,无证据证明存在程序瑕疵或违反我国公共利益,因此法院采信该判决作为认定离婚事实的依据,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在另一起参考案例中,中国公民周女士与陈先生在荷兰法院的离婚诉讼,因周女士未能提供荷兰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内地法院在审查其提交的荷兰离婚判决作为证据时,未采信该判决,最终裁定不予承认相关域外判决。[2]这一案例进一步说明,无论是否启动专门承认程序,域外离婚判决的程序合法性均是法院审查的核心要素,这也是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三、司法认定:以“证据链完整性”为核心,平衡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

  结合上述案例与法律分析,法院在涉外继承纠纷中认定未经承认的域外离婚判决能否阻断前配偶继承权时,形成了“以证据链完整性为核心,综合考量程序合法性与实质正义”的裁判思路,其核心逻辑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涉外离婚事实的认定,采用“证据链优先”原则

  法院并未机械适用“域外判决需专门承认”的规则,而是重点审查证据链的完整性。如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的签名经推定真实,离婚判决及离婚证经公证认证,财产分割约定已实际履行,徐某丁与侯某离婚后长期分居、无夫妻共同生活痕迹,多重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足以否定婚姻存续的“高度盖然性”,即便未经过专门的承认程序,仍可认定离婚事实成立。这一裁判思路既避免了“程序空转”导致的实体不公(如本案中徐某丁已去世,域外判决的认可程序客观上无法启动),又通过严格的证据审查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实质正义”的司法导向。

  (二)继承权的认定以“婚姻关系真实状态”为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法定继承权的取得以“被继承人死亡时存在配偶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尽管侯某的户籍登记仍为“已婚”,但户籍登记仅为行政备案,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已实际解除的客观事实。徐某丁与侯某的离婚协议签署于2006年,离婚判决生效于2007年,至徐某丁2021年去世时,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十余年,侯某不再具备“配偶”这一法定继承人身份,其自然丧失继承权。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徐某乙、徐某丙经司法鉴定确认与徐某丁存在亲子关系,其继承权应依法得到保护,这一认定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

  (三)遗产范围的界定,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应作为界定遗产范围的依据。境内602房、1号商铺已通过协议约定归徐某丁所有,因此应作为其个人遗产进行继承;加拿大房产已过户至侯某名下,不属于徐某丁的遗产范围。对于证券账户及银行存款,法院以徐某丁死亡时的实际余额为遗产基数,否定了侯某“重复分割”银行转账款项的请求(该款项来源于证券账户,已纳入遗产统一分割),既尊重了当事人的财产约定,又避免了遗产范围的不当扩大。

  四、实务启示:跨境离婚后,如何防范继承权风险?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大量不同裁判思路的判例,结合本案及其他司法实践案例,跨境离婚当事人应充分认识到“境外离婚”与“境内效力”的差异,为防范后续继承权风险,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一)及时申请域外离婚判决的“专门承认”,固化离婚效力

  尽管本案中法院直接依据证据链认定了离婚事实,但这并非普遍规则。若未及时申请域外离婚判决的专门承认,可能导致法院不认可离婚事实,进而影响继承人资格的认定。因此,跨境离婚当事人应及时向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承认域外离婚判决。经法院裁定承认后,离婚效力将获得明确的司法确认,可有效避免前配偶以“婚姻存续”为由主张继承权、分割财产等风险。

  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因此,承认程序仅针对婚姻关系解除部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仍需通过另行诉讼处理(港澳台地区法院判决除外,根据《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等规定,其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内容可依据相关安排直接获得承认)。

  (二)妥善保管跨境离婚相关证据,确保证据链完整

  跨境离婚案件中,证据的完整性直接影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如本案中完整的离婚协议、公证认证的域外判决、财产过户记录等证据是法院认定离婚事实的关键,而天津高院(2016)津民申1888号案中,季某仅提交了域外离婚证明,未提交其他佐证材料,最终未能获得法院支持。因此,当事人应妥善保管以下材料:离婚协议书(原件及公证件)、域外法院判决及生效证明(经公证认证)、财产分割履行凭证(如房产过户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离婚后的分居证明(如出入境记录、居住证明)等。这些证据不仅是认定离婚事实的关键,也是界定遗产范围、反驳不当主张的核心依据。

  (三)及时办理境内财产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争议

  若离婚协议约定境内房产、车辆等财产归一方所有,应尽快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本案中,徐某丁与侯某约定境内房产归徐某丁所有,但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1号商铺仍登记在侯某名下),导致后续产生继承纠纷。虽法院最终依据协议认定房产归属,但办理变更登记可从根本上避免权属争议,降低诉讼成本。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因忽视权属变更登记,导致前配偶以“产权登记人”身份主张权利,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应引以为戒。

  (四)订立遗嘱明确遗产归属,防范继承风险

  跨境婚姻当事人可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明确境内外财产的继承方案,避免因婚姻关系效力争议影响遗产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确保其具备相应法律效力。本案中,侯某提交的“声明”因缺乏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未被采信,若徐某丁生前订立合法遗嘱,可进一步减少继承纠纷的发生。

  五、结语

  跨境离婚与继承纠纷的处理,既涉及国际私法规则的适用,又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保障。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见,司法实践在认定涉外离婚事实时,已经开始突破“域外判决需经承认”的传统程序规则,而是以证据链完整性为核心,综合考量离婚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性等因素,作出了符合实质正义的认定。这一裁判思路既维护了司法程序的严谨性,又兼顾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为全球化背景下的涉外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提供了合理的解决方案。

  对于跨境婚姻当事人而言,应充分认识到“境外离婚”与“境内效力”的差异,及时通过合法途径固化离婚成果,妥善保管相关证据,必要时借助遗嘱等法律工具明确财产归属。唯有如此,才能有效防范继承权风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在跨境场景下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2025)粤01民再115、116号

  [2] (2019)浙03协外认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