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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海峰:从侦查角度谈涉税案件定罪(五)——买卖发票罪

2026-02-28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2009年6月),在条文说明中指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除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增值税专用发票持有人违反法律规定出售发票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有以上行为,就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税务机关的发票发售专营权,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

  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用制度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转让发票违法行为。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做出了与以往理解大不相同的解释,成为今后此类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他的原文如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往往以支付“开票费”“税点”等名义,从他人处获得进项票后进行抵扣,由此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又同时形成非法出售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对受票方来说,如果其取得虚开的发票后继而骗抵税款,则其系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手段,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目的,系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定罪处罚,即按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2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受票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是用以骗抵税款,而是用于其他目的,如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如其他目的构成其他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目的罪的牵连犯。对于开票方来说,如不能证明其与受票方存在共同故意,其收取“开票费”“税点”后为他人开票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受票方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对其行为定性亦不应受制于受票方的行为性质。正如贩卖毒品的行为人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至于他人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用于自吸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售毒者的犯罪性质没有影响。因此,对于开票方,在此情况下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有利于体现对其从严打击精神。一是实践中开票方多是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行为,其以开票为业,这种所谓的“公司”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百害而无一利,必须从严打击;二是实践中,开票方与受票方通过网络交易的越来越多,对开票方来说多属于“来者不拒”型开票,认定其与受票方存在共同故意既面临取证上的困难,也与客观实际不符;三是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取证、认定,只需要有开票方收取对方钱款而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开给对方的证据即可认定,有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指控;四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一致,不存在重罪轻判的担忧。

  基于最高法解释和典型案例的导向性,作出“非法出售的本质内涵是以此为业”才构成该罪,只有严重到以此为业才能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相匹配,体现了罪刑平衡。

  原来买卖发票犯罪属于比较边缘化的罪名,特别是在虚假发票绝迹情况下一直较少出现案例,近几年随着虚开发票的争议出现了部分买卖发票的判例,随着最高法解释和指导案例颁布,此类案件会逐渐增多。对于出售和购买其他类型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或者逃税的,与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原理大体差不多,前面内容已经论述过,在此不再赘述。

  注:本文仅代表笔者的法律见解,不构成针对任何案件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