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服务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新规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被监管层定义为信托业“三分类”改革的关键配套举措,旨在厘清资产服务信托与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的边界,严控监管套利,推动信托行业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源。不可否认,在过去数十年信托行业野蛮生长过程中,确实存在大量“伪服务、真资管”“伪信托、真通道”的乱象,部分信托公司沦为“盖章机器”,忽视受托责任,滋生了非标资金池、违规担保等诸多风险,监管出手规范市场、压实责任具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
然而,新规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第三方投顾的全面禁令、单一资产25%的集中度刚性约束、受托责任的无限度强化这三大核心条款,却跳出了“精准监管、适度监管”的框架,陷入了“一刀切”的监管误区。这些条款看似是封堵风险套利的“猛药”,实则违背了信托制度的私法本质与市场发展的客观规律,混淆了“通道业务”与“专业分工”、“服务信托”与“资管产品”的核心区别,不仅会扼杀行业的差异化服务能力与创新活力,更会将刚步入转型正轨的资产服务信托市场,重新推入“形式合规、实质僵化”的困境,最终损害的不仅是信托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更是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与整个财富管理市场的生态平衡。
本文将从三大争议条款的核心问题出发,结合行业实践与信托法理,展开批判性分析与深度反思,探讨监管如何在“防控风险”与“释放活力”之间找到平衡,避免“矫枉过正”的监管行为对行业造成不可逆的伤害。
一、第三方投顾禁令:以“反通道”之名,扼杀财富管理的专业分工与委托人意思自治
新规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投资不得由委托人或指定第三方负责尽调、运作、下达投资指令、提供具体标的建议”,这一条款本质上是对第三方投顾参与资产服务信托业务的全面禁令。监管层的初衷显而易见:防范信托公司“只收通道费、不履行受托职责”,杜绝“委托人主导、信托公司被动配合”的通道化操作,压实信托公司的主动管理义务。但这一“一刀切”的禁令,却混淆了“通道业务”与“专业分工”的本质区别,无视了财富管理市场的客观需求与信托制度的私法核心,是典型的“把孩子和洗澡水一起倒掉”,看似解决了通道乱象,实则扼杀了行业的专业分工活力,剥夺了委托人的合法选择权。
(一)混淆“通道业务”与“专业分工”,监管逻辑存在根本性偏差
要批判这一禁令,首先需要明确“通道业务”与“专业分工”的核心区别:真正的通道业务,其本质是信托公司完全让渡受托管理职责,不参与任何投资决策、不履行任何风控尽调义务,仅提供信托架构作为“壳资源”,收取固定的通道费用,委托人或第三方完全主导信托财产的运作与投资,信托公司沦为“被动盖章、被动执行”的工具,这也是监管层重点打击的对象。而第三方投顾参与的资产服务信托,尤其是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等财富管理类业务,其核心逻辑是“专业分工、优势互补”,与通道业务有着本质的不同。
在财富管理市场中,不同机构有着不同的核心优势:信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在于其独特的信托法律架构,能够实现财产独立、破产隔离、财富传承等功能,这是银行、券商、基金公司等其他机构无法替代的;而私人银行、家族办公室、专业投资机构等第三方投顾,其核心优势在于深耕投资研究、资产配置,能够根据委托人的风险偏好、财富目标,提供专业的投资建议、标的筛选、组合管理等服务,这是多数信托公司短期内难以企及的。
高净值客户设立家族信托,其核心需求并非单纯的“投资收益”,而是“法律架构保护+资产保值增值”的双重目标——借助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实现财富的安全传承、债务隔离,同时依托第三方投顾的专业能力,实现资产的稳健增值,二者分工协作、各司其职,本是市场自然演化的最优解,也是财富管理行业专业化发展的必然趋势。
但新规的第三方投顾禁令,却将所有第三方投顾参与的情形,一律等同于“通道业务”,无视信托公司是否履行了主动管理义务、是否保留了投资决策的最终审核权。事实上,在成熟的“私行+信托”合作模式中,信托公司并非被动执行指令,而是履行着核心的受托职责:对第三方投顾提供的投资建议进行合规审核、风险评估,对投资标的进行尽调验证,对投资过程进行全程监控,对不符合信托目的、存在合规风险的投资指令予以否决,最终的投资决策由信托公司根据审核结果作出,第三方投顾仅提供专业建议,而非主导决策。这种模式既实现了专业分工,又保障了信托公司的主动管理义务,完全符合“回归本源”的监管导向,却被新规的“一刀切”禁令彻底否定。
更值得反思的是,这一禁令背后体现的是监管层的“懒政思维”,即将复杂的风险甄别简化为简单的“禁止”,用全面禁令替代精准监管。监管的核心应该是“区分合规与违规、实质与形式”,而非“一禁了之”:对于信托公司完全让渡管理职责、第三方主导决策的真正通道业务,应严厉打击、坚决禁止;对于信托公司履行主动管理义务、第三方仅提供专业建议的合理分工模式,应予以支持、规范引导。但新规却放弃了这种精准区分,用“禁止委托人指定第三方”的简单条款,回避了对“实质主动管理”的判断与监管,本质上是监管能力不足的体现,最终牺牲的是市场效率与客户选择权。
(二)摧毁“私行+信托”成熟合作模式,倒逼财富管理业务“外迁”
长期以来,“私人银行+信托公司”的合作模式,是我国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等财富管理服务信托的核心运作模式,也是高净值客户实现财富传承与资产增值的主要路径。私人银行凭借其庞大的高净值客户资源、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负责客户挖掘、需求对接、投资建议提供;信托公司凭借其法律架构优势,负责信托设立、财产托管、风险隔离、合规审核等受托职责,二者形成了“客户主导、双机构尽责”的良性格局,既满足了高净值客户的个性化需求,又实现了行业的良性发展。
据行业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末,我国家族信托规模已突破万亿元,其中超过70%的家族信托是通过“私行+信托”的合作模式设立的,私人银行在其中扮演着核心的投顾角色。例如,某大型国有银行私人银行部,联合头部信托公司,为高净值客户提供“家族信托架构+全球资产配置”的一体化服务,由私行的投研团队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传承目标,提供股票、债券、另类资产等多元化的投资建议,信托公司负责对投资建议进行合规审核、风险把控,最终实现客户财富的安全传承与稳健增值。这种模式不仅得到了高净值客户的广泛认可,也推动了信托行业从“融资通道”向“财富管理”的转型。
但新规的第三方投顾禁令,却直接摧毁了这种成熟的合作模式。新规禁止委托人指定第三方提供投资建议,意味着私人银行无法再为客户提供投资标的建议,只能单纯负责客户介绍,而信托公司则必须包揽所有的投资决策、标的筛选、投后管理等工作。但现实情况是,多数信托公司长期依赖通道业务与融资业务,投研能力严重不足;相较于私人银行、基金公司,信托公司的投研团队规模较小、覆盖领域较窄,难以覆盖股票、债券、另类资产、跨境投资等全品类资产,更无法为高净值客户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的资产配置建议。
在这种情况下,信托公司要么“不懂装懂”,盲目开展投资决策,最终导致信托财产亏损,损害客户利益;要么只能放弃复杂的投资类家族信托业务,仅开展简单的财产托管、账户管理等基础服务,导致家族信托的核心价值丧失。而高净值客户为了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只能转向境外信托机构,境外成熟的家族信托市场,普遍允许第三方投顾参与,实现了“法律架构+专业投顾”的完美结合,能够更好地满足高净值客户的个性化需求。这就会导致我国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业务的“外迁”,大量高净值客户的财富流向境外,不仅损害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空间,也会造成我国财富管理市场的人才、资金流失,与监管“规范市场、留住客户”的初衷背道而驰。
(三)违背信托私法本质,剥夺委托人意思自治权利
信托制度的核心是“私法自治”,即委托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投资方向,有权委托专业机构或个人提供协助,这是《信托法》明确赋予委托人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一规定明确了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核心地位,委托人的意愿是信托设立与运作的核心依据。
而新规的第三方投顾禁令,本质上是用公权干预私法自由,剥夺了委托人选择专业投顾的权利。高净值客户设立家族信托,往往具有复杂的财富目标与风险偏好,可能需要专业的家族办公室提供传承规划建议,需要私人银行提供资产配置建议,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合规建议,这些第三方机构的参与,都是委托人实现自身意愿的重要保障。新规禁止委托人指定第三方提供投资建议,等于强制委托人只能依赖信托公司的投研能力,无论信托公司的投研能力是否满足客户需求,无论客户是否信任信托公司的投资决策,都无法选择其他专业机构提供协助,这显然违背了《信托法》的立法本意,也违背了“委托人意思自治”的信托核心原则。
更不合理的是,新规的禁令并未区分“委托人指定第三方”与“信托公司自主委托第三方”。事实上,信托公司为了提升投资管理能力,也可能主动委托第三方投顾提供专业建议,这与委托人指定第三方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新规的条款并未作出这种区分,而是一律禁止“第三方提供具体标的建议”,这不仅限制了委托人的选择权,也限制了信托公司借助外部专业力量提升服务能力的空间,最终导致信托行业陷入“闭门造车”的困境,无法满足市场的多样化需求。
二、25%集中度红线:用“资管思维”绑架“服务信托”,扼杀定制化服务的核心价值
新规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单个信托投资同一资产不超过实收信托的25%”,国债、政策性金融债、指数化投资除外。这一集中度限制条款,直接照搬了资产管理信托的监管规则,其初衷是通过强制分散投资,降低信托财产的投资风险,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但这一规则完全无视资产服务信托的“定制化、目的导向”本质,混淆了资产服务信托与资产管理信托的核心区别,用“资管思维”绑架“服务信托”,最终将扼杀资产服务信托的定制化价值,让服务信托沦为“低配版资管产品”,失去其独特的制度优势。
(一)混淆“服务信托”与“资管产品”,监管思维存在根本性错位
信托业“三分类”改革的核心目标,就是厘清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的边界,明确不同类型信托的定位与监管要求。其中,资产管理信托的核心定位是“标准化集合投资”,面向普通投资者,以追求投资收益为主要目标,其服务对象是广大中小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因此设置集中度限制、强制分散投资,是合理的监管举措,能够有效防范单一资产风险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但资产服务信托的核心定位是“个性化服务”,其设立目的并非“追求投资收益”,而是为委托人提供财富规划、代际传承、破产隔离、资产托管、风险处置等专业服务,其服务对象主要是高净值客户、企业等,风险承受能力较强,且需求具有高度个性化。资产服务信托的核心价值在于“量身定制”,即根据委托人的特定需求,搭建个性化的信托架构,管理特定的资产,实现特定的目的——这种“特定性”,决定了资产服务信托往往需要集中管理单一资产或少数核心资产,而非分散投资。
例如,家族信托的核心应用场景之一,就是民营企业家将家族企业的全部股权装入信托,通过信托架构实现股权的集中管理、代际传承与风险隔离——企业家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家族对企业的控制权,避免股权分散导致的企业治理混乱,同时实现财富的安全传承,而非通过分散投资获取收益。如果按照新规25%的集中度限制,企业家只能将家族企业25%的股权装入信托,剩余75%的股权无法纳入信托架构,不仅无法实现“股权集中管理”的目的,更无法实现有效的破产隔离与财富传承,家族信托的核心价值也就无从谈起。
再如,企业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其设立目的是为了处置企业的单一不良资产、单一债权或单一股权,通过信托架构实现资产的专业化处置、风险隔离与价值最大化。这类信托的核心是“集中管理、专项处置”,必然会出现单一资产占比100%的情况,若按照25%的集中度限制,这类风险处置信托根本无法设立,信托公司也就无法发挥其在风险处置领域的专业优势,无法为企业提供有效的风险化解服务。
新规将资产管理信托的集中度规则,直接套用到资产服务信托上,本质上是监管思维的错位——将服务信托等同于资管产品,用防范中小投资者风险的逻辑,约束高净值客户与企业的个性化需求,无视二者在定位、目的、服务对象上的本质区别。这种“一刀切”的监管规则,不仅无法实现“防控风险”的目的,反而会扼杀资产服务信托的核心价值,让服务信托失去其独特的制度优势,最终沦为“四不像”的产品,既无法与公募基金、银行理财等标准化资管产品竞争,也无法满足高净值客户与企业的个性化服务需求。
(二)扼杀定制化服务需求,背离资产服务信托的发展初衷
资产服务信托的生命力在于“定制化”,在于能够根据委托人的特定需求,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与架构设计,这也是其区别于资产管理信托、银行理财等产品的核心竞争力。但新规25%的集中度红线,直接让大量定制化服务需求沦为空谈,背离了资产服务信托“服务委托人、满足个性化需求”的发展初衷。
从个人客户来看,高净值客户的财富需求呈现出高度个性化、多元化的特点:有的客户希望通过信托实现家族企业的传承,需要将核心企业股权集中装入信托;有的客户希望通过信托实现不动产的传承,需要将一套或几套核心房产集中纳入信托;有的客户希望通过信托实现保险金的管理与传承,需要将大额保险金集中管理,用于受益人未来的教育、养老等需求。这些需求的核心,都是“集中管理、专项服务”,而非“分散投资、追求收益”,但按照新规25%的集中度限制,这些需求都无法得到满足。
以某高净值客户为例,该客户拥有一套价值5亿元的核心商业房产,希望通过设立家族信托,将该房产纳入信托架构,实现房产的传承与保值,同时通过房产租赁收益为受益人提供稳定的现金流。按照新规要求,单一资产(商业房产)占比不得超过实收信托的25%,这意味着该客户需要额外投入15亿元资金,将实收信托规模扩大至20亿元,才能将这套5亿元的房产纳入信托——这显然超出了客户的实际需求与资金能力,最终导致该客户无法设立家族信托,只能放弃信托的破产隔离、财富传承功能,转而选择其他方式管理资产,这不仅损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信托制度的独特价值。
从企业客户来看,企业的资产服务需求同样具有高度定制化特点:有的企业希望通过信托实现核心资产的托管与隔离,避免因企业经营风险影响核心资产;有的企业希望通过信托实现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集中管理员工持有的股权,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有的企业希望通过信托实现债务重组,集中管理单一债权,化解企业债务风险。这些需求都需要信托公司集中管理单一资产或少数核心资产,若按照25%的集中度限制,这些服务都无法开展,信托公司也就无法发挥其在企业服务领域的专业优势,无法为企业提供有效的资产服务与风险化解方案。
更值得注意的是,新规的集中度限制,不仅扼杀了现有的定制化需求,更抑制了资产服务信托的创新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对资产服务信托的需求不断创新,出现了知识产权信托、数据资产信托、绿色信托等新型服务信托,这些新型信托往往需要集中管理单一类型的资产(如单一知识产权、单一数据资产),若按照25%的集中度限制,这些新型信托根本无法落地,信托行业的创新空间被彻底封杀,无法适应市场发展的新需求。
(三)刚性约束缺乏灵活性,无法适应复杂的市场场景
新规25%的集中度限制,是一条刚性条款,仅对国债、政策性金融债、指数化投资作出了豁免规定,未对家族信托、企业定制化服务、风险处置信托等特殊场景作出任何豁免安排,缺乏必要的灵活性,无法适应复杂多样的市场场景,也无法兼顾“风险防控”与“服务需求”的平衡。
事实上,不同类型的资产服务信托,其风险特征、设立目的、服务对象都存在巨大差异,不能用统一的集中度规则来约束。例如,家族信托中的核心资产(如家族企业股权、核心不动产),其风险特征与标准化资产完全不同;这类资产的风险主要来自企业经营、市场波动,而非单一资产集中带来的风险,且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传承与隔离,而非投资收益,对这类资产实行25%的集中度限制,不仅没有必要,反而会损害委托人的需求;再如,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中的单一不良资产,其风险主要来自资产本身的质量,而非集中投资,集中管理反而有利于信托公司开展专业化处置,提高资产处置效率,降低处置风险,若实行25%的集中度限制,只会增加处置难度、提高处置成本,不利于风险化解。
对比境外成熟的信托市场,其对资产服务信托的集中度限制往往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会根据信托的类型、目的、服务对象,设置不同的监管要求,或给予必要的豁免。例如,美国的家族信托,允许委托人将全部核心资产装入信托,无需遵守集中度限制,因为监管层认为,高净值客户具有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且家族信托的核心目的是传承与隔离,而非投资收益,集中管理核心资产符合委托人的意愿与信托的目的;英国的企业服务信托,对单一资产的集中度限制也较为宽松,允许信托公司根据企业的需求,集中管理单一资产或核心资产,以实现企业的特定目标。
我国新规的刚性集中度条款,缺乏这种灵活性,无视不同场景的差异,用统一的标准约束所有资产服务信托,本质上是“简单化、一刀切”的监管方式,不仅无法适应复杂的市场场景,反而会导致“合规成本上升、服务效率下降、客户需求无法满足”的恶性循环,最终不利于资产服务信托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受托责任强化:以“从严监管”为名,转嫁市场风险、推高合规成本
新规征求意见稿全面强化了信托公司的受托责任,明确要求信托公司“亲自履行受托职责,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核心受托职责”,“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进行全程监控,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与流程”,“对委托人、受益人负责,因未履行受托职责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有业内解读认为,新规实质上确立了“终身追责”机制,无论信托期限是否届满,只要信托公司存在未尽责行为,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强化受托责任,压实信托公司的履职义务,本是推动信托行业回归本源的重要举措,也是保护委托人、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但新规对受托责任的强化,却超出了“合理履职”的边界,无限扩大了信托公司的责任范围,将市场风险、不可抗力等非信托公司过错导致的损失,也变相纳入了信托公司的赔偿范围,本质上是将市场风险全部转嫁给信托公司,最终导致信托公司合规成本大幅上升、履职压力剧增,进而抑制服务供给、降低服务效率,与监管的初衷背道而驰。
(一)无限扩大受托责任边界,混淆“受托责任”与“担保责任”
信托制度的核心原则是“卖者尽责、买者自负”,这也是《信托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一规定明确了信托公司的受托责任边界:信托公司只要尽到“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就无需对信托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信托财产的损失若因市场波动、不可抗力、委托人自身过错等非信托公司过错导致,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这也是“买者自负”原则的核心体现。
但新规征求意见稿对受托责任的强化,却突破了这一边界,将受托责任无限延伸至“投资决策全链条”,甚至呈现出“结果导向”的责任认定逻辑——无论信托公司是否尽到履职义务,只要信托财产出现损失,委托人就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信托公司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受托职责”,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认定逻辑,本质上是将“受托责任”异化为“担保责任”,让信托公司从“受托人”沦为“担保人”,违背了《信托法》的立法本意,也违背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市场原则。
例如,在家族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在尽到合规审核、风险评估义务的前提下,采纳了第三方投顾(若未被禁止)或自身投研团队的投资建议,开展投资操作,但由于市场波动导致信托财产亏损。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这种亏损属于市场风险,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信托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新规的责任认定逻辑,委托人可能会以“信托公司未充分揭示风险”“未对投资建议进行充分审核”为由,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信托公司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举证自己已尽到履职义务,即便最终能够免责,也会产生高额的维权成本。
更不合理的是,新规将“亲自履行受托职责”绝对化,禁止信托公司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核心受托职责。事实上,在复杂的资产服务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可能需要委托专业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第三方机构,提供法律合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服务,这是信托公司履行受托职责的必要手段,也是专业分工的体现。但新规的绝对化要求,禁止信托公司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核心受托职责,等于要求信托公司包揽所有专业服务,这不仅超出了信托公司的专业能力范围,也会推高服务成本,降低服务效率。
(二)合规成本大幅上升,最终转嫁至委托人
为了规避新规下的无限责任风险,信托公司只能被迫采取“过度合规”的策略,大幅增加合规、风控、法务、投研等团队的规模,完善风险管理制度与流程,对每笔信托业务、每笔投资操作进行重复尽调、层层审批,出具冗长的风险揭示书、合规审核报告,确保每一个环节都符合新规要求,避免因“未尽责”被追责。这些举措必然会导致信托公司的合规成本大幅上升,而这些成本最终都会转化为高额的信托费用,转嫁至委托人身上。
对于高净值客户而言,虽然其风险承受能力较强,但过高的信托成本也会降低其选择资产服务信托的意愿——原本为了实现财富传承、风险隔离而设立信托,却因为高额的费用,导致资产增值空间被压缩,甚至出现“收益不及费用”的情况,这显然违背了委托人的核心需求。对于企业客户而言,过高的合规成本会导致信托服务的性价比大幅下降,企业可能会放弃信托服务,转而选择其他成本更低的服务方式,这也会缩小资产服务信托的市场空间。
更严重的是,合规成本的大幅上升,会导致中小信托公司陷入“生存困境”。大型信托公司凭借其资金、人才、资源优势,能够承担高额的合规成本,但中小信托公司本身资金实力薄弱、人才匮乏,无法承担新增的合规成本,只能被迫收缩业务范围,放弃家族信托、风险处置信托等复杂业务,仅开展简单的托管、清算等基础服务,甚至退出资产服务信托市场。这会导致行业集中度大幅提升,形成“垄断格局”,不利于行业的良性竞争与创新发展。
(三)抑制行业创新与服务活力,导致服务质量下降
新规对受托责任的无限强化,不仅推高了合规成本,更会导致信托公司“畏首畏尾”,不敢开展创新业务,不敢接受个性化、复杂化的客户需求,最终抑制行业的创新活力,导致服务质量下降。
在无限责任的压力下,信托公司的核心目标不再是“满足客户需求、提升服务质量”,而是“规避风险、避免追责”。对于任何可能存在风险的创新业务、定制化需求,信托公司都会选择“拒绝”,只开展“无风险、标准化”的基础服务,因为这类服务的履职边界清晰,不易被追责。例如,对于新型的知识产权信托、数据资产信托,由于其风险特征不明确、履职边界模糊,信托公司会担心因“未充分尽调、未有效风控”被追责,从而拒绝开展这类业务;对于高净值客户的个性化传承需求,由于其涉及复杂的资产类型、受益安排,信托公司会担心因“未充分揭示风险、未履行全面履职义务”被追责,从而拒绝提供定制化服务。
这种“畏首畏尾”的经营心态,会导致资产服务信托的服务内容日益单一,创新空间被彻底封杀,无法适应市场发展的新需求。同时,由于信托公司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合规审核、风险防控中,用于提升服务质量、优化服务体验的资源会大幅减少,导致服务效率下降、服务质量降低。例如,原本可以在1个月内完成设立的家族信托,由于新增了多个审核环节,可能需要3个月甚至更长时间才能完成;原本可以为客户提供个性化的资产配置建议,由于担心追责,信托公司只能提供标准化的投资方案,无法满足客户的个性化需求。
更值得反思的是,这种“过度监管、无限责任”的模式,会让信托行业重回“隐性刚兑”的老路。在无限责任的压力下,信托公司为了避免被追责,即便信托财产出现亏损,也可能会选择“兜底赔偿”,以避免引发纠纷、影响声誉。这种隐性刚兑,不仅违背了“买者自负”的市场原则,更会滋生道德风险,委托人不再关注投资风险,盲目相信信托公司会“兜底”,而信托公司则会因为“兜底压力”,不敢开展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操作,最终导致整个行业的服务质量与创新能力下降,陷入“低质量、低效率”的恶性循环。
四、结语:监管需回归理性,在“防控风险”与“释放活力”之间找到平衡
不可否认,资产服务信托行业确实需要加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压实信托公司的受托责任,防范监管套利与风险隐患。但监管的本质是“规范发展、促进发展”,而非“抑制发展、扼杀活力”,新规征求意见稿中的三大争议条款,虽然初衷是好的,但由于陷入了“一刀切”的监管误区,违背了信托制度的私法本质与市场发展的客观规律,最终可能会“矫枉过正”,对行业造成不可逆的伤害。
资产服务信托的生命力,在于其“私法自治、定制化服务、专业分工”的核心特征,在于其能够满足委托人的个性化需求,发挥财富传承、风险隔离、资产托管、风险处置等独特价值。新规的三大争议条款,恰恰否定了这些核心特征:第三方投顾禁令扼杀了专业分工与委托人意思自治,25%集中度红线扼杀了定制化服务价值,受托责任无限强化转嫁了市场风险、推高了合规成本,最终会导致资产服务信托失去其独特的制度优势,沦为“形式合规、实质僵化”的产品,无法满足市场需求,也无法实现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真正有效的监管,不该是“一禁了之”“一刀切”,而应该是“精准区分、适度监管”,在“防控风险”与“释放活力”之间找到平衡。针对三大争议条款,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优化第三方投顾监管规则,区分“通道业务”与“专业分工”。取消第三方投顾的全面禁令,允许委托人指定第三方提供投资建议,但明确信托公司的最终审核权、风险监督权与合规否决权,要求信托公司履行主动管理义务,对第三方投顾的建议进行充分审核、风险评估,对不符合信托目的、存在合规风险的建议予以否决。同时,明确禁止“第三方主导投资决策、信托公司被动执行”的真正通道业务,对违规通道业务予以严厉打击,实现“精准监管、规范发展”。
第二,完善集中度限制条款,增加灵活性与豁免安排。区分资产服务信托与资产管理信托的集中度要求,对家族信托、企业定制化服务信托、风险处置信托等特殊场景,设置集中度豁免条款,允许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的需求,集中管理单一资产或核心资产,实现个性化服务目标。同时,针对不同类型的资产,设置差异化的集中度限制,避免“一刀切”的刚性约束,兼顾风险防控与服务需求。
第三,界定受托责任边界,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明确信托公司的受托责任边界,将受托责任限定在“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范围内,坚持“尽责免责”,区分市场风险与信托公司失职风险,信托公司尽到履职义务的,无需对市场波动、不可抗力等非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信托公司存在失职、违规行为,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的,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允许信托公司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提供辅助服务,降低合规成本,提升服务效率。
监管是行业发展的“导航仪”,而非“绊脚石”。资产服务信托作为信托行业转型的核心方向,承载着推动行业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满足居民财富管理需求的重要使命。希望监管层能够倾听行业声音,反思三大争议条款的不合理之处,对新规征求意见稿进行优化完善,摒弃“一刀切”的监管思维,尊重信托制度的本质与市场发展的客观规律,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灵活的监管规则,让资产服务信托真正发挥其独特价值,推动信托行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作者简介:
黄贤文,高级合伙人
黄贤文律师具有20余年的从业经验,在处理金融及商事疑难复杂、新类型的争议解决方面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尤其擅长公司治理及控制权争议、业绩对赌争议、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等案件,所服务的客户涉及:银行、保险、信托、基金、房地产、资产管理、矿产资源等领域。
黄贤文律师精通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领域的业务,为诸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供财富传承的综合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架构设计、公司章程梳理、婚前/婚内财产协议、信托、保险以及接班人计划设计等;黄贤文律师所领衔的基金信托与财富管理业务中心成绩斐然,凭借出色的业绩表现和良好的行业口碑,获评2024年ALB年度财富管理律师事务所大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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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婷婷,联席合伙人
施婷婷律师,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上海市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浦东新区专业人民调解中心(东方调解中心)特邀调解员、上海市外事翻译者工作者协会会员。施婷婷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并取得了法学和文学的双学位,擅长领域有公司治理、企业投融资、婚姻家事、私人财富管理、民商事诉讼等。施律师长期为多家大型私募机构、信托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的投融资项目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和专项法律服务,熟知投资机构的需求。同时,施律师还以其细致准确的专业判断、畅通无阻的有效沟通为个人客户提供婚姻家事、投资理财领域的法律服务,表现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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