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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公司违法清算注销情形下债权人救济诉讼的管辖问题研究

2023-11-13

摘 要


公司违法清算注销情形下,债权人为挽回债权损失提起的诉讼本质为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被清算的公司债务人住所地、债权人住所地、原合同履行地均可以被看作侵权行为地,相关法院均可以对案件进行管辖。


概念介绍


本文讨论的公司违法清算注销情形下债权人救济诉讼(下称“清算责任纠纷”)特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未及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或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或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以致损害债权人权益,债权人要求其就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关于“清算责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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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实践情况介绍


关于“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各地司法实践情况不一,具体可以归纳为如下三类:


(一)公司纠纷特殊地域管辖


部分法院通过文义解释认为此纠纷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公司纠纷诉讼,因此应当由被清算的债务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1民辖终120号民事裁定中就认为:“本案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因清算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并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上诉人李洪海的户籍所在地及清算公司重庆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洪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并无不当。现绿色农华公司主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也有部分法院通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案由分类认为“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案由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此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如东莞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1971民初32653号民事裁定中就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而非‘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案由。因此,有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案涉公司惠州市万顷建材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二)原合同约定管辖


一些法院认为“清算责任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因此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因此应当根据原合同约定确定管辖。如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2020)闽0102民初1470号裁定中就认为,股东依法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且通过仲裁机构处理案涉争议,并未超出各方当事人合理预期。该案不宜脱离基础法律关系,而以“清算责任纠纷”剥脱相关主体的诉权。应当将该案案由调整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根据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该案。最终该院驳回了起诉,裁定应当由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审理。


(三)侵权责任纠纷特殊地域管辖


一些法院认为“清算责任纠纷”的案由就是清算责任纠纷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质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侵权责任案件的规定确定管辖。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2020)苏民辖终44号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结合上述判例,不难发现不同法院确定“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管辖时的做法截然不同,有时甚至同一地区的上下级法院对这一问题的理解都存在出入,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此类案件为侵权责任案件,“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现为第二十七条)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不包括公司住所地。”但在上文所引的(2022)京01民辖终120号民事裁定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却又明确指出“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不应当由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应当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或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中大相径庭一目了然。


二、实践分歧成因分析


关于“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之所以会存在如此巨大的争议,本文认为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一)“清算责任纠纷”案情、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案情通常比较复杂,涉及法律关系种类较多。办案法院在裁判时此类案件时需要分别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况,以及清算义务人的违法行为与债权人的权益受损是否因果关系。在具体案情中,不同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不同,争议焦点不同,法院需花费更多精力重点查明的方向不同,因此对案由的认定不同,也因此对管辖法院的认定也会不同。


(二)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不一


认为“清算责任纠纷”是公司纠纷的法院主要认为此类纠纷案件围绕公司解散展开,起因为公司解散无法清偿债务,争议的焦点多在于清算义务人的解散清算行为是否合法,起诉时点在公司解散之后,因此在裁判依据中原因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通过文义解释这两条法规认为“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属于这两条规定中的解散诉讼案件、清算案件,因此应当按照这两条规定由公司注册地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管辖。而其他法院则倾向于认为上述两法规不适用于此类案件,应当根据诉讼标的类型选择合同纠纷或是侵权责任纠纷作为案由,并根据合同纠纷或是侵权责任纠纷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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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与规范指引存在出入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将“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当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指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如在(2021)最高法民辖46号管辖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本案中,顾玉霞与何新华、黄姗、袁秀作为股东的易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易扣公司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菜市场内部分商业用房用于餐饮经营等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顾玉霞以易扣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为由,主张对易扣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何新华、黄姗、袁秀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起诉情况看,顾玉霞与易扣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用于餐饮经营商业用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菜市场,顾玉霞提起诉讼称因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履行合同取得对易扣公司的债权,顾玉霞主张的何新华、黄姗、袁秀作为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侵害顾玉霞债权的结果,可以认定发生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但最高院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中提出的指引却与其自身的司法实践不同,该书在第八部分第265点清算责任纠纷提出此类案件应当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按照该指引本类案件被归类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并且由公司住所地专属管辖。这一规范指引与最高院自身司法实践的出入为下级地方人民法院分歧的扩大造成了隐患。


三、辨析思考


前文“司法实践情况介绍”(三)中介绍了一些法院将清算责任纠纷诉讼的案由确定为“清算责任纠纷”,以“侵权责任纠纷”确定由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本文也较为认同这种做法。


(一)清算责任纠纷并非公司诉讼


如上文“实践分歧成因分析”部分所述,部分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认为“清算责任纠纷”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而非“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案由。因此“清算责任纠纷”诉讼属于公司诉讼而非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4款中还明确规定:“具体适用时,涉及侵权责任纠纷的,为明确和统一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具体案由。”这说明,案由不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项下的案件也可以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没有规定“清算责任纠纷”属于公司诉讼而非侵权责任诉讼。


还有部分法院认为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对“因公司解散引起的诉讼案件”、“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的规定,因此应按上述二条文的规定由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清算责任纠纷。但通过体系解释,我们会发现运用上述二条文确定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存在不妥之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其它诸如“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等纠纷引起的诉讼都是涉及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公司组织解散本身并非本文讨论的公司解散清算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纠纷的直接原因,清算责任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为清算义务人的违法清算行为。因此不宜对清算责任纠纷强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至于《公司法解释(二)》,通过逐条阅读规定,我们也能发现,该司法解释中“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的概念始终一贯,特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解散之诉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清算程序,前者为变更之诉,后者为非诉程序,皆非给付之诉。因此,也不宜对清算责任纠纷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故公司解散清算注销后,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诉讼并非公司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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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算责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


将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也并不妥当,尽管这往往并不会对确认管辖法院的实然结果有影响,但依然有必要在应然路径上加以明确。法院认定“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是因为债权人与承担债务的被清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弥补对方未履行合同带来的损失是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此类案件中,合同的双方分别为债权人和被清算的公司,仅凭合同本身无法约束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起诉清算义务人时行使的并非来自于合同的请求权,而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人要求给付的也并非合同标的,而是对己方债权被损害的赔偿。正如上文引用的(2021)最高法民辖46号管辖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明将原合同履行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却并没有将此案的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而是将案由确定为清算责任纠纷,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完全明白债权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


综上所述,清算责任纠纷既不是公司纠纷也不是合同纠纷,其本质应当是侵权责任纠纷,其管辖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纠纷特殊地域管辖规则确认,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小结


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的分析得出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本质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中级和基层法院的在此类案件中适用公司所在地管辖或是合同管辖,以致法官与当事人在管辖权裁定和案件移送程序中浪费了宝贵的时间。因此在盼望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早日明确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债权人在起诉前应当仔细研究对应法院的管辖案例,降低起诉被法院驳回或者被对方提起管辖权异议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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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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