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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许惠茹:关于“限制高消费”的基础及疑难问题详解

2022-10-28

第一部分 基础问题


什么是“限高令”


“限高令”是人们对“限制消费令”的一种通俗说法,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限高令”的内容包括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点:“二、问:如何确定《限消规定》第一条第一款‘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标准?答:1.对于《限消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文件中有明确规定的(如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G字头动车、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在高尔夫球场以及获得旅游等级评定的度假区消费等),按照规定执行。2.对于相关文件规定不一的,暂按相对较宽的标准执行,如限制住宿的酒店可暂按‘四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等级、高消费宾馆、酒店’的规定掌握。3.对于相关文件的‘高消费’‘高档装修’‘高收费’等概括性表述,可综合各方面情况,参考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所在地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相关数据确定具体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20. 准确理解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是指限制其子女就读超出正常收费标准的学校,虽然是私立学校,但如果其收费未超出正常标准,也不属于限制范围。人民法院在采取此项措施时,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不得影响被执行人子女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在新闻媒体对人民法院采取此项措施存在误报误读时,应当及时予以回应和澄清。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决定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的,应当做好与被执行人子女、学校的沟通工作,尽量避免给被执行人子女带来不利影响。”


哪些情况下要采取“限高令”?


1、纳入失信必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终本案件必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不履行给付义务可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点:"一、问:如何确定《限消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给付义务’的范围?答:给付义务包括金钱给付和行为给付。其中金钱给付包括债权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等,行为给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值得注意的是,不履行行为义务也会被限高,比如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探视权,如果拒绝探视,实践中也有被限高的情形。


哪些情况下禁止采取“限高令”?


1、已控财产够清偿禁止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6点:"不采取惩戒措施的几类情形。被执行人虽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2、担保充足够偿还禁止限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正确掌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范围及条件的指引》第三点第二条:“被执行人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理由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3、履行条件未成就禁止限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正确掌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范围及条件的指引》第三点第二条:“被执行人因履行顺序在后、继承遗产份额尚未确定等原因导致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理由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4、政府机构禁止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政府机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点:"对纳入失信名单的政府机构只公布不限高。考虑到政府机构的社会治理职能,为了不影响政府的社会管理工作,即日起对纳入失信名单的政府机构(各级地方政府,不包括地方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将不再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纳入失信名单的政府机构名单信息予以公布。"


5、违反“限高令”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现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现一百一十七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6、被实施“限高令”后的救济途径


实践中被限制高消费和被纳入失信名单的救济途径一致,首先是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纠正,理由成立的,法院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法院予以驳回。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18. 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发现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第二部分 疑难问题


哪些情况下可以解除限高令?


1、生效文书履行完毕应解除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2、单位“四类人”因私以个人财产消费应暂时解除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3、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可解除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申请执行人同意可解除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


5、提供足额担保可解除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


6、情况紧急乘飞机高铁可暂时解除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7、其他因生活或经营必需可暂时解除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被执行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如何认定?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人民法院确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根据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可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被限制消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对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其属于本条规定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除外。”


审判实践


通过持股比例认定是否为控股股东,如被认定为控股股东继而间接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刘锦平、博柏利有限公司、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530号】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爱彼公司为深圳博柏利公司、玛萨公司、莱尔利奥公司三被执行单位的全资法人股东,而刘锦平持有爱彼公司90%的股权,是爱彼公司的控股股东。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刘锦平作为三被执行单位的全资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与三被执行单位存在关联关系,其通过爱彼公司与三被执行单位的投资关系,能够通过支配爱彼公司的行为进而达到实际支配三被执行单位的经营行为的目的,可以认定刘锦平为深圳博柏利公司、玛萨公司、莱尔利奥公司三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且刘锦平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前,长期同时担任三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等职务,在二审判决作出前,一审败诉的三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均由40余岁正值壮年的刘锦平同期变更为年逾80的耄耋老人刘娘淑,在无证据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及刘娘淑本人的正常履职能力的情形下,该变更显然不符合企业经营管理之常理,有规避承担判决不利后果及规避执行之嫌。故刘锦平主张其非深圳博柏利公司、玛萨公司、莱尔利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上述事实情况不符,其以此请求撤销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不予支持。刘锦平确需以个人财产进行因私消费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不影响其因私消费的权利。


如何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解除限高?


(一)工商变更法定代表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如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被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因此变更法定代表人是法定代表人解除限高措施的第一步。但值得注意的是,被工商变更冻结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无法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中行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135号】该案因申请人依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法院不同意其解除限高措施的申请。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向法院申请需提供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里主要证明三点:


(1)原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股东


【黄某、广州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344号】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黄某持有浩晖公司58%股权,由此可以认定其为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既然黄某是控股股东,黄某则对浩晖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以及该司是否履行债务有重大影响。因此,广州中院在对浩晖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同时向黄某发出限制消费令于法有据,黄某以其代他人持有浩晖公司58%股权为由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黄某确有必要因私消费,以其个人财产实施相关消费行为的,可以向广州中院提出申请,情况属实的,广州中院亦会予以准许,并不至影响其合法权益。


(2)原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刘卫红、齐黛林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735号】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齐黛林原为被执行人红楼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2018年10月2日,红楼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齐黛林变更登记为王成章,股东由齐黛林、夏鸿光、李敏变更登记为张永诚、夏鸿光、李敏。因此,在齐黛林已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的情况下,其对本案债务履行已不能产生直接影响,故广州中院不应再将齐黛林纳入限制消费范围的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刘卫红认为应齐黛林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刘卫红所提齐黛林涉嫌虚构红楼投资公司债务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案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理。


(3)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营管理需要而非逃避债务


【 陈少茹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135号】该案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公司一个月内清算注销,法院不同意原法定代表人取消限高的申请。


(三)如执行法院不同意解除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复议


【冯彪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复165号】该案申请人主张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股权已经转出,原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因此需解除限高措施。深圳中院认为其转让的法定代表人仍由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且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登记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未发生变化,因此不同意解除限高申请。申请人执行人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认为虽然基金协会网站一直将原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实际控制人,但因与公司登记冲突,应以公司登记为准,且认定原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依据不足,因此撤销深圳中院的原审决定,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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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惠茹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  


许惠茹,厦门大学民商法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曾在福建某地产公司长期工作,具备扎实的民商法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自从业以来,参与办理多起合作纠纷、土地开发纠纷以及执行与保全等商事案件。专注于土地开发、信用证与保函,金融担保,公司股权、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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