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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瑶:专利侵权与违约竞合的管辖法院及案由确定路径

2023-07-25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与B公司曾签订一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对产品型号、数量、价格等因素约定的同时,亦记载B公司若存在仿造A公司享有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须承担法律后果的条款。现A公司发现B公司可能存在侵害A公司专利权欲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1]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2]规定,管辖法院应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但问题恰在于,该销售合同中约定原告住所地为争议解决管辖法院,且原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地不重合。此时,B公司行为同时构成专利侵权及合同违约的情形下,A公司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及案由该如何确定?


二、专利侵权与违约竞合情形下对管辖法院确定的影响


《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B公司若存在仿造A公司享有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给A公司造成财产权益损害的,则A公司因B公司违约行为可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另外,《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3]和专属管辖[4]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原告住所地为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在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于法有据。假设,A公司基于诉讼便利考虑欲依照合同约定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专利权侵权之诉,B公司可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为由抗辩原告住所地没有管辖权呢?即,A公司选择请求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又想摆脱侵权诉讼管辖法院的束缚,是否具有理论和实操的可行性?


笔者认为在管辖法院确定的问题上,应当根据A公司请求权基础所指向法律关系的成因来做辩证分析。排除法院立案庭对案件作实体性审查的因素,A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首先,专利权人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做出技术方案并通过“公开换保护”的方式申请专利,相比于将技术方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来说,其财产收益因保护期间、公开性等因素受到不利影响。专利权人本可通过授权、转让或许可使用等方式弥补减损或额外获益,但侵权人通过仿造专利的方式降低自身生产成本,本质上系对专利权人财产权益的侵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涉及财产权益损害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


其次,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列举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A公司在提起专利权侵权之诉时,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约定中的原告所在地均属于A公司确定管辖法院的选择项,根据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第36条[5]规定,A公司可以选择其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最后,正如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31号民事裁定书中说理所述“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时首先需要确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所以至于A公司基于合同条款约定主张B公司仿造专利的法律责任,仅会因其诉请内容及举证效果不同而产生实体影响,而该实体部分不属于法院立案庭审查范围。


从反面角度考虑,如果法院立案庭对管辖权权属“提高”审查标准,则会对最终管辖权法院的确定产生实质影响。


第一,A公司诉请案由为专利权侵权纠纷且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所指向的法律关系亦为专利侵权,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直接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法院于法有据。即使存在与《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冲突的部分,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尤其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则优先适用“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第二,若A公司为规避将管辖法院落于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则A公司须基于合同条款主张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更为稳妥。根据《民法典》第577条[6]规定及违约责任损害赔偿“填平原则”,A公司诉请赔偿按其实际经济损失标准主张即可;但如果按照《专利法》第71条[7]规定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可适用三种标准。此时,若A公司仅以其实际损失主张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A公司无论按合同违约还是专利侵权的请求权基础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害赔偿性质及金额完全重合,将导致立案庭审查过程中仅从诉请内容无法判断A公司请求权基础,假设立案庭仅通过要求A公司明确案由的方式来判断请求权基础,则案由的选择最终将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


第三,从最高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51号民事裁定书可窥见一斑,虽然该案案由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但最高院在判定其管辖法院时仍审查其权属争议的原因系合同关系还是侵权行为,再分别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合同与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来确定案件管辖。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尚且如此,回到第二论点在损害赔偿仅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为限的诉请中,专利侵权与违约竞合产生的请求权基础所指向的法律关系更是确定管辖法院的审查重点。


三、专利侵权与违约竞合情形下对案由确定的影响


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系由请求权基础所指向的法律关系来决定。司法实践中,案由同管辖权法院的确定均由立案庭对初步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时再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释明纠正。案由不同将直接导致当事人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诉请内容等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如上所述,如果权利人仅就其实际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则在专利侵权及违约竞合的情况下,二者没有本质区别,案由确定为专利权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对权利人来说没有获赔的影响。但如A公司与B公司在销售合同中未明确违约的法律后果(如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此时A公司的案由确定将直接影响其诉请范围的界定及诉请能被法院判决支持的程度。


根据《民法典》第577[8]条和第580条[9]规定,A公司若确定合同纠纷为案由,则其诉请范围则是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以及根据实际经济损失获赔,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可要求解除合同。A公司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即B公司存在仿造A公司享有知识产权产品构成违约行为即可。而根据《民法典》第1167条[10]、第1182[11]条、第1185[12]条以及《专利法》第71条[13]规定,A公司若确定专利权侵权纠纷为案由,则其诉请范围包括停止侵权、损害赔偿(三种标准)及合理费用等。A公司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即B公司存在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标准。不难看出,不同案由造成权利人维权的诉请内容不同,继而保护范围和获益亦存在差别。从判赔范围来说,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合理开支费用能否在合同纠纷中提请或者说能否视为违约责任中“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待商榷;从举证责任和标准来说,守约方在合同纠纷中须完全举证自身实际经济损失才可主张损害赔偿,但权利人在专利权侵权纠纷中选择以侵权人获得利益标准主张损害赔偿的前提下,就存在侵权人掌握账簿资料导致权利人举证不能的情形,此时举证责任转嫁侵权方,便相对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和风险。


司法实践中,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知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14]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案由的选择以及对应的请求权基础保持一致的基础上,即使合同相对方(侵权人)既存在违约又存在专利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以当事人所选择的案由及相应的诉请进行判决。在最高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知民终1765号民事裁定书[15]中,当法院审理中发现当事人请求权基础(主张违约金)与其确定的案由(原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和技术秘密纠纷)不一致时,法院可依职权直接纠正(纠正后案由: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此外,笔者检索出的例外案例来自最高院作出的(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典型性在于,虽然该案案由为专利权侵权纠纷,但最终判定权利人获赔的标准是根据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达成的书面协议即合同约定,实际上突破了案由确定与请求权基础所指向的法律关系保持一致的归纳。


最高院创新认为:一、权利人与侵权人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事先约定合法有效,这种约定的法律属性,是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二、前述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约定,不构成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交易合同,故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仅为侵权责任,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三、法院可直接以权利人与侵权人的事先约定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本案的审理对于探索采取各种合法有效措施,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完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16]。由上述三例可以看出,法院对案件定性的本质是回归对请求权基础所指向法律关系的成因分析。


四、结语


笔者在办理知识产权侵权类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仅提供与对方简单约定知识产权权属及承担法律责任条款的合同并咨询可否主张相对方侵权责任的案例。通过本文的总结归纳,针对知识产权侵权与合同违约发生竞合时的纠纷,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是管辖法院的确定,这将直接决定当事人可争取的诉讼便利优势。在形式审查确定管辖法院后,应根据当事人已掌握的证据及未获取但客观存在的证据排列组合形成完整证据链后,具体分析请求权基础所指向的法律关系成因及对应的案由,帮助当事人在利益最大化范围内厘清界定诉请内容,在责任竞合情形下比较举证责任难度和证明标准作出取舍。


注释:


[1]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3]《民事诉讼法》第18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9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20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4]《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6]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7]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8]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9]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10]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11]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12]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13]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14]盛创公司基于穗福公司这一被诉行为,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又享有违约赔偿的求偿权。盛创公司可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即可以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要求对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对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要求对方当事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盛创公司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求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盛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并无不当,穗福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定为合同违约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5]根据泰兴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诉争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未依据当事人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16]摘自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提审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之案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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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瑶


执业律师


陈瑶,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中级律师职称,法治日报法律专家库成员,浦东新区社区矫正讲师库成员,遗产管理人专家库成员,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员,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群众公议员,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兼职教师。专注于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海关等知识产权纠纷,企业风险防控及合规业务,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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