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崔春花、樊培伟: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及“容易产生误认”的判断

2022-10-27

本案第三人韩国东亚铅笔株式会社是韩国知名文具生产商,是韩国第一个铅笔制造厂家,发展至今70多年,曾获得韩国政府颁发的“名门长寿企业大奖”及其他各项荣誉奖章。同时第三人是1986年亚洲运动会及1988年首尔奥运会徽章的商品化权人,在韩国及中国文具市场上享有盛名,是韩国文具行业的代表。“东亚 ”,”DONG-A”既是其商号也是注册并使用在文具等产品上多年的商标。本案诉争商标“中韩东亞DONA”不仅与第三人已注册知名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其商标中包含的“中韩”字样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中韩”极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中国”和“韩国”合成的简称,核定使用在“文具”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的判决从“中韩”的含义出发,既考虑到其含义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商标相区分,也认为其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源的误认,为认定商标近似时综合考虑其具体组成部分的含义,以及认定带有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及“容易产生误认”提供了参考,具有典型意义。


裁判要旨


一、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中韩东亞DONA”与引证商标一“东亞DONG-A”、引证商标二“DONG-A”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且未产生明显可区分的含义,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容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


二、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可以认定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及“容易产生误认”,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界定。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中韩东亚”及英文字母“DONA”构成。按照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诉争商标包含的“中韩”极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中国”和“韩国”合称的简称,核定使用在“文具”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裁判文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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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

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73行初14320号



当事人


原告:马辉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东亚铅笔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彦州路601号论岘洞公园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金学载,代表理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花,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培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基本案情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33184号关于第16392604号“中韩东亞DON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0月21日


被诉裁定结果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除“卫生纸、包装用塑料膜、卡纸板、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平板印刷工艺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辨识度。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392604


3.申请日期:2015年2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13日


5.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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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92604号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削铅笔器(电或非电)、纸、笔记本、书写工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或家用胶带、卫生纸、包装用塑料膜、数学教具、过滤材料(纸)、卡纸板、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平版印刷工艺品、墨水、手印器具、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模型材料、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28528


3.申请日期:1997年8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5.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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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8528号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园珠笔尖端的园珠、活页封面、黑板、彩色粉笔、粉笔容器、木炭铅笔、绘画板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22576


3.申请日期:1996年10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5.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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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2576号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园珠笔、自来水笔、铅笔、自动铅笔等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页搜索广州东亚文具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韩东亚文具有限公司截图;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书、汕头市中韩东亚文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3.商标使用证据。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官网介绍、中国百强网品牌介绍;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网络相关搜索结果;


4.网易有道词典查询“DONA”及“DON-A”含义;


5.第三人1986年亚洲运动会及1988年首尔奥运会徽章使用权草签协议(仅正本提供);


6.第三人所获荣誉;


7.广州东亚文具有限公司2010-2013年度审计报告(仅正本提供);


8.第三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9.原告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10.第三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及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第三人商号及商标“东亚”“DONE-A”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相关公证书;


2.广州东亚文具有限公司购买包装材料及宣传费的发票;


3.《环球文仪》杂志、发票、合同;


4.产品宣传册、包装袋等;


5.广州东亚文具有限公司担任广州文具行业协会、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职务的材料;


6.广州东亚文具有限公司房产证、完税证明等。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除“卫生纸、包装用塑料膜、卡纸板、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平板印刷工艺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诉争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被诉裁定系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后作出,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在除“卫生纸、包装用塑料膜、卡纸板、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平板印刷工艺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二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在除“卫生纸、包装用塑料膜、卡纸板、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平板印刷工艺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本院仅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标识予以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中韩东亞DONA”与引证商标一“东亞DONG-A”、引证商标二“DONG-A”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且未产生明显可区分的含义,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容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从而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在除“卫生纸、包装用塑料膜、卡纸板、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平板印刷工艺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可以认定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带有欺骗性”“容易产生误认”是指诉争商标标志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不符,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及“容易产生误认”,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界定。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中韩东亚”及英文字母“DONA”构成。按照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诉争商标包含的“中韩”极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中国”和“韩国”合称的简称,核定使用在“文具”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法院裁判结果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辉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马辉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辉荣、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东亚铅笔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兴芳


人民陪审员  李卫菊


人民陪审员  牛国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妍


书 记 员  隗傲雪



作者简介


崔春花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崔春花律师,北京市律协涉外人才、强国知识产权“受认可律师”(2019)、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项目合作导师、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


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相关非诉法律服务、诉讼及争议解决服务,尤其包括商标、著作权、域名、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擅长涉外业务。崔律师具有丰富的国内及涉外商标、版权等案件的行政程序、诉讼程序及其他知识产权类案件的处理经验。崔律师服务或曾经服务过的国内外知名客户包括:央视网、华策传媒、SK集团、三星电子、意大利服装协会、中粮集团、知名拳王泰森等。 


发表论著包括 《中国商标侵权应对指南》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实战指引》、《最高院最新“涉外定牌加工”判决对外贸领域的影响》、《跨境电商零售及“平行进口”商品的商标侵权风险分析》、《PROBLEMS AND SOLUTION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FOR FOREIGN ENTERPRISES IN CHINA》(英文发表,中译文《外国企业在中国的知识产权问题及解决方案》)、《公司重组并购中的商标权问题》。


邮箱:cuichunhua@deheheng.com


樊培伟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樊培伟律师是律师和专利代理师执业,主要业务领域是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商业秘密相关的技术类案件,在专利侵权诉讼、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无效及行政程序、FTO、商业秘密民事和刑事案件等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樊律师服务或曾经服务的客户包括:清华大学、中山大学、A.E.S先进疏散系统(以色列)有限公司、深圳华大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等。


邮箱:fanpeiwei@deh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