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内经济增长持续承压,众多企业贷款申请受限,同时供应链货款拖欠情况严重,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日益突出,及时收回应收账款成为缓解企业资金压力的当务之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作为一项行之有效的欠款清收策略,在债务人本身偿付能力较弱但对外享有到期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立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范及最高院司法判例,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实务要点,以求教于诸方。
1、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现实需要与价值目标
1.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现实需要
传统债法理论中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对于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人债权人则不享有这种权利。债务人履行义务大多表现为从自己的总财产中剥离一部分交付给债权人,所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少与债权人债权是否能够实现息息相关。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逐渐趋向复杂化,出现所谓“连环债”、“三角债”。在这种关系中,如果债务人怠于履行自己对其债务人(合同法称之为“次债务人”,民法典称之为“相对人”,下统称“相对人”)的权利,或者依靠减少自己的责任财产逃避债务时,我们依旧坚守债的相对性原则,则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使债务人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得不到惩罚,有违公平原则,同时对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也是一种损害。
2.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价值目标
为了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避免由于债务人的消极不作为给债权人带来损失,也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代位权诉讼应运而生。
民法典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五百三十五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
代位权诉讼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当债务人怠于对相对人行使其到期债权或从权利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此时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从而使得代位权的债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具有清偿时的优先性,扩大了债权人的权利范围,产生了一定的对外效力,在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给予债权人一定的补救措施。正因为这种清偿程序上的直接性和优先性[1],也使得代位权诉讼成为破解执行难的一把利剑。
但同时,代位权诉讼应兼顾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债务人、相对人的经济自由,不能无限扩张债权人的权利,依旧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辅助,保护社会交易秩序。民法典中也严格规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即(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债权合法到期;(2)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次债权合法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该债权或与之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4)代位标的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此举旨在均衡保护各方利益。
2、民法典关于代位权制度的守成创新
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代位权的条文有3条,其承继了合同法的相关条文,并吸纳了合同法解释一的部分内容。在此基础上,民法典也做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和创新,重点如下:
1.第五百三十五条:拓宽行权范围,降低代位标准
第一,本条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由次债权扩充为次债权和与之有关的从权利(如抵押、质押、保证等),此举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第二,合同法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规定得较为严苛,即要求必须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后来的合同法解释一和长期的司法实践似对此标准有所修正,只要债务人没有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即认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本条将这种色彩偏重的表述替换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更符合该要件的实质意涵;另外规范了用语,将“次债务人”改称“相对人”。
2.第五百三十六条:创设“紧急代位权”[2]
合同法设置的代位权制度,将主债权到期作为一项构成要件,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仍做相同要求。但在第五百三十六条却列明了例外情况:即虽然主债权未到期,但如果存在特殊情况(1)次债权或从权利的诉讼时效即将届满;(2)相对人破产,债务人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可能给债权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时,债权人依然可以行使代位权。
3.第五百三十七条:表述更严谨
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规定存在表述漏洞,根据该规定,似乎只要代位权成立,双层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债权人再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相对人未实际履行的情形下,这一理解对债权人极为不公。不过我国司法实践对此问题有所共识,即只有相对人实际履行后,各方权利义务才终局的结束。民法典出台也依循了这一共识,规定“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各方权利义务才告终止,确立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需以相对人实际履行、债权人接受履行为前提,未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未履行部分起诉债务人及担保人。
同时,此条也明确了代位权行使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即将债权人追收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可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以实现全体普通债权人的平等受偿。将代位权制度与保全、执行、破产等制度相关联,设立了相关的准用性条款。
还需特别指出的是,民法典的颁行导致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失去法律效力。合同法解释一中关于代位权诉讼的大部分内容有赖于后续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吸收和修订。但是,一方面,202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合同编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代位权诉讼的条文实质性修改较少;另一方面,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仍未颁行,关于代位权诉讼的新解释尚处缺位状态,此时合同法解释一的相关内容与民法典及有关法律不冲突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仍有参照意义[3]。因此,后文在为实证要点提供法条索引时,同时列明已失效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条款,以供参考。
注释:
[1]此处的优先性有别于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法定优先权。在债务人破产时,代位权诉讼成果需归入债务人破产财产,此时优先性将丧失。
[2]学理上也将其称之为“代位保存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权。本文立足代位权诉讼实务解析,对此不过多展开。
[3]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一、12.“除上述内容外,对于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实体性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与民法典及有关法律不冲突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如民通意见第2条关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规则等,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时阐述。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
作者简介
冯俊超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冯俊超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争议解决、公司商事、强制执行,曾担任大型国央企、上市公司、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擅长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成功代理过近百起涉及合同、担保、物权及公司等领域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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