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秦辉:证券犯罪辩护的特种标准研究

2022-10-20

资本市场,是国之重器,在中国金融市场占据重要一席;证券犯罪无疑是破坏资本市场秩序、弱化资本市场枢纽功能的一颗定时炸弹。对待证券犯罪,从控方和审判方而言,既要坚持零容忍,又要贯彻法治原则,既要注重行政机关与司法部门之间的工作协同,又要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防控[1];从辩方而言,则应以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己任。证券违法行为,因案涉金额大和案件复杂,定性定量稍有不慎,就有可能罚不当其罪,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至大,尤其是采用推定定罪的内幕交易案件更是如此。律师为证券犯罪辩护,除了提出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责等意见外,尚需具备行政思维和民事思维,充分考虑证券行为、证券监管特征等对案件辩护带来的影响,运用并及时总结证券犯罪辩护所独有的标准。否则,按《证券法》的信息披露术语,此种辩护有可能不充分、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新形势下有必要尽早提出证券犯罪辩护的特种标准,并就其概念、特点及其内涵,与大家一起探索。


一、构建证券犯罪特种标准对顺应证券执法新趋势、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努力提升律师辩护能力都尤为迫切


(一)应对证券执法新趋势的必然要求


2021年7月6日,中办、国办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这是证券执法司法工作的纲领性文献。我国曾先后设立上海、北京、成渝金融法院。202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驻会检察室”正式成立[2],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19年起,还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辽宁、深圳、青岛设立检察机关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3]。2021年9月,证监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或证监部门)牵头成立打击资本市场违法活动协调工作小组并召开会议。会议指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打击资本市场违法犯罪,……协调小组的建立,是落实“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的具体举措。会议强调,……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问题导向,增强系统观念,发挥好协调小组在重大案件协调、重要规则制定、重大问题会商、信息共享等方面的作用,不断健全工作机制,持续强化执法合力,确保《意见》各项重点任务落实到位[4]。2021年,证监部门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加强大案要案惩治和重点领域执法。全年共办理案件609起,作出处罚决定371项,罚没款金额45.53亿元,市场禁入95人次,向公安机关移送和通报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线索177起[5]


律师界显然已经意识到提升律师自身能力建设、制定刑事辩护规范的重要性,全国律协于2017年9月制定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6],有的律所甚至提出刑辩全流程150道考题[7],当然这些不是专门针对证券案件制定的辩护指南或标准,不能有效应对证券执法新趋势下证券犯罪的辩护要求,围绕证券领域的辩护亟需制定相应标准。


(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律师辩护得好不好,合不合当事人的心意,当事人心里是有一杆秤的。那问题来了,应该以什么尺度评论律师的工作?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标准,难以行稳致远。如果找100个刑事律师,为一起内幕交易案件进行辩护,可能会有100种不同的辩护标准。有人会说,每个律师的辩护风格、策略不同,辩护标准自然不同,假如说民事合同因使用频繁有统一标准其必要性很好理解。那么统一刑事辩护标准的必要性在哪,且辩护标准的内涵是什么,大家见仁见智不好把握。众所周知,刑事辩护的目的是提出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责,但这又与辩护标准有何关系?辩护标准有作用吗?


要达到刑事辩护目的,不是心想则事成,而须做实做细法律服务,如果自身对证券业务一知半解,辩护也就走个形式。如何提高辩护质量,如何提升辩护的公信力?除学习法律外,需要我们精进证券、财务知识,研究证券市场运行模式,总结证券执法、司法规律,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证券犯罪辩护标准。具有可操作性的证券犯罪辩护标准,往往可以起到以下作用:


1、让服务内容看得见。法律服务既是无形的,又是有形的。无形的服务不好感知,将无形的服务通过有形的法律文件呈现给当事人,更容易被评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变当事人过于纠结服务结果的局面。


2、让服务质量有保证。目前,法天使在全国推广统一的民事合同文本,来保证民事合同的制作水平。当然,证券犯罪辩护的标准,与民事合同起草标准有些差异,比如适用于自然人的民事合同更为简单,而证券犯罪辩护标准需要尽可能覆盖主要的辩护要点,不能过于精简,但制定标准的目的都是一个,即保证服务质量。


3、让服务过程无遗憾。证券案件,轻则让当事人背负巨额罚金,重则使当事人身陷囹圄,律师责任尤为重大。制定证券犯罪辩护标准,目的就是总结资深律师经验,让没有证券犯罪辩护经验的律师找到指引、找到思路、找到感觉,让辩护过程更加出彩。


(三)整体提升证券律师[8]辩护能力的必然要求


1、充分了解证监监管具有严格的牌照监管特点


比如对证券公司,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是证券公司专营业务,有些业务是其他公司也可经营,如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咨询、证券自营、证券做市业务。了解这些业务特征,就明晰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包括哪些证券业务,对非法经营罪就有更多的认识,辩护时就游刃有余,而不会出现隔靴搔痒的窘境。


2、充分了解证券案件行刑衔接非常顺畅的特点


 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很多案件来源于证监部门移送;二是证监部门和司法部门联系紧密,包括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在证监会办公,最高人民检察院有驻证监会办公室;三是证监部门应公安部门要求出具认定函,对案件定性起较大作用。


3、充分了解证券法律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起关键作用的特点


如《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条款中,明确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而《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知情人范围对判定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或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身份都非常重要。


再如,2019年《证券法》修改后,其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由此导致最近几年因配资而被追究非法经营罪刑事责任的案件大为增多,这就是因为法律修改对性质认定的影响,而在此之前,因《证券法》并未明确规定融资融券业务属于证券公司的专营业务,故基本上以非法经营罪对配资予以追究的非常罕见。


4、充分了解信息披露是证券监管的核心,多数罪名都有与信息或信息披露相关的特点


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都与信息或信息披露有关。在严刑峻法的监管背景下,最近几年因信息披露违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逐渐增多,这是律师辩护要关注的重点,即信息披露违规不仅是违法,很有可能构成犯罪。


二、证券犯罪辩护特种标准的概念和特点


特种标准的提出,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源于现实需求,目的是从实体、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更好感知和把握辩护规律。我们认为,特种标准的定义,可概括为:集跨专业知识,辩护知识、经验、要点、策略,法律依据,典型案例判决要旨于一体的应用指南和综合体系,具有全面性、开放性、跨专业性、适用性等特点。简单说,就是让一个从来没有证券犯罪辩护经验的律师,通过研习辩护标准,能初步掌握辩护要领,不至于在辩护中无的放矢。


应当说明的是,特种标准是建立在刑事辩护一般标准基础上,需要遵循律协制定的办案规范。囿于篇幅关系,本文没有讨论刑事辩护的一般标准,而仅就证券犯罪的特种标准进行阐述,其特点表现如下:


(一)全面性


辩护涉及到当事人委托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等阶段,而不仅仅指发表辩护词的阶段。辩护的内容涉及到实体和程序方面,既有证据的质证,又有法律适用是否准确的意见,既有和公检法的沟通,又有阅卷分析工作……。刑事辩护一般流程当然是特种标准的组成部分,但鉴于其较为固化,为使本文简洁,对与一般刑事犯罪共通的部分,本文不再予以赘述。


(二)跨专业性


金融市场法律制度在法律学科体系内的差异化专业性与经济学的交织以及金融市场自身的技术性,共同决定了金融犯罪刑事辩护必须建筑于法律与经济深度跨学科、跨专业解释的基础上[9]。证券犯罪中很多概念都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有的概念可能闻所未闻,对证券犯罪的定性更需要有对证券市场有深入的了解,否则便有可能办错案,这也就不难理解有时司法部门倾向于要证监部门出具性质认定函的原因。


(三)适用性


此处的适用性不仅包括实用性,也包括匹配证券犯罪辩护所提出的特别要求,既要从总体上适合于对证券犯罪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的辩护要求,又要适合某类证券犯罪不同于其他证券犯罪的辩护要求。比如,内幕交易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针对的信息上都要有重大性的特征,但内幕交易罪偏重于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则强调未公开披露应该披露的信息,与是否利用该信息交易无关。


(四)开放性


我们认为,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且不是机械地照搬照抄,而是要发挥辩护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逐步加以完善。在不同的案件中,侧重点是不同的,决非平均用力。比如,有的操纵案件中,辩护的重点是放在是否有操纵的故意上,而有的案件中,辩护的重点则变为是否对相关账户有控制权上。


三、具备哪些指标和知识技能构建特种标准的丰富内涵?


我们就证券犯罪辩护谈标准,不是一个空洞的概念,而是有“真材实料”,能对证券犯罪案件进行指导。具体如下:


(一)辩护运用的经验和跨专业知识


证券犯罪的辩护,离开对证券监管系统的了解,会给辩护带来失分;离开一定的证券和财务知识,难以远行。律师辩护时,除了接触司法机关,还要“间接接触”案件来源和定性之前的证监部门,因为有些案件是证监部门查处的,有的性质认定函是他们出具的,证监部门对当事人的态度,当前对该类案件的打击力度是怎样的,……。因此,对证监部门的了解及其运作模式对案件的辩护是有较大助益的。


另外,对部分案件的辩护,需要借助某些专业知识。比如,什么是内幕信息的敏感期,什么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中认定的前5后2,什么是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净资产,……都需要该标准予以回应。以下举例予以说明。


如对重大资产重组重大性指标认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三)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实施)第六条第二至四项分别将虚增及虚减资产、营业收入、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总额和利润总额30%以上作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案标准[10]


若没有一定的资产、负债、营业收入、利润等财务知识,是难以知晓该消息是否符合内幕消息的重大性,或本案为何构成财务造假,要深入辩护下去的难度可想而知。


(二)综合辩护策略


围绕普通刑事犯罪辩护惯常使用的无罪、此罪或彼罪以及罪轻策略,融合证券犯罪不同的特点,从证据、事实、程序、法律适用等角度,主要从无罪和罪轻方面有序展开。


1、无罪辩护策略


无罪涉及到定性,辩护应着眼于多个方面,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证券犯罪定性更为复杂,比如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即构成犯罪。但证券犯罪的定性更为复杂,有时司法部门会混淆此罪与彼罪之间区别,从而办错案件。


为加深理解,我们举一个例子。21世纪初,由于公司治理不规范等因素,证券公司盛行委托理财,保本保收益。2001年至2004年,湘潭A银行委托某鹏证券理财,A银行先后13次向某鹏证券投放了每笔5000万元的资金,共计6.5亿元的资金进行委托理财。收回投资款4.5亿元,未收回投资款2亿元,收回投资收益共计4937万元,理财投资款实际损失为13457万元。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A银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信贷资金违法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股票投资,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被告人曾某某作为主管信贷资金的副行长,具体操作信贷资金的违法股票投资,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A银行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曾某某作为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依据不足。《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该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是指没有取得从事证券资格的单位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本案中,A银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及银监会关于“信贷资金不得进入股市”的相关规定,将信贷资金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业务,而非自行从事证券经营业务,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判决曾某某无罪[11]


该案中,如果能对证券业务有更深入的理解,能进行更有针对性的辩护和审理,相信该案不会这么一波三折。


2、罪轻辩护策略


罪轻涉及到定量,包括从轻、减轻,关键的是降低金额,比如司法会计鉴定书认定的金额只有客户名单,没有合同等其他证据支撑,则可从降低犯罪金额进行辩护。再比如操纵证券市场,如操纵期间缩短或延长,操纵金额随之降低;另外操纵的账户变少了,操纵金额也可能相应降低,等等。此外,罪轻辩护还可从涉案金额只构成情节严重、但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等角度展开。比如某证券投资咨询案件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经国家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但至今仍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在何种情形下确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本案只能认定为“情节严重”。法院对此予以采纳[12]。该案中,辩护人独辟蹊径,从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入手,较好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辩护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


1、法律法规


《刑法》《刑事诉讼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


2、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4、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本文未将相关法律文件全部列出,但法律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应当提及的是,涉及证券领域的行政规章数量特别多,承办证券犯罪案件时应特别关注这一特点。


(四)辩护涉及的重要文件


在辩护中,我们经常会碰到一些对案件影响较大的文件,有的涉及案件定性,决定罪与非罪,有的则涉及案件金额大小的,涉及量刑轻重,不可等闲视之。


1、案件移送函


有这个文件表明该案来源于行政机关,移送函会介绍该案查处情况。通过这些材料我们可以获知行政机关查处经过及移送逻辑,为后续辩护打好基础。


2、性质认定函


性质认定最早出现在2006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中。在早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非法证券投资咨询等案件中,司法部门会要求行政机关出具性质认定函。性质认定函在有的判决书中认定为书证,其定性到底是什么,一直存在争议,但该认定函的确对当事人影响巨大。辩护律师可从该认定函依据的材料、得出的结论等方面进行辩护。


3、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对金额影响大,较多见于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中,一般由司法部门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涉案金额进行统计。对司法会计鉴定可从鉴定主体、过程及证据等方面进行辩护。


4、某某股票盈利情况


一般是上海、深圳、北京等证券交易所对某指定区间某股票的盈亏情况所作的统计,较多见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案件中。交易金额往往涉及罪与非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区分,故对该统计表要结合案情作出有效辩护。


(五)辩护前应考虑的案内案外因素


证券案件较为特殊,当事人可能同时涉及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律师承接案件既可能是在行政处罚阶段,也有可能在刑事阶段,辩护前应对全案通盘考虑,否则有可能顾此失彼,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比如,行政处罚阶段进行或结束后,是否会移送公安机关?刑事判决后案件被移交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是否要扣除法院已判决的罚金?案件已经过行政罚款,在刑事判决阶段是否要扣除已缴纳的行政罚款?这些问题虽然有些争议,但无疑是律师可以辩护的空间。对于后续的民事索赔,如果律师能提前做好筹划,会使得案件的应对更加从容和游刃有余。


(六)典型案例判决要旨


类案检索是律师办理各类案件的惯用流程和基本功,刑事辩护亦然。所以,在本领域有重大影响的典型案例,尤其是不构成犯罪的证券案件判决,是律师辩护参考的重要材料。由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布的不构成犯罪的证券案件判决较少,为发挥典型案例对律师辩护的指引作用,此处的典型案例应包括行政判决基于各种理由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据不完全检索,通过刑事、行政判决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撤销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案件主要有:侯某丽内幕交易被判无罪案[13]、苏某鸿内幕交易处罚决定被撤销案[14],风某股份信息披露违规处罚决定被撤销案[15]。这些典型案例,将对律师辩护起到重要参考作用。


(七)类案的辩护标准


这是极其重要的一个辩护标准。尽管证券犯罪作为一大类,有共同的辩护标准,但证券犯罪种类较多,之间还是有一些差异,没有具体类案的辩护标准,证券犯罪辩护的特种标准既无法体现其特殊性,辩护标准的作用也无法落地运行。


所以构建证券犯罪的辩护标准,一定要在尊重证券犯罪存在共性前提下,挖掘某类证券犯罪独有的辩护标准,否则构建的辩护标准将缺乏更强的指导意义。当然,本文对构成刑事犯罪的一般标准如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构成要件及通常的刑事辩护流程不作探讨,而将更多篇幅集中在证券犯罪独有的辩护标准上。下面以内幕交易罪为例,探讨在熟悉证券领域相关概念前提下,可结合具体案情挑选部分角度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假定该案涉及重大资产重组):


(1)主体是否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2)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计算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财务指标);


(3)是否构成内幕信息;


(4)内幕信息敏感期认定是否准确;


(5)交易行为是否发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


(6)当事人若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的时间;


(7)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是否与内幕信息的发展变化高度吻合;


(8)证据认定上有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9)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10)法律适用(定性或量刑)是否准确;


(11)从立案标准上看是否构成犯罪。


以上只是初步总结了证券犯罪辩护特种标准的基本内容。我们希望抛砖引玉,吸引更多感兴趣的律师、专家学者共同努力,构建更加符合我国实际需要的证券犯罪辩护特种标准。


注释:


[1]载于《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


[2]载于2022年06月27日高检网《最高检驻中国证监会检察室以更优检察履职促进保障资本市场安全》,作者单鸽。


[3]载于2020年12月12日中国长安网《培养专业力量!最高检设立7个证券期货办案基地》。


[4]载于2021年9月16日证监会官网《证监会牵头成立打击资本市场违法活动协调工作小组并召开第一次工作会议》。


[5]载于2022年4月8日证监会官网《中国证监会2021年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6]转引自2017年9月27日福建省司法厅官网《全国律协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7]载于2022年10月7日《律媒智库》微信公众号文章《150道题,欢迎挑战!靖霖“刑辩全流程基本技能”全员考试题库披露》。


[8]此处的证券律师,系指办理证券领域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律师。


[9]载于《金融犯罪辩护逻辑》第11页,钱列阳、谢杰著,法律出版社2020年8月第1版。


[10]载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实施)第六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新增1)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对应原条文第5项)


(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11]载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株中法刑再终字第5号】。


[12]载于《郭某玮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鄂1087刑初23号】。


[13]载于《侯某丽、兰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冀01刑初102号】。


[14]载于《苏某鸿与证监部门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445号】。


[15]载于《风某股份与证监部门金融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郑行初字第779号】;《证监部门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裁定书》【(2016)豫行终1568号】因原告风某股份撤诉,法院撤销《风某股份与证监部门金融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郑行初字第779号】。


作者简介


秦   辉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秦辉律师,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四部主任,拥有税务师、中级会计师、中级审计师、中级经济师、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天津仲裁委仲裁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律师,上海市证券、基金、期货业纠纷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浦东新区东方调解中心特邀调解员、广东中证投资者服务与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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