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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屹威: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益保护——以StephenThaler诉美国联邦版权局一案为例

2023-09-22

近日,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作出22-1564(BAH)号判决,对于Stephen Thaler(以下简称“Stephen”)诉美国版权局一案,判令Stephen败诉。在这个人工智能日益影响生活的时代,该案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益保护有着重大的意义。本文在对判决书的重点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实务建议。


一、相关背景


Stephen运用其编写的“创造力机器”(Creativity Machine)算法程序生成了一幅名叫《天堂入口》(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的图像。对于该图像,他以“创造力机器”为作者向美国联邦版权局递交了版权登记申请并解释称该作品由计算机算法自动生成。版权局以缺乏人类作者身份、人类并未参与创作该作品等理由驳回申请。在陈述申辩、复议未果后,Stephen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法院提起了诉讼,试图以版权法具有足够的延展性、并以传统纸媒及后续技术创作的作品仍有获得版权等理由辅以Goldstein诉加利福尼亚州一案的判例作为支持。


主审法官没有支持Stephen的观点。理由如下:版权法只能延伸到人类创造的作品;在立法之初,版权和专利都被认为是隶属于人类财产的表现形式;“作者”必须具有人类身份,即便版权法在其他方面有所发展;Goldstein诉加利福尼亚州一案主要说明作品的传播媒介及表现形式可以变化,人类作者身份仍然是固定的;作品是可触的“人类思想”;早在猿猴自拍案(Naruto诉Slater),联邦第九巡回法庭就已经确定猿猴不得作为“作者”享有版权。


Stephen进一步述称,“创造力机器”是在在其本人控制下创作了《天堂入口》。然而,庭审调查结果却显示《天堂入口》系“创造力机器”所自动生成并非Stephen本人直接创作。这一自相矛盾的解释,导致其观点不被采信,最终导致Stephen败诉。


二、重点问题分析


(一)人工智能的自身特点


人工智能,英文名称(Artificial Intelligence),英文缩写为AI。Artificial一词含有人工、人造之意。Intelligence一词含有智能、智慧之意。故,人工智能一词本身带有“模仿人类大脑”进行创造活动的意思。传统意义上的工具如“笔墨纸砚”等文具,起着人类在创作过程中的辅助工具,多替代的是人类的体力活动并为人类创作的作品提供物理意义上的载体;而现代人工智能可在一定程度上自由发挥,并替代人类的脑力活动。例如在输入围棋的算法程序后,Alpha Go便可战胜世界围棋冠军李世石,可见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思考、判断及自由活动能力,并非纯粹的工具属性。


(二)各国的著作权/版权法普遍锁定了作品的“人类作者身份”


1. 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多来自人类输入的计算机算法所自动生成,人工智能的控制者多为生成物的“间接创造者”,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未必是作者本人的“思想表达”、“人格外化”,其创造的事实与作者本人间有着较弱的因果关系。


2. 从立法目的上来看,著作权法/版权法的创设在于保护“人类作者身份”,促进其创造更多的作品。倘若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著作权/版权,则人工智能的强大生成力将造成灾难性的“知识产权圈地”,这将大幅度挤占人类作者的创作空间,使得人类作者“动辄侵权”。


3.人工智能不能像公司法人那样获得法律上的拟制人格,更无法作为著作权/版权的申请主体。这是因为人工智能没有独立的行为能力以及责任能力,更无独立财产可供监管和执行。若类比公司法人制度,赋予其法律人格,获得知识产权,将会使其享有著作权/版权权利但无法承担义务和责任,形成严重不对等的混乱局面。


(三)造成Stephen败诉的主要原因


1.《天堂入口》系“创造力机器”的算法生成,且“创造力机器”缺乏人类作者身份,并非Stephen直接创作而成。以“创造力机器”作为版权的申请主体,自然不适格。


2.“创造力机器”并无创作的主观思维、情感和动机。《天堂入口》作为由“创造力机器”这一算法生成物与算法工程师Stephen本人的创作动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即便“创造力机器”出于Stephen之手,但Stephen拥有创作动机不等同于“创造力机器”也一样拥有创作动机。在人工智能不能被认定为作者的前提下,《天堂入口》不能称之为作品。


3.《天堂入口》缺乏作品的独创性属性。自然人的情绪、感知经常会陷入一种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不同的人会有不一样的情感,所以每一件作品才会显得“独一无二”。王迁教授指出:“作品是作者独特的个性或情感、甚至是稍纵即逝的灵感,而不是创作理念、原则或规律驾驭的创作活动。如果作品内容较为复杂,不巧被遗失,往往也难以重新创作出相同的内容” [1]。以高垒诉中国戏剧出版社【(2004)海民初字第19271号】一案可知,出版社丢失高垒底稿的过错,妨害了高垒著作权的行使,造成了高垒在创作时固定下来的“瞬间灵感”灭失,法院进而支持了高垒有关发表权、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的主张。相比,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多由算法所直接操控,不同于人类情感善变的特性,具有高度的稳定性。


小结,“创造力机器”、《天堂入口》虽然和人类作者以及人类作品有着诸多相似性,但二者仍然有本质区别。“创造力机器”自动生成的《天堂入口》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具有可版权性,不应被著作权法保护。


三、笔者建议


(一)从著作权/版权的角度保护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来看,各国著作权/版权法大都要求著作权归属于人类作者,普遍反对对仅仅由算法自动生成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施以著作权保护,我国目前的著作权司法实践也是如此。鉴于此,笔者不建议对仅仅由算法自动生成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寻求著作权保护。


但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非人工智能自动生成,而是由人类作者安排创作,体现了人类作者的创意、灵感和意志,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仅起到辅助作用,仍然有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得到保护的可能。若在创作过程中需要人工智能的助力则应当注意保留创作过程中的“人类作者的创意、灵感类”证据、“算法被人类作者安排,仅起到辅助功能”证据,以及“作品非自动生成等”等证据。在著作登记确权程序或侵权诉讼中,倘若登记机关或者被诉侵权主体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版权的正当性提出异议,则权利人可以提交上述证据并向登记机关或法院进行陈诉申辩,以证明其人工智能生成物应该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获得保护。


(二)退而求其次,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保护


即便著作权法/版权法不保护“人工智能作者”、不保护“额头冒汗之人”,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人工智能的“投资者”、“控制者”还可以退而求其次选择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当挪用规则”,向法院证明其享有竞争利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24463号判决说明了此事。法院称:“汉涛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吸引用户注册、发表或搜集、整理而来,能为汉涛公司带来合法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给予保护。因此,无论汉涛公司对诉称内容是否享有排他性的独占使用权,汉涛公司均有权提起本案之诉,可以成为本诉原告。爱帮网和大众点评网都为用户提供分类信息查询服务,其网站展示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的数量和质量直接影响其服务的水平和质量,并进而影响其商业信誉和商业利益。大众点评网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是汉涛公司搜集、整理和运用商业方法吸引用户注册而来。汉涛公司为此付出了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等经营成本,由此产生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思考,可以有效突破著作权法/版权法拘泥于人类作者以及人类作者直接创作的限制。24463号案中,涉案网页中背后算法也产生了很多生成物,根据现有立法显然不能将其认定为作品而加以著作权保护,但汉涛公司退一步主张“竞争利益”,成功维权。


由此,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笔者建议:人工智能的“投资者”、“控制者”对于其他主体擅自使用其生成物的行为,可以重点搜集对方“擅自使用”、“搭便车”以及其以“混淆”、“近似”等表现形式侵犯了“投资人”享有的“竞争利益”等方面的证据并基于此提起诉讼。如果证据充分,即便司法实践中投资者的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请求未必被全部支持,但“停止侵权”的主张成立,也可以有效阻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不妨从“物的孳息”角度切入


一些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比照“物的孳息”理论,将人工智能本身视为“原物”、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孳息物”。依照“孳息物随原物”的原则使人工智能背后的投资人有权拥有生成物。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虽未成为主流学说,但可以在案件争议之时起到辅助作用。


由此建议人工智能的投资人保存对人工智能算法本身的权属证据以及涉案生成物确由该算法生成的证据,证明完整的生成物生成全过程。而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投资人在证明同人工智能权属关系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适用“原物所有人有权收取孳息”进而有权“排除妨害”的思路来进行维权。


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所带来的问题,对现有立法、司法、执法领域都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很多问题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有着激烈的争议。鉴于当前环境下,各国都对人工智能的过度膨胀所带来的问题采取保守、谨慎的态度并根据其发展变化逐步调整。对此,笔者认为权利人不一定仅拘泥于著作权/版权领域的传统维权框架,不妨通过竞争法、民法基础理论等方面打开新的维权思路。


注释:


[1]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作者简介


魏屹威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魏屹威律师,毕业于美国恩波利亚州立大学,曾任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国际部副主任。主要执业领域:商事与金融争议解决、数字经济与人工智能、跨境投融资、企业合规风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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