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谢小松:分公司签署的仲裁协议是否约束总公司?

2023-06-26

一、引言


在商业实践中,为实现企业的跨地域运营,公司常常设立“分公司”“分行”“分店”等形式的分支机构,这些分支机构通常领取了单独的营业执照,拥有自己的公章,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那么,当交易双方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时,分公司签署的仲裁协议是否能够约束总公司?具体而言,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问题是,交易相对方是否可直接以总公司为被申请人或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这一问题看似简单,却争议颇多,司法实践莫衷一是,各仲裁机构的立案实操也不尽相同。笔者拟根据相关司法案例和理论分析,结合办理的相关案件,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以便就教于方家。


       二、目前的司法与仲裁实践


(一)当前的司法实践


关于分公司所签的仲裁协议是否约束总公司,属于法院在对仲裁协议效力、仲裁裁决的撤销及可执行性进行司法审查时常常需要面临的问题,对此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观点并不统一。


有法院认为,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因此总公司应当受分公司所签的仲裁协议约束。


例如,在(2018)渝01民特151号案中,重庆市一中院认为:


“东方分公司是渝万集团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非独立之民事责任主体,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再次承诺》对渝万集团也具有法律约束力,东方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该由渝万集团承担。因此,渝万集团受本案仲裁协议的约束,重庆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本案进行仲裁。”


又如,在(2018)京02民终10917号案中,北京市二中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北京龙巽金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长春铜锣湾项目合同》对仲裁机构进行了约定。北京龙巽金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吉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吉林分公司系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上述仲裁协议约束。”


类似的观点还可见于(2021)京04民特529号、(2020)粤06民终12354号案、(2019)京04民特170号案、(2015)乌中民一特字第62号案等中。


有的法院则认为,分公司虽然在实体法上不具有独立的责任承担能力,但在程序法上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仲裁应遵循主体相对性和意思自治原则,因总公司并未在仲裁协议上签字,因此分公司签署的仲裁协议并不能当然约束总公司。


例如,在(2016)赣03民特16号案中,江西省萍乡中院认为:


“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长丰租赁站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 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广厦公司没有约束力。虽然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该规定规范的仅是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实体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人广厦公司作为仲裁案件中的被申请人,其自始至终未与长丰租赁站达成任何仲裁协议,故被申请人长丰租赁站依据其与申请人广厦公司的下属江西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萍乡仲裁委员会起诉申请人广厦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又如,在(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4号中,上海市一中院指出:


“《销售合同》上签字盖章的系胜斐迩公司上海分公司而非胜斐迩公司,虽然胜斐迩公司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但是胜斐迩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该分公司并未确认系争合同系代表胜斐迩公司所对外签订,故系争《销售合同》并非梓瀚公司和胜斐迩公司之间签订,胜斐迩公司并非适格的合同主体,梓瀚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胜斐迩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有效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类似的观点还可见于四川省德阳中院(2014)德民三仲字第4号案等案例中。


(二)主要仲裁机构的态度


与上述司法实践相应,关于此问题,各主要仲裁机构的实操也不尽相同。其中,广州仲裁委员会的态度最为明确,其现行《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据此如当事人选择广州仲裁委员会作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在分公司签署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交易相对方可将总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或共同被申请人。


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本身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是否约束总公司取决于各自的立案实操。据笔者了解,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在立案实操中通常都对此持反对态度,北京仲裁委员会更是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转发了一篇就此问题进行分析探讨的文章[1],不赞同将分公司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总公司,考虑到该文的作者系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秘书,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该仲裁机构在立案实操中的态度。


三、理论分歧与探讨


(一)理论分歧


由此可见,关于分公司所签的仲裁协议是否约束总公司这一问题,目前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各主要仲裁机构的态度不一,因而造成法律适用和实操的不统一。究其原因,乃在于分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其在我国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具有特殊地位。


一方面,在程序法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2]的规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民法典》延续此前《民法总则》的做法,民事主体类型仅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三类,法人的分支机构并未包括在内,也即分公司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人的分支机构这种实体法和程序法地位的二元分离,正是导致该问题以及其他相关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所在。


在此背景下,持肯定观点者认为,《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可见分支机构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但其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但对总公司受分公司所签仲裁协议约束的规范和法理基础则并未深入分析;有的观点则主张“参照‘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总公司之间的主体关系更倾向于一种公司内部关系;尽管分公司拥有诉讼主体地位,但其实质上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决策运营、责任承担等在很大程度上归于总公司。因此,基于这样一种依赖于总公司并被其控制的关系,分公司所签订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扩张至其总公司。”[3]


持反对观点者则主要系基于以下诸项理由:首先,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在仲裁遵循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总公司受分公司仲裁意思表示的约束,并不合理;其次,虽然仲裁与诉讼不同,但即便在诉讼领域,原《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及央行的相关复函明文要求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总行或总公司不应因分支机构的争议被列为被告[4];最后,程序法上的主体资格与最终的责任承担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总公司对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完全能够通过执行程序保障实现,因此将总公司纳入仲裁程序中,从债权人债权保障的角度也并无必要。[5]


(二)本文观点


1. 反对观点存在的问题


就上述观点分歧而言,笔者认为,肯定观点的理由固然值得进一步探讨,但反对观点的诸项理由恐也存在一定的论述困境。


首先,某一组织机构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即表示该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属于民法上的“人”,因此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与“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本身就有所矛盾(事实上,作为法人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本身并无独立的意思形成机关),《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所谓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非意味着分支机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意味着其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至于如何理解所谓“以自己的名义”,下文详述)。此外,即便分支机构机构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也只能解释为分支机构受其所签署的仲裁协议的约束,无法论证作为法人的总公司为何不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因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非签字方(non-signatory)的情形都并不鲜见。


 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下发的《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6]以及《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5〕37号)[7] 、最高院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的释义[8]以及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释义[9]确实要求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总行或总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应因分支机构的争议被列为被告,但这里的问题是:其一,如论者所言,仲裁与诉讼毕竟不同,适用于诉讼程序的规则并一定能类推适用于仲裁程序;其二,即便上述例外规则可以适用于仲裁程序,也只限于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对其他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而言,其是否受其分支机构签署的仲裁协议约束,仍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最后,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债权人固然可以通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方式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但这并不意味着将总公司纳入仲裁程序没有必要和意义。第一,如果债权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直接向分公司和总公司一并主张债权,就可以同时对总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措施,这对债权人债权的保障较之嗣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更为有利;第二,也是经常被忽视的一点,在某些需要进行跨境执行的场合,变更、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方式对债权人的保障作用十分有限。例如,在笔者办理的一宗涉外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为境外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如认定仲裁协议只约束该分公司而不约束其在境外的总公司,则若在境内执行程序中出现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我国法院理论上固然也可以根据前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境外的总公司为被执行人,但由于涉及境外执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院裁定很难被境外法院承认与执行。而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即将总公司一并纳入,则债权人在获得有利仲裁裁决后,如出现境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其可根据《纽约公约》向境外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只要该国为《纽约公约》成员国),以达到其在境外执行总公司财产的目的。尽管这种情况往往出现于涉外仲裁中,但涉外仲裁与纯国内仲裁均为中国境内的仲裁程序,在总公司是否受其分公司所签仲裁协议约束这一问题上,实在没有必要继续实行所谓“内外有别”的原则,否则难谓一视同仁。


2. 肯定观点的制度基础:代理关系


如前文所述,赞同分公司所签仲裁协议约束总公司的理由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失之过浅,其制度基础仍有待进一步揭示。


分公司所签仲裁协议是否约束总公司,涉及仲裁的非签字方问题(Non-signatory Issue)。所谓非签字方问题,即是指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Party Autonomy),仲裁协议通常只约束亲自签约的当事人(one who has personally signed the written arbitration provision),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约束并未亲自签约的当事人。总结来看,构成此种特定情况的制度基础通常包括代理(Agency)、“另一自我”与“刺破面纱”(Alter Ego and Veil Piercing)、“公司集团”(Group of Companies)、因合并或商业联合而产生的主体承继(Succession arising from Merger and Business Combination)、转移或转让(Assignment or Transfer)、禁反言(Estoppel)等。[10]


就本文所探讨的问题而言,相较于通常适用于母子公司之间的“刺破面纱”理论,代理关系更适合作为其制度基础。详细分析如下:


首先,前已述及,《民法典》体系下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类,并未明确包含法人的分支机构。《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也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在表述上有一定类似之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非法人组织,两者实际上存在本质的区别:一方面,关于权利能力,《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用语是“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而《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的用语是“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也即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分支机构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面,关于责任能力,根据《民法典》第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虽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可见分支机构并无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而非法人组织却可以其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在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由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与非法人组织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同,分支机构虽然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其本身并不属于民事主体,诚如有论者所言,“某一主体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表达并不必然关联。”[11]


其次,分支机构虽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三条“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境外企业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的规定,分公司的名称中必然体现总公司的名称,而分公司并不具备民事主体地位,因此所谓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实质上体现的是法人自身的名义。《民法典》之所以规定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一方面“在法政策上是为了与民事诉讼法允许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及参与诉讼的规定相衔接”[12],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在企业内部区分不同分支机构以便利各分支机构单独进行经济核算,从而有助于公司更好地实现跨区域经营的目标。这就满足了直接代理关系所要求的显名原则,即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即总公司)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最后,虽然上述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为总公司,但由于分公司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代理人并非分公司本身,而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却属于执行法人所授予职务的人员,因此其以分公司的名义(实质上是总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同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体现了总公司授予分公司负责人的一般性的代理权限,无论是原《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22年3月1日起失效)第十二条规定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隶属企业的经营范围”,还是2022年3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答复内容“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与其隶属企业不相同,在办理设立登记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等登记信息需要由其隶属企业盖章确认”,均体现了这种一般性授权。对于超出分公司经营范围的事项,则需要取得总公司的特别授权。


综上所述,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在法律关系的实质上是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或总公司的特别授权以总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总公司。因此,在这种代理关系下,分公司所签署的仲裁协议应约束总公司,申请人可只以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同时考虑到分公司目前在程序法上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申请人在需要时也可以选择只以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或同时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


四、总结与建议


分公司签署的仲裁协议是否约束总公司,长期以来的司法和仲裁实践莫衷一是,究其原因,乃在于我国法律体系下分支机构具有特殊而模糊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其并非《民法典》认可的民事主体,另一方面却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在程序法上也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从而导致相关的立法表达和规则设计似相互扞格而难以确定其制度基础。尽管就这一问题而言,反对观点和肯定观点在现行法律下均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上文所分析,本文倾向于认为,所谓“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在法律关系实质上即体现为分支机构负责人与法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分公司签署仲裁协议实质上是分公司的负责人以总公司的名义签署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自然应当约束总公司。不过,考虑到目前的司法态度是不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被告纳入到其分支机构的争议中,由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通常偿债能力较强且数量众多,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和争议解决效率、成本之间平衡的政策考量,可以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例外,而对于其他主体的分支机构签署的仲裁协议,应当允许相对人选择以分公司或总公司为被申请人,或以两者为共同被申请人。


实际上,无论是持肯定还是反对立场,明确而非模糊的法律规范都更能稳定作为市场主体的当事人的预期,仲裁法的修改或随后的司法解释或会议纪要可以对此进行明确的回应。在此之前,仲裁机构可以通过仲裁规则填补这一模糊的空间,如果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本身也并未有明确规定,则建议当事人及时与仲裁机构进行充分沟通,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程序障碍。而对于与分公司交易的相对方而言,在签署包含仲裁条款的交易合同时,建议尽可能要求将总公司一并作为签字方签署相关合同,以便更充分地保障将来发生争议时相关权利主张的实现。


注释:


[1]参见梁恩泽:“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在总分公司之间进行效力扩张?”,载微信公众号“北京仲裁委员会”2023年1月31日。原文刊载于《商法》2022年11月刊。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这一条之所以赋予法人分支机构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主要是从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避免异地起诉增加相对人诉讼成本以及频繁应诉给法人造成诉累,但有观点对这一做法持批评态度,认为要实现这一目标不一定要通过赋予分支机构单独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方式,完全可以通过增加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地域管辖连接点以及法人授予分支机构相应的诉讼代理权等更为相称的方式,这样做也可以避免因分支机构实体法和程序法地位的分离造成制度设计的冲突,参见金印:“法人承担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实体基础与程序结构”,载《法商研究》2023年第1期,第170页。


[3]参见姚静以、夏银忠:“总公司、分公司间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载微信公众号“审判研究”2017年12月7日。


[4]参见梁恩泽:“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在总分公司之间进行效力扩张?”,载北京仲裁委员会官方微信公众号“北京仲裁委员会”2023年1月31日。原文刊载于《商法》2022年11月刊。


[5]参见谢腾:“分公司的‘锅’,总公司要背吗?——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在总分公司间的扩张”,载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阳光时代法律观察”2020年4月1日。


[6]《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明确:“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7]《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5〕37号)第一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8]“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第1版,第175页。


[9]“在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案件当事人后,法院可否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我们认为,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签发保单引起保险纠纷的,不应将保险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一并作为共同被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2版,第1247页。


[10]See 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published b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12), p95.


[11]参见金印:“法人承担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实体基础与程序结构”,载《法商研究》2023年第1期,第163页。


[12]参见朱广新:“论法人分支机构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19页。


文章转自:威科先行公众号

作者简介


谢小松


联席合伙人


谢小松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商事争议解决、涉外与国际仲裁、金融与(跨境)投融资业务、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等,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


谢小松律师在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特别是涉外与国际仲裁、跨境执行方面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代表境内外客户办理了多宗重大复杂的商事案件,包括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事诉讼案件、国内主要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受理的商事仲裁案件以及境外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及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管理的国际仲裁案件,并为企业提供(跨境)投资并购等非诉讼法律服务以及包括企业合规在内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谢小松律师目前是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青年组织(Young ICCA)成员、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青年组织(YSIAC)成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45组织成员。


电话:18811782779

邮箱:xiexiaosong@deh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