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清算是法人主体终止的必经之路,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解散清算又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强制清算则是在自行清算不能的条件下启动的一个司法清算程序。《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以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从法条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自行清算是公司自行处理事务,体现对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公权力强制介入公司清算的方式破坏了公司内部自治,因此对强制清算启动的审查需要严格限制,综合考量公权力的介入尺度,避免随意侵犯私权利,由此形成了以自行清算为主,强制清算为辅的原则,在公司内部的自行清算已不能完成的情形下,才能向法院指定清算。向法院申请对公司强制清算作为自行清算不能的救济手段,在实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对申请公司强制清算适用要点的梳理,探讨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申请强制清算,将相关利害人的权益保护落到实处。
二、申请强制清算的前置条件
根据《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清算纪要”)第1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可见,申请公司清算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即公司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
已具备解散情形
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等事由而解散的,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由此,公司清算的提前条件为具备解散事由解散。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解散的情形包括: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因公司僵局而导致法院解散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公司清算时,申请人需要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主体资格
在2020年前,具备强制清算申请资格的主要是债权人,具有故意拖延清算情形的,在债权人未行使权利时,股东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权利具有后置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以及《民法典》第七十条为敦促符合清算条件的公司及时进行清算,避免因公司未及时清算造成他人损害,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其他利害关系人。经修改,消除了债权人主张的前置程序,明确公司债权人、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都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股东、债权人提出申请的,需要举示相关材料证明申请资格。其中,债权人则需出示有效的债权凭证或债权确认法律文书。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公司章程、实际出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都可以作为证明材料。实践中,法院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只是进行形式审查,一般通过工商登记核实。因此,隐名股东无权直接提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应先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确认其股东身份后,再向法院提出申请。对不足额出资、未出资的出资瑕疵股东,因其具有形式外观,可以提出申请公司清算。关于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及股东是否要就瑕疵出资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可由清算组调查清楚后依法处理。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53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即应当在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之前明确其利害关系人身份。当被申请人对其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异议时,除有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其利害关系人身份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其申请人身份后再行申请强制清算。
三、强制清算制度的程序性适用规则
管辖法院
地域管辖上,因申请公司清算属于公司事务纠纷,应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地或登记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级别管辖上,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破产法》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法院。
另外,根据《清算纪要》的相关规定,因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在案件性质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因此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由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有条件的法院,可由专门的审判庭或者指定专门的合议庭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和企业破产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北京、广州、深圳等地都设立了破产法庭。以深圳为例,其设立的破产法庭,仅受理被申请人为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清算案件,以及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深圳地区公司强制清算的案件原则上还是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设立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若存在申请人股东或第三人股东为港澳台或海外公司情形的,该类型强制清算申请由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管辖。
申请材料
申请公司清算不是诉讼案件,属于非诉特别程序案件,具备申请资格的主体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而非起诉状。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适格主体证明材料,以及提起清算的事由证据材料。
特别适用程序
(1)听证程序
在适用程序上,由《清算纪要》第9条,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被申请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员工代表可以参加听证。适用程序听证会中,法院应当组织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内容进行听证。
(2)书面审查
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送达有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书面提出。
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竞合时的适用程序
《九民纪要》第117条明确,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同时具备破产原因和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破产程序,此时,若坚持申请强制清算将大概率不会被受理。深圳宝安法院(2018)粤0306清申4号一案中,申请人深圳市鑫鸿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深圳市鑫创源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曾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查明被申请人深圳市鑫创源达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以用于对外清偿债务。因此,本院无法再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被申请人深圳市鑫创源达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深圳市鑫鸿顺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向法院提出对被申请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强制清算制度的实体性适用规则
(一)举证责任
申请强制清算的举证证明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分为申请资格证明和申请事由证明两个部分。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同时,依据《清算纪要》第14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因此,对强制清算申请人规定了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作为启动程序的基础依据,但并未对申请人过于苛刻,重点旨在通过强制清算程序,达到完成清算,实现终止公司主体的实际目的。甚至在(2020)粤03清终6号中,深圳中院表示,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清算组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证据,但该清算组成立后,既未以清算组的名义在工商行政部门报备,也未能完成公司注销工作,可以推定清算组存在未能及时推进清算工作的事实。
(二)法定适用情形的司法认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法定适用情形的司法认定是是否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重中之重,申请人提出的证明能否达到法院认定标准,是申请过程的关键点。
01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因法律上对“逾期”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十五天,因此实务裁判中认定起来较为直接,通过内部决定解散或司法解散的形式确定公司已经解散,公司并未依法在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属于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申请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院基本都予以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02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
法条规定仅将“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作为可申请强制清算的情形之一,未进行细化,加之法律上对公司自行清算期限并无明确规定,申请人如何证明清算组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使法院采信,是事务中的重难点。经过既往判例检索,实务中对“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的认定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未及时通知、公告债权人。
浙江高院(2019)浙清终2号一案,法院认为,首先安居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当日即成立清算组,并于同年2月6日办理清算组备案。而安居公司清算组未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时间内行使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职权。直至本案二审2019年8月1日立案,安居公司清算组仍及时未履行通知、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据(2018)苏0102清申1号裁定,南京玄武法院认为,寻憬公司已形成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应于股东会决议形成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虽然寻憬公司成立了清算组,但清算组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至今仍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债权人,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行为,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2)清算工作并未实际开展。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清算组应当行使包括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在内的职权。实践中存在依法成立了清算组,表面看起来在开展清算工作,实质上并没有实际推动清算。如重庆高院(2020)渝清终2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荣联超市虽然已经成立了清算组,但清算组在2020年3月23日成立后,经过一年多的时间,除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外,截至二审作出裁判前荣联超市清算组未向法院提交债权人清册,也未举示清算组制作的公司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清算方案等相关材料证明清算组在按照法律规定开展清算工作,前述情况能够证明荣联超市清算组存在怠于清算的情形。
(3)超过六个月未推进实质清算工作。
(2019)粤03清终3号,深圳中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爱德康公司公章被公安机关扣押至2018年7月,存在妨碍公司清算的客观事由,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但至本案2019年1月28日组织双方听证时止,爱德康公司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了清算组备案,仍未进行制作债权清册、债务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实质性清算工作。从而认定爱德康公司在妨碍公司清算的客观事由消失六个月后,仍未开展实质性清算工作,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再如杭州萧山法院(2020)浙0109清申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按照该决议成立的云医公司清算组,至今未依法开展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清算工作,已达六个月以上,具有拖延清算的故意。
(4)清算工作持续较长时间仍未完成。
在此种情形下,通常是清算组已经成立两年以上,清算组的工作尚未结束。如(2020)浙03清终1号一案,慈成公司清算组成立后已开展包括刊登清算公告、聘请清算事务所参与清算等工作,但温州中院认为被上诉人慈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曾对申请人表示力争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清算,但没有正当理由至今未完成清算工作,甚至清算工作开展至今2年多却还未理清债权债务清册,有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清算组在本案中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
(5)股东之间丧失信任,存在矛盾。
江苏高院(2020)苏清终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短信截屏、2020年4月27日《接处警工作记录》能够证明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股东自行组织清算后,恽某多次联系袁萍,要求自行组织清算,但袁萍未予回复,致使发生纠纷、自行清算难以进行,且奥斯特公司亦未提交袁萍组织自行清算的证据。因此,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袁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以及(2019)浙清终2号一案,浙江高院认为安居公司自行清算期间,天德公司与安居公司间还发生股东知情权纠纷等多起诉讼,且该股东知情权纠纷判决尚未得到正常履行,表明安居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持续存在,股东间信任基础缺失,公司自行清算无法正常开展。若允许安居公司继续自行清算,将导致公司债权人、股东以及公司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无法有效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由于法律上对“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未加以明确,实际情况复杂多样,法院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否达到“故意拖延清算”的标准,不同地区、层级之间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个案中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0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
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构建宗旨本就是通过建立正义的程序以公平地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公司财产,实现维护债权人和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各方利益主体平衡保护的目的。当自行清算中存在违法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则赋予债权人或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该规定隐含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方面要求存在违法清算的行为,另一方面,实施违法行为要存在严重侵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可能。
(1)股东和清算事务产生直接和严重的利益冲突。
(2019)沪清终1号中,上海高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清算工作主要就是认定和追收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对新能源公司所负的债务。考虑到上述债务本身就是由于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而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对于相关行为的违法性至今不予认可,且在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后仍拒绝履行相应债务等事实,可以认定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与新能源公司清算事务之间存在直接的、严重的利益冲突。在此条件下,如果由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主导对新能源公司实行自行清算,确实存在难以确保清算过程客观、中立的问题,具有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风险。
(2)清算方案明显违法。
东莞中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68号判决中,法院提出,盈锋公司一审提交的清算审计报告只是对盈锋公司资产以及相关债权债务状况进行审计所出具的报告,从该清算审计报告中的陈述可见,盈锋公司清算组将张伟东列为该公司股东,并将另案判决盈锋公司应向张伟东返还的款项30万元核算为公司实收资本,该行为明显与另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相悖。且如按该审计报告所称,清算结束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8410.85元,即公司资产在清偿公司债务后应剩余18410.85元,则张伟东作为盈锋公司的债权人亦应得到完全的清偿,但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出张伟东对盈锋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获得完全清偿。盈锋公司的行为对张伟东的权利存在严重的影响,其清算行为明显存在不当。
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法定强制清算情形外,还有部分法院将“自行清算僵局”扩张运用,作为强制清算的受理情形。如重庆市五中院(2020)渝05清申54号一案,法院认为子为公司在2016年处于解散状态。之后,虽然公司先后成立善后小组、清算组并多次制作清算及资产处置方案,但清算组内部至今无法就清算方案的制定及实施达成一致意见,清算工作处于拖延状态。在公司对外尚有多起涉诉涉执案件、清算组工作难以推进的情况下,曹甲作为公司股东向本院申请对子为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有利于提高清算效率,避免因长期拖延清算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曹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理曹甲对子为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
五、结语
公司主体的成立、经营和终止的所有行为都需要遵循规定,公司清算制度是达成解散条件后,及时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制度,是全面、完善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申请强制清算是在公司自行清算无法继续的情况下,赋予债权人、股东、董事等主体向法院申请对公司强制清算的权利,不仅是对利害相关人的利益维护,也包括市场秩序的良性运行。在满足基本条件的形式下,结合案件事实,及时、有效地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的申请,是实现清算效率、保持利益均衡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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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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