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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在坚持持续分享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将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研究成果予以分享。基于工程总承包作为与施工总承包并行的两种基本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模式,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的分享旨在为全面掌握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提供有益参考。
本期分享的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20期)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裁判规则(十二)。
44、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发包人已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后以承包人施工使用的材料厂家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发包人已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又以承包人施工使用的材料厂家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民法典》第七条规定,不予支持。可参考(2020)鲁民终2189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发包人已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后以承包人施工使用的材料厂家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案例:济宁锦阳电力有限公司、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鲁民终2189号。
该案件中,2016年11月7日,华电公司与锦阳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山东济宁市屋顶12.22MWp分布式光伏发电一期项目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电公司为锦阳公司建设案涉工程。合同约定造价为人民币7350元/KW,暂按12.22MWp容量计合同总价8981.7万元,最终合同总价按照验收后实际装机容量确定。合同签订后,华电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建设,现案涉工程已完工,锦阳公司已使用并于2017年6月30日投产,实现并网发电。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及一二审法院均未提及案涉总承包合同的效力,从一二审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应认定案涉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锦阳公司共计向供电公司提交了五份《济宁锦阳电力有限公司12.2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大学生创业孵化园并网验收和调试申请材料》,其中包含五份由锦阳公司(建设单位)、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和华电公司(EPC单位)共同盖章或签字确认的《济宁锦阳电力有限公司12.2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大学生创业孵化园验收报告》,工程概况载明装机容量分别为:5.97MW、1.77MW、1.31MW、2.52MW、0.65MW,共计12.22MWp。其中还包含五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均载明:“结论:合格工程”,锦阳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由锦阳公司实际使用,其在案涉工程并网发电向电力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有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一份,该份评估报告中显示的结论为“合格工程”,锦阳公司工程管理部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刘书磊亦签字确认。即使华电公司所使用的部分太阳能板与合同中约定的生产厂家不一致,亦不能构成锦阳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45、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超出工程结算金额3%,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应否支持?
答:“质量保证金超出工程结算金额3%”的约定虽然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发包人主张按照该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的应予支持。可参考(2018)豫民初82号和(2019)冀民终113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超出工程结算金额3%,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应予支持。
案例:内蒙古能建国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禹州市禹源光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8)豫民初82号。
该案件中,2016年1月26日,禹源光伏公司与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禹源光伏公司将禹州市禹山20兆瓦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承包给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由承包人全额垫资,完成工程项目设计、釆购、施工、调试和竣工验收、保修等合同中议定范围内的工作。合同约定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并网及计划项目试运行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计划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釆取固定单价7.35元/Wp,合同暂估总价为14700万元。就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项目施工竣工并试运行结束后60天内,或如项目施工完毕且具备并网条件,而非承包人原因导致不能并网9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95%,暂定13965万元。如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价格95%付款或违约付款的,须按照承包人为实施本合同项下项目所取得的融资款的融资成本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1.95倍。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格的5%,在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签字认可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及未解决争议的价款,满足前述条件予以支付。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禹源光伏公司与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绝大部分施工内容,经双方诉讼中确认,案涉项目已完工并网发电工程量为19.21842mwp,根据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固定单价7.35元/Wp的约定,已完工工程价款应为141255387元,《总承包合同》约定“项目施工竣工并试运行结束后60天内,或如项目施工完毕且具备并网条件,而非承包人原因导致不能并网90天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95%,暂定13965万元。”2016年12月8日,禹源光伏公司与能建国际公司及案涉项目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作出《禹州市禹山2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鉴定书》,该鉴定书中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2016年10月27日前完成并网验收;验收结论为:同意竣工,可通过验收,同意移交。故至迟至2016年12月8日支付工程价款95%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禹源光伏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6日前向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95%即134192617.65元。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自认已收到禹源光伏公司工程款500万元,故禹源光伏公司仍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29192617.65元。根据《总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格的5%,在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签字认可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及无未解决争议的款项……予以支付”。就上述双方已无争议的已完工并网部分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剩余5%质保金7062769.35元,应于《禹州市禹山2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鉴定书》签字一年后即2017年12月9日后支付。
案例: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美尼康智能电网装备(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冀民终1137号。
该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唐山龙山llOkv变电站(变电站部分)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效力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总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满后三个月无息返还。因本案并未约定质保期时间,依法应按两年计算,因欠付数额小于工程总价的10%,故均属质保金范畴,应自2015年5月26日起开始计息。
作者简介
陈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陈浩律师执业10年,自2012年起专注于建设工程、民商事合同纠纷解决和税法法律专项服务的提供。合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已由法律出版社2022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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