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贸易中通道方责任的实务观点分析
循环贸易是指参与贸易的上下游企业在同宗货物的买卖关系中人为加长贸易链条,最终又由卖出方回购同宗货物,形成一个闭环的留易循环。这种闭环贸易模式往往出现在融资性贸易中, 融资方通过控制上下游企业的贸易加入达到货物占有不实际转移的目的,再通过供资方高买低卖的方式获取差价资金而达到融资目的。在融资性贸易中,具有短期融资需求的一般是融资成本较高的中小企业,而资金方一般为有贸易需求的大企业或资金充足、融资成本低的国企。出于规避行政、司法政策或企业内部制度的需求,三方以上的企业通过构建循环贸易的操作,使融资方获取短期现金流,资金方获取利息收益。简单说来,循环贸易作为融资性贸易的表现形式之一,其本质关系往往并非货物买卖,而是融资借贷。
为了隐藏融资借贷关系实质,循环贸易中的融资方通过指定第三方作为供资方的“供应商”延长贸易链条,搭建买卖关系的外壳。其中作为“通道方”、“过桥方”的参与企业,既不承担实质的供货义务,也未实际使用资金。在融资方未能还款的情形下,第三方通道企业作为形式上的合同相对方,是否应当向出借方承担责任,是司法裁判中需要格外关注的实务问题。
一、形式买卖合同的效力
通道方作为循环贸易链条中连接实际资金使用方与供资方的一环,与供资方签有买卖合同,在外观上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当借款方出现不能还款的风险时,供资方为了挽回经济损失,可能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诉请通道方承担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或返还货款的责任。通道方如不能证明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很可能陷入承担债务的风险。
(一)形式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无效
2015年之前,《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因此司法实务中,法院认为虚假贸易违法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供资方无权依据无效合同要求通道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11号裁判观点:“关于企业借贷行为的效力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正晟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两次与山煤公司、同业公司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且在时间上仅间隔2个月,金额巨大,并非临时性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故应认定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正晟公司根据无效合同要求山煤公司、同业公司连带赔偿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保护。”
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企业间借贷融资不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事项。因此法院对于中游企业主张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在没有其它合同无效事由情形下,法院倾向于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而判令通道方企业履行合同义务。例如(2015)西民(商)初字第11242:“五金交电公司认为,涉案价格确认书即利协公司与五金交电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五金交电公司仅作为循环贸易中的中游公司,并不承担实际的供货义务,而是由上游公司即恒业凯达公司向下游公司即利协公司承担供货义务……本院对五金交电公司上述主张的意见为:首先,五金交电公司所述认为涉案价格确认书系无效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合同法中对合同无效的认定条件,在其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价格确认书符合合同无效条件的情况下,对于五金交电公司认为涉案价格确认书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五金交电公司与利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即涉案价格确认书)合法有效,涉案价格确认书在双方签章确认时即已经生效,五金交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二)形式买卖合同因通谋虚伪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对于以买卖合同为各方虚假意思表示的主张,司法实务采取谨慎态度通过当事人的交易外观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由于融资性贸易中的借贷本意极为隐蔽,在缺乏完整交易链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处理循环贸易其中某一环节的纠纷时很可能不愿意轻易突破买卖合同的文义理解,从而导致错误认定各方之间法律关系。但随着融资性贸易成为商事交易中的新典型,现行立法存在监管空白,司法更应当穿透性审查交易真实目的。因此,对于循环贸易型融资性贸易进行类型化研究总结对于司法识别这种特殊金融交易模式有实际意义。循环交易型的融资性贸易存在一些典型特征:(1)出卖人和最终买受人出现混同情形,交易链条闭合;(2)存在高买低卖的不合理情形,导致权利义务明显不平衡;(3)不存在真实货物流转和交付,即“走单、走票、不走货”;(4)贸易链条中的各方应当对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真实意思有明知。
法院采取意思主义时,通常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所能体现的权利义务内容、交易细节、交付流程等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否具备循环交易的诸多特征,而不会通过片面事实轻易认定当事人具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
偏离交易常理的单一事实不足以否认买卖合同效力。例如(2014)宁商初字第236号裁判考虑到当事人交易过程中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且“即使案涉交易没有真实货物交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综合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循环贸易的完整贸易链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中以当事人缺乏证明交易链条闭合的证据否认了其存在循环贸易的主张:“武汉维明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四家下游买受人订有买卖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家下游买受人接受其指令向中铁物贸公司支付货款或煤炭买卖差价,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四家下游买受人支付了交易差价损失。整个交易链条并非闭合式,不能认定为循环贸易。”
因此,循环贸易中借贷关系的存在可以从诸多交易细节中得到验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中通过以下几点事实认定买卖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1)涉案交易不具有商业合理性。包括当事人与其关联公司作为最初的出卖人以及最终的买受人使得整个连环贸易形成了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形成了“低卖高买”这一不合商业常理的贸易模式、不合理增加交易环节和交易成本。(2)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当事人未储存或提取货物、未就仓储费等进行磋商、未有证据证明验货盘货事实。(3)合同订立方对于合同的签订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明知。表现为合同相对方未关注或调查货物的实际交付情况,对于下游买家未付款提货等违约情形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对于合同货物不承担任何责任等。
二、实质借贷关系中通道方责任认定
若买卖合同无效被判定无效,被隐藏的借贷合同中通道方又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裁判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通道方承担还款责任
通道方的责任承担主要有三种理由:(1)合同相对性原则。通道方是直接的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直接向出借方承担责任。(2)债务加入。通道方积极介入出借方与借款方的借贷关系,并从中获利,构成债务加入。(3)担保责任。通道方作为借款方的增信方或担保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通道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此观点倾向于认可买卖合同无效,借贷关系有效。通道方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因此不承担还款义务。但由于通道方为借贷交易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因此在损失发生时也应当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司法趋向于统一采取第二种观点,即通道方不直接承担还款责任。(2019)最高法民终8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道方并非借款关系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由于中新联公司并非该案涉借款法律关系相对人且因该无效合同代收案涉款项,不应向蓝海公司承担返还款项责任。故蓝海公司依据《采购合同》主张中新联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0546号中,法院承认买卖合同掩盖下的借贷合同效力,不支持依据形式合同要求通道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鉴于本院已经认定涉案的蓝天电源公司与荣之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仅是为荣之联公司向安力博发公司提供拆借资金的流转回路,而实际的资金拆借关系存在于安力博发公司与荣之联公司之间。而蓝天电源公司亦只有在收到了安力博发公司的回款之后,才能向荣之联公司付款。而《中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所约定的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系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时,才应适用。因此,本院对于荣之联公司要求蓝天电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每日按迟付款项的0.5%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起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通道方在借贷关系中具有及时传递款项的义务,因此也具有一定过错:“蓝天电源公司在收到了安力博发公司的款项后,不及时向荣之联公司支付,必然给荣之联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定,蓝天电源公司应自其收齐安力博发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以908383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荣之联公司赔偿利息损失。”
本文认为,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发,通道方原则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借贷关系中,通道方受到借款方委托收取或传递款项,与出借方并未建立直接的借贷关系,要求通道方承担直接的还款义务缺乏依据。即便通道方收受利益,其仍是整个借贷交易中获益微小的一方,如认定通道方要承担完全的还款责任,其承担的风险与所能获取的收益明显失衡,有违交易公平性。而就通道方的担保责任而言,如果担保合同是作为买卖合同的从合同而订立的,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无效。另一方面也要考察通道方是否具有为借贷合同担保的真意,是否具备其它抗辩事由,例如受到出借方欺诈等。
三、立法与金融监管趋势
国资委于2018年印发《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明令禁止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国资委于2021年印发《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也强调了严格防范虚假贸易业务带来的风险。国有企业在融资性贸易中担任通道方的角色,通常出于增加合同交易量以达到考核要求的动机,考虑到国企的特殊地位,以及国家利益和金融秩序的安全性,在交易定性与通道方定责问题上司法不应过于简化处理,需要在厘清各方在交易链中的地位后就虚伪合同和隐藏的真实合同分别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关注到了融资性贸易中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其中第十四条与十五条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立法态度:
“第十四条【阴阳合同与合同变更的效力认定】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以被隐藏合同系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而订立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隐藏合同作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认定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合同内容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对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第十五条【名实不符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并据此认定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仅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且离开整个交易链条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难以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作出认定的,应当告知原告将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可见立法倾向于不拘泥于交易环节中的合同形式与合同履行情形,而从整体交易链条整体出发探究各主体的真实权利与义务。现行立法精神更有利于通道方在循环贸易中维护自身权利。
本文认为立法与司法的态度与监管政策是趋向一致的。现行立法精神与司法态度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方面展现了遏制通谋虚伪交易行为的坚决态度,另一方面体现对权利义务相对一致的公平原则的追求。
四总结
在循环贸易模式下,通道方原则上被认为不是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方而无需依据形式上的合同承担交付货物或者还款的义务。但在实务中,通道方的主观过错与其对交易形成的原因力也会影响到其在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责任承担。如果通道方在借贷关系中积极提供便利且从中获利,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在通道方未能及时传递款项等瑕疵履行出现时,可能会被认为承担一定程度的赔偿责任。如果通道方明确在借贷关系中具备独立的担保地位,在借款方未能还款的情形下,也有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因此,通道方在循环贸易中为配合借款人增信或担保需要签订合同时,也应审慎注意自己在借贷交易中可能承担的风险,应审查交易文件中是否有构成债务加入或为借贷交易独立出具担保等加重通道方义务的表述。同时通道方应当妥善保存交易链的完整文件和各方沟通的记录,在出借人以买卖合同举证买卖关系成立时作为通道方的抗辩依据。
❈陈曦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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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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