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知情权简介
“知情权”这一概念 ,早期诞生于公法领域,在1945年的美国被提出,大意为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法定权利。
我国学者关于知情权的法律描述,较为精准的是姚小林先生在《知情权的法理分析》中的总结:“知情权即了解权,即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从另一方主体依法了解与自身利益相关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它是权利的权利,属于基础性和前提性的权利,并具体体现为信息的主张权和信息的接受权。”
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更被誉为权利中的权利。因为破产程序基于其程序法和实体法合一的特点,实为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其中贯穿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乃至重整投资人等多个主体的多重利益,其复杂性远超一般的单个民事法律关系。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能否较为充分完整地享有知情权,实质上影响到其破产相关实体权利的实现效率。正是基于此,包括世界银行在内的多个国际组织对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给予高度重视。
二、世界银行BEE评估体系关于破产知情权评估指标的介绍
优化营商环境是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任务。而世界银行评价各国营商环境公信力较高的国际组织。前些年世界银行主要采取《营商环境报告》(Doing Business Report,简称“DB Report”)。我国在世界银行评估营商环境的过程中不断改革,据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报告》,中国大陆地区营商环境2020年在全球排名第31位。2022年2月4日,世界银行又发布新一轮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体系(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以下简称“BEE评估体系”)。
在新的BEE评估体系下共有10个主题领域的项目一级主题指标,其中企业破产指标位列其中。在企业破产这一指标下的次级指标见下述表格:
通过上表中标注星号的重要次级指标不难发现,多项指标与破产债权的知情权有关:比如对于债务人资产的管理、债权人的参与程度、法院的自动化程度以及信息公开程度与破产程序的交互作用等。而在BEE评估体系的《使用手册与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对上述指标的具体释明部分更是在多处体现了破产信息公开的相关内容:
(一)债务人的资产管理指标
《指南》强调“良好的实践要求实施高效、透明的监管机制,以便在诉讼期间管理债务人的资产,因为这可以提高高额债务回收的可能性。”其特别强调“该指标将衡量破产程序期间债务人公司的合同、交易和财务情况。例如,这些问题将包括债务人是否能够继续进行对企业生存至关重要的交易,或者终止和清偿负担过重的合同或资产。”
(二) 债权人的参与程度指标
《指南》进一步明确“该指标将衡量债权人如何参与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决策,具体问题是债权人参与任命或替换破产管理人,以及他们是否能够获得关于债务人资产的信息。”
(三)法院的自动化程度指标
《指南》阐释到:“该指标将衡量一个正常运作的电子司法系统的关键方面(电子申报、电子通知、电子支付法庭费用、内部案件管理、在线跟踪案件的可能性┄法院自动化提高了效率和透明度,同时降低了行政成本” 。
(四)信息公开程度与破产程序的交互作用
《指南》特别明确了“该指标将衡量破产程序纳入电子政务服务的情况及其与其他机构(包括商业/企业注册处和执法机构)和参与破产程序的利益攸关方的相互联系。它将衡量是否存在破产登记册,该登记册将记录所有正在进行的破产程序的信息,除其他外,包括关于债务人的信息、程序的阶段以及关于破产从业人员的信息,并向程序中的有关当事人公开这些信息。该指标还将评估关于破产程序和法院判决的数量和类型的数据是否公开。公开信息可提高透明度和可预测性。”
通过上述内容的总结不难看出,新的BEE评估体系关于企业破产中的评估指标,分别从债权人、债务人、法院自动化及信息公开对破产程序的影响多个维度强调了信息公开的重要性,并且为各国进一步完善破产程序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方向指引,特别值得我们今后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借鉴学习。
三、破产知情权规范在实务中的问题点总结
对照上述的BEE评估体系对破产相关知情权的最新要求与精神,反观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司法的相关规范,虽然曾在201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3》)中最新补充了所谓单个债权人特别知情权的内容,但从整体上看对于破产债权人知情权的规范较为分散(相关规定主要体现于《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法》,以及各地出台的破产管理人操作指引等),整体上缺乏系统性,而且实际效果实为堪忧(具体分析详见下述相关案例总结部分)。经笔者初步总结,破产程序中知情权的规范主要体现如下特点:
(一) 破产知情权信息披露对象的标准不统一
基于立法技术等原因,关于债务人的重要信息在立法上并不都直接体现为信息披露的相关内容。有的重要信息规定给法院,有的规定给债权人会议,又有的规定给债权人委员会,还有的规定给单个债权人,信息披露的整体逻辑并不清楚:
1. 债务人提交破产申请时的信息仅向法院披露
在债务人提交破产申请时,需要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需要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但该部分信息只有法院持有,并没有要求向债权人明确公示告知。虽然《<破产法>解释3》补充了单个债权人有权申请查询上述资料信息,但相较于相关信息的获取时点和难易程度(法院是否准许)都有较大差别。
2. 破产前一年恶意逃债撤销权的行使及偏颇清偿行为的撤销
因《破产法》第31、32条规定了对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年恶意逃债撤销权的行使及前六个月偏颇清偿行为的撤销权最终由法院行使。因相关权利的行使必然造成债务人财产的实际变化,但对此立法上并未明确要求破产管理人对上述撤销权行使的关键节点和行使结果向债权人做信息披露。
(二) 破产知情权规范在内容上偏向于破产程序中重要结果的告知,而相对缺乏破产程序演进中重要事项的告知或参与
1.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因为破产管理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推进及重要权利义务分配的实际执行者,其专业程度及经验值对于相关个案都有较大的实际影响力。但《破产法》第24条规定,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是由法院直接指定,债权人并没有权利参与相关选任流程发表意见。这与上述BEE评估体系中债权人充分参与破产管理人选任的要求明显相悖。
2.破产财产可能增益的重要节点
《破产法》第69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实施重大财产处分行为时,应经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但这里的报告范围偏向于处分方向。对于可能增益破产财产的重要环节却未作明确。例如,《破产法》第16条、17条规定了,次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以及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皆由管理人决定,再如《破产法》第34、35及36条分别规定了管理人在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追缴债务人的出资及追究债务人董监高的非法侵占债务人资产的重要义务。上述这些义务的履行关键节点和结果对于破产财产的整体价值都会有重大影响。但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债权人对相关信息的及时请求权,更未要求管理人进行主动披露。
3.重要方案缺失草拟权
《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基本职权:通过一系列决议: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与分配方案。其中最重要的也最复杂的是重整计划。
仅赋予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权,而剥夺了其提前参与讨论的权利,实际上会极大减少债权人的选择余地:因为到其决策时只能在是和否之间二选一。而实际上重整计划基于行业的不同、专业上的差异甚至还有未来商业数据的预测与推算,需要相关利害关系主体多轮沟通谈判才可最终商定。剥夺债权人的重整计划的制定参与权在过往实务中常常导致重整计划未得有效通过,着实是一种遗憾。
(三) 在披露内容上,债务人在破产前的财务转移和交易信息等重要信息没有明确列入披露的范围
过往实务中,债权人经常提出知情权请求是要求债务人提供在破产前一段期间内的资金流水、财务交易明细等,尤其是涉及对股东和关联公司的转账记录。主要原因是实务中常常出现债务人股东抽逃出资等恶意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笔者在之前的抽逃出资分析专题中曾经统计过:仅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裁判文书网中,关于抽逃出资的司法判例总数达到46520篇,其中最高法院相关判例395篇,仅各地高级法院就有2370篇。据此,债权人要求管理人提供债务人的相关银行财务信息是着实必要的,一旦查实成立,管理人就应对相关抽逃金额依法予以追缴,该信息对债权人至关重要。但基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披露要求,导致实务中因此发生较多的诉讼争议。
笔者同时通过破产管理人纠纷案例(注:因为现行法不允许相关主体单就知情权提起诉讼纠纷,相关争议主体只能通过破产管理人之诉曲线救国),总共约17宗案例,其中至少有一半的案例都是集中要求管理人提供债务人破产前期的银行转账等相关财务信息以求证明债务人存在抽逃出资,以进一步扩大求偿主体的范围。但遗憾的是,相关法院基本不予审理案例实体部分,主要依据《破产法解释3》第十条关于破产信息权在争议的情况下只能申请法院决定而不可诉讼的规定而被简单驳回。而存在相关争议的基本原因还是在于立法上没有明确该类信息的披露义务主体。
(四) 在重整程序中,知情权的披露对象上缺少重整投资人主体
《指南》特别明确了“该指标将衡量破产程序纳入电子政务服务的情况及其与其他机构(包括商业/企业注册处和执法机构)和参与破产程序的利益攸关方的相互联系。它将衡量是否存在破产登记册,该登记册将记录所有正在进行的破产程序的信息,除其他外,包括关于债务人的信息、程序的阶段以及关于破产从业人员的信息,并向程序中的有关当事人公开这些信息。该指标还将评估关于破产程序和法院判决的数量和类型的数据是否公开。公开信息可提高透明度和可预测性。”
通过上述内容的总结不难看出,新的BEE评估体系关于企业破产中的评估指标,分别从债权人、债务人、法院自动化及信息公开对破产程序的影响多个维度强调了信息公开的重要性,并且为各国进一步完善破产程序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方向指引,特别值得我们今后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借鉴学习。
但现在《破产法》施行于2007年,现今十六年过去,整个市场环境变化巨大。如果说原来的法律可以不考虑重整投资人对破产信息需求情有可原。现在如果不予重视则为刻舟求剑。
(五) 破产知情权救济途径在整体上缺乏均衡性
如前所述,基于《破产法解释3》第十条的规定破产债权人的信息权实际上被剥夺了诉权;实务中债权人只能以破产管理人之诉为名提起相关诉讼以求自保,但在实务中通过该诉讼成功者近乎为零。
另一方面,司法实务案例却不禁止债务人的投资人行使股东知情权。在“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汪宏卫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291号)中,各方争议焦点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其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如享有股东知情权,则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如何确定?
该案各级法院审理意见基本一致:公司虽然处于破产程序,其民事行为能力限于清算目的范围之内,但是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不当然消灭,也不能据此否定其股东之地位。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监督知情权等权利,公司破产后,股东当然不享有参与重大决策权等权利,但并非不能享有监督知情权。况且,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股东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仍然享有股东知情权。
该知情权的范围包括:要求查阅、复制债务人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依据资料、四次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债权人知情权在立法与司法中的窘境与债务人股东知情权的诉求可得形成鲜明的对比。
四、相关立法建议与实务应对策略
(一)立法完善建议
基于上述问题分析,破产程序中关于知情权的规范存在进一步提升的较大空间,为此提供如下建议:
1. 基本立法的完善
在《破产法》基本法律层面,建议专门章节集中明确规范知情权的基本内容构成,并在基本立法上即强调在破产程序中,从破产申请开始,不论是破产清算,和解还是债务重组阶段,相关程序的参与主体不论是债务人、债权人、破产管理人、法院还是可能的重整投资人均应均等享有相关破产信息的知情权。
2. 应该改变现在债权人申请的知情权获取方式,改为破产管理人为主体的信息主动披露方式
结合之前的案例分析与现行规定,可以发现在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之间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博弈规则:单个债权人如果希望获取相关信息,必须先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而如果破产管理人不与配合,债权人也没有诉权,只能申请法院决定一次;另一方面,如果以破产管理人责任纠纷为由提起侵权诉讼,却又要债权人承担证明管理人符合四要件侵权的主要举证责任,而在实务中破产管理人却又是相关信息的主要汇集点。这样的规则设定相当于逼迫没有主要武器的战士去打仗,必然导致债权人在相关诉讼中败下阵来;要么就是从规则的立场逼迫相关债权人去踩踏法律的红线,违法获取相关信息。基本从规则的角度,债权人已经被置于无法取胜的境地,着实难言公正。
笔者以为,不论从专业度、经验值还是现行法律规定对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要求,其都应承担主动的信息披露职责。《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具体如何监督?如果缺少基本信息的供给,债权人会议对相关决议的审批通过无异于形同虚设。破产管理人常年从事破产清算、和解、债务重整工作,哪些事项或决策对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破产管理人最为清晰,且自其主动信息披露效率也更高。如此操作也更符合BEE评估体系关于信息公开程度与破产程序的交互作用的相关要求。
3. 远期目标:充分利用法院自动化系统逐步实现债务人资产、债权人资料等重要信息的统一分享接口
实务中债权人重点关注的债务人既往交易转账信息、债务人的工商档案信息、历届股东相关信息以及债权登记资料等信息现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整合系统。建议考虑将法院的执行信息系统、工商登记信息系统、银行转账信息系统等多平台通过有效整合集中在一个平台上分享,只要是完成了破产债权登记的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债务人、破产庭法官及签约的意向投资人都可以有权进入该系统查阅、复制相关信息。真正实现破产信息权在不同主体之间兼具效率与公平的统一。
(二)目前的应对策略
1.对于债务人自身的近年银行转账记录、财务信息等可能涉及抽逃出资的关键证据。基于现行破产立法的限制,建议尽可能在债务人进入破产之前起诉债务人时即开始准备,掌握初步证据线索后即直接将涉及的股东、董事、高管及实控人直接列为被告,争取在破产前通过胜诉裁决固定相关责任主体。
2.与包括债务人内部核心成员、破产管理人、法院等信息关键点保持良好的沟通关系。在现行规范下,尽可能主动、全方位地沟通比对相关信息源,争取在破产中形成自己的信息统一战线。
3. 选择专业度高、经验丰富的法律团队合作。破产法律本身,相较单体的民事诉讼规范难度就更高。基于我国现行规范中问题颇多,故此实战经验就特别重要。唯有选对合作伙伴,才能避免在关键决策上避免方向性的错误,从而在实质上节约各类资源,切实有效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成亮
德和衡南昌所执业律师
成亮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南昌所律师,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学历、经济法专业、持有法律职业资格、律师执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十五年金融企业法务管理工作经验;八年执业律师专职经验。主要服务领域:公司业务、债权催收、债务处置、破产重整等不良资产法律服务。保险案件追偿等。累计为各类机构客户回款总额近2亿元;处理客户债务超过10亿元人民币;与多家顶尖不良资产投资基金长期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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