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按语:贪污贿赂犯罪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打击的重点,随着《刑法》的修订与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网也愈发严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常常也是受贿罪的帮助行为,而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贿罪共犯的量刑却往往高于三年。因此,精准界定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正确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法院判决实现法理情的统一、保证犯罪人罚当其罪而言,就显得十分重要。本文将从刑法理论入手,解剖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与本质属性,再结合法院相关判决进行分析,旨在解决实务中对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区分难的问题。
一、介绍贿赂罪的适用困境
学界一般认为,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荐、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贿赂通常具有两种行为样态:一是其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二是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根据定义,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主要处于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中间立场,进行引荐、沟通和撮合,促进行贿与受贿的实现。因此,本罪的实行行为常常也是行贿与受贿的帮助、教唆行为。这里需要思考的问题是,既然介绍贿赂的行为常常也是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帮助、教唆行为,那么立法者将其独立成罪的理由是什么?成立介绍贿赂罪是否同时成立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二者是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的关系?
如果运用想象竞合原理从一重罪,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仅有三年以下一档,而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法定刑均高于三年以下,最高法定刑达到了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其共犯的量刑一般也高于以介绍贿赂罪定罪,那么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如果认为介绍贿赂罪属于分则条文,而共同犯罪是总则规定的修正构成要件,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则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量刑。但这又会导致罪责刑的极不相适应:作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正犯,最高刑可达到无期徒刑甚至死刑量刑,而其共犯的最高刑却只有三年有期徒刑。因此,关于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成立与适用范围,亟需在理论上做出阐释。下面主要以受贿罪的共犯为例展开本文的论述。
二、介绍贿赂罪性质研究
研究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在适用上的区别,首先应当探讨的是介绍贿赂罪的本身性质,从而得出本罪的成立范围。
(一)“共犯行为正犯化”说
所谓“共犯行为正犯化”,是指某一犯罪或违法行为的帮助或教唆行为,鉴于其行为逐渐从原来的共犯形态中获得了独立性甚至主导性,同时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将其作为另一罪的实行行为而独立成罪。
有学者认为,介绍贿赂罪便属于受贿(行贿)罪帮助犯的正犯化。这一观点有待商榷。在笔者看来,被正犯化后的罪名由刑法分则所规定,而共犯行为则由刑法总则规定,属于“修正的构成要件”,当一行为能够被同时涵摄进总则和分则的规定中时,应遵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分则条文,否则分则的特殊规定便失去了意义。也正是基于这一原理,才得以达到“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目的:重罪轻罚或轻罪重罚。从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看来,该罪的设置似乎是为了对受贿罪、行贿罪的共犯从轻惩处。但不论是从立法沿革上,还是从近年来党中央发布的政策文件上来看,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保证领导干部队伍的纯洁性一直都是国家任务的重中之重,没有理由认为立法者会特意对受贿、行贿的共犯行为予以轻刑化。因此应当认为,符合介绍贿赂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至少不全是受贿罪、行贿罪的共犯行为,立法者对该罪名设置有其他的立法考量。
(二)共同犯罪视角下的介绍贿赂罪
不得不承认,很多情况下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同时也是受贿罪的共犯行为,如积极居中磋商、协助寻找被索贿人等。因此,从共同犯罪理论入手对本罪进行检视是可行的。有学者认为,既然共犯行为已经独立成罪,就被立法赋予了独立性,失去了诸如共犯从属性这样的共犯属性。但从事物本身的性质来看,共犯从属性是其本身所具有的内在属性,只要立法没有明示或暗示予以剥夺,其共犯属性就仍然存在。因此,在行贿行为或受贿行为还未进入到实行阶段时,作为其共犯行为的介绍贿赂罪也无法成立。这一观点还可以寻求法律条文上的佐证:介绍贿赂行为入刑,需要满足“情节严重”的要求,说明立法并未将本罪规定为抽象危险犯,本罪的成立需要对法益产生具体的危险或实害结果。而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相同,均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与纯洁性,要对这一法益产生具体危险或实害结果,则要求受贿行为至少已经开始着手实行。由此看来,认为介绍贿赂人在受贿行为进入实行阶段后成立受贿罪共犯,受贿行为仍处于预备阶段则成立介绍贿赂罪的观点难以成立。
作为受贿罪共犯行为的介绍贿赂罪需要遵守共犯从属性的要求,那么是否还存在其他意义上的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存在是否具有可罚性争议的行为主要包括,对帮助和教唆的参与、片面共犯和中立帮助行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未对上述共犯行为样态作出直接规定,因此学界对这些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向来争论不休。笔者认为,介绍贿赂罪的设置,很大程度上是从立法上解决了争端,正式确定了上述处于共犯因果链末端的行为在贿赂型犯罪中具有刑事可罚性。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上述行为样态处于共犯因果链末端,对法益的侵害性较小,可罚性较低,刑法一般不予处罚。《刑法》规定本罪以处罚上述行为,体现了贿赂型犯罪所保护法益的重大性,也与我国一直以来严惩贪腐犯罪的刑事政策完美契合。本罪法定刑只有三年以下一档,以及对“情节严重”的要求,也正是这些行为法益侵害性较小的佐证以及对其能够达到刑事可罚性所做的必要补充。
第二,对于帮助、教唆的参与而言,本罪所处罚的是贿赂犯罪链中与两端(行贿人、受贿人)无直接联系的行为人。实际上,行贿人为寻找行贿对象,或者受贿人为寻找索贿对象,往往要经由数层关系,而位于中间的介绍人很可能与行贿人或受贿人素未谋面。对此,刑法以介绍贿赂罪进行规制。
第三,片面共犯的问题在此也得到了解决。虽然片面的教唆犯被通说所否定,但片面的帮助犯仍有存在的余地。例如,行贿人A请求B为其寻找行贿对象,B找到C,C为其介绍了国家工作人员D,最终完成牵线搭桥。D自始至终与C未打过照面,甚至可能不知道C参与其中。在本案中,C与D并不存在意思联络,难以认定为通常意义上的共犯。对于这种片面的帮助犯,本罪仍可以将其纳入规制范围。
第四,部分中立帮助行为也被纳入到本罪之中。中立帮助行为是指对法益的侵害性较为间接、可替代性强的日常帮助行为。例如,外卖员明知是绑架犯而为其提供食物,商店老板明知其将要杀人而出卖菜刀等。从文义上看,单纯提供相关人员的信息也可以被解释为“介绍贿赂”,但单纯提供信息对法益的侵害十分间接,可替代性强,难以被评价为受贿的帮助行为。但由于贿赂型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十分重大,立法者为严惩此类犯罪,将单纯提供信息的中立帮助行为也规定成罪,以杜绝案件的发生,保证干部队伍的纯洁性与先进性。
第五,上述行为均在法律条文的射程范围之内。本罪的构成要件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不论是对帮助、教唆受贿的参与,受贿的片面共犯,还是单纯提供相关信息的中立帮助行为,都可以被理解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既然受贿罪通常意义上的共犯行为的成立,要求正犯至少具备违法性并已经着手实行,那么上述位于共犯因果链末端的行为更需要“正犯”具备违法性并实行,否则其法益侵害性便不可能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三、实务中的做法与反思
(一)判例考虑的区分因素
如前文所述,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的共犯是交叉竞合关系,所以严格来说,实践中需要进行区分的应当是在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重合范围以外的部分。
笔者在alpha案例库中以“介绍贿赂”和“共犯”为检索词,共得到286份刑事判决(裁定)书,进行充分的研究后,总结出判例主要考虑的区分因素如下:
(1)行为人与受贿人是否事先存在通谋。
1.盐城市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
经查,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当中具有与武某通谋的行为,从多个方面可以反映……综上,可认定被告人王某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武某通谋,在具有犯意联络的情况下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2.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刑初1841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占和杨某在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张某4财物、为张某4谋取利益的过程中,事前有沟通,事中有交接、事后有跟进,二人的行为性质为受贿。
3.衡水市饶阳县人民法院(2015)饶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
经查,被告人李某明知赵某、鲍某在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任职情况及该局下属的土地储备中心的性质,按照赵某的授意,赚取课题费为二人消费,其自行联系徐某,在得知徐不能出具课题成果情况下,按照赵某的授意安排,与徐商定由其开具发票、并约定将扣除开票费的19%后其余的81%课题款返回,由被告人李某代为收取后转移至赵某指定账户,以上行为每一环节均由李某与赵某沟通,赵某再请示鲍某,征得鲍某同意后实施,赵某、李某的行为均在鲍某的知情情况下分工合作、紧密配合,利用了鲍某的职务便利,共同完成了贪污课题款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
(2)行为人与受贿人之间是否利益共存、共同收取或共同占有贿赂款。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石、林某曾共谋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140万元贿赂款,认定二人为受贿共犯的证据不足。
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
关于上诉人张成梁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成梁不是肖明辉受贿罪的共犯,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的辩解,经查,洋浦EPC项目一经确立,上诉人张成梁就与肖明辉共同商量寻找投标单位,通过招投标谋取好处,并积极实施,找到投标单位后,又成立数家公司用于收取贿赂款,从中分得巨额赃款,其行为不是简单的介绍和撮合,而是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受贿犯罪。系受贿罪共犯。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刑初1841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祥占在整个过程中,心理预期张某4会给其好处费,客观上也收受了张某4部分财物,且实际占有张某4送交的150万元中的100万元,还对这100万元进行了处置,其是受贿共犯。
(3)行为人是否处于中间立场。
1.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刑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介绍贿赂行为人则旨在促成贿赂关系建立,其行为平均作用于行贿方和受贿方,由于介绍贿赂行为具有相对独立的主客观要素,故很难将其归入行贿罪的帮助犯、教唆犯或者受贿罪的帮助犯、教唆犯。
2.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
本案中,陈某甲的地位既非行贿方,亦非受贿方,而是充当牵桥搭线、沟通撮合的中间人,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特征,原判决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亦是正确的。
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103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
介绍贿赂罪的表现是为双方牵线搭桥,自己只是处于中间位置。介绍贿赂人为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通常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让双方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传递信息或转递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
(4)行为人是否是受贿人的特定关系人。
1.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刑初656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慧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经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海英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2.双鸭山市集贤县(2021)黑05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
对于被告人胡祥林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受贿罪共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胡某的供述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胡祥林作为胡某的特定关系人,在明知李某1给付财物是权钱交易性质的情况下,积极帮助转账、接收钱款,配合胡某收受贿赂的事实,胡祥林虽辩称对钱款性质不知情,认为是胡某与李某1间日常交易往来,但未提交佐证,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刑终237号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丽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张XX的特定关系人,与张XX通谋由张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请托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
(二)对司法实务的反思
对于判例所考虑的这些因素,可以一一进行学理上的检视。
首先,既然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不重合的部分在于对帮助或教唆的参与行为、片面帮助和中立帮助行为,而这些行为的共同点都是行为人与受贿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所以将事先存在通谋的行为以受贿罪共犯论处是妥当的。
其次,即使行为人与受贿人事先不存在通谋,但若在介绍贿赂的过程中产生了意思联络,客观上行为人又实施了帮助受贿的行为,也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因而,共同收取、共同占有贿赂款这类可以认定行为人与受贿人已经产生了意思联络的行为,应以受贿罪共犯来定性。
再次,行为人只要主观上认识到受贿行为并与受贿人存在意思联络,客观上对受贿实施了帮助行为,就应当成立受贿罪的帮助犯,而与其立场是依附于行贿人或是受贿人或是中立均无关。
最后,许多判例将“特定关系人”作为考虑因素,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影响。《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从法律效力上说,《意见》属于司法解释,意见第七条是对受贿罪共犯的细化规定,主要是总结出实践中常见的受贿罪共犯类型,以提示办案人员。《意见》指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或者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占有贿赂款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如前所述,这本来就是符合受贿罪共犯构成要件的行为,当然应以受贿罪的共犯定罪。但司法解释不等同于法律,其规定不能成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检视仍然需要求诸于刑法条文本身。事实上,“特定关系人”并不是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否为特定关系人与成立介绍贿赂罪还是受贿罪并无直接关系,而只是《意见》所规定的一种提示性事项,不应也不能作为裁判理由写入判决书中。
四、介绍贿赂罪的罪数问题
对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进行界分后,还需要考虑的是,当行为人既触犯了介绍贿赂罪、又成立受贿罪的共犯时,应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
在行为人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场合,根据本文的观点,二者是交叉竞合的关系,应适用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这也避免了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困境。
在行为人数个行为触犯两罪的场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先与受贿人共谋,再为其介绍行贿对象;二是行为人先为受贿人介绍行贿对象,再于其中积极沟通、撮合,促进行贿受贿的实现。在第一种情形当中,行为人先前已经成立受贿罪的共犯,而此后的介绍行为再次侵犯相同法益,应看作是共罚的事后行为;在第二种情形当中,帮助受贿的行为实际上是介绍贿赂行为的发展与延伸,侵犯的也是相同法益。因此,在行为人数个行为触犯了介绍贿赂罪、又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场合,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实际上是一种吸收关系。根据通说对吸收犯的处罚原则,应重罪吸收轻罪,以受贿罪定罪为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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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金才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合规业务中心总监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同时担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商事犯罪中心副主任。
周金才律师自1991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在三十余年的执业生涯中,承办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逾千起各类案件,尤其擅长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辩护、刑民交叉、刑事控告、刑事合规业务。周金才律师承办案件过程中,提出和践行“立体辩护”思路,众多案件取得了全案无罪、部分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实报实销、不起诉、终止侦查、变更强制措施等良好结果,以专业、敬业赢得了当事人及家属的认可,其中,部分案件在全国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被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地方电视台及《法治日报》、《北京青年报》、《澎湃新闻》、《红星新闻》等多家媒体予以报道、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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