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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俊超: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实务解析(二)

2023-08-11

近年来,国内经济增长持续承压,众多企业贷款申请受限,同时供应链货款拖欠情况严重,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日益突出,及时收回应收账款成为缓解企业资金压力的当务之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作为一项行之有效的欠款清收策略,在债务人本身偿付能力较弱但对外享有到期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立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范及最高院司法判例,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实务要点,以求教于诸方。


3、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实务解析之基础篇


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一般为被告住所地法院


➣法条索引: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编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2.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代位权诉讼应先中止


➣法条索引: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现在该条款变更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笔者注)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现在该条款变更为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笔者注)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合同编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应当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列相对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法院亦有权追加第三人


➣法条索引: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第十六条第1款“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合同编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1款“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4.代位权诉讼可以保全相对人的财产


➣法条索引: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5.代位权诉讼胜诉后,诉讼费等必要费用最终由债务人负担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2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6.债务人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即构成怠于行使,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债务人仅采取直接向相对人催告、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其他私力救济等方式主张权利,都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的表现。另外,即使债务人未丧失履行能力,但其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客观上使自身的责任财产减少,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即满足“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


➣法条索引: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编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案例索引:最高院公报案件“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该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917号“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7.次债权应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上述次债权具有较强人身依附性,为保护债务人特定权利,不适宜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法条索引: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合同编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一)基于赡养关系、扶养关系、抚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二)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四)抚恤金请求权;(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8.作为相对人的企业改制后,债权人仍能对改制后的企业行使代位权


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相对人的债权,相对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法条索引:《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9.相对人范围应包括次债权的连带保证人


作为次债权的担保人和保证人,负有就相对人所负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次债权中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就债权人而言,相对人和保证人同处于相对人的地位,债权人向保证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无不当。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1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3)200号第一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代位行使的债权有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可以一并主张保证债权。”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495号“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1]


10.代位权判决的金额应在主债权和次债权数额中取较小值,以免债权人获得超额受偿或加重相对人负担


➣法条索引: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相对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2、3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11.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向同一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如次债权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人,应按比例清偿


➣法条索引: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第十六条第2款“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合同编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2款“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


12.代位权诉讼胜诉后,相对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受领后三方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为鼓励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最大程度发挥代位权制度的价值,我国法律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民法代位权的“入库规则”,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无需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后再清偿债权人,实质上确立了代位权人胜诉后优先受偿的特别保护规则。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1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对主债权和次债权均发生时效中断效力


➣法条索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注释:[1]广东高院的指导意见和最高院判例作出时,民法典尚未颁行,该观点在当时具有先进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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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冯俊超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冯俊超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争议解决、公司商事、强制执行,曾担任大型国央企、上市公司、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擅长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成功代理过近百起涉及合同、担保、物权及公司等领域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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