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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在坚持持续分享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将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研究成果予以分享。基于工程总承包作为与施工总承包并行的两种基本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模式,为全面掌握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提供有益参考,敬请关注、指正。
本期,本团队分享的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16期)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裁判规则(八)。
问题35: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发包人依据“发包人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本工程的工程款后3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同时发包人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总价款全额付清给承包人”的约定主张其不具有垫付工程相关费用的义务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不予支持。《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发包人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本工程的工程款后3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同时发包人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总价款全额付清给承包人”的约定应理解为附期限,因此发包人以该约定为由主张其不具有垫付工程相关费用的义务不予支持。可以参考(2020)辽民终278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发包人依据“发包人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本工程的工程款后3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同时发包人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总价款全额付清给承包人”的约定主张其不具有垫付工程相关费用的义务,不予支持。
案例: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辽民终278号。
该案件中,2012年3月26日,广航局与管委会、龙海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广航局承担熊岳河口填海及海岸恢复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简称EPC),管委会委托龙海公司代管本项目工程。本项目投资建设方式为广航局以垫资+EPC模式完成;协议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乙方(龙海公司)在收到甲方(管委会)支付的本工程的工程款后3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丙方(广航局)”;协议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龙海公司负有按时支付广航局有关工程款的责任。投资合作协议第七大项第一小项“工程费用计价办法”约定:“本项目是丙方(广航局)垫资建设项目,工程费用按工程预算定额执行”。
本项目工程广航局中标后,于2012年7月11日,与龙海公司签订EPC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辽东湾熊岳河口;工程内容为填海造陆和岸滩整治工程;承包方式为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其余按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
(JTS257-2008)评定合格。关于合同价款方式,该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28.2进一步明确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综合单价不得调整。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位于辽宁省熊岳河,熊岳河是渤海东岸独流入海的河流,属于通海水域,合同主要内容是填海及海岸恢复建设,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因案涉工程而生成的投资合作协议、EPC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效力予以认定。(笔者注: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投资合作协议、EPC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投资合作协议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乙方(龙海公司)在收到甲方(管委会)支付的本工程的工程款后3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丙方(广航局)”,但该条不应理解为“龙海公司不具有垫付工程相关费用的义务”。因为其上面的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乙方(龙海公司)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总价款全额付清给丙方(广航局)……”,可见龙海公司的付款义务和付款时限是十分明确的,是不以龙海公司收到管委会款项作为前提条件的;而第(四)项的约定只是对管委会向龙海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形下,龙海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补充约定,从文义和逻辑上,将第(四)项的含义理解为“龙海公司只有在收到管委会支付的款项后才产生对广航局付款义务”的依据不足。更为重要的,投资合作协议后,三方又形成了上述一系列的约定,割裂、片面地理解第(四)项,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关于“龙海公司不具有垫付工程相关费用的义务”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问题36: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发包人以约定的性能考核未通过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据此,合同约定性能考核未通过即付款条件未成就,发包人以约定的性能考核未通过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可以结合(2020)苏民申100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发包人以约定的性能考核未通过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案例: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苏民申1007号。
该案件中,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和亿昌公司承包新浦公司热电联产项目3×440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EPC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脱硫项目的全部设计、设材供应、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以及脱硫塔本体土建工作及工程所有的腐蚀防护、绝热工作,并特别约定了上述装置的各项技术指标和性能保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约履行。本案中,和亿昌公司与新浦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的设计、材料供应、安装、调试、人员培训、质量标准、期限以及付款方式和条件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新浦公司要求确认其不再向和亿昌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剩余价款1141万元的诉请,亦无不当。
双方所签《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四条为质量标准条款,约定: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有关施工验收标准(合格);物耗、能耗、产品质量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全套装置连续稳定运行时间不小于三个月,全年累计运行时间不小于8200小时。性能保证,装置建成投料试车三十日历天后,进入排放指标、物耗、能耗、产品质量、装置可用率等相关数据的统计期,统计期三个月,若统计期内指标不能达到性能保证表中的保证值,承包方需在三十日历天内完成整改,进入第二次性能考核统计期(三个月),若还不能达到性能保证表中的保证值:1.第二次性能考核统计期内超耗的物耗、能耗费用,从合同款中扣除;2.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余款不再支付;3.因装置排放不能达到保证值,电厂引起限产、停产、罚款等损失,由承包方承担。
该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固定总价,金额为644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其中第24条为付款方式条款。第24.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新浦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第24.2条为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初步设计完成,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后,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三台脱硫塔完成10米层模板拆除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主要工艺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开箱检验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三台脱硫塔施工封顶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设备到达施工现场,装置建成调试合格(连续运行168小时)且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包括但不限于SO2排放浓度≤50mg/Nm3、NH3逃逸≤10mg/Nm3、粉尘浓度小于20mg/Nm3),且通过性能考核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第24.3条为质保金条款,约定:剩余10%价款作为总承包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4个月,待质保期满(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之日起算)无承包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从上述第24.2条的约定可见,和亿昌公司要求新浦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须同时满足装置建成调试合格、通过环保验收和通过性能考核等三项条件。1.虽然案涉设备在2016年3月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已经具备性能考核要求,但在2016年9月13日至12月13日,双方就4#炉进行性能测试时的测试结果为不合格,和亿昌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国庆亦在性能考核记录表中签名确认,且新浦公司其后自行对6#炉、5#炉进行性能测试,结果亦为不合格。何况,2017年2月23日双方还形成《新浦化学热电联产项目二期烟气脱硫工程运行改善和优化方案》,其中明确指出“目前脱硫装置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脱硫浆液氧化率不合格、氨回收率不合格、烟气排放温度超标等15个问题,并对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脱硫浆液氧化率低是各项问题中的主要因素。故案涉设备虽然通过了168小时试运行,但不代表和亿昌公司要求新浦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2.至于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在2017年3月出具的《验收监测报告》,该报告明确其仅是针对案涉装置第一阶段的竣工环保验收,且建议“待项目整套装置负荷达到75%,须及时申请进行整体验收监测”,故该报告并非确认案涉装置已经通过最终的整体竣工验收,故不能依据该报告即认定案涉装置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新浦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3.一审法院根据新浦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案涉装置运行中出现的氨回收率低、蒸汽耗量超标、烟气排放温度超标、塔阻力大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包括:脱硫系统氨回收率为34.442%,低于技术协议中规定的氨回收率96.5%的要求;4#、5#和6#脱硫塔烟气排放温度均不能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规定的要求。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在双方全程参与的情况下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也是现场运行案涉装置所获得的相关技术参数,在和亿昌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该鉴定报告可见,案涉装置在运行中的相关指标不能满足技术协议的约定,此应是装置本身的原因,而非新浦公司未按操作规程运行所致。据此,在案涉装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指标,且《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进入第二次性能考核统计期(三个月),若还不能达到性能保证表中的保证值,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余款不再支付”的情况下,新浦公司要求确认其不再向和亿昌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具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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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杜和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杜和浩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中心总监、高级合伙人,执业23年。曾先后担任北京市律协破产法委员会委员、北京安徽企业商会理事,现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研究会副主任;中央军委营房局、32182部队、32378部队、中铁建工、中煤建设、中建国际、中建六局、红山科技、中铁十六局、中铁十九局等机关、部队和公司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从事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不良资产处置、银行与金融领域专业法律服务二十余年,代理了数百件建设工程等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经典案例,拥有丰富的商事诉讼经验和专项法律服务行业背景。秉持“独行快,众行远”之理念,带领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部门,打造专业化、学术化、团队化、一体化律师团队,以过硬的专业能力、丰富的办案经验、系统的实务产品和超强的团队作战,赢得业内外广泛好评,得到客户高度认可。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不良资产处置、银行与金融领域的诉讼与仲裁。
著作:《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合著,法律出版社);2022年元旦创建“建设工程裁判研究”微信公众号,已发表50余篇原创专业文章;带领团队律师研究推出《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裁判规则(141条)》系列文章,发表于“德和衡律师·律师视点”专栏,共计37期,10万余字;《无效的边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浅析“以物抵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认定》;《承包人向陷入债务危机的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减少损失的八大对策》;《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形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承包人应对建材价格上涨措施研究》;《发包人破产情形下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实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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