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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珊珊、卢春阳:如何确定股东分红权比例

2022-07-29

获得投资回报是股东的基本诉求也是核心权利。那么股东之间如何确定分红比例呢?


一、股东之间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分红比例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无特别约定的,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在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也可以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据此,在股东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股东分红比例。


(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的,按照股东持有股份比例(认缴出资)分红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据此,在股东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持有股份比例”确定股东分红比例,此处的持股比例应为认缴出资的持股比例。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简称“草案”),第二百零五条秉承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发生变化。


综上所述,股东分红权如何分配是股东之间合作、博弈的结果,应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法律在分红权上并不强制要求同股同权。实践中,包括按照认缴出资比例(有限责任公司)、与出资无关的其他比例、或者部分股东一定期间不分红、优先股等各种关于特殊分红权的情形。


二、有限责任公司如何有效实现特殊分红安排


(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投资协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对特殊分红安排进行约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可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实现方式上,通常通过股东设立公司或者在公司增资时,一致签署的投资协议等协议类文件进行约定。当然,公司章程也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可作为对分红权做出特别约定的有效法律文件。


除此之外,股东会决议亦可实现特殊的分红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7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大西洋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定》一致同意分配公司净利润人民币6362.73万元,宋祖兴获得利润6362.73万元,其他三股东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获得利润0元,符合前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且,如果股东会决议与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通常因为股东会决议时间在后,且系针对分红事项专门做出决议,其效力优于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


(二)无论是章程还是股东会决议,均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方具有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可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所以,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股东会决议,均需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方为有效,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891号案中,即秉承了此种裁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若公司决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约定,不得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决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占多数股份股东分配方式因违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侵害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以大股东股权上的优势侵害小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利……据此,国栋公司股东会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时,需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而刘福琼、王云衡并未在《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则该决议上载明的股东分配比例,并未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该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比例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对刘福琼、王云衡并不产生约束力。


三、股份有限公司如何有效实现特殊分红安排


(一)股份有限公司应通过公司章程来规定特殊分红安排《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不按照持股比例分红的权利,应由公司章程规定。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的特点,股权转让无需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之间的合意体现为公司章程,无论新老股东均应遵守。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章程还是股东会决议均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法律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同等要求。且根据《公司法》第九十条规定,对于通过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创立大会表决通过公司章程,而相关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按照前述逻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如有特殊分红安排的,无需通过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能够保证公司章程通过合法有效的股东大会表决程序通过即可。对此,《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就上市公司及非上市的普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优先股这种特殊分红权的股份的决策程序,也规定了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原则。


(二)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通过公司章程恶意损害小股东分红权,应该如何处理


如果大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地位,修订公司章程,恶意减少或损害小股东分红权,我们认为,可按照大股东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规定,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及通过的公司章程无效,维护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庞珊珊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庞珊珊,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庞珊珊律师具有16年法律从业经验,其中,10年律师从业经验、律师团队管理经验,6年互联网公司法务总监、上市公司法务总监管理经验。服务于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北京市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中钢集团、军事频道、中国建设银行、杭州银行、中信信托、中融信托、国家开发银行、桂林大宇集团、经纬纺机、廊坊城投公司、美国斯伦贝谢石油公司、法国索迪斯公司、雅戈尔公司、德鲁克商学院、华胜天成、快道公司等大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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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春阳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卢春阳,擅长领域:信托、保险、私募基金等资管领域、投融资并购领域的非诉法律服务,以及融资租赁、不良资产等领域的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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