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按语
作为信息网络犯罪的重要“帮凶”,帮信罪面临着与上游犯罪共犯界分的问题。尤其是在上游犯罪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时,这一区分显得尤为重要。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例,帮信罪最高刑期为三年,而诈骗罪的刑期可以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即使是有从犯这一从宽处罚的情节,最后的量刑结果也与帮信罪差之较远。根据笔者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经验,在上游犯罪的诈骗数额达到特别巨大标准时,正确区分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不仅可以使当事人得到公正的结果,也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以下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学术理论以及办案时的感悟,来阐述两者的区别。
一、争议缘起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文简称“帮信罪”)虽然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但在实践中已经被大量运用,以打击信息网络犯罪。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8月1日发布的《涉信息网络犯罪特定和趋势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2017年至2021年全国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中,占比量最高的罪名为诈骗罪,帮信罪次居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今年7月22日发布的数据,帮信罪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可见帮信罪已然成为了法律人乃至普通民众都不可忽视的罪名,对其适用需予以充分研究。
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照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此罪实际上是一种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意味着将某些共犯行为规定为正犯,由此扩张正犯的范围而限缩共犯的范围。具体到帮信罪,如果没有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本来就可以作为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将这种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的行为从共犯中抽离出来,设置为独立犯罪,因而从共犯转化为正犯。[1]那么随之产生的问题就是,在帮助行为正犯化后,如何处理与被帮助行为的共犯关系。有观点指出,依据帮信罪刑法条文第三款的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当一行为同时构成另一犯罪的从犯时,比较法定刑的轻重以及量刑情节,按处罚较重的犯罪处罚即可。[2]但是如何认定一行为同时构成另一犯罪的从犯呢?这里就涉及到了电信网络诈骗中诈骗罪共犯的认定问题。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信诈骗意见》)在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方面指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根据该司法解释,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还提供帮助的情况下,一般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但是帮信罪能否视为法律的另有规定?毕竟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提供帮助,也符合帮信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提供帮助的构成要件,在情节严重时也会成立帮信罪。因此,该司法解释尚不能提供一个明确指引,最终还是要回到共同犯罪的认定本身。尤其要明晰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还提供帮助时,是只能成立较为轻微的帮信罪,还是已经达到了诈骗罪共犯的定罪标准。为此,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先展示实务中的界分标准,再综述理论观点,分析其可取与不足之处,最后阐述两者之间的区别。
二、实践现状
笔者在北大法宝案例搜索平台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判定罪名,以“电信网络诈骗”作为关键词全文检索,去掉重复部分,共得到刑事裁判文书789份。其中检察院以诈骗罪作为指控罪名,法院最后以帮信罪定罪处罚,或者一审判定为诈骗罪,二审改判为帮信罪的裁判文书共有14份。其中阐述裁判理由的列举如下:
不具有诈骗的认知因素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刑终531号刑事判决书
2019年6月下旬,被告人陈前财办理并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出售银行卡10张,非法获利约13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诈骗罪。被告人陈前财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前财未参与电信网络诈骗团队,卖卡时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认知因素的理由,二审法院予以采纳,最终认为被告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刑初775号刑事判决书
经查,被告人张永龙曾因利用电信网络手段实施盗窃被判处刑罚,同时其明知架设插卡机等设备系用于拨打网络电话,且拨打网络电话可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张永林在被告人张永龙告知其实施行为违法情况下,为了牟利依然参与四处架设插卡机等设备,本院认为可认定二被告人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但对于二被告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故应认定二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不应认定犯诈骗罪,本院依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
无通谋/犯意联络/共同故意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市)人民法院(2016)苏0412刑初1196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盼盼明知销售改号软件系违法行为,且明知有人因做改号遇到电信诈骗被抓的情况下,仍告知陈威其提供的改号软件可以显示任意修改的号码,可以显示110等,被告人张盼盼系违法售卖改号软件,且主观上已明知他人利用改号软件用于电信诈骗,仍提供改号软件及服务器存储等技术支持,造成多人被骗,经济损失未能追回,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盼盼犯诈骗罪,定性不当,因认定被告人张盼盼明知被告人曾文泽、曾钱权、曾乾福、陈威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具有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
对于被告人杨春禹、李春芳、冯敏及其辩护人所辩三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经查被告人杨春禹、李春芳、冯敏并不认识王坤木等人,认定三被告人参与共同预谋实施诈骗的证据不足,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1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
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指令下线李某9带领他人按照要求办理相关的电话卡、银行卡,并在此过程中获得金额不等的报酬。其以组织他人开办电话卡、银行卡为生,且在下线李某9因开办的账户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仍在从事相关活动。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上线具有实施诈骗犯罪的通谋,但结合其犯罪行为、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等情况,可以认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开办银行卡、电话卡等方式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判决对上诉人陈×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市)人民法院(2017)苏0412刑初437号刑事判决书
指控被告人杨子金构成诈骗罪定性不当,因认定被告人杨子金明知林治华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具有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证据不足。被告人杨子金明知“汇鑫国际”的网站构架、功能、支付模式、使用购买的“黑卡”进行交易等事实,根据其认知能力,其应当明知被告人林治华等人利用“汇鑫国际”网站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服务、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4刑初224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李某立、刘某只是通过贩卖银行卡的方式进行牟利,并未实施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也未分得诈骗赃款,主观上并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且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与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行为人有预谋、通某、商量等犯意联络,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6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书
经查,被告人郑建军客观上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郑建军与诈骗犯罪嫌疑人有事前同谋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没有通谋+其他考量因素(获利较少、未参与分配、罪刑相适应)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刑初1427号刑事判决书
关于本案的定性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各被告人主观上均明知其行为系为上线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但无充足证据证明各被告人明知上线是从事电信网络诈骗,且主观与上游实施诈骗的主谋事先无诈骗的共谋,也无任何犯意的沟通和联络;2、各被告人客观上并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仅按照上线要求负责管理涉案设备,在远程遥控、指挥下实施犯罪行为,且涉案相关设备和电话卡均是由上线提供;3、各被告人仅是通过网络招聘被纠集在一起,从事可替代性较强的设备管理和维护工作,且除约定的工资之外,也并未从犯罪所得中领取不合理的报酬,工作时间较短,获利较少。故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各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不当,认定五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具有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相应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现提供的证据虽可证实两被告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人主观上和诈骗团伙有诈骗的共谋,也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人有经手、占有被害人资金及参与分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宋屯祥犯诈骗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王磊、宋屯祥的刑事责任。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詹福生出于牟利目的向其他被告人售卖了涉案网站,并为该网站的运行提供修改、关闭等技术帮助与支持。结合在案证据及其认知能力,可知其对本案其他被告人可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过程明确知情。结合被告人詹福生与其他被告人事先并未共谋或通谋,亦未分取非法获利或按比例分成,故不应将被告人詹福生认定为被告人沈周围、沈水平等人的共犯。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
经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世星、张浩毅、张一兵、刘玫珊帮助者存在共同实施诈骗的犯罪故意,且其获得提成较低,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7刑初401号刑事判决书
1.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的区分。在主观方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种明知是一种推定的明知;而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在主观方面,则要求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有共谋,符合“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要求,才能认定为共犯。在客观方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行为是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帮助者参与被帮助的犯罪行为程度不高,参与的环节少。而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帮助的行为更为广泛,全方位、多角度参与,其参与正犯行为的程度很高,参与的环节多。
2.被告人郑建华应刘星球的请求,介绍刘星球向郑稳刚购买贷款诈骗平台A某某软件一个,并支付现金6千元。主观上郑建华明知刘星球可能利用贷款平台用于实施诈骗犯罪,但其不知道刘星球是自己实施诈骗,还是出卖给别人实施诈骗;其也不知刘星球到底和谁一起实施诈骗,诈骗了多少钱。对刘星球实施诈骗的行为一概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实施和获取任何非法利益。实际上郑建华就是在刘星球等人实施诈骗犯罪的预备阶段,提供了介绍购买贷款平台A某某软件的帮助,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郑建华进行定罪处罚,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从上述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区分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时,帮助行为人与其上线之间是否形成通谋,是主要的考虑因素。在两者没有通谋的情况下,即便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最终也可能会以帮信罪定罪处罚。当然,也有裁判文书关注的重点是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但占比较小。而且通过检索案例,这789份裁判文书中,有31份是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提供帮助,检察机关以帮信罪作为指控罪名,法院最后也以帮信罪定罪处罚的。其中,不乏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如“唐某其、方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由此可见,尽管有《电信诈骗意见》的规定,在实务中,也并非皆以诈骗的明知程度作为二者的区分。此外,当行为人在电信网络诈骗环节中获利较小,或者没有参与分配,也是认定为帮信罪而非诈骗罪的考虑因素。
三、理论分歧
在对裁判文书进行梳理之后,笔者将进一步深挖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界分的理论依据。其实,两者区分的理论重点在于共同犯罪应该如何认定,尤其是在帮信罪设立之后,共同犯罪的范围应该如何划分。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通谋说,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故意,共同犯罪人之间需有通谋或犯意联络,在此逻辑下,仅仅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还不能满足诈骗罪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这也是传统占据主流地位的学说,并多为实务界采纳。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喻海松博士指出,“对于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实施犯罪,适用共同犯罪以帮助犯论处的,宜限于“通谋”的情形;对于主观上仅具有明知,且对于后续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未实际参与的,原则上宜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3]最高人民法院的陈攀法官也认为,“对于行为人事前或事中未与被帮助对象进行通谋,仅单纯向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即使其在提供帮助时明知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具体性质,原则上也不宜以被帮助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4]这种观点,同样得到了理论界的部分学者的支持,如刘宪权教授认为,“按照帮助者和被帮助者双方意思联络的程度不同,大致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片面共犯、‘心照不宣’的共犯和有通谋的共犯三类。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前两种类型均应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第三种类型则可能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被帮助者所实施犯罪的想象竞合。”[5]
另一种则为明知说,其理论根基是片面共犯论,认为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任何帮助,该帮助与正犯结果具有因果性的,都应当以共犯论处。[6]这也是近年来学界关于共犯成立的有力观点。在这种理论下,当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是诈骗而提供帮助时,成立诈骗罪共犯;当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所帮助的具体犯罪难以查清,但能够证明其至少明知所帮助的是电信网络诈骗时,以帮信罪兜底。[7]
除上述两种较有影响力的学说之外,还有一种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的来区分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当具有帮助的故意或者共同犯罪的故意,仍可以按照帮信罪第3款的规定处理: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罚较轻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以帮信罪论处;如果按照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罚较重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8]这种观点有以刑制罪的思想在内,是否合适恐怕会面临较大争议,但其区分帮信罪和诈骗罪共犯考虑罪刑相适应的做法,值得借鉴。行为人在整个电信网络诈骗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有多大,也是成立较轻的帮信罪还是成立较重的诈骗罪的考量因素。
四、观点阐释
可以看出,就帮信罪和诈骗罪共犯的界分而言,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主观要素上到底是以通谋作为两者界分的标准,还是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诈骗就会进入诈骗罪规制领域,理由又是什么。此外,在客观要素上,帮信罪和诈骗罪的共犯的行为又有何不同。在区分两者时,还有哪些因素值得我们考虑,原因何在。
首先,在主观要素方面,笔者赞同成立诈骗罪共犯需要通谋。
第一,以是否存在通谋来区分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符合帮信罪立法目的。据立法工作人员所述,与传统诈骗不同,网络诈骗往往不是传统的“一对一”,而是“一对多”“多对多”,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时很难对全案各个环节都查清楚。另外,网络诈骗虽然往往是多人分工实施,但要按照刑法共同犯罪规定追究,也存在困难,如按照共犯处理,一般需要阐明帮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网络犯罪不同环节人员之间往往互不相识,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九)》增加本条规定,以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9]可以看出,帮信罪的设置一是为了缓解诈骗罪各环节的证据搜集压力,二是为了回避成立共同犯罪对犯意联络的要求。但这也恰恰说明了,如果要成立诈骗罪共犯,则需要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存在犯意联络或者通谋。
第二,在帮信罪设立后,片面共犯论并不意味着明知他人诈骗而提供帮助,依然要按照诈骗罪共犯处理。在共同犯罪的成立方面,近年来片面帮助犯已然成为了有力学说,降低了共犯成立的主观要求。在这种思想下,即使没帮信罪,对于给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人,只要主观上有明知,客观上提供了帮助,也能以帮助犯论处。而帮信罪的成立,只是把一部分原本该以信息网络犯罪共犯论处的行为,以帮信罪定罪处罚了,所以才会称帮信罪为典型的共犯正犯化的立法例。而传统学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则要求共犯成立需存在共同故意,但这样就无法处罚那些没有犯意联络的共犯人,因此增设帮信罪。如果从立法者的视角来看,帮信罪并非是共犯行为的正犯化,而是一个独立的新罪名。因为帮信罪的成立要件仅仅是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没有通谋的要求,原本就不是共犯,又何谈共犯行为正犯化。在宏观角度上,成立共同犯罪应该坚持共同故意说还是片面共犯论,笔者无意对此作出评价。但是,具体到诈骗罪共犯的成立上,在帮信罪设立之后,即使是承认片面共犯论,也不能将“明知诈骗”的情形作为诈骗罪共犯处罚,因为这部分情形已经按照帮信罪处罚了,已经正犯化了,否则帮信罪的设置将毫无意义。
第三,明知的程度并不意味着主观恶性大,以至于要以更重的罪名处罚。前文已提及,有相当一部分观点认为行为人明知他人要具体实施诈骗行为时,以诈骗罪共犯处罚,但若无法证明行为人对诈骗的明知程度,或者行为人仅仅知道他人要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但不确定是否是诈骗,则以帮信罪论处。但这样处理的依据又何在?试想一下,甲打算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让乙帮其介绍一个技术公司,乙遂介绍了丙给甲,并从中获得5万中介费,丙让自己的公司研发了一系列诈骗平台卖给甲,获得50万元报酬。其中,乙知道甲要实施诈骗,丙不知道甲具体实施什么犯罪行为,但知道自己的软件肯定会被用来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最后甲诈骗数额达到了数百万元。如果依照“明知说”的话,乙可能会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丙的量刑则在三年以下。但就整个电信诈骗而言,乙和丙究竟谁的行为更恶劣呢?
其次,区分帮信罪和诈骗罪共犯不能忽略客观行为。
在区分帮信罪和诈骗罪共犯方面,如果只关注行为人与有无与上线通谋还是仅有明知,那便陷入了主观归罪的泥淖里,客观行为应更加值得我们重视。
从法条规定来看,帮信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提供技术支持,二是提供广告推广帮助,三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当然,帮信罪的行为方式不限于这些,因为法条在列举行为方式时,还加了“等”字。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的数据,实践中,帮信罪的主要行为方式一是表现为非法买卖“两卡”尤其是银行卡,为上游犯罪提供转移支付、套现、取现的工具;二是提供专业技术支持、软件工具,如GOIP设备、批量注册软件等;三是开发专门用于犯罪的黑产软件工具,如秒拨IP等,逃避监管或规避调查,可以看出,帮信罪的行为方式较为边缘化,距离诈骗罪的核心行为较远。而诈骗罪共犯的行为方式则与犯罪团伙粘连性较高。
根据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检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2022年3月印发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因此,行为人需要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可以将其行为评价为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行为,如此才能达到诈骗罪共犯的行为要求。
最后,行为人的犯罪所得也应当是区分帮信罪与诈骗罪的参考指标。
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所得,一定程度上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考量,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追求以刑制罪。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获利较少、未参与分配诈骗所得的,往往发挥的作用较为薄弱,也很难证明其与诈骗团伙之间有通谋。其实从笔者在第二部分列举的裁判理由中也可以看出,获利较少、获得提成较低或者未分取非法获利,也是法院判定行为人构成帮信罪而非诈骗罪的重要考量因素。
注释:
[1]陈兴良:《共犯行为的正犯化: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视角》,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2期,第44-45页。
[2][6]张明楷:《论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第16页。
[3]喻海松:《新型信息网络犯罪司法适用探微》,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6期,第163页。
[4]陈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适用问题》,载《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35期,第42页。
[5]刘宪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疑难》,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9期,第11页。
[7]欧阳本祺、刘梦:《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方法:从本罪优先到共犯优先》,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1期。
[8]张铁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若干司法适用难题疏解》,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6期,第46页
[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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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金才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同时担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商事犯罪中心副主任。
周金才律师自1991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在三十余年的执业生涯中,承办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逾千起各类案件,尤其擅长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辩护、刑民交叉、刑事控告、刑事合规业务。周金才律师承办案件过程中,提出和践行“立体辩护”思路,众多案件取得了全案无罪、部分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实报实销、不起诉、终止侦查、变更强制措施等良好结果,以专业、敬业赢得了当事人及家属的认可,其中,部分案件在全国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被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地方电视台及《法治日报》、《北京青年报》、《澎湃新闻》、《红星新闻》等多家媒体予以报道、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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