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股东真实出资、并确保股东出资留在公司且不随意撤回出资,这既是对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相互信赖及合作基础的保障,也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基于此,公司减资也成为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必须由股东会特别决议的重大事项之一,相类似的,《公司法》对股东抽逃出资所应承担的责任也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正如前文所述,公司资本维持既是对股东之间利益平衡的保障,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而在实践中,由于公司减资一般都经过了股东会特别决议程序(即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因此,除了大股东独断专行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外,公司减资程序对股东利益的损害相对较小。相反,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由于其并不参与公司减资程序的表决,也无权阻碍或否决公司减资决议,因此,实务中,公司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利益保障显得就更为重要。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仅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应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但并未对公司违法减资或减资程序瑕疵时债权人应如何救济其自身权益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文结合实务判例和公司法基础理论对公司减资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和救济问题进行研究,既是为公司合法减资提供建议,同时也为公司债权人维护自身债权提供有益的思路。
公司合法减资的程序性要件
(一)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外,《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也对股份公司减资的表决比例要求做出了相同的规定。由此可知,公司减资程序所要求的“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应具备两个条件:(1)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2)股东会召集及表决程序合法。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从前述《公司法》的条文规定来看,公司减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并不属于公司章程可另行约定并排除适用的内容,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比例执行。
(二)书面通知已知及应知的债权人并公告
前述第一个“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性要件解决的是公司减资程序中保障股东利益平衡的问题,那么随之而来的第二个合法程序性要件就是要解决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即将公司减资事项通知给已知及应知的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其法律依据来源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这一个合法程序性要件中,有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需要特别提示:
1、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通知和公告。即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进行公告。
2、通知须以书面形式且公告应通过报纸公开。
其中,书面通知的形式包括以快递方式邮寄送达的书面通知、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软件等形式向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发出的电子形式的书面通知。而对于公告,实践中对公告应在哪种级别的报纸上刊登也有不同的操作,但是,《公司法解释二》有关公司解散清算事宜的公告要求可以参照适用于公司减资程序中的公告,即“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已于今年上线“公司减资公告”的新功能,以后的公司减资公告亦可通过线上进行。
3、通知和公告并非二者择其一,而是必须同时进行,且以“能通知则尽量通知、无法通知则公告”为基本原则。
由于将公司减资事宜通知给债权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使其能知悉并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因此,无论是书面通知还是公告,也应当尽可能实现通知并使债权人知悉减资事宜这一目的。因此,在知道债权人的联系地址、联系人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先进行书面通知;而对于无法取得联系或者经书面通知无法有效送达的债权人,则再采取公告形式。
司法实务中就有公司仅进行公告而未书面通知债权人有关减资事宜,进而法院认定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而该减资程序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最为典型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的裁判观点之一就是:“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4、通知或公告的债权人的范围以公司“已知或应知”为判断原则,既包括减资程序作出时已经明确的债权人,也包括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潜在债权人、以及减资决议作出后、工商变更登记前所产生债权的债权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而其中的资产负债表是公司在财务账册上的债权债务情况的真实反应。实践中,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其所对应的财务账册都会如实的记录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既包括已经到期的公司应付账款,也包括暂未到期的应付账款。据此,既然在公司减资时要编制资产负债表,且公司日常财务账册也都应如实记载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那么,在公司减资决议作出后,无论是已到期的债权还是暂未到期的债权,都属于公司已知及应知的范畴。相对应的,公司减资应通知的债权人范围也应当包括已到期的已知债权人和暂未到期的潜在债权人。
司法实务中,也基本上持此种观点。例如,在上海高院(2020)沪民再28号案件中,上海高院提审的裁判观点认为:“公司减资依法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变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均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该案再审说理中同时还指出:“......债权履行期限未届至只是行权存在一时性障碍,除不能立即受偿之外与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并无本质差别。同时,还应对债权的发生和债权的确定作必要区分,债权尚存争议亦不能否定债权的发生。”此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 211 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也均持相同观点。
公司不当减资情形下债权人救济的实务问题
实务中的公司不当减资且争议高发的情形常见于前文第二个合法程序性要件中,即通知或公告环节出现瑕疵,有的是未对债权人进行通知和公告,有的是仅公告、未通知,还有的则是仅对债权已确定的债权人进行通知等等。因此,本章节所论述的不当减资情形也以通知和公告环节的程序瑕疵为主。
(一)公司不当减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公司减资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但是对于公司未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的民事法律后果——也就是债权人的救济方式,却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但是,无论是最高院还是地方各级法院,基本上已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形成一个主流的共识,即公司不当减资情形下,减资股东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的的责任来进行认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公司不当减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不当减资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判例中,较为经典的是两则最高院公报案例。其中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二审法院上海二中院的裁判观点就认为:“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2期“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院在该案二审的裁判观点认为:“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深入探究司法实务之所以采取上述主流裁判思路的原因,其核心在于:虽然公司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存在不同,但两种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实质相同——即在公司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导致公司资本不当的减少,从而实质上损害了债权人基于对公司资本的信赖而产生的其债权足以获得清偿的信赖利益。而且,在最高院早年间的一些判例中,更有直接将公司不当减资行为认定为实质上的抽逃出资。例如,在“中国三江航天工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厦门公司、湖北航天汽车工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就认为:“(事业单位的)开办单位未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将所开办企业的下属企业资产转移,减少被开办企业的资金系变相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被开办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1]而在(2010)民提字第79号案例中,最高院则认为:“减资行为虽不属于抽逃出资,但因公司资产减少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减资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也进一步印证了不当减资和抽逃出资之间的关联性。
(二)公司减资后再增资,减资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一问题乍看之下,答案似乎是减资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则是:公司减资后再增资,实质上并没有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也不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损害。但在司法实务中,认定这一问题的标准仍应以“是否实际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再次增资是否对公司清偿债务产生积极影响”为基本原则,尤其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大环境下。
结合实务判例,本文认为:如果公司减资后再增资,增资股东已将增加的注册资本实缴至公司,并且增资后的注册资本已恢复至减资前的水平,那么,可以认为此前的不当减资行为没有对债权清偿产生不利影响,减资股东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减资后再增资的注册资本并未实缴,而且该公司、增资后的股东或其他担保债务人已不具备债务清偿能力的,则此前的减资行为仍应认定为不当减资,减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案例中,减资股东通过减资行为实质上退出了标的公司,而减资程序并未通知债权人,最高院在评述这一行为时就认为:“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在未向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即使该公司减资后又增资,最高院仍然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在(2014)民二终字第154号案件中,债务人公司经过减资、增资、再减资,最高院对此的评述认为:“实业公司期间通过增资扩股,使公司注册资本变成1亿元,充实了公司资本至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的水平,此时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况且实业公司以自己资产为材料公司清偿债务,其数额远远超过所减资数额,故实业公司减资行为,在实体上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而该观点实际上是反向指出,公司减资、再增资场合下,债权人的债权最终能否得到有效清偿才是不当减资股东应否承担责任的最终判断标准。该案中就是因为减资股东以其他财产为债务人公司清偿债务,进而在实体上没有损害公司债务人利益。而对比来看,上述(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案例中,债务人公司即使在增资后经强制执行也未能清偿债务,也就是说,公司增资并未对债务清偿产生有利影响。
(三)公司减资后,减资股东并未实际从公司分配或取回投资财产,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仅从最理想的理论层面讨论这一问题,即减资股东并未实际从公司分配或取回投资财产这一事实已经得到证明,那么,减资股东的这一行为确实没有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也没有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但是,在江苏省高院发布的一则文章中的观点则认为:“减资股东即便未取回出资,但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此时,也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给予相应保护。”[2]
对此,本文认可江苏高院的观点,但同时也认为,如果减资股东提供书面放弃要求公司返还或分配投资财产权利的证据,或者减资股东当庭表示放弃该等权利,再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妥当。当然,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前述讨论都是建立在减资股东并未实际从公司分配或取回投资财产这一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这一个基础之上。但是,司法实践中,减资股东如何证明其并未实际从公司分配或取回投资财产,本身存在较大的难度,尤其是对财务制度不健全的中小企业来说。前述江苏高院文章中对此也有相同的表述:“(债务人公司)未依法编制财产清单及负债表,由于利德公司(债务人公司)的会计账簿已经遗失,仅凭陈某(减资股东)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当然得出陈某未从公司取回财产的结论。”
(四)虽然存在不当减资,但未实缴出资的减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能否判令减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笔者所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大部分法院在处理不当减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中,都没有特别考虑未实缴出资的减资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问题,而是直接判令减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少部分案例中,有法院持相反观点。例如,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苏06民终2588号案例中,该院就认为:“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并非认缴出资的股东加速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的法定事由。”对此,本文并不赞成该判例的观点,无论是从司法解释规定的文义解释,还是司法实务以及理论推论,不当减资的股东不能以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对抗其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如前文所述,不当减资情形下,减资股东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参照《公司法解释三》对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因此,回溯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文义只有“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并未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出资期限已经届满。那么,结合最高院一以贯之的裁判思路,既然不当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效果相同,且抽逃出资情形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以出资期限届满为前提,那在不当减资情形下,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不应设置出资期限应届满的前提条件。
2、从不当减资情形下,减资股东所承担的责任类型来看,是对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全部的连带责任。这一责任类型已经明确表达了减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和范围是“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即债务人公司已丧失清偿能力,而这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具备的条件是吻合的。因此,在不当减资情形下,司法裁判考量更多的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尤其是减资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已经足以保障其出资的期限利益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结 语
实务中的公司减资,既有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而实施,也有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而实施,但不论基于何种目的,债权人利益的保障都应置于重要的位置。尽管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公司不当减资情形下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和救济,但是,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背后的利益考量、以及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和公司股东偿债能力信赖所产生的利益考量,司法实务所形成的将不当减资和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债权人的救济方式进行等同的裁判思路,符合立法的初衷,同时也是对公司随意减资的一种限制。本文所讨论的公司减资中的债权人利益保障和救济的问题,都是实务中较为常见且存在争议的问题,希望本文的研究观点能为公司合法减资、以及不当减资情形下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有益的思路。
注释:
[1]贺褆,《中国三江航天工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厦门公司、湖北航天汽车工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对变相抽逃资金的认定》,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评析》(200203/7:154)。
[2]江苏高院民事审判二庭,《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减资股东也未实际取回出资,谁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江苏高院”微信公众号2022年5月12日发布文章,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sinQcz_REG1huUjcbkST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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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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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强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
擅长领域:集体土地开发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执行与保全、股权对赌纠纷、重大疑难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保全与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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