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逃出资的内涵及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1]、第九十一条[2]明确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抽逃出资。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行为的认定[3],一是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三是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是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尽管《公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的作了类型化区分,但仍存在不足。因此,有学者从理论的角度提出,可以用侵占公司财产的概念代替抽逃出资的概念,原因在于,股东一旦出资,其出资的财产即变为公司财产,也就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4]。与此同时,抽逃出资带来的最大问题在于司法实践界定的困难,即抽逃出资指的是抽逃与该股东出资等额的财产还是其原始出资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是否包含抽逃其他股东的出资额?…由此观之,抽逃出资的认定似乎带来了一系列困境。
然而,抽逃出资的概念体现了资本维持的原则,且其范围远大于侵占公司财产,无法简单地以侵占公司财产的概念替代抽逃出资的概念,两者规制的主体、调整对象、法理依据等皆不相同。
对于抽逃出资的判断标准问题,为了更好的明确其概念,有学者提出,可以采用侵蚀股本标准,重构抽逃出资的判断标准,以便进一步厘清抽逃出资和违法分配等行为类型的区别。[5]另外,也有学者提出引用域外的偿债能力测试标准,替代抽逃出资的认定规则。[6]但此前,偿债能力测试标准建立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上,与现行的以股东为中心的治理模式有所区别。2023年,《公司法》进行修订,明确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返还义务,以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连带赔偿责任,意在强调董监高维护资本充实的义务。同时新增了催缴失权制度,由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未及时履行规定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还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7]从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部分条款也可以窥见,对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尝试和实践,不排除存在引入偿债能力测试标准的可行性。
二、司法实践中对抽逃出资的认定
尽管理论中对抽逃出资的认定及类型,抽逃出资与利润分配规则、股权回购规则等之间的区分与混同存在争议,但实务中,对于抽逃出资,法院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形式上,案涉行为是否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三种具体情形加上最后一种兜底情形,实质上,判断案涉行为是否损害公司权益,即该行为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外,除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外,对于公司为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股东借款等情形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法院也是采用实质认定的标准。
(一)将出资款转入公司后又转出的行为
源润公司、通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8]中,一审法院天津二中院认为,源润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此前增资的5,000万元从通泰公司转出的行为是基于业务往来或作出其他合理解释,属于抽逃出资,一审法院援引股东滥用权利的条款要求源润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时天津高院进一步指出,源润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资本法定原则,降低了通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影响交易相对方对通泰公司偿债能力的判断,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通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最高院提审时在判决理由部分实际上采纳了原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
源润公司、通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发生于2020年《公司法解释三》修正之前,股东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或交易的情况下,验资后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将资金从公司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但2014年、2020年《公司法解释三》修订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后又转出的行为从抽逃出资的类型中删除。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源润公司在验资后不到一周的时间将与增资款等额款项全部转出,诉讼发生时,源润公司实际上已经将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法院裁判理由认为,源润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虽经多次转让,但在其补缴出资前,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不应以时间的长短或股权转让为由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
(二)名为借款实为抽逃出资的行为
(2023)浙04民终2600号[9]案中,自然人乙、丙对甲公司出资300万,随后乙、丙将290万转让辛公司账户,并备注借款,辛公司的实控人与丙系父子关系,该笔款项后归还甲公司,因此乙、丙主张前述为已消灭的借贷关系。但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尽管转账凭证上备注了借款,但乙、丙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加之丙与辛公司间的特殊关系,此外,乙、丙无法对出借金额与归还金额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甲、辛公司之间存在频繁转账往来且未有基础性证据,甲公司向辛公司的转账金额明显高于后者向前者的转账金额。综合以上因素,法院最终认为乙、丙的行为实际上构成抽逃出资。
同样的,在畅洋公司、天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0]一案中,畅洋公司主张案涉股东的转账为借款,并非抽逃出资。但裁判观点认为,案涉几名股东在验资后短时间内将出资额如数转出,从金额、发生时间及后果来看,与正常的借款不符,且公司主张的借款但并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也未签署书面的借款协议,就支付对价、偿还期限、利息等予以约定,亦与正常的借款不符,综上,案涉股东的行为不属于股东向公司的借款,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的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里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条款中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法院应当根据“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11]案中,净雅公司将持有海诺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章某,海诺公司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院在审理中认为,现行规定并未禁止公司为支付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净雅公司以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不能仅因为海诺公司为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而认定违反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
三、抽逃出资下民事责任的承担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股东返款出资的责任,同时,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管、实控人或其他股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注册资本金为债权人判断公司是否具备偿债能力的因素之一,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如公司无法足额偿还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责任,其他协助抽逃的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一)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返还出资本金及利息
(2021)兵民终24号案[12]中,春天公司的股东刘某未经法定程序,抽逃出资,严重损害春天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刘某是否应当承担出资利息损失的连带清偿给付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返还出资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实控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在前述应返还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足义务时是否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还是继抽逃出资的行为后投入公司的资金也可以被认定为补足出资的资金?对此,泰州市中院在(2023)苏12民终3956号[13]案件中指出,案涉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后,因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垫资,但该股东没有明确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投入的资金或垫付的资金只能认为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该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股东仍应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可相互抵消。
(二)执行中,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14]确定了债权人可以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15]确定了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
根据《民事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被执行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2021)鲁02民终11673号案[16]中,二审法院认为,柯某作为紫云来公司发起人,实缴出资后第三日即将出资款分笔转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紫云来公司被执行案中,法院依法判决柯某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类似的还有(2021)京03民初2238号[17]、(2023)辽01民终21813号[18] 、(2023)鄂10民终2343号[19]案。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一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4]樊云慧.从“抽逃出资”到“侵占公司财产”:一个概念的厘清——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切入点[J].法商研究,2014,31(01):104-111.
[5]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J].中国法学,2015(04):181-205.
[6]王军.抽逃出资规则及公司分配制度的系统性改造[J].法学研究,2021,43(05):81-97.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申请再审人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一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国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9]甲公司、乙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4民终2600号民事判决书
[10]四川畅洋公司、天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2民终1883号民事判决书
[11]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与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民事裁定书
[12]刘宏庆等与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1)兵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
[13]朱红、湖北时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2民终3956号民事判决书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柯茗兰、青岛新视线亚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1673号民事判决书
[17]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宋恩福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
[18]刘坚、王志娟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民终21813号民事判决书
[19]公安县广森园林有限公司与王某君执行异议之诉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10民终234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甘永辉
德和衡(深圳)律师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甘永辉,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擅长领域:公司、证券与资本市场、私募基金、金融
手机:13631502300
邮箱:ganyonghui@deheheng.com
陈小文
德和衡(深圳)律师所实习律师
陈小文,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证券、私募基金
教育背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邮箱:chenxiaowen@deh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