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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娟芳、刘雪莹:原因债权与票据权利竞合情形下债权人的权利行使

2025-04-27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因其无因性且易于流通,经常被当事人用于履行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付款义务。但票据并非法定货币,日常交易活动中票据因各方原因无法兑付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在票据债权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并存时的法律关系,进而探究在二者发生竞合时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路径。

  一、原因债权与票据权利的法律关系

  (一)原因债权与票据权利的含义

  1. 原因债权

  票据的原因债权是指引发票据出票或背书行为的债权,出票人为了履行某一项金钱给付义务而签发或背书转让票据,其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对应的债权即为票据的原因债权,原因债权产生于票据签发或背书转让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即票据权利不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知在我国,票据行为的发生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交易背景基础上。

  2. 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付款人或承兑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指在付款请求权没有或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持票人请求其任意前手偿还票据金额及有关损失和费用的权利,追索权为第二顺序权利。

  (二)原因债权与票据权利的关系

  商事主体通过签发、背书票据清偿原因债务,在票据得到兑付前,票据签发或背书转让人与持票人之间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如票据债务得到清偿,原因债权随之消灭;在票据债务未得到清偿时,根据中国法院网公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除当事人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即消灭原因外,原因债权并不消灭,持票人对其前手既享有票据权利,也享有原因债权。

  实务中多数观点认为原因债权并不当然因授受票据而消灭,原因债权与票据权利因票据债权未得到清偿而发生竞合。在(2021)京01民终3045号案件中,根据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以票据支付买卖合同货款,买受人的货款支付义务并非于票据背书转让之时即完成,而于持票人实际获得承兑后方才履行完毕。买受人向出卖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但买受人始终未履行案涉汇票的付款义务。此时,出卖人有权放弃票据权利,基于双方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向买受人主张货款。以票据支付货款应推定为新债清偿,出卖人将买受人用以支付货款的票据背书转让后,票据兑付不能的,出卖人有权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买受人支付货款。但是,为了防止买受人面临双重支付买卖合同货款和票据款的风险,出卖人主张货款前须成为票据合法持有人。在(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案件中,根据裁判要旨:“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山河集团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益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

  二、票据因非持票人原因未得到清偿时持票人的权利行使

  (一)票据权利和原因债权行使的可选择性

  如果票据因非持票人原因未得到清偿,原因债权与票据权利并存,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需要考虑行使顺位问题。正如前文所述,票据关系源于原因关系,但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权利人可以独立于原因关系享有票据请求权。票据请求权和原因债权请求权基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体系而产生,二者的权利范围和义务主体均不尽相同。票据的无因性实质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票据权利不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相应的,票据权利与原因债权的权利救济途径不是唯一的,当事人可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行使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61条第2款,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享有期前追索权。该种情形下持票人对票据未得到兑付不存在过错,且票据权利无瑕疵,因此根据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持票人既可以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原因债权不因票据权利的产生而当然消灭,票据的取得不代表持票人当然能够获得支付,只有当票据获得兑付时,原因债务才能最终完成清偿。实践中票据无法获得清偿的情形发生后,赋予持票人择一行使的权利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选择权的产生前提及具体的权利行使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中提到,“从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和票据功能的角度考虑,持票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利,未能实现债权的,可再行使原因债权。关于票据权利未能实现的判断标准,则以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获满足即可,即在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况下,持票人即享有选择权,既可以按票据关系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依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

  (二)票据权利和原因债权各自的权利行使限制

  1. 票据权利的行使限制

  《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法定例外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虽然《票据法》为了最大程度保障持票人的利益,除赋予其付款请求权外,还赋予持票人以追索权,但追索权作为第二顺序的权利,只有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而致使付款请求权难以实现时持票人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权。持票人未行使付款请求权不得直接行使追索权,在未能取得拒绝证明情况下,若持票人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权利人选择行使票据权利的限制原因之一。

  2. 原因债权的行使限制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票据权利的无因性不同,依法成立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该原则的影响下,原因债权权利人不能向合同相对方外的其他人主张权利。在举证责任方面,合同相对方可以提出履行抗辩权、瑕疵履行抗辩权等抗辩理由,特殊情况下可以主张债务抵消。原因债权权利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负有较高的举证责任,且需承担因为举证不能而导致的败诉风险,这也构成原因债权的权利行使限制。

  三、持票人怠于履行票据权利时的救济路径

  票据到期持票人未获付款,既有承兑人拒绝支付时持票人权利选择的问题,也有持票人怠于履行票据权利时持票人权利认定的问题。

  (一)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

  根据《票据法》第18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换言之,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的,仍然享有民事权利,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利益,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所谓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合法的持票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这一权利的产生基于对债权债务人义务平衡的考虑,尽可能减少票据法对于短期时效和票据严格的形式要件及保全手续的规定给持票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避免持票人因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遭受不合理的损失。

  持票人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为了“维持失权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票人和承兑人因此获得不当利益”。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系因其自身逾期提示付款的过错行为导致,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此时票据权利已经具有瑕疵,如持票人向其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且其前手履行了原因债务,则原因债务人将无法获得充分的票据权利,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如因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导致丧失票据权利,持票人不能再主张原因债权而只能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持票人逾期未行使票据追索权

  实践中存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又未在六个月内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形,与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情形类似,该种情形系由于持票人的过错导致了票据权利瑕疵。一方面,根据《票据法》第17条第3款,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未在期限内行权的,追索权消灭。尽管如此,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依然享有其他权利,依据《票据法》第17条第1款,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因此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不因超过六个月未行使而消灭,仍然可以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另一方面,由于持票人未及时行使票据追索权,该票据上的权利已存在瑕疵,如持票人前手清偿原因债务后取回票据将无法向其再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持票人对前手再追索权的丧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不能将未在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前手。因此,该种情形下实务中多数观点认为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而不宜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原因债权。

  四、结语

  在票据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时,原因债权与票据权利发生竞合,如因出票人或承兑人拒绝兑付而导致票据债权无法清偿的,持票人在平衡二者行权限制后既可以按票据关系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依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如因持票人怠于履行票据权利导致票据债权无法清偿的,持票人因票据权利存在瑕疵而不能向前手主张原因债权只能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3. 《票据权利与原因债权竞合的债权人选择权》,转自《金融纠纷疑难问题司法认定与要案判解》,朱丹主编,法律出版社,https://mp.weixin.qq.com/s/JD7wdgjf9pfKgU71lbrHCQ,2024年1月14日访问。

  4.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03/id/7861213.shtml,2025年1月14日访问。

  5. 《深圳某科技公司诉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票据支付买卖合同货款时票据关系对原因关系的影响》,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045号。

  6.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2019.11.21。

  7. 北京金融法院:《应收账款票据化转让后票据请求权与原因债权请求权并存的法律适用》,https://mp.weixin.qq.com/s/ZVPmP66qGULT-BB9iFznVw,2024年1月14日访问。